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宗教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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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宗教建筑物 |
第二十七条 宗教建筑物指宗教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依建筑法令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宗教建筑物为社会发展之需要,经宗教建筑物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许可,并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者,得为其他使用。
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筑物供其作为宗教活动使用者,得依房屋税条例免征房屋税,其基地得依土地税减免规则免征地价税。供出租使用,且其收入全部作为宗教目的使用者,亦同。 |
第二十二条 宗教建筑物系指宗教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依建筑法令取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宗教建筑物为社会发展之需要,得经宗教团体报请宗教建筑物所在地之宗教主管机关许可,并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者,得为其他使用。
宗教团体所有之宗教建筑物用于出租者,其出租收入作为宗教目的使用者,准用前项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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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宗教建筑物指宗教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依建筑法令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宗教建筑物为社会发展之需要,经宗教建筑物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许可,并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者,得为其他使用。
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筑物供其作为宗教活动使用者,得依房屋税条例免征房屋税,其基地得依土地税减免规则免征地价税。供出租使用,且其收入全部作为宗教目的使用者,亦同。 |
第二十八条 宗教法人于不妨碍公共安全、环境安宁及不违反建筑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厦管理法令之范围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 |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于不妨碍公共安全、环境安宁及不违反建筑或公寓大厦管理法令之范围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以区划为宗教建筑物。 |
第二十九条 宗教法人于不妨碍公共安全、环境安宁及不违反建筑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厦管理法令之范围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 |
第七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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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宗教法人得按其章程所定目的及财产情形,依法兴办相关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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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宗教法人得依据章程规定,办理与宗教相关之公益、慈善、教育、医疗、社会福利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许可之附属事业。但其附属事业应符合设立目的。
前项附属事业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或许可者,应先取得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或许可;其业务并应受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监督。 |
第三十条 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动,有涉及诈欺、恐吓、赌博、暴力、妨害风化或性自主犯罪行为者,除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
一、解除法人代表、董事、理事、监事或监察人之职务。
二、废止其登记或设立许可。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分,有遴选宗教界代表及学者、专家处理宗教事务者,应征询其意见。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成员出席及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时,主管机关不得为前项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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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宗教法人之代表、管理组织或监察组织成员于办理宗教活动,有涉及诈欺、恐吓、赌博、暴力、妨害风化或妨害性自主犯罪行为,经司法机关判刑确定者,得按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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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宗教法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违反章程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不予适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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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宗教法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违反章程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不予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许可条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授予教育部认定之学位者,应依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经主管机关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许可之条件、审查程序、应备表件及撤销或废止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教育部、内政部订之。
宗教学院、佛学院、神学院授与学位,得经教育主管机关依相关法律核准立案后,使得为之。
教育研修机构之学制及师资,依各宗教之传统及需要订定之。但宗教性之课程不得少于全部课程四分之三。
教义研修机构之在学学生,承认其学籍,并得为兵役之缓召。 |
第三十三条 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许可条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授予教育部认定之学位者,应依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修建。 |
第二十五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及丧葬设施,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 |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修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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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前条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及丧葬设施,订有或未定有一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者,其收入用于该宗教团体设立之公益、慈善事业者免税。且其收入于年度终了未用完而保留往后年度使用者,准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之纳骨、火化及丧葬设施如有损坏者,得于原地修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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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21日立法院党团协商通过条文)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依相关法令规定修建。 |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登记之宗教团体,经依本法规定修正章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后,视为依本法登记或设立之宗教法人,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 |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登记之宗教团体,视为依本法登记之宗教团体。
前项宗教团体之章程应依本法规定修正,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后,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及图记。 |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登记之宗教团体,经依本法规定修正章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后,视为依本法登记或设立之宗教法人,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
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时,应列册函请原登记机关注销或废止其登记;其原为向法院声请登记之法人,并应函请法院废止法人之登记。
依第一项规定登记或设立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其所有之不动产得申请以更名登记方式变更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其不动产于本法施行前以自然人名义或自然人名义以外名义登记,且现为该宗教团体使用者,亦同。
第一项修正章程、备查应备文件等注意事项及第三项申请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三十五条 外国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之认许,得在本国购置土地供宗教团体兴建宗教建筑物使用;其认许条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废止认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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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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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相关人事、教义、制度之争议,由宗教团体或所属教会自行议处,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前项若违反法律,概依中华民国宪法及相关规定处罚之,不得另行组织其他委员会议处,以免影响司法公正审议。 |
(本条删除) |
第三十六条 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为宗教法人之个人或团体,而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
前项辅导、管理,由直辖市、县(市)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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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为宗教法人之个人或团体,而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
前项辅导、管理,由直辖市、县(市)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 |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颁订之各项宗教法令同时废止。 |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