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主要宗教,在我国都有大量的信教群众。如何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是摆在中国共产党面前不可漠视和回避的课题。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宗教问题。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根据中国革命的实际需要,制定了关于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的一系列具体方针和政策。全国解放以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写入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信仰有了法律保障。
但是,中国共产党的宗教工作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党的宗教政策遭到严重践踏,宗教工作受到严重挫折,广大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被剥夺,宗教感情受到了极大伤害。
十一届三中会会,特别是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制定和2001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召开以后“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提出,预示着党的宗教政策的不断完善和党对宗教理论研讨的进一步深化。
纵观中国共产党认识宗教、制定宗教政策和处理宗教问题的历史,按照党的发展历程,大概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即:解放以前我党宗教政策的初步确立;建国初期在继续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的同时,对宗教问题认识不断深入;十年“文革”时期党在执行宗教政策上的严重失误;改革开放以来我党宗教政策的不断完善。
中国共产党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和处理我国宗教问题的基本方针;但马克思主义是一个不断丰富和发展的科学体系,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及其相关理论也不例外,必然随着中国共产党对宗教认识的不断深化和处理复杂宗教问题的实际经验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一、解放以前中国共产党的宗教政策
中国共产党建党之初,运用马列主义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结合我国宗教实际,制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妥善处理了党与广大信教群众之间的关系,较好地解决了宗教问题。这为中国共产党赢得人民的信任并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积极支持革命事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一)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确立
中国共产党是马克思主义者,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但是,马克思主义者同时认为,在对待宗教这个客观存在的文化现象时,如果客观上还没有达到消除宗教对人们思想的影响之前,贸然进行反宗教的斗争,其结果必然适得其反,不但对革命事业不利,反而会影响到党领导和团结更多的人从事革命斗争。因此,唯一正确的做法就只能是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1931年11月5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四条规定:
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种族(汉、满、蒙、回、鞑靼、苗、黎以及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公民。[1]
第十三条规定:
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工农劳苦民众有真正的信教自由为实际目的。[2]
中国共产党制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并把这一政策写在党的施政纲领之中,保证广大信教群众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也享有其他基本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从而为中国共产党和信教群众之间建立良好关系奠定了基础。
1934年1月,第二次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及《中共中央北方局对晋冀豫边区目前建设的主张》、《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中共中央晋绥分局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等许多法令、文件中,都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从中可以看出,在中华苏维埃境内,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群众之间没有界限,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有平等的政治权利。正是因为共产党实行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使得广大信教群众以饱满的热情,积极支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事业。在抗日战争期间,绝大多数的爱国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积极投身于抗日救亡运动,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抗日力量。正因为如此,在抗日战争胜利前夕,毛泽东同志在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在关于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纲领性报告《论联合政府》中指出:“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容许各派宗教存在。不论基督教、天主教、回教、佛教及其他宗教,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以保护。信教的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或歧视。”[3]这是毛泽东同志对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准确、完整的阐述,也是对早期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总结和归纳。1946年1月16日,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在政治协商会议上提出了政府应当保障国内人民享受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在之后的《和平建国纲领》第二条明确提出:“确保人民享有身体、思想、宗教、信仰、言论等自由。”[4]
上述这些政策、规定,是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后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具体体现,也为建国后制定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积累了经验。
(二)保障广大信教群众的政治权利
为了使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真正享受民主、自由权利,1937年3月,周恩来在关于修改国民大会组织法与代表选举法时,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了《我们在修改国民大会法规的意见》:“凡年满二十岁的中华民国公民,没有财产、文化、性别、民族等等限制,不须经过宣誓手续,均应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因为公民宣誓手续,既与信仰自由原则有背……”[5]中国共产党认为,只有坚持以上主张和意见,才能成为中国民主政治之发端。要建立民主政治,离不开广大信教群众的参与,如果不给广大信教群众参与政治的权利,没有广大信教群众参与的政治选举,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
1938年以后,在《晋察冀边区军政民代表大会决议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中都指出,边区政府应扶持民众团体之组织,予人民以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宗教、信仰等自由。在其《选举条例》中明确规定:凡在边区境内之人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阶级、党派、信仰、文化程度、居住年限,年满十八岁者,经选举委员会登记后,均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尊重回回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和风俗习惯,教民和非教民有同等政治权利;不分性别、阶级、党派、宗教、民族、财产,都有选举权。这些政策对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以及他们的政治权利做出了明确的保证,不能因为群众信仰宗教而削弱甚至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在文化教育方面,中国共产党主张不分阶级、党派、信仰,都有享受国民教育平等机会的权利和接受国民教育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对信教群众没有持歧视的态度,他们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和不信教的群众是平等的。
(三)坚持政教分离、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
实行政教分离、宗教与教育相分离,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对待宗教问题的一个基本态度。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在德国的要求》一文中指出:“彻底实行政教分离。各教派牧师的薪金一律由各个自愿组织起来的宗教团体支付。”[6]以马列主义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坚持这个基本立场,在制定宗教政策时,就确定了政教分离、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
1923年6月,在党的第三次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第12条规定:“实行义务教育,教育与宗教相分离。”1934年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再一次明确提出:“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工农劳苦民众有真正的信教自由为目的,绝对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一切宗教不能得到苏维埃国家的任何保护和供给费用,一切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宣传之自由,帝国主义教会只有服从苏维埃法律才能许其存在”。[7]中华苏维埃政府要求各宗教所需费用自行解决,中华苏维埃政府不用政府的钱来资助任何宗教,是实行政教分离原则的一个标志,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不支持或打击、压迫某一种宗教。所有宗教职业者和宗教团体都是历史上形成的,宗教职业者没有经过苏维埃政府的承认,苏维埃政府也没有批准成立宗教团体,所以,这些宗教团体不受中华苏维埃政府的资助,神职人员不能依靠苏维埃政府津贴来维持生活,以体现各宗教一律平等。
(四)加强对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研究
抗日战争爆发以后,随着抗日根据地的建立和建立抗日统一战线的需要,中国共产党就把对少数民族问题的研究提上历史日程。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中提出:“动员蒙、回及一切少数民族在民族自决和民族自治的原则下共同抗日。”[8]毛泽东同志在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的报告也指出:“我们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不但是国内各党派、各个阶级的,而且是各个民族的。针对着敌人已经进行并且加紧进行分裂国内各少数民族的诡计,当前的第十三条任务,就在于团结各民族为一体,共同对付日寇。为此目的,必须注意下述各点:第一、允许蒙、回、藏、苗、瑶、彝、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抗日原则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利,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9]
中共中央六届六中全会以后,中央设立了民族工作机构,开始关注和研究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特别是加强对回族和蒙古族的研究,并取得初步的研究成果。
1940年4月,中央西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回回民族问题提纲》指出:
伊斯兰教对回回民族,不只是简单的宗教信仰。伊斯兰教原是兴起于反对异族侵略与内部压迫的环境中,它富有反抗的精神,教义中还包含着社会的、文化教育的以至政治的制度之规约。回回民族由于自己的历史环境,至今牢固地保持着伊斯兰教的传统。伊斯兰教成了回回民族社会生活的组织部分,与团结奋斗的神圣旗帜;但另一方面,它又成了回族文化发展与民族觉醒、阶级觉醒的障碍,回族内部与外部的黑暗势力就利用它来做巩固自己地位的工具。[10]
尊重回教人民的信奉宗教的自由,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发扬回教美德,提倡抗日回教,保护清真寺,反对和禁止任何侮辱与轻视回教的言论和行动。[11]
基于这种认识,1940年2月至10月,边区政府在延安地区不仅组织成立了回民抗日团体——“延安回民救国协会”,而且批准支持并资助穆斯林兴建了延安清真寺,毛泽东主席亲自为延安清真寺题词,八路军总司令朱德、边区政府副主席高自力、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副书记谢觉哉等中央领导同志亲自参加清真寺的落成典礼;不久,边区政府在当时财政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又拨专款相继在曲子、三岔、庙儿沟、盐池、定边等穆斯林相对集中的地方修建和扩建了数座清真寺。这些清真寺的建立,使各族穆斯林有了自己从事民族和宗教活动的中心,也使他们有了研究民族问题、讨论抗日救国大计的中心场所。各寺都有专职阿訇主持教务,“在其尊重法令条件下,均得到政府保障”[12];穆斯林群众自由到寺内从事宗教活动,没有任何人干涉;实行政教分离,凡属宗教习俗、教法诸问题,政府概不干预,都由教内阿訇处理。
回民在封斋期间不论在部队、团体、学校,一律尊重其习惯、规则,使所有回民之起床、休息、饮食时间及时期之长短,与全国回民完全一致,而且尽量依其习俗,在此期间将伙食较素日改好。每星期五为回民礼拜之期,各机关、部队、学校均予回民以去寺礼拜之方便。
在回民最多的新正县,回汉婚丧唁吊,互相行礼,各依习俗招待,亲爱友好,毫无猜嫌。政府对强迫回民吃大荤者,以违法论。人民亦以侵犯回民禁忌为不道德及不明平等团结大义之行为,因此,少有故意触犯禁忌之纠纷。政府对干部、人民经常利用各种机会进行此种教育。[13]
同样,此时对蒙古族的研究也取得进展,并在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政策。中央在《关于抗战中蒙古民族问题提纲》中规定:
尊重蒙古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语言、文字,保障喇嘛庙,提倡与鼓动青年喇嘛参加生产,反对与禁止任何侮辱与轻视蒙古族之言论与行动。[14]
1940年,政府曾为成吉思汗专门修建了纪念堂,该纪念堂前有蒙古喇嘛早晚念经,没有任何人轻视或干涉,深得蒙古族人民的衷心拥护与爱戴。
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向第二届边区参议会报告与建议书》中强调指出:“对于思想、信仰,咸本斯旨,所以各民族中,各党、各派应有尽有,特别是无党派者占百分之九十以上。而强迫入党、限制思想信仰、让人信仰某种主义学说,在政府认为是侵犯人权的犯法行为之一。”[15]
中国共产党这种尊重、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的观点与实践,为制定更为完善的民族、宗教政策提供了重要依据。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就是依靠这些正确的民族、宗教政策,争取和团结回、蒙等少数民族及广大信教群众参加到全国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实现了各民族信教与不信教的群众在抗日战争中的大团结。
(五)加强与宗教界的统一战线
在抗日战争时期,为了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共同抗日,中国共产党与宗教界建立统一战线的意志更为坚定,认为共产党人虽然和宗教界在信仰上存在差异,但这并不妨碍共产党与宗教界上层人士的联系。毛泽东认为:“共产党员可以和某些唯心论者甚至宗教徒建立在政治行动上的反帝反封建的统一战线,但是决不能赞同他们的唯心论或宗教教义。”[16]尽管这一论述中所谓共产党员绝不能赞同宗教教义的观点是不科学、不准确的,过于绝对化,与今天所说“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相互尊重”以及“弘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基本政策有一定差距;但还是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党争取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建立在政治行动上的反帝反封建的统一战线这一良好意愿。
1938年10月,毛泽东同志在《论新阶段》一文中指出:“尊重各少数民族的文化、宗教、习惯”。[17]1939年4月,周恩来和叶剑英在南岳会见了祝圣寺法师暮笳、演文、巨赞等人,和他们一起讨论抗日救亡工作。1939年5月,周恩来在汉口专程拜访了基督教人士吴耀宗,向他表示:“马列主义者是无神论者,但是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并愿和宗教界人士合作,共同抗日。”[18]此后,周恩来又多次与宗教界人士座谈,阐述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对宗教界人士为抗战所做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随着日本利用宗教侵华和国民党利用宗教反共的严峻形势,我党对宗教工作的重要性认识进一步提高。1944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重视天主教、耶稣教教民工作的指示》,强调“日本人及国民党均在争取教民,必须引起我党注意。争取教民是我党不可疏忽的任务。”通过落实这个指示精神,促进了党与宗教界的团结,巩固和扩大了抗日爱国统一战线。
(六)关于宗教界的土地和财产政策
土地问题的解决,是巩固工农联盟所必需的。解决土地问题,必然涉及到宗教界的土地。1927年4月27日至5月9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土地问题的决议》规定:“没收一切公有的田地以及祠堂、学校、寺庙、外国教堂及农业公司的土地,交诸耕种的农民。”[19]同年11月,在《中国土地问题党纲草案》中规定:“寺院教会的土地,皇族旗地官地公产等类的土地,一概归农民代表会议支配。”[20]
1930年11月5日,在《中共中央关于蒙古工作计划大纲》中规定:“没收王公寺庙的牲畜归牧民分配,没收一切王公地主垦牧公司寺庙教会的土地归农民分配使用。”
现在看来,当时在没收地主土地的时候,没有区别地将宗教界寺庙的土地也一概没收,是没有考虑到宗教界的特点和利益,其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对于正在求发展的中国共产党来讲,显然是不利的。但是在抗日战争时期,党对过去对待宗教界的土地和财产的错误政策及时进行了纠正和调整,如《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规定:宗教地、寺院地,“已经没收分配者,其地权即为分得土地人所有;未经没收分配者,其地权仍属于原业主所有。”[21]这里既承认了土地革命的成果,又承认了教堂、教会的土地所有权。1941年4月公布的《山西省第二游击区公地户地社地庙地寺地学田使用条例》规定:“喇嘛庙、清真寺之土地,有关民族问题者,应由政府加以保护。”[22]1942年1月,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规定:“宗教土地(基督教、佛教、回教、道教及其他教派的土地),均不变动。”[23]1942年5月1日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规定:“天主和耶稣教会业经依法取得所有权之土地有契约证明者,为教会所公有”;“外国宣教师以私人名义购置或捐募之土地,改为有关教堂或教会学校所公有。”[24]1946年,中央关于《要求各地答复制定土地政策的指示中几个重要问题的指示》提出:“凡是祠堂、庙宇、教堂及其它宗教机关所有土地,应当根据当地情况,依照当地人民公意及其族人民或教民的意见妥善处理之。”[25]这一指示表明,党对宗教团体和宗教界拥有的土地基本上持保护的立场。从中国共产党关于宗教界的土地政策来看,随着党的领导地位的进一步巩固、执政能力的逐步提高,相应地对宗教政策也进行了调整。从没收宗教土地调整为不“变动”宗教土地。政策调整,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共产党对于宗教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和宗教工作水平的逐渐提高。
(七)限制封建主义和帝国主义控制下的宗教活动
中国共产党坚持科学的唯物主义世界观,要消灭封建制度,争取中国的独立和解放,当然想要消除在宗教领域内带有封建性的现象,改变帝国主义对我国教会控制的状况,对外国教会在中国的活动进行限制,并提出要向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广大群众传播马克思主义唯物观,主张公民有反宗教宣传的自由。
1934年1月,在瑞金召开的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对有关宗教条文进行了修改,提出:“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工农劳苦民众有真正的宗教自由为目的,绝对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一切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宣传的自由,帝国主义的教会只有在服从苏维埃法律下才能许其存在。”[26]这一政策的确定,主要是针对占统治地位和外国差会统治之下的教会和宗教团体而言的,对当时国内占统治地位、具有封建特权的教会和宗教制度进行限制。当然,这里所强调的“一切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宣传的自由”,也为以后的“反宗教宣传”以及“无神论教育”开了先河。
1935年6月,中国工农红军第一、四方面军会师后,在分析了当时佛教界的现状和革命的实际需要后,中共中央发表《告康藏西番民众书》,强调指出:喇嘛教在人民中有深刻的信仰,喇嘛不事生产成为社会上的寄生虫,同时喇嘛寺常常是一个政权统治机关,并有很多的财产土地,帝国主义、中国军阀和本地统治阶级,都利用喇嘛教来维持自己的统治。为着民众能够自由的参加斗争,宗教与政治必须分立(离),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同时人民有自己管理自己的自由,宗教不得干涉政治。[27]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时我党视藏传佛教的喇嘛为寄生虫,喇嘛寺是政权统治机关并拥有很多财产土地,藏传佛教是帝国主义和国内统治阶级用来剥削和奴役群众的工具,忽视了宗教的文化价值和积极作用。显然,对宗教的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个文件的出发点是提倡政教分离的原则,是人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
为了制止把反宗教领域内的封建特权与反对宗教混为一谈,1935年7月,中央军委再次发布通告:“严禁烧毁喇嘛寺,撕毁藏经和污辱其信仰。”这些政策,一方面是为了消灭利用宗教进行剥削的封建制度,使宗教失去作为专制制度、剥削制度工具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尊重和保障了广大信教群众宗教信仰的权利,尊重他们的宗教感情,把宗教与政治、宗教与封建制度分离开来。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中国共产党与剥削阶级进行政治斗争时,直接与宗教作斗争的情况发生。
(八)关于宗教方面的外交政策
1944年5月底,中外记者来到边区,这是中国共产党外交工作的开始。1944年8月18日,在《中央关于外交工作指示》中有涉及宗教外交的内容,文件明确规定:“我们实行政教分离原则,我们容许外国牧师神父来边区及敌后根据地进行宗教活动,并发还其应得之教堂财产;同时这些神父牧师亦须给我们以不反对共产党领导之保证。”[28]
中国共产党在开展武装斗争,占领城市的过程中,涉及外国教堂和差会时,对外国人设立的教堂采取了保护的政策;对于已经在解放区的外国传教士也允许其居住,允许其从事宗教活动。对在华外国人及其教堂的这些保护政策,使我党在宗教外交方面争取了主动,在国际上展示了中国共产党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良好形象。
(九)中国共产党对宗教的基本态度
1941年,在《各地抗日根据地文化教育政策讨论提纲(草案)》中指出,中国共产党“对于宗教和迷信的态度,应当是主张信仰自由,人类的宗教迷信不能强制的禁止和取消,只有在发展新的文化教育运动中,才能逐渐克服,只有发展科学,才能逐渐破除人民的宗教迷信成见。”[29]中国共产党在20世纪40年代初关于宗教问题的这些认识和政策,表明当时中国共产党已经基本上认识到宗教对人们思想的影响是长期的,不能企图用行政手段强制禁止和取消宗教,要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同时也表明,我党当时对宗教的认识还是比较幼稚的,将宗教与迷信不加区分地混为一谈,并提出所谓“只有发展科学,才能逐渐破除人民的宗教迷信成见”的绝对论断。此后不久,即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在《向第二届边区参议会报告与建议书》中提出:“强迫入党、限制思想信仰、让人信仰某种主义学说,在政府认为是侵犯人权的犯法行为之一。”将思想信仰自由与尊重和保护人权联系起来,将强迫信仰视为“侵犯人权的犯法行为”,从而为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奠定了理论的和法律的基础。1942年2月15日,《新华日报》发表社论《共产党对宗教的态度》,较为完整、系统地阐述了当时党对待宗教的基本态度。文章认为:宗教信仰 “这是每一个人的意识和世界观的问题”。作为意识和世界观问题的宗教,是不能用行政命令的手段人为加以消灭的,只能实行信仰自由的政策。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我党就从“破除人民宗教迷信成见”的认识转到从“意识和世界观问题”考察宗教问题,说明我党是一个善于总结经验、不断进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但是,仅仅把宗教定位在“意识和世界观问题”上,也仍然反映出当时党对宗教问题的认识尚未成熟。
综上所述,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共产党为了建立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张凡18岁以上的公民,除犯罪者外,不分阶级、男女、民族、信仰与文化程度,都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国家给予人民以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居住、迁徙的自由,并在政治上和物质上给予保证。虽然在抗日战争时期,我党对于宗教问题的认识还处于比较幼稚的阶段,宗教界的利益也曾受到过一定的侵害,伤害过部分宗教界人士的感情;但从总体上来说,这一时期,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已经确立,党对民族和宗教的关系进行了初步研究,并得出了一些有价值的结论;对于宗教界的财产问题有了政策规定,党同宗教界的统一战线已经初步建立。我党的宗教政策在逐渐趋于成熟。
二、解放初期中国共产党的宗教政策
全国解放以后,中国共产党把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写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广大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有了法律保障。他们在政治上获得了解放,在各条战线上为社会主义事业贡献力量。毛泽东、周恩来、朱德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接见宗教界人士,并做了许多重要指示,鼓励他们反帝爱国,为社会主义祖国多做贡献。我国各个宗教,在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宗教团体或爱国组织,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反帝爱国运动,改变了国内外剥削阶级控制中国教会的状况,废除了各教中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实行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民主管理。宗教界爱国人士不仅在协助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而且在政治思想上也有了很大进步。
(一)正确认识宗教存在的客观规律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执掌了国家政权。能否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特别是能否处理好复杂的宗教问题,是对我党执政能力的一大考验。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认识到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没有隔断宗教存在的历史,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也并没有消除宗教存在的根源,宗教的存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特别是在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中宗教还会有深刻的影响。妄图人为地消灭宗教是不现实的,甚至是错误的。
宗教这种社会意识形态的改变,不是凭什么人的主观愿望所能决定的,改变社会意识形态,必须首先改变这种意识形态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而意识形态的改变,又往往是落后于物质基础的改变的。人们可以打掉摆在庙里任何偶像,但怎么也不能打掉教徒群众头脑中的“佛”或“神”像,头脑中的“神”、“佛”主要靠其本人自己去抛弃,而不是别人所能打毁的。[30]
把宗教问题视为一个历史性的民族性的群众思想问题,在经济、文化未得到相当发展,人民群众的思想觉悟未大大提高以前,宗教在少数民族人民和广大信教群众的生活中,还会保持深刻的影响。因此,中央对于宗教的态度是:应该十分谨慎,切忌急躁。反对单纯依靠行政命令的简单急躁办法对待宗教,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信教自由政策,要逐步采取慎重稳妥的步骤,使宗教不要干涉行政、司法和国家的学校教育,做到政教分离。由此可见,解放初期,中央对宗教自身发展规律的认识基本上是正确的,认识到群众的宗教信仰不是凭哪个人的主观意愿就可以改变或解决的,也不是建立一个新的社会制度就能消除的。因此,在任何时候,只有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才是解决党与信教群众之间关系的最好办法。
(二)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北京召开,宗教界吴耀宗、赵朴初、马坚等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他们与各界代表一起,认真讨论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对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及其执行的基本政策,做出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决定。《共同纲领》把宗教信仰自由明确规定为新中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自由权”。第五十三条特别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共同纲领》中有关的民族、宗教政策,使各民族在友爱和睦的大家庭中,能够团结一致、和衷共济,致力于新中国的建设事业。
1954年9月,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在把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写入《宪法》的同时,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不同场合还多次强调要切实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1952年毛泽东同志在接见西藏致敬团代表时指出:“共产党对宗教采取保护政策,信教和不信教的,信这种教的和信那种教的,一律加以保护,尊重其宗教信仰,今天对宗教采取保护政策,将来也会采取保护政策。”[31]1956年9月25日,李维汉同志在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进一步加强党的统一战线工作》的发言。他说:“我们党和政府实行了彻底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这就是:信教或者不信教是自由的;信仰哪一种宗教、哪一个教派,是自由的;现在信教、将来不信,或者现在不信、将来又信教,也是自由的。这样就改进了宗教界同非宗教界之间以及宗教界内部的团结。在我们国家内,只要人民中有人信仰宗教,我们就尊重他们的信仰自由,保护他们所信仰的宗教。共产党是唯物主义者,所以不信仰宗教;同时共产党是历史唯物主义者,懂得宗教必然会在长时期内存在的原因,所以采取了长期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在处理宗教问题上还有采用行政手段的情况,是必须纠正的。”[32]可以看出,我党制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执行这一政策的决心是坚定的,态度是真诚的。
在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政策时,李维汉同志说:“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面,有信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那个教派的自由;还有,过去不信仰现在信仰的自由,过去信仰现在不信仰也有自由。”[33]
中央还认为,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决不意味着对宗教采取赞助的态度,更不是要让那些披着宗教外衣的反革命活动分子得到丝毫的方便;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也不是为了帮助宗教发展。它的积极目的,在于团结广大教徒积极参加反帝爱国运动,吸引他们参加社会主义祖国的伟大事业。根据宗教发展的客观规律,贯彻执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不仅不会帮助宗教的发展,而且为克服宗教偏见创造了条件;反是,如果采取简单的行政方式对待宗教问题,不仅不能消灭宗教,而且也会使他们的宗教偏见加深和巩固。承认宗教的存在和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不是对宗教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对守法的、正当的宗教活动,应该不加以干涉;而对于非法、违法和反革命破坏活动,就要善于运用国家的法律、法令,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对象与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体现了在宗教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广大信教群众信仰宗教的权利,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力图妥善处理无神论宣传和宗教宣传、无神论者与信教群众之间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在尊重信教群众宗教信仰感情的同时,也强调要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无神论教育。如何调节和处理好无神论宣传和宗教宣传、无神论者与信教群众之间的关系,当时党的政策是:不搞反宗教运动;不利用行政手段来强迫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禁止向广大群众进行无神论宣传;但对宣传宗教或无神论的场合,做了一些限制。1950年5月2日,周恩来同志与基督教界代表人士座谈时指出:“宗教思想是唯心主义的,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不同就是不同,不必隐瞒。我们不搞反宗教运动,我们所遵守的约束是不到教堂里去作马列主义宣传,而宗教界的朋友们也应该遵守约束,不到街上去传教。”[34]
1956年2月9日,《人民日报》发表了署名文章。文章主要论述了不能禁止宗教的原因和进行无神论宣传的必要性。文章认为,我国是一个人民民主的国度。在宗教问题上,法律允许公民有信仰的平等权利,让无神论者和各种宗教徒有发表自己言论的平等权利。如果国家用行政手段来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公民宣讲宗教教义或宣传无神论,如果国家对于任何一种宗教和任何一种无神论,不在法律上保障他们的平等权利,而是用权力压制任何一方,那就和民主的原则相冲突,和我们国家的性质相违反了。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要建成社会主义,就必须改变社会关系,改变祖国的自然面貌。这就要求广大人民群众都来掌握社会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要求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科学知识水平。而要普及科学知识,以便迅速地把社会主义事业向前推进,就有必要展开无神论宣传,批判反科学的错误观点。但是,有些人以为宣传无神论,就是用行政手段消灭宗教的先声,这是绝大的误解!其实,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唯物论者从来不主张使用行政力量消灭宗教。他们认为,宗教和世界上一切事物一样,有它的产生、发展和灭亡的必然性。当人们还不能理解自然和征服自然,不能掌握社会发展规律的时候,宗教就有它自己的地盘。而在剥削阶级居于统治地位的社会中,宗教还被利用作为麻醉人民的工具。只有在阶级社会消灭之后,生产资料完全公有,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得到最充分的满足,他们可以依据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来对社会生产实行有计划的、自觉的管理,宗教的迷雾才会消失。由此可见,宗教的灭亡,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发生的结果。当宗教还在客观上有存在的理由的时候,人们如果只凭主观愿望,企图用行政力量去消灭宗教,他们就一定遭受失败。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作者的心理是矛盾的。作者坚决反对用行政手段消灭宗教,主张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有“宣讲宗教教义或宣传无神论”的权利,否则“那就和民主的原则相冲突,和我们国家的性质相违反了”。这种认识,即使今天看来也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作者对于宗教是持完全否定态度的,仅仅将宗教视为是一种落后的、形而上学的意识形态和世界观,认为宗教是“当人们还不能理解自然和征服自然,不能掌握社会发展规律的时候”必然存在的“宗教的迷雾”;宗教不是长期存在的,“阶级社会消灭之后,生产资料完全公有,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得到最充分的满足,他们可以依据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来对社会生产实行有计划的、自觉的管理”的时候,“宗教的迷雾”就会“消失”。“宗教的灭亡,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发生的结果”。宗教是反科学的,其存在不利于迅速地把社会主义事业向前推进,所以“要普及科学知识,以便迅速地把社会主义事业向前推进,就有必要展开无神论宣传,批判反科学的错误观点”。就是说,作者虽然反对采用行政手段消灭宗教,却主张通过思想斗争的手段和“无神论宣传”来解决宗教信仰问题,其内心深处反映的还是“左”倾思想。应该说,这种思想观点正是当时那个时代的反映,反映出当时我党一些同志对于宗教问题认识的时代局限性,反映出前苏联“无神论宣传”对我党的影响。前苏联在对宗教与教会的关系问题上有如下规定:“为保证公民宗教信仰之自由,在苏联实行教会与国家相分离,学校与教会相分离。一切公民举行宗教仪式之自由,以及进行反宗教宣传之自由,均被认可。”[35]斯大林也曾强调:“国家立法是使每一个公民有权信仰任何一种宗教,这是每一个人信仰上的事。我们也正是为此而实行了政教分离。但是在实行政教分离和宣布信仰自由的时候,我们也为每一个公民保留了用说服的方式,用宣传和鼓动的方式来进行反对某种宗教和反对一切宗教而斗争的权利。”[36]既主张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同时又强调要“用宣传和鼓动的方式”“进行反宗教宣传”,为“反对一切宗教而斗争”,前苏联这种相互矛盾的宗教政策对我党一些同志的影响是很深的,为以后极“左”思想的泛滥埋下了隐患。
(四)关注教职人员的生活,巩固与宗教界的统一战线
为了使党更好地团结、教育和争取宗教界人士与信教群众,加强党的统一战线工作,关心宗教界人士的生活是一个重要的任务。
1950年5月,周恩来同志谈到与宗教界的统战工作时指出:“我们同宗教界朋友的长期合作是有基础的,这一点我们毫不怀疑。我们希望宗教界朋友也有这个信心。这便是‘共信不立,互信不生’。当然,我们也不隐讳我们之间的不同点。但是,我们可以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实行合作,这是我们一致同意的。《共同纲领》是四个阶级合作的基础,从各界来说,宗教界也是合作者之一。”
全国解放以后,中国共产党改变了过去不用苏维埃政府的财政来资助宗教教职人员生活费的政策,在保证宗教教职人员具有从事宗教活动自由权利的同时,还提出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具体困难。195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汉民族中佛教问题的指示》中指出:“对僧尼问题的处理,既不可放任自流,也不可简单急躁,应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既照顾到信仰,又照顾到生活。……对佛经确有研究或在群众中确有信誉的僧尼,要特别注意照顾。对确信佛法,坚持修行的僧尼,也不要采取厌弃的态度,而要确实保障他们的信仰自由。”[37]
1953年9月,中央对伊斯兰教阿訇的待遇也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阿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宗教职业者……阿訇中生活确实困难者,政府可酌予救济。”[38]
对天主教神职人员的待遇问题,中央规定:“关于神职人员生活困难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以社会救济名义,分别地予以必要的补助,首先要使爱国的和有代表性的神职人员的生活得到一定的保障,以利争取。应允许神职人员按惯例到所辖堂去进行宗教活动。”[39]
1956年9月15日,刘少奇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指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信仰问题,我们必须坚持地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决不可在社会主义改革中加以干涉;对于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困难,应当帮助他们得到适当解决。”
1958年6月,李维汉《在回族伊斯兰教问题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继续坚持做好统一战线的工作,包括教主、阿訇,还有乡老、社头等。他们中大部分属于人民,小部分可能是敌对的。对这一部分人民必须采取统一战线政策。他们是上层,甚至带有一定的剥削,但是,我们要同他们搞统一战线。”[40]
在继续保持与宗教界加强统一战线的同时,党中央也提出要经常性地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组织对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时事及有关政策法令的学习,使其提高爱国主义觉悟,划清敌我界限,遵守宪法法律。其目的是使宗教教职人员认识到爱护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与支持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是每个公民的职责。此外,中国共产党开始关注和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这与1934年《苏维埃国家宪法大纲》中所规定的“一切宗教不能得到苏维埃国家的任何保护和供给费用”显然是有所不同了。
(五)中国宗教“五性论”重要思想的形成
50年代初,全国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大检查,由李维汉同志主持的中央统战部起草,经中央政治局讨论,得到毛泽东主席高度评价并转发全党的《关于过去几年内党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工作的主要经验总结》中,提出宗教具有长期性、民族性、国际性的特点,同时对宗教的群众性和复杂性也作了一些表述,宗教“五性论”的雏形已备。
1956年2月12日,毛泽东主席在同藏族人士的谈话中特别强调了宗教的群众性和长期性。他说:在中国,信仰宗教的人不少。信耶稣教的有80万人;信天主教的有300万人;信伊斯兰教的有1,000多万人;信佛教的更多,有几千万人;还有信道教的,数目也很大,约有1,000多万人。人们的宗教感情是不能伤害的,稍微伤害一点也不好。除非他自己不信教,别人强迫他不信教是很危险的。这件事不可随便对待。就是到了共产主义也还会有信仰宗教的。[41]
1957年8月,周恩来总理在青岛召开的全国民族工作座谈会上讲话时也指出:信仰宗教的人,不仅现在社会主义的国家里有,就是将来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是不是就没有了?现在还不能说得那么死……宗教是会长期存在的,至于将来发展如何,要看将来的情况。但是,只要人们还有一些不能从思想上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就难以避免会有宗教这种现象。既然宗教信仰是长期的,又有那么多信教的群众,我们就要做好工作。[42]
关于宗教的民族性,早在1950年,中国共产党就认为:“我国少数民族大都信仰宗教……但少数民族的宗教问题,是一个历史性的民族性的群众思想信仰问题,它与少数民族落后的经济文化及社会状况有密切的关联。在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未得到相当发展,人民的觉悟未大大提高以前,宗教在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中,还会保有深刻的影响,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态度应该十分审慎,切忌急躁,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信教自由政策。”[43]1950年6月25日,周恩来总理在全国政协第二次党组会议上作总结时指出:“在我国,宗教有两类,一类是民族宗教,如回教、喇嘛教,它们与民族问题连在一起,尊重宗教也就是尊重其民族,任何不尊重都会引起误会……要慎重处理宗教问题。”[44]将少数民族宗教问题当作“历史性的民族性的群众思想信仰问题”来认识,提出“对于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态度应该十分审慎,切忌急躁,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信教自由政策”,“尊重宗教也就是尊重其民族,任何不尊重都会引起误会……要慎重处理宗教问题”,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将少数民族普遍信仰宗教仅仅归结为“与少数民族落后的经济文化及社会状况有密切的关联”,是因为“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未得到相当发展,人民的觉悟未大大提高”,今天看来,显然是很不够的。
1957年4月4日,李维汉在全国第七次统战工作会议上的发言中,对宗教存在的群众性、长期性、民族性、国际性做了比较详细的论述。他指出:人们对自然和社会必然性的认识和能力随着人类实践历史的发展而逐渐增加,社会剥削的消灭,生产力的彻底解放和高度发展,科学和文化的高度发展和广泛普及,最后要导致广大人民解除有神论和宗教信仰的束缚。但是,这是经过一个很长时期才能逐渐解决的问题。这样,宗教就有它的群众性和长期性。在我国,一部分宗教又带有民族性和国际性。宗教的影响在一定范围内,既广且深,它影响到民族关系,有的还影响到国际关系,所以我们要做宗教界的统战工作。有些人不懂这一点。他们看不见宗教的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和它的长期性,他们只看见宗教是迷信,是鸦片烟。因此他们不允许人们自由信仰,用行政手段禁止这种精神鸦片,甚至采取粗暴手段,他们不懂得:允许这个消极方面的自由,是为了达到积极的目的。这些问题,要在道理上讲透,在政策工作妥当处理。[45]
1960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中央统战部副部长张执一同志专门对于宗教的“五性”进行阐释。后来,到1981年赵朴初先生撰文将宗教“五性论”概括为“宗教客观存在的几个基本的社会特性”。
在上个世纪50年代,中国共产党就完整地提出了宗教的“五性”论,创造性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这是相当了不起的一件事。实践证明,坚持和否定宗教“五性论”,始终贯穿于新中国宗教政策发展史的全过程。在极“左”思潮影响下,有人曾极力贬低或反对宗教“五性论”,而代之以宗教的“麻醉性”、“欺骗性”、“消极性”、“反动性”、“排他性”等作为宗教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极“左”思潮占上风的时候,我们的宗教工作就会出现偏差。必须附带指出,在我党历届中央领导同志的讲话中和中央文件中,都没有提到过“鸦片论”;相反,在1950年6月25日全国政协第二次党组会上的总结讲话中,周恩来总理还特意强调说:“现在我们有了政权,可以不必强调宗教就是鸦片,而要尊重其民族的信仰。”可见,所谓“鸦片论”以及将“麻醉性”、“欺骗性”、“消极性”、“反动性”、“排他性”等作为宗教的“本质”特征,都不应该算在党中央和我党宗教政策的头上;那仅仅是一些受极“左”思想影响很深,习惯于教条主义、形而上学看问题的“理论家”、“政治家”的观点。
当然,从李维汉同志的上述讲话中我们看到,他将允许信教自由政策说成是允许“消极方面的自由”,反映出那个时代我党对宗教问题认识的某种局限性。“允许这个消极方面的自由,是为了达到积极的目的。”所谓“积极的目的”显然是指宗教的消亡;而这种认识与思考恰恰与上述“五性论”特别是“长期性”的论述相悖。今天我党不仅重申宗教“五性论”,而且将信教自由政策提高到尊重人权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显然又前进了一大步。
(六)爱国宗教团体相继成立
解放后,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和关怀下,先后成立了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会等全国性宗教团体;有的地方也建立了各级地方组织。这些团体成立后,在协助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反帝爱国运动和反对宗教封建压迫和剥削制度的斗争,团结、教育、改造宗教界人士以及与国际宗教界的友好交往等方面做了不少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七)没收和征用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土地,妥善处理宗教房产,保护历史文物的政策
解放以后,全国各地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所拥有的土地也在改革范围。为此,中央制定下发了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财产方面的政策和文件。1950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没收教堂土地问题给予中南局的指示》中要求:“在实行土地改革时,对教堂所有的土地,应一律没收。”1950年1月22日,《人民日报》人民信箱栏目发表《关于城市房屋问题答平原省人民政府民政厅问》中强调:“政府对于教会房产应该保护,并允许教民有宗教活动的自由,机关部队不得占用教堂,必须借用教会房屋时,须和教会协商,得其允许。”
1950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条规定:“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它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号召另筹集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清真寺所拥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的同意下,得酌予保留。”[46]
为了保护具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名胜古迹,《土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管。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用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47]
尽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具有历史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保护的对象,《人民日报》也发表文章,明确宗教活动场所须得政府保护,机关部队不得占用。但事实上,在1957前,各地违反宗教政策,侵害宗教界合法权益和侵占宗教界财产,在政治上歧视信教群众的事情已经普遍存在。
1957年3月9日,《人民日报》发表吴耀宗的署名文章《关于贯彻宗教政策的一些问题》。文章说,在土地改革期间,地方干部奉上级指示要求教会暂时停止宗教活动;但是在土改后,有些地方干部却借口没有奉到上级指示,不许教会恢复礼拜。在小城市和乡村宗教团体的房屋和家具被机关团体占用、借用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占用教会用来做礼拜的房屋和家具,使信教群众正常宗教生活受到影响,甚至不能进行。在乡村教会里,有的干部威胁教徒,不许他们做礼拜;有的借口生产,阻止信教群众参加宗教活动;有的把信徒的圣经和赞美诗拿走。有些干部对信徒的宗教情感不但不尊重,反而采取粗暴或侮辱的态度。有的干部企图用行政手段来限制宗教活动,给教会制定一系列“禁令”,不准奉献,不准修建礼拜堂,不准发展信徒等等。有些机关和学校对信教群众采取一种特殊的看法,不管他们的工作或学习成绩怎样好,其宗教信仰都往往被看作缺点。有些高等学校的基督徒学生反映,在“肃反”后,因为他们信仰基督教,就被看成是“有问题的人”。
同年3月25日,《人民日报》发表了陈崇桂委员在全国政协会上的发言。他指出,在辩论有神无神的时候,有人公然侮辱神,亵渎神的名,强占礼拜堂,玷污礼拜堂;甚至有位高级领导干部在一座铁桥落成典礼上讲话时强调:这座桥是人力创造的,不是什么上帝的工作;“你们信上帝的人,要把你们的上帝丢在粪坑里!”这些言论和行为,在信教群众眼里“比挖我们的祖坟给我们的刺激更大”;“像这样亵渎神,在信神的人看来,比骂他的母亲还难受。这不是批判宗教,我们认为这是毁谤宗教。”[48]
与此同时,各地出版社出版了不少批判宗教的小册子,这些出版物的内容,基本上都是片面的、主观的,不符合事实的;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往往都是对古今中外的一切宗教给予总的宣判:“宗教是一向替统治阶级服务,捍卫阶级不平等和剥削制度的”;“宗教是陈腐的反动思想和观念的体现者,是一切腐朽东西的支柱”;“所有现代宗教——基督、犹太、伊斯兰教、佛教等等,都叫人民群众绝对服从压迫者,都力图把人剥削人的制度神圣化,为它辩解,使它永久存在。”根据上述宣判,就很自然地得出以下结论:“坚决地、积极不断地反对宗教残余、宗教偏见、宗教迷信的斗争是必要的,因为它们阻碍着人民向共产主义前进,它们阻碍着人民群众创造力的发展。”那么,宗教信仰者中间有没有进步的成分呢?那些小册子的作者们对此都是否定的,在他们看来,所谓“进步的僧侣”只不过是“僧侣中变得更聪明的、因而也就是更巧妙地掩饰他们仇视科学和仇视人类发展的那一部分”。[49]
种种迹象表明,在宗教工作方面“左”的倾向已经抬头。
(八)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确立
中国共产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共同纲领》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规定的只是纯粹的宗教信仰,而且是以中国教会和组织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为前提,中国教会和组织必须要与外国侵略活动以及反革命活动相分离,中国宗教必须与封建特权相分离。
1950年5月2日、6日、13日,周恩来总理分别与基督教界代表人士进行了三次座谈。在座谈中,周总理阐明了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基督教的基本看法,指出了基督教在中国的前途,即:应当把宗教信仰同政治问题分开,信仰上保护,但在政治上必须摆脱帝国主义控制,完成基督教会内的反帝反封建任务,才可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参加到建设新中国的行列中来,并为中国人民所理解、所接受。这三次谈话,坚定了中国基督教界爱国人士彻底割断同帝国主义联系的决心和信心。1950年7月,经过教内人士充分讨论,以吴耀宗为代表的40位基督教会领导人联合发表宣言,题为《中国基督教在新中国建设中努力的途径》,向全世界宣告中国基督教决心彻底摆脱帝国主义控制,进行“三自”爱国的革新运动。
1950年11月30日,属于中国天主教成都教区的四川省广元县神甫王良佐等人共同发起召开大会,向全国发表了《自立革新宣言》,要求实现天主教会的革新。《宣言》提出:天主教传入中国以后,帝国主义者即百般利用教会,作为侵略的先锋。现在我们独立、民主、自由的新中国建立起来了,我们基于爱祖国、爱人民的立场,坚决与帝国主义者割断各方面的关系,自力更生,建立自治、自养、自传的新教会,不让教会的纯洁再受帝国主义的玷污。中国天主教内的外国传教士对此十分恐慌,企图以切断教会经费相要挟。中央人民政府当即做出反应,没收一切外国教会的在华财产,根据教育同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将教会举办的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收归国有;教会自管财产,包括神修院校,交由中国教会所有,粉碎了帝国主义分子的阴谋。周总理代表人民政府对天主教界的爱国反帝运动表示坚决支持。
(九)宗教制度民主改革取得成效
在基督教和天主教界开展独立自主自办运动,在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界也开展了废除宗教内部封建特权的民主改革运动。这是党自成立以来在宗教领域开展的比较重大且影响深远的一次运动。
1958年5月27日至6月7日,中共中央统战部在青岛召开了《回族伊斯兰教问题座谈会》,中央统战部部长李维汉在会上作了讲话。他在讲话中提出,在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的同时,对宗教制度应该进行改革,即改革那些“对回族发展变成阻碍,妨害比较大,同国家法令相抵触的东西”。同年8月10日,根据青岛会议精神,中央统战部《关于在回族中改革宗教制度的意见》中提出要改革的11条:1、门宦制度和世袭依玛目制度;2、封建性的清真寺管理制度;3、清真寺、道堂的土地、牲畜、森林的封建所有制;4、清真寺、道堂和教主对教民的劳役制度;5、强迫性的宗教负担制度;6、非信仰必须的、妨碍生产和浪费财物的宗教活动制度;7、干涉婚姻自由和压迫歧视妇女的制度;8、强迫儿童学教义和封斋的制度;9、限制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制度;10、阿訇、满拉不参加劳动的制度;11、对教徒的宗教处罚制度。中央在改革伊斯兰教宗教制度时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强调对宗教制度的改革还是以说服教育为主,而不是采取斗争的方式进行。文件指出:“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处理宗教矛盾,不能不在很多方面涉及到群众的宗教信仰问题,因此充分地利用说服教育的方法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央统战部《关于在回族中改革宗教制度的意见》提出之后,从1958年至1960年,在信仰伊斯兰教的各少数民族居住地区,先后开展了伊斯兰教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1、废除伊斯兰教的门宦制度,特别是教主放口唤、放阿訇、世袭伊玛目制度等封建特权;2、废除清真寺土地封建所有制、高利贷、对教徒实行无偿劳役等剥削制度;3、废除一切强迫性的宗教经济负担制度;4、废除清真寺内封建性的管理制度;5、废除强迫穆斯林少年儿童到清真寺学经、当满拉的制度;6、反对干涉穆斯林婚姻自由和一切歧视妇女、压迫妇女的规定;7、废除私设法庭、监狱、刑罚、干涉国家民事诉讼等一系列封建特权。
汪锋在宁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上讲话时说:“宗教封建特权和封建剥削,是披着宗教外衣的一种社会制度,是妨碍人民解放和发展的最严重的障碍,它同宗教信仰是两回事。废除宗教封建特权和封建剥削,就是要使群众从宗教的压迫和束缚下解放出来,不是取消群众的宗教信仰,更不是消灭宗教,而是要使群众得到真正的信仰自由。”[50]
当时中央对伊斯兰教形势有一个基本判断:“宗教的束缚和回族发展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了”。这些“宗教的束缚”主要是:1、教权统治,2、宗教负担,3、宗教寺院的封建所有制,4、频繁的和大规模的宗教活动,5、宗教对妇女、儿童的压迫和束缚。“解决回族问题的主要要求是:使回族人民逐步从宗教的压迫和束缚下解放出来,使宗教还原为个人的思想信仰问题,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为此,制定的几项基本原则是:1、民族和宗教分开,“强调宣传民族和宗教的区别,批判回教即回族的谬论……使之逐步出现一批不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人”;2、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分开,对于信仰,要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对于宗教制度,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必须进行改革”;3、宗教和生活习惯分开;4、宗教和行政分开;5、宗教和教育分开;6、党内外分开。[51]
在伊斯兰教领域内开展的这场内容很多、范围很广的轰轰烈烈的民主改革运动,到1960年基本完成了。
1959年3月,西藏发生了由大多数寺庙参加的武装叛乱。同年7月,在西藏召开的西藏自治区筹委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西藏全区进行民主改革的决议。会议一致认为:西藏的社会制度是一个反动的、黑暗的、残酷的、野蛮的封建农奴制度,只有实现民主改革,才能解放西藏人民,发展西藏的经济和文化,为建设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的西藏奠定基础。当时认为:
宗教寺庙是西藏的三大封建领主之一。在民主改革中,宗教寺庙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必须废除。在寺庙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废除以后,寺庙收入不足维持喇嘛正当生活的时候,可以由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助。国家补助的主要应该是寺庙中专门从事念经的和老弱残疾的喇嘛。至于那些有劳动能力的喇嘛则应该参加生产。[52]
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爱国守法的寺庙和有历史意义的文物古迹,在民主改革当中,必须继续贯彻执行。在寺庙中必须开展反对叛乱、反对封建特权、反对剥削制度的三反运动。对于爱国守法的寺庙的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实行赎买政策。对于喇嘛的生活,由政府统筹安排,寺庙的收入不够正当开支时,采取补贴的办法予以解决。[53]
通过对西藏藏传佛教寺院进行民主改革,废除了几百年的政教合一制度,再不允许宗教和寺院干涉行政、司法、婚姻,不允许寺院私自委派官吏,私设法庭、监狱、刑罚,任意对群众进行处罚与监禁;废除了广大农牧民对佛教寺院的人身依附关系;废除了寺院放高利贷、摊派差役等封建性剥削制度;同时也废除了佛寺中等级森严的封建管理制度和母寺与子寺的隶属关系,在寺院内实行了有包括贫苦下层喇嘛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委员会制度,民主管理寺庙。
(十)对解放初期我党关于宗教问题基本观点与基本政策的历史评估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人加大了对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的学习与研究力度,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政策。
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中国共产党人提出,宗教是一种唯心主义世界观,而共产党人则信仰唯物主义世界观,两者是不同的;但是,宗教信仰问题不是政治问题,而是思想认识问题,属于人民内部的问题,有宗教信仰并不妨碍参加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和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有宗教赖以存在的社会根源和认识根源,当社会还没有发展到使宗教赖以存在的条件完全消失的时候,宗教还是会继续存在的。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人们的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相信马克思主义。明确表示“现在我们有了政权,可以不必再强调宗教就是鸦片”,而要尊重其宗教信仰,并提出宗教“五性论”,进而提出中国各种宗教和各种教派应该在爱国与民主的基础上联合起来,加强团结,研究如何办好中国自己的宗教,如何更好地为中国人民服务,如何使宗教活动有益于中国的新民主主义建设。
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新中国成立伊始,中国共产党就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政策,提出公民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信仰宗教而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仰宗教而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其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真正成为每个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保护宗教的合法存在,坚决反对用行政手段乃至暴力去强制性地伤害信教者的宗教感情或者去消灭宗教。
提出了保护正常宗教活动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一系列政策。1950年11月8日,以刘伯承、贺龙、邓小平名义发布的“进军西藏布告”强调指出:“为保障西藏人民信仰自由,尊重西藏人民之风俗习惯,必须切实保护各地喇嘛寺庙,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得在寺庙驻军,不得损毁寺内之一切建筑、经典、佛像、法器等,不得干涉僧众举行宗教仪式。如有违犯,须加惩处。”[54]1951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关于汉民族中佛教问题的指示》强调:“广大佛教所崇拜之名山大寺及具有历史文物价值之寺庙,均须妥善保护,防止破坏,不可轻易占用。一般寺宇,已无僧尼住持或住持僧尼自愿交出者,可由政府接管。在僧尼和住持较多的城市,须保留少数较大的寺庙,完全归僧尼使用,便于他们做佛事,使他们感到信仰自由确有保障。”[55]1953年3月8日,毛泽东主席在给**喇嘛的信中说:“西藏的宗教和在国内其他地方的宗教一样,是已经受到尊重和保护,并且还将继续受到尊重和保护。只要人民还相信宗教,宗教就不应当也不可能人为地去加以取消或破坏。”[56]
确立了政教分离的基本政策,国家政权不能用来强力推行某一种宗教或强制消灭宗教;宗教也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允许任何一种宗教占据垄断地位,各种宗教在爱国、民主、平等的基础上和睦相处。
坚持并不断扩大了与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提出了政治上和睦相处、团结一致,信仰上相互尊重的基本方针。注意做好宗教界上层的工作,十分注意维护**、班禅在藏区的领袖地位,并使之分别当选为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全国政协副主席,成为国家领导人之一;那些长期与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宗教界人士,如基督教的吴耀宗、邓裕志、刘良模、赵紫宸,佛教界的赵朴初、巨赞、喜饶嘉措,伊斯兰教界的包尔汉、马坚、达浦生,道教界的陈撄宁、岳崇岱,天主教界的王良佐等,都分别当选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政府注意在生活上关心宗教界人士,在思想上对他们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同时,积极引导并协助各种宗教走与新社会相适应的道路。从1950年开始,基督教界的三自爱国运动,天主教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实行,使这两种外来宗教彻底摆脱了帝国主义的控制与利用;50年代中后期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界开展的民主改革,也使这些宗教最终摆脱了封建主义的桎梏。中国宗教这种政治状况的根本变化,使宗教成为信教群众独立自主自办的事业,受到新中国宪法尊重与保护的事业。这是我党根据当时的基本国情做出的正确决策。
但也必须看到,新中国成立之初,毕竟处于宗教工作的摸索阶段,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认真总结分析不足之处。根据上述各种事实,我们感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当时对于宗教的基本看法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仅仅将宗教作为一种落后的意识形态和世界观来看待,对于正当的宗教与反动会道门、封建迷信分辨不清,等量齐观,甚至把正常的宗教活动视为反革命集会。
第二,对于我国宗教的长期性认识肤浅。尽管毛泽东、周恩来等领袖人物发表过这方面的精辟论述,可惜,并未成为全党共识,导致后来宗教政策不能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三,对于我国宗教群众性的认识肤浅。毛泽东、周恩来等人的相关认识也未得到普及,不仅没有将广大信教群众视为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力量,甚至在指导思想上已经开始将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视为思想政治觉悟不高的消极、落后力量或政治异己力量。
第四,由于上述三点原因,所以在一些同志心目中,错误地将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视为是“消极方面的自由”,并通过媒体和各种形式大力宣传这种错误的观点,导致宗教工作的逐渐“左”倾化。
第五,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基本上是正确的,但也有一些极“左”的思想表现。在相当多同志的思想上,民主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是为了积极引导宗教与新社会相适应,而是为将各族信教群众“逐步从宗教的压迫和束缚下解放出来”,“使之逐步出现一批不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人”。因此,在民主改革的过程中,许多东西搞过了头,干涉和限制了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生活,把民族习惯和宗教制度混为一谈,甚至错误地批斗、打击了一批爱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这种错误作法带来的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是不能忽视的。至今,宗教界一些朋友对于那场民主改革回忆起来还心有余悸,不愿多谈,这一教训值得认真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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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7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773页。
[2][26]《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7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775页。
[3]《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93页。
[4]《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6册,第47页。
[5]《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1册,第207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第4页。
[7]《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208页。
[8][9]《回回民族问题研究》,民族出版社,1958年版,第113页。
[10]《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2册,第371-372页。
[11]《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2册,第378页。
[12][13][15]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向第二届边区参议会报告与建议书》,见延安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等编《熔炉——延安民族学院》第127页-128页,2011年9月民族出版社。
[14]《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2册,第441页。
[16]《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2册,第501页。
[17]《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595页。
[18]《文汇报》,1979年3月5日。
[19]《中共中央文献选集》第3册,第70页。
[20]《中共中央文献选集》第3册,第501页。
[21]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21页。
[22]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342页。
[23]《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694页。
[24]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274页。
[25]《中共中央文献选集》第16册,第254页。
[27]《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289页。
[28]《中共中央文献选集》第14册,第316页。
[29]《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676页。
[30]《宗教工作文献摘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编印,1990年1月,第17页。
[31]《人民日报》1952年11月22日。
[32]罗广武编著《1949-1999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华文出版社,2001年1月,第124-125页。
[33]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53页。
[34]《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5页。
[35][36]《马克思列宁主义论宗教》,时代出版社,1953年版,第77页。
[37]《宗教工作文件摘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编印,第52页。
[38]《宗教工作文件摘编》,第53页。
[39]《宗教工作文件摘编》,第54页。
[40]《宗教工作文件摘编》,第59页。
[41]罗广武编著《1949-1999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第114页。
[42]《周恩来论统一战线》,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版,第201页。
[43]《宗教工作文件摘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编印,1990年1月,第15页。
[44]罗广武编著《1949-1999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第6-7页。
[45]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83-184页。
[46][47]《宗教工作文件摘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编印,第81页。
[48]罗广武编著:《1949-1999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第134-135、144-145页。
[49]罗广武编著:《1949-1999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第135-136页。
[50]《人民日报》,1958年10月28日。
[51]罗广武编著:《1949-1999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第174-176页。
[52]《人民日报》,1959年10月19日。
[53]《人民日报》,1959年7月21日。
[54]西藏自治区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西藏军区党史资料征集领导小组编:《和平解放西藏》,西藏人民出社,1995年第1版,第103页。
[55]转引自徐玉成编著:《宗教政策法律知识问答》,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31页。
[56]罗广武编著:《1949-1999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