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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性司法的宗教基础
发布时间: 2014/3/7日    【字体:
作者:徐丽丽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作为对西方正式司法体系处理犯罪方式加以反思的产物,现代的修复性司法运动于20世纪70年代肇始于加拿大的加害人——受害人调解运动( VORP)。此后这一运动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欧洲已经出现了500多个修复性司法计划,北美300多个,全球约1000多个,[1](狄小华、李志刚编著:《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引起了包括中国学者在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尽管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但在这方面也不乏有益的尝试,其中引用比较广‘泛的是托尼-马歇尔对“修复性司法”的定义,即“一个某一犯罪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借由它来共同决定如何处理犯罪之后果和对未来之影响的程序”。[2](Howard Zehr and Harry Mika,“Fundamental Concepts of Restorative Justice,”Restorative Justice:  Critical Issues, eds. Eugene McLaughlin, Ross Fergusson, Gordon Hughes, Louise Westmarland, (Sage Publications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Open University, 2003), p.43.)影响比较大的还有霍华德·泽赫给出的定义,即“修复性司法是一个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那些与某一犯罪有利害关系者参与其中来共同确定和解决伤害、需要和责任以促进愈合和使事物最大限度地达到良好状态的程序”。[3](Howard Zehr, The Little 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tercourse, PA: Good Books.2002), p.37.)
 
     修复性司法与报应主义司法(目前国家正式司法的主要理论基础)相比,二者的区别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1)前者强调受害人、加害人和社区的主体地位,后者则由国家垄断处理犯罪的权力:(2)前者以受害人的需要为关注点,后者则以加害人为关注点,忽视受害人的需要、遭遇和感受:(3)前者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后者则以确定和施加刑罚为中心;(4)前者以对话、协商的方式为主,后者则采用对抗的方式;(5)前者重视关系的修复,后者重视法律的适用;(6)前者以和解的实现为目标,后者则加剧加害人与受害人、社区的区隔;(7)前者是现在和未来指向的,后者是过去指向的。
 
    目前实践中修复性司法的主要模式有以下五种:受害人一加害人调解,家庭团体会议,量刑圈,社区补偿委员会和修复性警察训诫。其中家庭团体会议起源于新西兰,吸收了新西兰的土著居民毛利人古老的处理犯罪的方式,重视家庭和社区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的作用。量刑圈源于加拿大的土著居民,在古老的土著文化中强调社区在解决犯罪中的作用,他们认为犯罪是对加害人与受害人、加害人与社区之间关系的破坏,犯罪的原因根植于社区的经济或社会结构中,而社区的稳定取决于对破坏的修复。
 
    实际上,修复性司法具有古老的根源,不仅能够从西方国家的土著文化中找到灵感和启发,而且在世界主要宗教中都蕴含着修复性司法的相关思想,有些宗教团体在现实的修复性司法运动中正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本文接下来就对世界主要宗教中与修复性司法相关的思想进行阐述,重点阐述它们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观点和主张。
 
    佛教在传播的过程中适应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是有一个基本确信始终不变,即人人皆有佛性,尽管有时为虚妄、恶念和贪欲所支配,但是,人们是有可能摆脱和超越它们的,惩罚的初衷只能是为了改过而进行教育。具体到犯罪问题,这里的“人”既包括受害人也包括加害人。《盎古利马喇经》所讲述的释迦牟尼佛驯服杀人魔王盎古利马喇的故事告诉我们,对加害人施以刑罚的唯一日的在于帮助他改过自新,而对那些已经改过自新者则没有任何理由再施以刑罚。佛教的上述思想与修复性司法的主张有相通之处,但与修复性司法不同的是,这个故事更关心的是个人的解脱而很少涉及犯罪的社会影响和受害人的感受。佛教中与修复性司法相关的另一思想是非暴力的主张,因为暴力只会滋生更多的暴力,而这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司法的主张是对立的。除此之外,佛教主张尚未觉悟者为贪婪、恶念和虚妄所困扰,这才是犯罪的根源,而我们和加害人之间只是程度的不同,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对待犯罪应该给予更多的同情和容忍,帮助加害人认清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改过自新,这与国家正式司法非黑即白的思考方式是截然不同的。佛教的上述三点与修复性司法的主张是相通的,二者都强调对加害人和犯罪展开情景式分析,反对将加害人视为无可挽回的异类,主张宽容、理解和改变。
 
    在伊斯兰世界,个体对安拉负有直接的义务,同时,作为共同体的一员与之融为一体,所以,犯罪既是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又是对共同体团结与和谐的破坏。根据伊斯兰的法律理论,犯罪和刑罚可以分为三类,不同的犯罪侵犯的权利是不同的,这就导致司法过程中适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刑罚的轻重和证明标准的差异,同时,与修复性司法相关的受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参与司法过程的程度,宽恕、和解等价值的实现也有所区别。第一类犯罪包括盗窃、通奸、酗酒、叛教等,它们破坏了共同体的公共权利和神的权利,性质最为严重,同时,受到的惩罚最为严厉并直接来自《占兰经》的规定。即使如此,先知穆罕默德仍然教导人们对那些受到惩罚的人给予尊重,[4](see "The Spirit Root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eds. Michael L.Hadle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2001, p,169,本文主要参考了该书提供的相关资料。)而尊重也是修复性司法最重要的基本价值。[5](Howard Zehr, The Litde 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tercourse, PA: Good Books.2002),p.36.这些方面与修复性司法的主张是一致的。)尽管受害人和共同体很难在这类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但是,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由于未被投入监狱与社会区隔,而是继续生活在家庭和共同体之内,所以,对加害人的融合和修复这一因素已经存在。
 
    第二类犯罪包括各科类型的谋杀和人身伤害类犯罪,其中故意杀人罪既侵犯了公共权利又侵犯了个人权利。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古兰经》没有严加限制,只规定了一定范围的报复、赔偿与和解,明确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平等原则以约束报复行为,同时,《古兰经》对报复并不积极主张,相反,认为宽恕更为可取。在这类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受害人及其亲属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只有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加害人给予宽恕,通常宽恕都是以赔偿与和解为条件的,这样惩罚就从报应性就转变为了修复性,同时,这一转变需要加害人的同意才能实现,这又体现了对加害人的尊重。社区通过它所选择的调解员来推动这一转变,调解员可以建议受害人及其家属宽恕加害人并获得赔偿,确定赔偿的数额,促进双方的和解。
 
    第三类犯罪是那些《古兰经》没有规定刑罚的犯罪,对这类犯罪的刑罚法官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旦受害人和法官对加害人给予仁慈,刑事制裁就被废弃,在案件到达法官面前之前受害人和加害人彼此宽恕也会带来同样的后果。可见,宽恕是第三类犯罪的基本特征。相对于前两类犯罪,修复性司法的各种实践最有可能在第三类犯罪中展开,例如,受害人一加害人调解、冲突解决和受害人赔偿等项目。即使被投入监狱,加害人的尊严也应受到尊重,这与修复性司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实际上,《古兰经》对犯罪和刑罚的讨论只占了很小的比例,而仁慈和宽恕则贯穿始终。即使就刑法而言,从上面的分析可知,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法律理论也包含着很多修复性司法的要素,具备实施修复性司法的可能性,至少是理论上的可能性。
 
    “Shalom”是贯穿于基督教《圣经》旧约和新约的核心确信,这个希伯来词语意指“万事万物各安其分,各得其所”的完美状态,它是上帝对人和未来的期许,既包括物质的丰盈和身体的康泰,还包括社会的公正和人心的至诚,是理解上帝的言行和圣经中有关正义、犯罪观点的基础。新约中与“shalom”一词对应的是“eirene”(希腊语),指的是人与上帝、人与人之间的和平状态,和解这一主题与此紧密相关。《圣经》中的圣约( covenant)是“shalom”的基础,它是上帝与人的约定,双方都受其约束,上帝出于爱对人施以救赎。圣约和“shalom”是理解法律和正义观念的基础,正义是衡量“shalom”的标准之一,圣经中正义的实现是为了使事物达到“各安其分、各得其所”的理想状态,这是一种整合式的正义观,对各种正义不加区分。同时,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和“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这样两条正义原则不同,圣经中的正义是出于爱并基于人们的需要,因此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之外,它更看重的是结果而非过程和规则的适用本身。正义的适用是为了解决问题,赔偿是一种经常适用的方式,即使惩罚也是为了修复,其本身不是目的。以此类似,法律是使人们之间的关系达到理想状态的手段,其目的并非惩罚而是救赎,所以,对法律的理解应该以“shalom”和圣约为背景。总而言之,贯穿基督教的“shalom”和救赎观念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正义、法律和惩罚观念与修复性司法是相通的,因为修复性司法强调对需要的满足和问题的解决而非罪责和刑罚的确定,强调和解而非隔离,惩罚的目的在于修复而非施加伤害,整个过程指向未来而非指向过去。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世界主要宗教有关正义、犯罪和惩罚的观点与修复性司法有很多相通之处,它们构成了我们反思当前司法体系尤其是西方国家正式司法体系的理论渊源,为今天兴起的修复性司法运动提供了理论支持,并且,在实践中正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6](很多学者认为现代的修复性司法运动肇始于1974年加拿大的埃尔迈拉案,这一案件开启了受害人一加害人调解的序幕,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门诺教派中央委员会发挥了积极作用。具体参见Howard Zehr,Changing Lenses,(Scottdale: Herald Press, 2005),pp.159-160.)更为深入的讨论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能力限度,希望以上对修复性司法的宗教基础的分析能够拓宽我们思考问题的视角和可能性。
 
         (本文转载自:2012年《第一届宗教法律社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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