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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法草案行政院版、黄昭顺委员版及立法院内政委员会审查通过条文对照表
发布时间: 2014/7/25日    【字体:
作者:黄昭顺 等
关键词:  台湾 宗教团体法  
 

行政院版

黄昭顺版

内政委员会审查通过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仰宗教自由,协助宗教团体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信仰宗教自由,协助宗教团体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团体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为处理宗教事务,得遴选宗教界代表及学者、专家十五人至三十七人参与提供咨询意见,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其遴聘及集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本法所称宗教团体,指从事宗教群体运作与教义传布及活动之组织,分为下列三类:

一、寺院、宫庙、教会。

二、宗教社会团体。

三、宗教基金会。

第四条 本法所称之宗教团体,分为下列类:

一、寺院、宫庙、教会。

二、宗教社会团体。

三、宗教基金会。

四、宗教所设立之教育及教育研修机构。

第三条 本法所称宗教团体,指从事宗教群体运作与教义传布及活动之组织,分为下列三类:

一、寺院、宫庙、教会。

二、宗教社会团体。

三、宗教基金会。

第三条 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为宗教法人。

全国性宗教团体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分级组织,接受该团体之监督辅导。

第三条 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为宗教法人。

全国性或地区性宗教团体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分级组织,接受该团体之监督辅导。

第四条 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为宗教法人。

全国性宗教团体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分级组织,接受该团体之监督辅导。

第五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同级同类之宗教法人者,其名称不得相同。

 

第五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同级同类之宗教法人者,其名称不得相同。

依条约、协定或其他法令规定,其名称具有专属性者,该宗教团体名称之使用,应经其上级宗教团体之同意。

第六条 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由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

条 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由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六条 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由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七条 本法所称宗教派别,指依其宗教历史传承,具有独立教义、宗旨、经典、仪轨及宗教组织之特性,经中央主管机关列为分类统计项目者。

第二章 寺院、宫庙、教会

 

第二章 寺院、宫庙、教会

第七条 寺院、宫庙、教会指有住持、神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主持,为宗教之目的,有实际提供宗教活动之合法建筑物,并取得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同意书之宗教团体。

寺院、宫庙、教会发起人或代表人应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寺院、宫庙、教会建筑物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具有隶属关系之十三所以上寺院、宫庙、教会,且分布于十三以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登记之资格要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寺院、宫庙、教会指有住持、神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主持,为宗教之目的,实际提供宗教活动之建筑物,并取得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同意书之宗教团体。

寺院、宫庙、教会发起人或代表人应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寺院、宫庙、教会建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登记。

 

条 寺院、宫庙、教会指有住持、神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主持,为宗教之目的,有实际提供宗教活动之合法建筑物,并取得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同意书之宗教团体。

寺院、宫庙、教会发起人或代表人应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寺院、宫庙、教会建筑物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具有隶属关系之寺院、宫庙、教会,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登记之资格要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寺院、宫庙、教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别。

四、管理组织及其管理方法。

五、法人代表之名额、职权、产生及解任方式;有任期者,其任期。

六、财产之种类与保管运用方法,经费与会计及其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七、法人之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寺院、宫庙、教会之章程,除应载明前项事项外,并得载明解散事由与程序、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一项第五款法人代表之名额超过三人时,其相互间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条 寺院、宫庙、教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别。

四、管理组织、管理方法及章程修改之程序

五、法人代表之产生方式;有任期者,载明其任期。

六、财产之种类、保管运用方法;经费及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七、法人之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

八、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

 

条 寺院、宫庙、教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别。

四、管理组织及其管理方法。

五、法人代表之名称、名额、职权、产生及解任方式;有任期者,其任期。

六、财产之种类与保管运用方法,经费与会计及其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七、法人之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寺院、宫庙、教会之章程,除应载明前项事项外,并得载明解散事由与程序、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一项第五款法人代表之名额超过三人时,其相互间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三章 宗教社会团体

 

第三章 宗教社会团体

第九条 宗教社会团体指以实践宗教信仰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社会团体。

宗教社会团体分全国、直辖市及县(市)二类。

直辖市及县(市)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不得少于十个;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不得少于三十人。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数不得少于三十个,且应分布于十三以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数不得少于一百人,且其户籍应分布于十三以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

条 宗教社会团体指以实践宗教信仰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分全国、直辖市及县(市)二类

前项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不得少于十个;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不得少于三十人。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应分布于二个以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之户籍应分布于过半数之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

条 宗教社会团体指以实践宗教信仰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社会团体。

宗教社会团体分全国、直辖市及县(市)二类。

直辖市及县(市)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不得少于十个;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不得少于三十人。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数不得少于三十个,且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数不得少于一百人,且其户籍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

第十条  宗教社会团体之筹设,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名册及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条  宗教社会团体之筹设,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名册及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十一条  宗教社会团体之筹设,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名册及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之资格要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宗教社会团体经许可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召开发起人会议,推选筹备委员,组织筹备会;筹备完成后,应于三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

前项成立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届期仍未召开时,原筹设许可失其效力。

发起人会议、筹备会议及成立大会,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条 宗教社会团体经准其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召开发起人会议,推筹备委员,组织筹备会,筹备完成后,应于三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

前项成立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时,经主管单位核准,得展延

发起人会议、筹备会议及成立大会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十二条 宗教社会团体经许可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召开发起人会议,推选筹备委员,组织筹备会;筹备完成后,应于三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

前项成立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届期仍未召开时,原筹设许可失其效力。

发起人会议、筹备会议及成立大会,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十二条  宗教社会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主管机关许可设立。

十一条 宗教社会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选任职员简历,造册送请主管机关许可设立。

十三条  宗教社会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主管机关许可设立。

第十三条 宗教社会团体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别。

四、组织区域。

五、会址。

六、任务。

七、组织。

八、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十、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十一、会议。

十二、财产之种类与保管运用方法、经费与会计及其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宗教社会团体之章程,除应载明前项事项外,并得载明解散事由与程序、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一项第十款理事之名额,不得少于五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并须为单数;理事相互间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监事名额为理事名额三分之一,任期与理事同。

监事相互间或监事与理事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第十二条  宗教社会团体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教派别

三、宗旨

四、组织区域。

五、会址。

六、任务。

七、组织。

八、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方法

十、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以及选任、解任方法

十一、会议。

十二、经费及管理运用方式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四、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

十五、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十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别。

四、组织区域。

五、会址。

六、任务。

七、组织。

八、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十、会员代表、管理组织或监察组织之名称、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十一、会议。

十二、财产之种类与保管运用方法、经费与会计及其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宗教社会团体之章程,除应载明前项事项外,并得载明解散事由与程序、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一项第十款管理组织之名额,不得少于五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并须为单数;其成员相互间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监察组织名额为管理组织名额三分之一,任期与管理组织同。

监察组织成员相互间或与管理组织成员相互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第四章 宗教基金会

 

第四章 宗教基金会

第十四条 宗教基金会指以特定金额之基金为设立基础,并以推展宗教相关公益、慈善、教育、医疗及社会福利事业为目的所组成之团体。

宗教基金会分全国、直辖市及县(市)二类,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但直辖市及县(市)类者,不得超过全国类之基金数额。

第十三条  宗教基金会系指以特定金额之基金为设立基础,并以推展宗教相关公益、教育、慈善、医疗及社会福利事业为目的所组成之团体。

宗教基金会分全国、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二类,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十五条 宗教基金会指以特定金额之基金为设立基础,并以推展宗教相关公益、慈善、教育、医疗及社会福利事业为目的所组成之团体。

宗教基金会分全国、直辖市及县(市)二类,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宗教基金会之筹设,应由捐助人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宗教基金会之筹设,应由捐助人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

宗教基金会章程应载明之事项,准用第七条规定。

 

十六条 宗教基金会之筹设,应由捐助人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宗教基金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别。

四、管理组织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名额、产生方式、任期、任期 届满之改选及任期届满不办理改选之处理方式。

六、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七、董事会之职权。

八、财产之种类与保管运用方法、经费与会计及其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九、法人之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

十、章程修改之程序。

宗教基金会之章程除应载明前项事项外,并得载明解散事由与程序、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及其他必要事项。

 

十七条 宗教基金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别。

四、管理组织及其管理方法。

五、管理组织之名称、名额、产生方式、任期、任期届满之改选及任期届满不办理改选之处理方式。

六、设有监察组织者,其名称、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七、管理组织之职权。

八、财产之种类与保管运用方法、经费与会计及其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九、法人之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

十、章程修改之程序。

宗教基金会之章程除应载明前项事项外,并得载明解散事由与程序、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宗教基金会以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置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互选之。

董事之名额,不得少于五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并须为单数;董事相互间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置有监察人者,名额为董事名额三分之一,任期与董事同。

监察人相互间、监察人与董事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第十五条  宗教基金会之管理,以董事会为执行机构。

董事会之组织,其成员之员额、职权、任期及选任、解任方法,应以章程定之,送请主管机关核定。

十八条 宗教基金会以其章程所定管理组织为执行机构。

宗教基金会管理组织成员之名额,不得少于五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并须为单数;成员相互间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宗教基金会设有监察组织者,其名额为管理组织名额三分之一,任期与管理组织同。

监察组织成员相互间或与管理组织成员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第五章 财产

 

第五章 财产

第十八条 宗教法人因出资、征募购置或受赠之不动产,应造具不动产清册送经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应为该宗教法人,并由该法人章程所定有权管理之人管理之。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因出资、征募购置或受赠不动产,免课赠与税、土地增值税。惟其不动产应造具不动产清册,送经主管机关核备后,以团体名义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并依团体章程所定之有权管理者管理之。

十九条 宗教法人因出资、征募购置或受赠之不动产,应造具不动产清册送经主管机关备查;其有变动时亦同

前项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应为该宗教法人,并由该法人章程所定有权管理之人管理之。

第十九条  宗教法人之财产及基金之管理,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其监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宗教法人之不动产,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

前项许可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宗教法人办理奖助或捐赠,应符合章程所定之宗旨;其对特定团体或个人所为之奖助或捐赠,超过财产总额一定比率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财产总额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之财产及基金之管理,应受主管机关之协助。

宗教团体已成立基金会者,得依其组织章程处分财产。

寺院、宫庙、教会得由其管理委员会或执事会、寺众会、信徒大会处分其财产。

宗教团体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继续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满五年者,得申请让售。

前项不动产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优先办理都前计划或使用地点变更登记。

各级政府拟定及变更都市计划时,应以维护既有宗教用地及建筑物之完整为原则。

二十条  宗教法人之财产及基金之管理及处分,应依据章程之规定办理

宗教法人之财产及基金之管理,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其监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宗教法人于本法施行前已继续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从事宗教活动满五年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土地管理机关,依公产管理法规办理让售。

前项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优先办理都市计划或使用地变更编定。

各级政府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时,应以维护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筑之完整为原则。

 

二十一条  宗教法人于本法施行前已继续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从事宗教活动满五年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土地管理机关,依公产管理法规办理让售。

前项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优先办理都市计划或使用地变更编定。

各级政府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时,应以维护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筑之完整为原则。

第二十一条 寺院、宫庙、教会之会计基础采现金收付制,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

宗教社会团体及宗教基金会之会计年度起迄以历年制为准,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按期编造收支报告。

前二项会计帐簿及凭证,准用商业会计法规定保存十年或五年。

 

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之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但一定规模以下或报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采现金收付制。

宗教团体之会计年度起迄以历年制为准,并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及凭证;其会计帐簿应保存十年,凭证应保存五年。

第一项一定规模,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宗教社会团体及宗教基金会应于年度开始前三个月,检具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划书,报主管机关备查。

宗教法人应于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检具年度决算书,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于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检具年度决算或收支报告,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宗教法人除有销售货物、劳务收入或附属作业组织者外,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办理年度结算申报。

个人或营利事业对宗教法人之捐赠,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

宗教法人接受捐赠之所得及孳息,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宗教法人、团体举行宗教活动或兴办慈善公益事业所产生之各项收入,包括各界捐款、销售货物、劳务收入或附属作业组织等收入,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办理年度结算申报及免课所得税。个人或营利事业机构对宗教社会团体之捐赠,准用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

宗教团体接受捐赠之所得孳息,准用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纳所得税。

二十四条  宗教法人除有销售货物、劳务收入或附属作业组织者外,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办理年度结算申报。

个人或营利事业对宗教法人之捐赠,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

宗教法人接受捐赠之所得及孳息,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宗教法人专供宗教、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赠人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移转第三人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捐赠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之宗教团体,免征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土地改良物税,契税、房屋税及赠与税。

前项赋税之减免,及于登记于宗教团体之全部不动产。

私人、法人或团体捐赠宗教团体专供宗教、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及赠与税。

前项之土地于再移转第三人,而第三人为宗教法人,或其移转土地之收入仍用于宗教目的使用时,准用前项免税规定。

若第三人非宗教法人,且移转后未为宗教目的使用时,应以土地捐赠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之土地于再移转第三人,而第三人为宗教法人,或其移转土地之收入仍用于宗教目的使用时,准用前项免税规定。

若第三人非宗教法人,且移转后未为宗教目的使用时,应以土地捐赠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二十五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宗教法人专供宗教、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赠人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移转第三人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捐赠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私人捐赠宗教法人之财产,专供宗教、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使用者,得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第二十条 私人捐赠宗教团体之财产,专供宗教、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使用,准用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二十六条 私人捐赠宗教法人之财产,专供宗教、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使用者,得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第二十六条 宗教法人解散,于清偿债务后,其賸余财产得依其章程之规定,归属于其他宗教法人。

无前项章程之规定时,其賸余财产归属于该宗教法人主事务所或会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宗教法人经依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废止其登记或设立许可后,其财产之处理,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賸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时,其賸余财产应归属余寺院、宫庙、教会或其他宗教团体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二十七条 宗教法人解散,于清偿债务后,其賸余财产得依其章程之规定,归属于其他宗教法人,或办理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业之财团法人

无前项章程之规定时,其賸余财产归属于该宗教法人主事务所或会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六章 宗教建筑物

 

第六章 宗教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建筑物指宗教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依建筑法令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宗教建筑物为社会发展之需要,经宗教建筑物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许可,并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者,得为其他使用。

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筑物供其作为宗教活动使用者,得依房屋税条例免征房屋税,其基地得依土地税减免规则免征地价税。供出租使用,且其收入全部作为宗教目的使用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宗教建筑物系指宗教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依建筑法令取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宗教建筑物为社会发展之需要,得经宗教团体报请宗教建筑物所在地之宗教主管机关许可,并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者,得为其他使用。

宗教团体所有之宗教建筑物用于出租者,其出租收入作为宗教目的使用者,准用前项免税规定。

 

二十八条 宗教建筑物指宗教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依建筑法令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宗教建筑物为社会发展之需要,经宗教建筑物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许可,并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者,得为其他使用。

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筑物供其作为宗教活动使用者,得依房屋税条例免征房屋税,其基地得依土地税减免规则免征地价税。供出租使用,且其收入全部作为宗教目的使用者,亦同。

第二十八条  宗教法人于不妨碍公共安全、环境安宁及不违反建筑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厦管理法令之范围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于不妨碍公共安全、环境安宁及不违反建筑或公寓大厦管理法令之范围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以区划为宗教建筑物。

二十九条  宗教法人于不妨碍公共安全、环境安宁及不违反建筑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厦管理法令之范围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宗教法人得按其章程所定目的及财产情形,依法兴办相关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

 

三十条 宗教法人得依据章程规定,办理与宗教相关之公益、慈善、教育、医疗、社会福利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许可之附属事业。但其附属事业应符合设立目的。

前项附属事业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或许可者,应先取得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或许可;其业务并应受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三十条  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动,有涉及诈欺、恐吓、赌博、暴力、妨害风化或性自主犯罪行为者,除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

一、解除法人代表、董事、理事、监事或监察人之职务。

二、废止其登记或设立许可。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分,有遴选宗教界代表及学者、专家处理宗教事务者,应征询其意见。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成员出席及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时,主管机关不得为前项之处分。

 

三十一条  宗教法人之代表、管理组织或监察组织成员于办理宗教活动,有涉及诈欺、恐吓、赌博、暴力、妨害风化或妨害性自主犯罪行为,经司法机关判刑确定者,得按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一条 宗教法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违反章程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不予适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三十二条 宗教法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违反章程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不予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许可条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授予教育部认定之学位者,应依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经主管机关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许可之条件、审查程序、应备表件及撤销或废止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教育部、内政部订之。

宗教学院、佛学院、神学院授与学位,得经教育主管机关依相关法律核准立案后,使得为之。

教育研修机构之学制及师资,依各宗教之传统及需要订定之。但宗教性之课程不得少于全部课程四分之三。

教义研修机构之在学学生,承认其学籍,并得为兵役之缓召。

三十三条  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许可条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授予教育部认定之学位者,应依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修建。

第二十五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及丧葬设施,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

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修建。

 

第二十六条  前条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及丧葬设施,订有或未定有一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者,其收入用于该宗教团体设立之公益、慈善事业者免税。且其收入于年度终了未用完而保留往后年度使用者,准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之纳骨、火化及丧葬设施如有损坏者,得于原地修建。

 

 

 

(98年5月21日立法院党团协商通过条文)

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依相关法令规定修建。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登记之宗教团体,经依本法规定修正章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后,视为依本法登记或设立之宗教法人,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登记之宗教团体,视为依本法登记之宗教团体。

前项宗教团体之章程应依本法规定修正,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后,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及图记。

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登记之宗教团体,经依本法规定修正章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后,视为依本法登记或设立之宗教法人,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

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时,应列册函请原登记机关注销或废止其登记;其原为向法院声请登记之法人,并应函请法院废止法人之登记。

依第一项规定登记或设立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其所有之不动产得申请以更名登记方式变更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其不动产于本法施行前以自然人名义或自然人名义以外名义登记,且现为该宗教团体使用者,亦同。

第一项修正章程、备查应备文件等注意事项及第三项申请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外国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之认许,得在本国购置土地供宗教团体兴建宗教建筑物使用;其认许条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废止认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删除)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相关人事、教义、制度之争议,由宗教团体或所属教会自行议处,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前项若违反法律,概依中华民国宪法及相关规定处罚之,不得另行组织其他委员会议处,以免影响司法公正审议。

(本条删除)

第三十六条 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为宗教法人之个人或团体,而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

前项辅导、管理,由直辖市、县(市)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

 

三十六条 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为宗教法人之个人或团体,而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

前项辅导、管理,由直辖市、县(市)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颁订之各项宗教法令同时废止。

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宗教团体法草案立法院党团协商通过条文对照表

 

行政院版

内政委员会审查通过条文

党团协商通过条文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修建。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修建。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

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依相关法令规定修建。

 

其余均照内政委员会审查条文通过。

 

20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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