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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
发布时间: 2013/10/25日    【字体:
作者:陈惠馨
内容提示:本论文主要是作者在1998年由国科会补助研究计划「台湾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研究成果论文之部分内容。该计划是台湾政治大学顾忠华教授所主持由国科会补助之「整合型非营利组织研究」下子计划之一。作者完成该计划后因为忙碌因素,一直未将本计划改写成书。今天(2008年11月23日)因为参加政治大学第三部门研究举办之「华人社会第三部门研究之回顾与展望」国际学术研讨会,心有所感,因此将原始计划之部分上网,希望藉此跟非营利组织相关研究者共同对话。从1998年到2008年11月,台湾有关宗教团体的规范最大的变化在于2004年2月27日大法官以573号解释宣告寺庙监督条第第2条第2项、8条违宪,自解释之日起至持两年内失效。但是,到目前为止台湾立法院尚未订定新的法规范,长年提到立法院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也尚未完成立法。
关键词:  宗教组织  
 
                                    
 
                                        壹  、前言

    一、本文之目的
  
    本文从法律的观点分析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可能性为何?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型态多样,因此本文以宗教组织为例,观察法律制度对于非营利组织的影响。

    台湾近年来有关宗教的相关研究可谓不少,但是若细看各研究内容,可以发现大部份的研究着重于社会学,人类学或心理学方面。对于台湾有关宗教组织法律地位之相关研究现研究甚少[1],但从政府所编之相关法规及宗教团体筹组变更须知可以看到政府有关宗教团体的法规范, 不在少数。[2]从这些法规范的运作中, 可以了解到宗教组织作为一种非营利组织在法律上发展的可能性为何。

    二、「宗教组织」或「宗教团体」的定义

    长期以来,台湾政府法令, 有时将不同宗教组织称为宗教团体。因此本文以宗教组织一词来称呼国种不同的因为宗教因素组合的组织体,有必要在此加以说明。事实上,以「宗教团体」一词代表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这个称呼本身在法律上有时会有误导作用的,如果单从「宗教团体」一词的表面意义来看,既有「团体」二字,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 应是属于人民团体法中有关社会团体的一种[3],但实际上,在论文人的研究经验中发现,台湾一般通称的宗教团体, 事实上包含下列包括下列各种型态的宗教组织:[4]

    1.   依民法所成立的财团法人
    2.   依民法及人民团体法所成立的社团法人
    3.   依人民团体法所成立未具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4.   依寺庙登记规则登记的寺庙
 
    在这些不同组织型态下, 虽然因为宗教信徒关系, 会具有人的团体色彩, 但从其本质看,人的团体因素, 往往不是其存在的要素, 以寺庙为例, 一个寺庙虽然香火不旺盛, 但不会因为信徒的多寡, 而影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何况纵使香火鼎盛, 但亦有可能来朝拜的信徒仅唯有而的拜访,与寺庙本身并无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本文在此尝试以「宗教组织」一词取代「宗教团体」一词。主要是配合研讨会的主题。也希望藉此机会说明学术上的研究用语与一般用语上的困境。[5]
   
    因为选择以「宗教组织」取代「宗教团体」一词亦非毫无问题,「组织」一词在法律用语上亦常与团体一词相混淆,例如台湾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公布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二条所称之组织乃为『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胁迫性或暴力性』之组织,从这个定义看, 组织一词主要亦从人的集合出发。也就是虽然法律上称为组织, 事实上是团体的意涵。而这种意义下的组织定义, 事实上亦无法涵盖所有的宗教组织, 例如寺庙。不过本论文为了配合本次研讨会的主题,仍以宗教组织为题。
 
    三、宗教组织与法律制度的关系
    
    本论文主要想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探讨国家与宗教组织(为非营利组织之一种)间关系,即是探讨国家透过哪些法律手段来规范宗教组织。当一个国家想要透过法律制度对被其统治之人民或团体加以规范时,他可能透过行政立法及司法三个途径与规范的主体间发生关系。其中范围很广,包括
 
    1. 国家如何以现行法令监督宗教组织
    2. 国家在现行法给予宗教组织哪些可能的权利主体地位,如何以法律确定何谓宗教组织;
    3. 国家如何规范宗教组织与信徒间的关系
    4. 国家给予宗教组织在法律上享有的优惠地位等问题。
 
    本论文将在此着重于宗教组织在现有法律制度中发展成为一个权利主体的的可能性。至于其他问题将略而不谈。[6]而所谓权利主体, 乃是指宗教组织得以独立享有权利, 负担义务而在法律上具有人格者。
 
                           贰   台湾规范宗教组织之现行法令
    台湾除了宪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的宗教平等权及自由权外,并无统一规范各种宗教组织的相关法规,仅对于传统中国宗教型态的寺庙,以监督寺庙条例加以规范。因此究竟国家以如何之法体系规范宗教组织,则端视各该宗教组织的型态种类而有所不同,但是不可否认的,这其中有些法规依其性质对于任何宗教组织均具有规范效力,如宪法。

    由于规范宗教组织的法律,往往因为宗教组织本身的型态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纵使是法律人,如果不了解宗教组织的现况,或了解或研究宗教组织的人而不了解台湾现行法律体系时,往往无法全面理解台湾现有法律制度是如何规范不同型态之宗教组织。本部份将先分析并说明台湾规范宗教组织之现行法令。首先将探讨规范宗教组织法规种类。

    台湾与宗教组织相关的现有法规范种类包括宪法、法律及命令,依宪法第一七一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第一七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因此,从宪法规定来看,宪法、法律、命令呈现出一个不同位阶的法规范体系。此种宪法优位的法规范体系在目前台湾实务上及学说上均得到肯定。[7]
 
    如果将台湾现有各个规范宗教组织的法令加以分析,可将宗教法规分为下列几种:
 
    一、宪法:规范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等问题
 
    台湾宪法于第七条及十三条中规范宗教平等权及人民信仰宗教的自由权,由于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令,依宪法第一七一与一七二条规定,命令与法律抵触宪法时无效,因此,宪法所规范的宗教平等及人民信教自由权,是法律跟命令应加以尊重的原则。
 
    二、法律
 
    由于台湾并无统一规范各种宗教的法律,因此与宗教有关的相关法规散布在各个领域里,兹分述如下:
 
   (一)民法
 
    当宗教组织具有民法上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身份时,民法相关规定对于宗教组织就有所规范。
 
   (二)各种行政法
 
    例如:税法,建筑法规(寺庙教堂的建筑)。
 
   (三) 刑法
 
    当宗教组织的活动涉及违反刑法规范,如所谓的诈财骗色事件或者违背医疗法规等事件时,其可能受到一般刑法或特别刑法的规范。
 
   (四)人民团体法
 
    由于宗教组织往往牵涉多人共同行使宗教自由的权利,若其不以财团法人或寺庙形式为之,则可能组成人民团体成为社团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在活动上受到人民团体法的规范。
 
   (五)监督寺庙条例
 
    监督寺庙条例可以说是目前重要规范宗教组织之一种。实务上认为,其具有在法律上赋予寺庙权利义务的能力的基础[8],但究竟监督寺庙条例是属于法律或者仅为行政命令向来众说纷纭,一般认为他是属于中央(国民政府)公布的法规属于法律位阶的规范[9]。对此法务部的看法显然不同于行政院。其主要的症结在于观察角度的不同:
 
    1.  从法规范的形式来看
 
    据法务部法(82)律字0八九三0函回复内政部台(82)内民字第八二七七二寺二号函中说明「…中央法规标准法系于民国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施行。而监督寺庙条例系于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国民政府制定公布者,参照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法规制订标准法』第一条『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读会程序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第三条『凡条例章程或规则之订定应根据法律』。第四条『条例规章规则等不得违反或抵触法律』,第五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条例规章规则等规定之』等规定, 该『监督寺庙条例』之法规位阶, 以上说明,似属命令性质之法规。」。
 
    2.从法的实效性来看
 
    行政院于82年6月18日发给内政部函则认为『一、本件有关内政部函报关于「监督寺庙条例」目前为国内佛、道教等寺庙团体适用之宗教法规,其法规位阶认定疑义一案,按内政部来函所引据之法务部意见,以「监督寺庙条例」乃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国民政府所制定公布者,参照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等规定,该「监督寺庙条例」之法规位阶,似属「命令」性质法规。此就当时法制言,故非无据。
 
    二、惟内政部来函亦说明,上开条例于立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所编印之「中华民国法律汇编」,亦列其一,经查立法院于四十年三月十六日成立法规整理委员会,搜集法规资料,初步整理,其后先就法律部份进行整理,编成中华民国现行法律目录,行宪前颁行之法律,列入目录者,已经完成立法程序,而实质上现仍有效者为准,行宪后颁行之法律,列入目录者,已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而未依法废止或失效者为准,中华民国之法律究有若干种及何者为现行有效,至此始有定论,当时「监督寺庙条例」即编列于该法律目录中(参照立法院法规整理委员会编印之中华民国现行法律目录稿本,该条例系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当时之立法院所制定),该法律目录并于四十三年五月八日提报立法院院会审定,经院会决定依据此一目录编印「中华民国法律汇编」。』[10]
 
    依上述见解,行政院显然认为监督寺庙条例系法律而非命令。
 
    依上面法务部函的意见,监督寺庙条例若为行政命令,则依民国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及第六条之规定监督寺庙条例依法不能让寺庙取得权利能力[11]。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实务上,自民国十八年监督寺庙条例施行至今,台湾的寺庙均依此一法规取得权利能力,而且中央法规标准法系后于监督寺庙条例公布实施, 其规定能否拘束其公布前已经生效的法规亦有待斟酌。因此在无相关法律出现取消寺庙之权利能力前,纵使监督寺庙条例仅为一行政命令,应不妨害寺庙至目前已取得的法律上地位。其既得之权利自不容受到侵害。
 
    三 、行政命令
 
    (一)中央政府机关颁布之行政命令

    1. 内政部于民国二十五年公布之寺庙登记规则
    2. 内政部所发布之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81.12.30修正
    3. 教育部所发布之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79.8.15修正
    4. 内政部所发布之土地登记规则(91条及116条)84年修正

   (二)地方政府机关颁布的行政命令或行政机关所发布之行政规则[12]

    这些法规或以依中央法规标准法所规定之命令形式或以函件方式对于其他下级机关已指示方式出现。例如:

    1. 台湾省辅导神坛要点84.7.1
       从台湾省订定此法规之内涵看,省政府对于神坛的态度显与中央部会有所不同,依行政院指示神坛不必向政府登记,亦未纳入管理。[13]
    2. 台湾省寺庙申请建造应具表件及注意事项76.10.5修正
    3. 台湾省奖励宗教团体兴办公益慈善及社会教化事业实施要点
    4. 台湾省寺庙庵观信徒异动增减处理程序45.6.6.
    5. 台北市寺庙登记注意事项、台北市建筑寺庙注意事项、信徒资格认定三原则、台北市寺庙信徒异动处理须知。
    6. 高雄市奖励寺庙捐资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实施要点、高雄市奖励寺庙捐资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督导考核事项。
    7. 另外各级监督宗教组织业务之行政机关常以函件对于宗教组织相关事项加以解释或订定处理原则。[14]
 
                            叁  台湾现行法律体制下宗教组织的型态
  
    所谓台湾现行法律体制下宗教组织的型态乃指当人民因行使宗教自由权或集会结社权而组成宗教团体时,该宗教组织究竟能拥有哪些法律上的地位与权限,也就是探讨当人民因为信仰而结合一定的组织时,这个组织在法律上是否能有与其他人民团体般的权利,例如独立的人格权,如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从台湾目前实际运作情形看,这个答案是肯定的。目前内政部民政司所统计之资料,至民国八十五年(1996年)底,国内已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教会(堂)数计1417个,寺庙数则有353个。另外依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国内本土的宗教组织取得寺庙资格者计有9225个[15]
 
    由此可见台湾现行法律体制确实给予宗教组织取得法律上独立的权利主体的可能。但究竟是否所有的宗教组织均可取得此一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 或如何取得均有待进一步的讨论。目前台湾重要规范的宗教组织的法规,如上所述,主要为民法、人民团体法、监督寺庙条例及各部会所颁布之有关财团法人设立及监督准则。而这些法律规范除了监督寺庙条例或寺庙登记规则外,基本上并非专为宗教组织而订定的。
 
  以民法所规范的财团法人制度为例,台湾目前许多宗教组织具有财团法人的身份,但这种情形并非因为财团法人制度专为宗教组织而设, 而系因为内政部多年来为了确保寺庙的财产之维持及健全其组织,并给予基督教,天主教等宗教组织取得独立法人地位的可能,以行政府辅导的方式,劝导寺庙,教堂依民法规定设立财团法人[16]。基于上述原因这些法律对于宗教组织的适用往往因宗教团体的种类而有不同,例如:
 
    一 、宗教财团法人
 
    有关宗教财团法人的主要的法令依据为民法及内政部所订定的「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参考内政部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另外从作者实地访谈经验中发现不少宗教团体除了依据内政部所「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规定成为宗教性的财团法人外, 还会依其其他业务的发展成立其他种类的财团法人, 例如依教育部所订定的『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成立文教基金会推动宗教活动事宜。或依卫生署所定订的「行政院卫生署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成立医院从事医疗行为。例如行天宫财团法人及行天宫文教基金会,恩主公医院。或者慈济功德会向内政部成立佛教慈济慈善基金会,并同时设有慈济医院,慈济医学院等。

    二、宗教社团法人

    各个宗教组织亦有依据『人民团体法』之规定成立宗教人民团体, 此种团体如依据民法至地方法院登记为社团法人则依法能享有权利能力。如为依民法向法院为社团法人登记时, 则不具备法人地位, 成为非法人团体, 不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目前已登记为社团法人的宗教组织为数不多, 且其为内政部社会司或省市政府社会局所监督。一般监督宗教组织的民政司或民政厅(局)反而无法了解其详细的运作情形。

   三、宗教非法人团体

    宗教组织如不具备财团或社团的法人资格时,他们往往无法取得法人地位, 成为非法人团体, 不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也因此往往要将信徒募来的财产登记载各别个人的名义之下, 往往造成财产被侵占的情形。这些组织,依据法律,他们可能有两种分类:

    (一) 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向所属主管机关登记之无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这些组织又有可能有下列两种分类
 
    1.   依据寺庙监督条例规定可以登记为寺庙者
 
    2.   不具有登记为寺庙资格但却依据人民团体法向主管机关登记为社会团体
 
   (二) 不能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向所属主管机关登记之,因此为既无法人资格,甚至也非依人民团体法所登记的宗教组织。这些宗教组织或许为私人所有,或许由一些信徒所组成,他们可能具有寺庙的外型或为一般通称之神坛或为一般佛教禅修室或为基督教所属的地方教会。
 
    在上述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中,寺庙是一个具有特殊法律地位者,依台湾法律体系规定,能享有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寺庙并无法人的资格,但在实务上,依内政部实务的见解确认为他具有权利能力。内政部于71年3月8日内地字第70191号函表示:『查寺庙财产依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寺庙所有,则已为寺庙登记之寺庙纵未成立财团法人,得为权利主体,并得为土地建物登记之权利人。』[17]
   
    至于未登记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之教会堂及或不具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或寺庙登记条件之具有宗教性的建筑物或设施,一般被称为神坛,因为不具有法人或寺庙的特殊地位,在法令上往往登记为一般自然人名义所有,如果因这种建筑物系由多位信徒所集资建设的,这些信徒将公同共有这个外观上具有宗教性的建筑,如果众多信徒足以符合人民团体法上有关对于社会团体成立的要求时,这个以神坛为重心的信徒团体并同时拥有非法人团体的身份[18]
  
    由于台湾没有一个适用各种不同组织型态的宗教团体相关法律,因此不同种类的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将适用不同的法规,但基本上这些法规之内涵着重于宗教团体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如何取得或登记事项上(对于寺庙)以及有关管理这些宗教团体财产的方式及管制方法。下面将就此一观点对于相关规定加以说明。
 
                    肆  有关宗教财团法人的法规范
  
    民法第二十六条明定:「法人(财团与社团)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民法所规范之财团及社团,一般学说称之为私法人。而且依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成立,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因此凡是未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并向主管机关登记之团体并非法人,因此理论上也不能取得权利能力,故不能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如果将上述民法规定套用在宗教团体所欲成立的财团法人,则根据上述民法之规定,宗教财团欲取得法人地位须经下面四个程序:
 
    1. 依据法律;
    2. 捐助行为
    3. 主管官署之许可;
    4. 设立登记。

     兹将一个宗教团体设立时应具备的要件加以说明:
 
    一、宗教财团法人成立所依据的法律
    所谓依据法律系指依据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台湾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此一规定宣示台湾之法人资格为法律所赋予,排斥法人自由设立主义。由于台湾现有法律并未对于宗教组织的成立以法律为特别规定,因此宗教团体若欲成为财团法人,仅须依民法及『内政部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规定即可[19]
 
    二、宗教财团法人成立时所需的捐助行为
 
    民法第六十条规定:「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依此规定,教财团法人成立时所需的捐助行为应包含:
 
   (一)捐助人之捐助财产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
 
   (一)捐助人之捐助财产
   
    台湾各财团法人行政主管机关往往于所定「财团法人监督准则」中对于申请成立财团法人时,捐助财产之数额及种类有所规定[20]。这些规定并不当然针对宗教财团法人而定。
 
    由于台湾民法并未规定成立财团法人时,应有的捐助财产数额为多少。各部会主管机关往往在其发布之监督准则中各依其行政裁量权自订标准。
 
    按内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内政部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第八条系规定「财团法人之设立,其财产总额须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为准,前项财产总额最低数额由主管机关另定之。」并未明定财团法人许可设立之最低数额。
 
    然而从内政部八十六年八月(1996年8月)所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可以发现实务上因捐助财产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不同之规定。因此可以说在实务的运作中,宗教组织若要成为财团法人,依其捐助财产种类,可以分为两种:
 
    1. 捐助财产为不动产者
 
    从内政部八十六年八月所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可知向内政部申请许可设立者(全国性)宗教财团法人,其若以捐助不动产之方式为之,则必须在省、市至少各具有不动产一栋(笔)(须含土地及房屋)并须足以达其设立目的。[21] 而在该须知中对于不动产应有多少, 多大并未说明。
    
    2. 捐助财产为基金者
 
    从内政部的资料显示,若以捐助基金(现金)方式为之,申请全国性之宗教财团法人基金会其设立基金最低标准为新台币三千万元。至向省(市)、县(市)政府申请设立者,其基金金额请向省(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民政厅、局)洽询。[22] 然而参考比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印之[23]『申请设立宗教财团法人基金会须知』第6-7页说明申请台北市政府许可者,其设立基金为一千万元以上。而范国广所编撰『最新道庙法令辑要』第159页所收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民五字第六三四二号函则规定:『…在省主管者,须新台币贰千伍佰万元以上,县(市)政府主管者,须新台币贰仟万元以上。』。另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所编印的『高雄市申请筹组宗教财团法人须知』中则规定:『…申请本局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宗教基金会,其设立基金最低标准为新台币三千万元。』。由上述情形可知省县市部份的规定非常不一致,事实上捐助基金金额的多寡影响到宗教财团法人设立的可能性,如此的法规是否妥当,有待考虑。
 
    (二)  捐助章程或遗嘱
 
    民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虽法院办理登记时,于登记簿内有登记该财团法人之财产总额,然捐助章程内仍应依上揭规定载明所捐财产。另外捐助章程中亦应记载财团组织及管理办法。至于以遗嘱捐助者虽依法可以无捐助章程,但关于法人之目的及所捐助财产则须依据遗嘱而认定,是以捐助章程及遗嘱,均属规律财团法人之最重要规则。而法院在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时,为维持财团的目的或保存其财产,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或变更组织。(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主管机关之许可

    (一) 宗教组织的主管机关
 
    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依司法院二○年院字第四四号解释认为「许可法人设立之主管官署,即管理法人目的之事业之官署,应依法人之目的事业而认定之,其许可据是否专属于中央官署,抑受中央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执行法令之地方官署亦有许可之权,如法令无明文规定者,应以法人目的事业之性质定之。至法人经主管官署许可后,法院于登记时,仍有审查关于登记事项及程序之权。」。另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67)函民字第一○四七七号函则说明:「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应视财团法人之性质及活动范围而定其主管机关;财团法人之性质及活动范围属全国性者,由内政部主管,属全省(市)者(含跨越二县市以上),由省(市)政府主管;属一县(市)者由县市政府主管。」,在全国性宗教财团法人而言,其主管机关目前为内政部民政司[24]
   
    (二)声请程序
 
    目前国内宗教组织所成立的财团法人,主要依据内政部颁布之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规定办理(69.12.30.订定,74.5.6.修正发布,81.12.30.修正发布)。不过从内政部及其他访谈经验中发现亦有不少宗教组织成为宗教财团法人后,同时另以教育部所发布之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79.8.15.订定发布)成立文教基金会或行政院卫生署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69.10.6.订定发布,77.6.17.修正发布)成立财团法人,例如慈济宗教团体除在内政部登记为佛教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外,另设有佛教慈济医院;而财团法人行天宫则另设立有财团法人行天宫文教基金会等这些宗教团体在统计资料上应属于宗教团体的附属组织。
 
    国内各中央部会为了便利各个团体会个人声请成立财团法人, 往往制作申请流程手册,以为参考,在各个手册中除了有申请流程并附有申请设立许可文件范例,如捐助章程范例、董事名册范例、董事印鉴册范例、愿任董事同意书范例、财产清册范例等[25]
 
    在各种申请须知手册中可以发现不管是内政部、台北市或高雄市或其他县市均将宗教财团法人分为两种,新寺庙若要登记为新的财团法人时,必需先完成寺庙登记,始准予设立,其主要乃系依据内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内民字第五九八寺八一号函办理。究竟内政部能否以一个行政规则对于拥有寺庙之宗教团体为财团法人登记时,作更多要求(此一函件仅对于寺庙有效,对于教会要声请成立宗教财团法人时,并无相同之规定[26]),其是否违反宗教平等原则,值得深思。
   
    四、向法院为设立登记
    台湾民法对财团法人之设立采登记成立主义,依民法第三十条规定:「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而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之登记,其主管机关为该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因此依民法第三十条规定财团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与第五十九条之许可主管机关并非同一主管机关,登记机关为法院。
   
    依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另外有关财团法人登记程序在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人登记应附具之文件,而依「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由地方法院登记处办理之。」此外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各地方法院之登记处均备置有法人登记簿,记载法人登记之情形。其第三项规定,法人登记簿,应永远保存。但法人经解散登记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此外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法人设立登记,应由全体董事声请,其声请书, 
应记载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应登记之事项,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二条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  明其名称及件数[27]
 
                            伍  宗教组织取得社团法人地位之方式
 
    从内政部所提供之资料可知台湾目前有近两百个登记为社会团体的宗教组织,究竟这些宗教社团是否有依民法规定向法院取得社团法人的资格,无法从资料得知。如果这些社会团体想要取得法人的资格,成为权利主体,则必须符合民法及人民团体法的规定。按台湾民法仿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例,以法律创设法人制度,赋予社会团体以人格,使其成为权利能力之主体,主要在便利组织活动,使团体之人格与其组成人员或捐助财产之人的人格分开,使团体得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不受个别个人之支配或影响。
 
    惟长期以来台湾法律及实务对于法人之制度采保守之态度,除了营利性社团依公司法设立外,过去在戒严时期,内政部于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曾释示:「关于人民团体法人成立手续,在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未修正前,由各级人民团体主管官署将核准立案之人民团体,造具简册送同级法院备查,母庸各该团体再向各该法院登记。」,而前司法行政部(现法务部)也多次指示法院不办理公益社团法人登记。由于法人依民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后,始得成立。这些备查之人民团体是否已取得法人资格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在实务上颇有争议[28]
 
    而据陈惠馨(作者)林国全\颜厥安着,「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研究」,指出从全国各地方法院调查全国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登记情形,结果发现至民国八十二,(1993年)年八月十五日止,已向各地方法院设立登记之财团共有四○一八个,而社团则仅有六一九个(不包含桃园地方法院数目)。
 
    而依内政部所做内政统计提要可发现全国至民国八十五年底,依人团法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者,中央级的社会团体高达2390个,地方级的社会团体达9398个,究竟这其中有多少属于宗教组织,目前并无详细统计数目[29]。这些团体若为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团体,其法律地位如何﹖在实务生活中,如何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均有争议,国内民法学者认为此时该等社团之内部关系可类推适用民法社团之规定,而对外关系则准用合伙规定,由全体社员连带负责[30]
 
    一个宗教团体欲取得社团法人的资格,有下列几个条件:
   
    一  依据人民团体法及民法的规定
    二  订定章程
    三  主管机关许可
    四  为社团的设立登记
 
    兹说明如下:
 
    一 宗教社团法人成立所依据的法律——人民团体法及民法
 
    由于社团属于人的集合,因此社团本质上亦为人民团体[31],应依据人民团体法成立[32]。另外依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成立[33]
 
    二  订定章程
 
    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一、目的。二、名称。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五、社员之出资。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三 主管机关许可
 
    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四  向法院为设立登记
 
     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一、目的。二、名称。三、主要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财产之总额。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从民法规定看,要成立社团法人似乎较财团法人更为容易,因此理论上社团法人数自应多于财团法人,然而实际上情形并非如此,这种现象与传统中国文化对于人民集会结社的禁止态度有关。未来在社会更多元化,更开放后应会有所改观。
 
                              陆  寺庙资格的取得
 
    一  寺庙的法律地位
   
    依台湾民法规定,能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仅为自然人与法人,然而在台湾土地登记实务中却可发现,除了自然人与法人外,内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记规则便赋予寺庙声请为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九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取得土地所有权者,得提出协议书,以其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第一百十六条:「法人或寺庙于筹备期间取得之土地所有权,以筹备人之代表人名义登记者,其于取得法人资格或寺庙登记后,应申请为更名登记。」。
 
    由上述两个条文可见,内政部以行政命令给予寺庙拥有不动产的权利,寺庙在此意义上已取得类似法人的法律地位。这种给予寺庙类似法人地位的情形早在民国二十年前后便已发生,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二四号判例及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号判例中均承认寺庙得为财产权之所有者[34]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二0二四号判例谓「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寺庙财产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就寺庙财产声请登记虽由住持代表,而其财产权之登记名义人仍为寺庙,其住持不得做为自己之财产声请登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号判例亦认为:「以出捐为目的建立之寺庙,则其出捐之财产,即归属于寺庙,出捐人及其后裔在相当范围内可认其有监督权。」。
 
    但在最高法院民国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号判例却有不同见解,此一判例要旨认为:「被上诉人系某某两村人民所组织之寺庙,既有一定之办事处及独立之财产,与一定之目的,核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称之非法人团体相当,原审依其管理章程记载内容,迳列其机构名称为当事人,而以其管理人为法定代理人,于法尚无不合」中,其认为寺庙为非法人团体[35]
 
    民国71年3月8日内政部更以内地字第70191号函认为已为寺庙登记之寺庙纵未成立财团法人,得为权利主体[36]。而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八二民五字第二一一三0号函中说明栏里认为寺庙即为非法人团体,因此得以非法人团体名义为着作人[37]
  
    由上述可知,在台湾法律体制中,不管是法院或行政机关实务上,对于寺庙的法律地位如何?其是否为权利主体一事,并无定论。
 
    二、寺庙的资格
 
    寺庙的资格如何取得,主要所依据的法令为监督寺庙条例及寺庙登记规则办理登记;另外台湾省亦有『寺庙申请建造应具表件及注意事项』[38]。依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规定:由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另外民国二十五年一月四日内政部所公布之寺庙登记规则第一条规定:『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坛庙寺院庵观除依关于户口调查及不动产登记之法令办理外,并依本规则办理之。』
 
    究竟何谓「宗教上建筑物」,内政部以不同的函件加以说明,例如认为:『系指依照各教寺庙传统建筑,足以象征各宗教特色之专供各宗教从事宗教活动之公众建筑物,…』在同一函件中并指示:『…此项宗教建筑物,仍应由受理登记之主管机关核办,但可请所属教会提供意见,以利寺庙管理』[39],另外内政部于五十三年内民字第一五五三0六号函中对于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规定加以释示,其内容为:『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所称的寺庙,依司法院第三三七及七0二号解释:凡用以奉祀宗教上神祇之建筑物并有僧道住持, 不问其形式均应认为寺庙,其声请登记时,自须检具寺庙产权之证明文件。』,除此之外内政部在各个不同时期以不同的函件对于寺庙资格的取得加以规范,在大多数的函件中均以否定式的定义来说明什么样的建筑不可以为寺庙的登记,而对于何谓寺庙仅见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规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之定义,而实务上许多一般民间认为寺庙之建筑物并无法登记为寺庙。
 
    台湾主管寺庙登记机关对于寺庙登记有一定条件的要求。不过这些要求条件往往系以否定形态出现,兹从内政部历年函件分析,说明实务上个别具体认定标准:
 
    (一)小型庙宇不得办理寺庙登记
 
    内政部民国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内民字第一三0三九一号函说明:「土地公庙、百姓公庙大部分建筑物狭小不能容人进入,虽具有不动产,如不符合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者,仍不得办理寺庙登记。」
 
    (二) 租用房屋非宗教型式之建筑物
 
    内政部民国五十三年十月九日台内民字第一五五三0六号函谓:『申请寺庙登记时须检具产权证明文件,租用房屋设立寺庙与监督寺庙条例保护寺庙财产、法物之精神不合,应不予登记。』。
 
    (三)拒绝外来香火不必办理登记
 
    内政部民国四十五年台内民字第八五三九0号代电及内政部民国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内民字第二九二三五一号函谓:『民间祖厝系祭祀各该宗族祖先之用,自不必办理寺庙登记,但公厝若奉有神像并有住持人或管理人时,仍应依照寺庙登记规则办理』。『寺庙建筑物若专供住持之家属使用,亦不包括于寺庙范围内』
 
    (四)以民房设立的寺庙不许登记
 
    如以国宅三楼房屋供奉神像(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内民字第四七九三二八号函),或将寺庙改建为二层楼房(内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内民字第四二四0六号函),均非宗教上建筑物,不准为寺庙登记。
 
    (五)寺庙无照违建不得办理登记
 
    内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内民字第五五七0五七号函。
 
    (六)非供奉神像不得为寺庙登记
 
    内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内民字第七五一八三二号函及内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内民字第四一八八六七号函认为:例如寺庙以石头公为奉祀之主神或共奉万善诸君牌位,俗称有应公,并非供奉神像,不得办理寺庙登记[40]
 
    (七)寺庙如供奉淫神邪祀开堂惑众者,不得报请建造。
 
    内政部于民国四十二年台内民字第二二一八三号带电中说明,所谓淫神邪祀标准:
   
    1.  附会宗教实无崇拜之价值者
    2.  意图藉神敛财或秘密供奉开堂惑众者
    3.  类似依草附木牛鬼蛇神者
    4.  根据齐东野语裨官小说世俗传语,毫无事迹可查者[41]
 
    另外,在台北市建筑寺庙注意事项四中规定,寺庙如有妨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或乐捐而无征信或有摊派情事者,不得建筑。[42]
 
    三、寺庙登记主管机关及登记内涵
 
   (一) 寺庙登记主管机关
 
    寺庙资格的取得主要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
 
    寺庙登记规则第七条虽规定:「经办寺庙登记之机关在县市为县市在行政院之市为社会局,在特殊行政区(如威海卫管理公署设治局等)为各该主管官署。」然在实务上则由下列单位负责:
 
    (1) 县市政府主管部份,请检送前项表件迳向各乡镇市区公所申请,转报各县市政府审查,并由各县市政核发证明书事宜。
 
    (2) 民政厅主管之省级宗教团体部份,请依行政程序转报由本厅核发证明书事宜。
 
    (3)   内政部主管之全国性宗教团体部份,迳由内政部直接受理申请核发证明书事宜。[43]
 
    (二) 寺庙登记的内涵
   
     依据寺庙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寺庙登记包括左列三项:人口登记、财产登记、法物登记。
 
    寺庙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寺庙登记之举办分总登记及变动登记二种,总登记每十年举行一次,变动登记每年举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庙应于成立时申请登记,其登记程序与总登记同。」
 
    目前台湾省第一次寺庙总登记,系民国四十一年举办,民国五十三年办理第二次,最近一次总登记系民国八十一年。寺庙登记规则第四条所谓财产登记包括寺庙本身及附属或享有之一切不动产、动产而言,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应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第六条)[44]
 
    依最高法院民国二十一年上年二0二四号判例认为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寺庙财产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就寺庙财产声请登记虽由住持代表,而其财产权之登记名义人仍为寺庙,是住持不得作为自己之财产声请登记。
 
    四、寺庙建造的申请流程:
  
    从台湾省寺庙申请建造应具表件及注意事项可知寺庙建造应检附下列表件:[45]
 
    1.计划书
    2.存款证明(收支论文表)
    3.土地登记誊本
    4.土地使用同意书
    5.工程计划图
    6.非禁建区证明文件
    7.信徒大会记录[46]
    8.所属教会同意书[47]
    究竟信徒大会记录及所属教会同意书的要求其法源依据何在?合理性何在?有待考虑。按各种佛教会或道教会等系一人民团体法所成立的社会团体,为何寺庙的兴建必须取得这些团体的同意,其所依据之法律为何,是否妥当?有进一步考虑的必要。
 
    我们从现有的监督寺庙条例仅对寺庙加以规范,并于第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于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庙不适用之。』且寺庙登记规则第十三条亦规定:『本条例于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庙不适用之。』由此可看出,现行法规定上,已侵害各宗教平等原则。而长期以来,有关宗教立法的讨论中,对于宗教不平等,各宗教亦多所批评[48]
 
(说明关于本文在1998年的批评,由于台湾的大法官在2004年2月27日做出573号解释,在解释文中提到: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财产权,均受宪法之保障,宪法第13条与第15条定有明文。宗教团体管理、处分其财产,国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规范,惟应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及法律明确性原则。监督寺庙条例第8条就同条例第3条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庙处分或变更其不动产及法物,规定须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未顾及宗教组织之自主性、内部管理机制之差异性,以及为宗教传布目的所为财产经营之需要,对该等寺庙之宗教组织自主权及财产处分权加以限制,妨碍宗教活动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规定应呈请该管官署许可部分,就申请之程序及许可之要件,均付诸阙如,已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遑论采取官署事前许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确有其必要性,与上开宪法规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均有所抵触﹔又依同条例第1条及第2条第1项规定,第8条规范之对象,仅适用于部分宗教,亦与宪法上国家对宗教应谨守中立之原则及宗教平等原则相悖。该条例第8条及第2条第1项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尔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从大法官做出573号解释以来,到目前为止,立法院虽然有「宗教团体法草案」的拟定,但至今为止(20081123日)此一法案仍未通过立法。未来相关将会有如何的走向,值得继续观察。(作者陈惠馨补记逾20081123日)
 
                                      柒  不具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神坛
    所谓神坛,依台湾省辅导神坛要点规定,乃是一般信奉人士,为供公众从事膜拜活动自行于私宅所设祭祀神祇之祭坛的泛称,易言之,凡私人设坛供奉神佛像等,经常公开供公众从事崇拜仪式活动,以祈求庇佑平安,而其规模不具寺庙登记之要件者,不论其用何名称均为神坛。[49]目前神坛活动虽大部份均能符合法令之规定,但主管机关认为仍有少部份神坛有下列不法行为亟待改进:
 
    一、假托神意装神弄鬼诈财骗色或为犯罪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
    二、使用不当方法供给药物、符水执行医疗行为者。
    三、 违建纳骨塔贩卖莲座敛财行为。
    四、提供明牌从事六合彩组头之赌博行为。
    五、使用扩音设施作法、半夜起乩制造噪音、妨害他人生活安宁者。
    六、焚烧纸钱、香烛制造空气污染影响居家生活质量及公共安全者。
    七、未经许可占用道路骑楼人行道、妨害交通、顶楼加盖违建影响公共安全者。
    八、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当一个宗教组织既不具备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地位或为寺庙登记地位时。这些宗教组织在法律上就处于一个较为不利的地位,他无法取得独立法律人格地位,在法律上被视为非法人团体或一人所有的宗教(不再是团体),如果该宗教组织是信仰道教或佛教,就成为一般俗称的神坛。
 
    事实上一个宗教组织究竟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甚至为神坛或寺庙,一般人从外观上事实上无法分辨出,举例说明,一个放在一般民宅供奉一定主神佛教或道教宗教团体,从其建筑物的外观看,对于其信徒而言其应为寺庙,但是或许因为其在建筑条件上并无法满足主管机关对于寺庙的要求。因此若拥有该建筑物的人未以该建筑物的财产成立财团法人,或未能以一定信徒人数成立社团法人,从法律的规范面看该建筑物即为神坛。
 
    如果该神坛拥有一定信徒能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成为不具法人身份的社会团体,则该神坛将由多数信徒公同共有。当然根据经验,这种神坛亦有可能是由个别个人所设立,因此其并不属于真正的宗教组织,但因为其往往有信徒前往膜拜,因此在外观上,让人以为此一神坛为一宗教组织的,而事实上从法律规范面来看该神坛仅为一供公众膜拜一定神祉的私人设施,因为其无法取得法律上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地位,因此往往为私人所拥有。因此,神坛既为私人所设,不具公的目的,因此台湾省辅导神坛要点第七点规定:「神坛之供奉神祇、膜拜仪式及活动事项,应悬挂于明显之处。」,第八点规定:「神坛设置献金箱供捐献金钱、财物者,其收支情形,应按年公告周知。」,第九点规定:「神坛应视其财力兴办公益、慈善及教化事业,其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其奖励规定,另订之。」。
 
    上述三条规定或许会引起一般人民的误解,以为神坛此时具有公共目的性,事实上如前所述,神坛既为私人所有,其若不符合人民团体法所规定社会团体的要件,因不具有公共性,其收支情形及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应与一般个别人民所处的情境相同,是否要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优待地位应视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来决定。
 
                                   捌   结论
 
    本论文从法律角度将宗教组织分为四种不同型态,而这四种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对于其信徒的信仰而言或许并无任何区别的实益。然而由于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在法律尚可能拥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不同型态宗教组织为法律行为时,究竟由何人代表,信徒与这些宗教组织间关系为何,另外其能当信徒捐助财产给该组织时,或该组织组织拥有自己财产或从事一定与金钱有关的活动时。可能涉及减税或免税的权益。因此会影响该宗教团体的发展及信誉。以上各点,均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对此问题, 作者在1998年国科会所补助研究计划「台湾传统非营利组之在现代法律地位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中均有详细讨论[50]。 在此不作进一步的讨论。
 
  
注释:
[1] 近年来台湾有关宗教团体法律地位有关之相关研究有瞿海源先生所著『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一书中第十二至十四章[1]、吴宁远教授接受内政部委托所著之『宗教团体法草案研究论文』以及吴尧峰先生所著『宗教法规十讲』。另,台大法律系颜厥安教授颜厥[1]安教授于月旦法学杂志中亦发表『西泽管得了上帝吗?—由法管制理论检讨宗教立法』,本文收于月旦法学杂志中第24期,1997年5月,第30-39页。颜厥安教授的论文主要从经济分析及一般正义理论的观点检讨宗教立法。另参考陈志荣所著、台湾基督教研究:问题与方法中所附中文参考数据以及 颜尚文教授所著,台湾佛教史研究之百年回顾。
[2] 这些法规及法令汇编有:
(1) 内政部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编有『宗教法令』(一)(二)两大册,
(2) 最新道庙法令辑要,范国广编撰,财团法人台湾省道教发展基金会印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
(3) 高雄市申请筹组宗教财团法人须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印,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
(4) 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内政部编印,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
(5) 寺庙相关行政命令参考资料,内政部八十六年度宗教事务发展研讨会。
(6) 寺庙法规,黄庆生撰述,中华佛寺协会印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九月。
(7) 如何申请设立宗教财团法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编印,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
(8) 台北市寺庙登记工作手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编印,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
(9) 宗教相关法令参考手册,内政部编印,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
(10) 申请设立宗教财团法人基金会须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编印,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九月。
(11) 日本宗教法人法,内政部编印,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
(12) 宗教法案相关参考资料,内政部八十六年度宗教事务发展研讨会数据。
[3]依人民团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系以推展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团体。」
[4] 目前由内政部所公告的行政命令,看到宗教团体一词之外,在其他法律位阶的法规范中,并未对于宗教团体一词加以定义,
[5] 过由于台湾一般规范宗教事务的法令常看到宗教团体一词代表各式各样宗教组织,因此织。
我们在下列与宗教有关的法规中,可看到对宗教团体的名称,在各个法规内容中,虽未明定何谓宗教团体,但订定法令者对于宗教团体显然有一定的认定标准,而且各个法令中对于何谓宗教团体有些微不同。例如:
一、内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颁定的机关(构)宗教团体派员赴大陆地区从事宗教活动作业规定,第六点的(二)中提到已依法立案或登记之宗教团体(包括寺庙、教会团体及财团法人)[5] 二、内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颁定大陆地区宗教人士来台从事宗教活动许可办法,第四条中提到「经在台依法设立有案之寺庙、教会(堂)或宗教团体得邀请大陆地区一定的宗教人士来台从事宗教活动。」三、内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颁定大陆地区宗教文物间接输入台湾地区申请作业要点,第三条中提到「输入前项文物之申请单位,以台湾地区依法立案或登记之寺庙、教会(堂)或宗教团体为限。」四、内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颁定内政部办理宗教团体兴办公益慈善及社会教化事业奖励要点,第二条认定宗教团体为依法设立或登记有案之寺庙、教会(堂)或团体。
[6] 在论文人另一份论文中, 对于上开问题有所探讨。请参考陈惠馨「台湾传统非营利组之在现代社会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国科会专题研究计划,NSC-87-2418-H-004-005-E21>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7] 苏永钦教授于『宪法权利的民法效力』一文中提到:『…解释宪法的大法官不能回避民法问题,处理民、刑、行政事件的法官,同样不能无视于宪法方面的质疑。』
8参考内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内地字第七一九一号函,其内容为:『查寺庙财产一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寺庙所有,则已为寺庙登记之寺庙纵未成立财团法人,得为权利主体,并得为土地建物登记之权利人』。
[9] 参考瞿海源,宗教法研究内政部委托民国七十八年七月出版第33-66页有详尽的讨论(39页);另黄庆生撰述,中国佛寺协会印行,寺庙法规八十四年九月,第一页亦顷向认为其法律。
[10] 行政院台八十二内20053号函。
[11]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规定为: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四、其他重要事项应以法律定之者。第六条之规定内容为: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已命令定之。
[12] 陈新民着,行政法学总论,修订六版,八十六年五月,第七十三页有关行政规则说明。
[13] 参考台北县政府编印之『台北县八十七年度神坛负责人座谈会资料』第4页台湾省政府所订定的辅导神坛要点及13页中提到台北县神坛于八十五年调查结果计一四八二座,惟依行政院指示神坛不必向政府登记亦未纳入管理。
[14] 参考内政部编印之『宗教法令(一)(二)』。
[15] 究竟寺庙在法律上的性质为何,其并非法人或自然人,但却具有拥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主体性,关于此一部份将在谈下面章节中讨论。
[16] 参考民国六十四年台内民字一二三九二九号函,其表示「将劝导各寺庙依民法规定设立财团法人」。
[17] 参考内政部编印之宗教法令汇编第105-106页。
[18] 台湾省辅导神坛要点中说明:「本要点所称神坛指供奉神旨,供公众膜拜而为具有寺庙登记要件之场所。」参考台北县八十七年度神坛负责人座谈会数据,第4页。
[19] 参考台湾学者亦有认为应注意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至十五条之补充规定。另外台湾有关财团法人设立之特别法有:1.私立学校法2.医疗法3.更生保护法 4.中华经济研究院设置条例5.工业技术研究院设置条例等法律。
[20] 参考参考陈惠馨\林国全\颜厥安,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第77-82页。
[21] 参考内政部八十六年八月所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第1-2页。
全国性之宗教财团法人基金会系内政部在编印之中的用语,其目的似乎再区分宗教财团法人系由现金或不动产方式捐助,以现金捐助宗教财团法人则称之为基金会。
[22] 内政部八十六年八月所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第1-2页。
[23] 参考比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印之『申请设立宗教财团法人基金须知』第6-7页说明。
[24] 参考宗教简介,第522-523页。
[25] 参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编印之『如何申请设立宗教财团法人』,八十四年五月印;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请筹组宗教财团法人须知,八十六年十月。
[26] 参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编印之『如何申请设立宗教财团法人』,第34-35页;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请筹组宗教财团法人须知,第34-35页。内政部八十六年八月所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第2页。
[27] 有关财团法人登记之相关规定及流程,请参考陈惠馨\林国全\颜厥安,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八十四年九月。21-30页。
[28] 施启扬,民法总则,七十年版,第126-127页。
[29] 民国八十一年底,内政部统计,当时中央级的社会团体1536个,地方级的社会团体达6654个,在四年间台湾的社会团体增加近三千个。
[30] 施启扬,民法总则,七十年版,第127页。
[31] 施启扬,第156、126页。
[32] 参考吴尧峰,第477页。
[33] 同前注,第157页。
[34] 参考内政部编印之宗教法令汇编(二)68-69页。
[35]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最民事(上册,第901页),既然为非法人团体,则在实体法上应无权利能力。参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十二号判例,其要旨为「土地法所称之权利人,系指民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固有当事人能力,但在实体法上并无权利能力。」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事(上册,第10页)。
[36] 该函谓:『…二 寺庙财产依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寺庙所有,则已为寺庙登记之寺庙纵未成立财团法人,得为权利主体,并得为土地建物登记之权利人。』;另请参考台湾省地政处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字第一四八二号函:收于范广国编撰,最新道庙法令辑要,财团法人台湾省道教发展基金会印行,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第八十九页。
[37] 参考范国广,最新道庙法令辑要,53页。
[38] 参考台湾省72.6.18府民五字第149302号函。
[39] 参考内政部74.4.22台内字第307728号函,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民甲字第八四00号函,前述宗教法令汇编(二)第369页。
[40] 另参考内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七六)内民字第四七五寺八六号函,收于范广国编撰,最新道庙法令辑要第23页。
[41] 另参考台湾省72.6.18.府民五字第149302号函及台北市建筑寺庙注意事项四,收于台北市寺庙登记工作手册,八十三年十月编印,第21页。
[42] 参考台北市寺庙登记工作手册,八十三年十月编印,第21页。
[43] 参考宗教法令汇编(二), 第408页。
[44] 参考吴尧峰,宗教法规十讲,203页。
[45] 参考台湾省72.6.18.府民五字第149302号函,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府民五字第一五六七三二号函,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府民五字第一五七六八八号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府民五字第一四二九0八号函,另参考台北县政府编印,台北县政府八十六年度寺庙教会负责人座谈会资料,20-21页。
[46] 内政部过去以民国六十七年台内民字第七七二二五三号函规定,寺庙之建筑依规定应经信徒大会的决议,其表决数额应以全体信徒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赞同通过方为通过。后台湾省民国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民五字第一四九三0二号函说明新建寺庙无庸检附内政部。又于民国七十九年台内民字第八三九六六0号函,指示信徒大会记录可以免除。(有关信徒大会记录于台湾省业经台湾省政府民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府民五字第一四二九0八号函示免除)。
[47] 所谓所属教会同意书,系指如宗教别为佛、道教者,应由发起人或管理人先向各县市佛、道教支会申请,并由各该县市佛、道教支会转报中国佛教会台湾省分会,或中华民国道教会台湾省分会之同意文件,至宗教别为理教、轩辕教者,应由发起人或管理人径向中华理教会台湾分会或轩辕教总部申请其同意之文件(台湾省民国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民五字第一四九三0二号函)。需由省级教会出具之文件。台湾省民国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民五字第一五一七九四号函规定:「为防止寺庙滥建与提高申请人之素质,除登记有案之寺庙重建外,凡新建寺庙仍应检附所属教会同意书」。
[48] 参吴宁远着,宗教团体法论文,第三十四页,高雄佛教代表林蓉芝:『…或有以为废除『监督寺庙条例』及那些违法的行政命令,不必另定新的宗教法律,即得以解决佛教团体所面临的问题,并回归各宗教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49] 参考台湾省辅导神坛要点,收于台北县政府编印,台北县八十七年度神坛负责人座谈会资料,4、9-10页。
[50]参考国科会研究计划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我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
 
   陈惠馨记于政治大学法学院院长办公室
 
  计划执行者:政大法律系陈惠馨教授 ,研究助理: 林秀敏同学,蔡如琪同学,许家馨同学
 
 
  陈奕风同学,执行期限:86/08/01~87/07/31,计划编号:NSC 87-2418-H-004-005-E21,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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