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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法的学习和探索-以伊斯兰法为例
发布时间: 2014/7/25日    【字体:
作者:Estrella
内容提示:即使在伊斯兰法发展过程中,法学家们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学家又是纯粹的伊斯兰法学家,他们所做的一切努力皆是为了发展和解释《古兰经》与圣训中的教法的含义,也就是说,与其说他们在“创造”法律,在他们自己的角度来看,他们其实是在“发现”神的旨意。可以说,在伊斯兰国家,理性仍是信仰的婢女。
关键词:  比较法学 伊斯兰法的现代化 伊斯兰法哲学  
 

    当论文的主题如此直接地涉及“宗教”这一概念时,对其进行一下解说是必须的。 

    一些名词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反复演练和使用,往往出于各方面的原因,会逐渐失却其最朴实的原初的代表意义,而涵盖上某些感情色彩或者价值判断,这便会造成认识上的成见与不公,而做学问是必得透过现象看本质的,也许我们能力有限,但必须在最大限度上防止这种成见的出现。 

     当代中国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无神论国家,即便在中小学的历史、政治课本里,对于宗教已经有很明确的态度:它是人类处于困苦中所自己营造的一种精神寄托,它固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归根结底是无意义的虚妄存在,并终将归于消亡。国家从宪法高度上保护公民的宗教自由,更多的是出于尊重,而决非认同。所以,“宗教”这个词在当今中国,无可避免地掺着一些**的感情因素——它代表着一种古代的,落后的,不成熟的,非科学的,非理性的,应当在历史的前行中被淘汰的东西,甚至在一些人群中,宗教和封建迷信是被划等号的。

     但事实上,对于一种事物缺乏全面的深入的认识,是没有资格给出一个价值评判的。那些对于宗教持某种偏见的人,实质上对于宗教所知甚少,他们对于宗教的态度来自于学习和成长的环境于他们潜移默化的熏陶,而由于教育模式的问题(一种丝毫不鼓励学生独立思考与质疑的教育),这种偏见仅仅来自于肤浅的感性认识。 

     这种糟糕的感性认识往往阻却人类的思考向更深处挖掘,是必须抛却的。 我本人既不是某种宗教的信徒,亦不是精研宗教学的学生,之所以选择这样一个主题,所恃唯有对人类这一领域庞大智能的敬畏与好奇,所述及不免有错漏与浅薄之处,恳请指正。 

     一、作为现代各法律体系中独特类型的宗教法 

     大木雅夫先生所着《比较法》第五章“法圈论”,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所提出的5个样式要素为标准,探讨现代的各种法律体系,提出以下法圈分类试行提案。 

     1、西方法圈: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北欧法系、以及继受西方法的日本法等; 
     2、普通法圈:英国法系、美国法; 
     3、脱离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法圈:苏维埃法、东欧各国法,亚洲共产主义法系; 
     4、宗教性或哲学性的混合法:伊斯兰法、印度法、远东各国法。⑴ 

     这里需注意的是,大木所采用的“法圈”一语,相当于一般意义上的“法系”。那么根据上述分类,西方法圈与普通法圈基本上可以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对应,对于这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的研究著作可说是浩如烟海,而此两大法系的变化与发展也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因为它们在世界范围的涵盖面实在太广。而“脱离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这一名称,乃是作为权宜之计的假定名称,其目的是在可能的范围内一并加以研究。⑵那也就是说,这种研究本身带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前苏联和原社会主义各国至今仍在脱离社会主义、脱离意识形态的道路上摸索前进,那么对其的定义本就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 

     而上述第四类,也就是“宗教性或哲学性的混合法”则又是全然不同的一种状况。资本主义法与社会主义法的比较,即使处于意识形态的对立白热化的时期,也曾在探索法律事实中找到了出路。⑶如大木所言,几乎所有属于或者曾属于社会主义法圈的国家,都曾属于欧洲大陆法的范围。它们大都保持着大陆法所具有的形式上的特征。……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的形式上的类似性,以及程度上的内容的类似性,决不能等闲视之。⑷资本主义法与社会主义法的对立,是同处于世俗法框架下的对立,而同作为世俗法,与作为宗教法的如伊斯兰法相比较,后者更具其独特性——它具有宗教性的意识形态,对其的把握不可避免要牵涉到整个宗教文化的传承与发展,这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大木称:对于遥远的伊斯兰法和印度法,即使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它们的原理,要想深入了解属于该法圈的各种法律秩序的细节,则近乎非分之想。⑸我相信这并非伪善的自谦,而是一个严谨学者的真实坦白的看法。 

     然而不能因为我们的视力不足以认清真理,便畏于前进。其实,对于宗教法的一些皮毛之见,冠之以“论文”这个堂而皇之的名称令我本人感到异常不安,我更倾向于称它为期末作业,以示这是一个学习与探索的单纯过程。 
     对于宗教法的探讨,将择伊斯兰法为其仍存活于现代社会的一个典型而进行。 

     二、作为宗教法的伊斯兰法 

     达维德最初试行的法圈分类以意识形态为标准。他认为:西方法律体系,以基督教的道德原理和民主主义的政治社会原理以及资本主义经济结构为基础;苏维埃法以社会主义的政治、社会和道德的特殊性为基础;伊斯兰法以伊斯兰神学为基础;印度以其独特的哲学为基础;中国法体系则是以儒教的巨大影响力为基础。⑹ 

     人类历史绵延至今,法律与革命交替着前行。西方法律体系中诚然有深厚的基督教精神的沉淀,但宗教统治早已淡出,为世俗法所取代;苏维埃法如前所述,尽管存在着意识形态上的对立,但仍与资本主义法同处于世俗框架下,其形式与内容上的联系性不可忽视;而在中国及其周边地区,所谓的“儒教的巨大影响力”,决不等同于某种神圣的意识形态,许多学者认为中国自古以来是个讲求实用主义的国家,宗教永远是统治阶级调控社会的手段,儒教是否为一种宗教尚且没有定论,更何况儒家精神与儒教又是不可混同的两个概念,所以纵观中国历史,并未出现过典型意义上的宗教法。而伊斯兰法凭借其早在8世纪就已形成的最高法源《古兰经》,却至今统治着广袤地域的数亿民众,这足以令任何一个伊斯兰文化的外来客感喟其神奇,从而有种发掘的欲望: 

     伊斯兰法作为一种宗教法,何以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而对于伊斯兰法的探究所得出的结论,又是否可以反过来触及宗教法这个大的概念,从而使我们在认识的道路上更进一步? 

     伊斯兰法同西方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欧洲大陆或普通法很早既已实现了法律规范从宗教规范的脱离和独立,获得了作为人类之法所具有的可变和发展的特性。⑺大木将西方法称为人类之法,那么与之相对,伊斯兰法可说是一种神圣之法。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西方法渊源于人的理性,而伊斯兰法则渊源于“安拉”的启示。西方人信仰无限理性,但无限的是理性本身,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理性,而对于安拉真主的昭示,试想哪一个虔诚的伊斯兰教徒会对此产生怀疑,恐怕连这一假设的提出,都会被视作是对于他们的神明最大程度的亵渎。所以,相对于人类之法的可变和发展的特性,伊斯兰法通过教徒的虔诚与敬畏稳固了它的存在与权威,强烈地固守永恒性与不变性。 

     但是单单如此,构不成对于伊斯兰法强大生命力的充分解释。世界上的各大宗教都不约而同地具有对其教徒的心理强制,基督教对于“信心”的要求甚至更高于伊斯兰教。(在基督教的教义里,“相信”是获得救恩的唯一方式,而非如佛教的因果报应一般,更重在良善的行为。)故此我们可以说,以“神”的至高无上不容置疑的启示作为法源,从而巩固其地位,彰显其权威,是宗教法的共性。而伊斯兰法作为宗教法范畴下的一种,必然有其个性,它的这些独特之处也必然与它的产生、发展与继续存活息息相关。 

     三、作为伊斯兰法的宗教法 

     论及伊斯兰法作为宗教法范畴下一种的独特个性,就需要引进一些比较法的相关知识。 

     无论是茨威格特还是康斯坦丁内斯库,都十分重视意识形态,后者视其为比较法的规定性要素。意识形态是个不明确的概念,但这种意识并不是在各个社会或团体的内部孕育而成、并只是停留在其框架表面的东西,而往往是作为把自己所属的社会或团体与其它社会或团体的共存相关联的意识表现出来的。即,与自我认同意识同时,还明显表现出于他人相区别的所谓差别意识。⑻ 

     从这个角度来考察,意识形态之所以成立,必须不仅仅停留在社会或者团体内部,而是要在意识上与其它的社会或者团体进行比对,也就是说,它必须与外界发生关系产生联系,否则便失却了存在的意义。 

     既然意识形态的存在本身,已经含有了与外界相关的意义,那么它自始就不是一个封闭的圈,而是有开口的,与外物相连的。意识形态的这种存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不安全的,尽管“自我认同意识+差别意识”看似更加增进了某一特定社会或团体的特定意识形态,但必须注意的是,在这个比对的过程中,这一特定意识形态无时无刻不受着外界的干扰、影响或是挑战。例如,当某种文化处于弱势,特定意识形态的力量已经不足以承载与外界的联系时,变革将随之产生,该种意识形态可能被另一种所同化,甚至是吞噬。 

     比较法学家一致认同意识形态对于法的重要作用,意识形态的不同分类与法的不同分类是相对应的,任何一种法都有其价值基础。那么,意识形态受到外界冲击而产生变革之时,法亦在所难免。伊斯兰法作为宗教法源远流长,很重要的一个原因,那就是作为其价值基础的伊斯兰神学,这种神圣的、宗教的意识形态,在其所据地区,有庞大的力量和顽强的生命。 

     让我们再来比较一下伊斯兰法与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 

     欧洲大陆法或普通法很早实现了法律规范从宗教规范的脱离和独立,获得了作为人类之法所具有的可变和发展的特性,这一点与固守永恒性不变性的伊斯兰法形成鲜明对照。伊斯兰的宗教法,在西方来看是野蛮的。其中例如一夫多妻制,例如非人道主义的残酷刑罚,不仅仅从西方发达国家,即使从任何一个经历过现代化进程的第三世界国家(如我国)的眼光来看,都是应该剔除的落后因素。然而,是否可以就此批驳这种宗教的意识形态呢? 

     问题真的出在宗教上吗?回答是否定的。 

     翻开历史的篇章,已发生的一切会清楚地向人们显示宗教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到底做了些什幺么:历史表明,比伊斯兰教早出现600年的基督教在中世纪曾将西方世界置于深重的压迫之下,它反对一切革新。另一方面,伊斯兰教国家却实现了辉煌的进步,扣开了科学之门,向西方传送着科学与智能,带动西方走进文明与进步。这说明,宗教本身并不是问题所在,宗教的作用来源于人们对它的解释及运用。⑼ 

     如今自诩文明社会的西方各国又是如何脱离宗教规范的呢?宗教战争使整个欧洲陷入了悲惨的境地,帝国的权力和教会的权威都已失落殆尽,最后唯一可依赖的也只能是人本身以及人的理性了。理性超越神的启示,被视为发现终极真理的工具,乃是由于帝国权力与教会权威的失落,那也就是说,宗教的意识形态完全处于弱势并且被质疑,这才导致了人们对于无限理性的信仰。在这里,被质疑的并非基督教精神本身,因为基督教的精神,是构成当今西方文明的四大支柱之一,被质疑的只是人们对它的解释和运用,宗教改革的伟大之处,恰恰就在于改革了人类对宗教的解释与运用方式,使其顺着历史潮流前进。 

     综上看来,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基督教曾深重地压迫着西方社会,使其陷入一片混沌黑暗,与此同时的伊斯兰国家却同样在宗教治下实现了辉煌的进步。两者一对比,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宗教的意识形态的存在与发展,取决于它是否引导社会发展并且取得特定社会或者团体的强烈认同,强有力的宗教意识形态奠定强有力的宗教法的价值基础,巩固其地位,使其得以存活延续。 

     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即便得出上述结论,也无非对于伊斯兰神圣意识形态的顽强生命力作出了进一步的肯定。然而,这种绵延不断的文化又是通过何种形式屹立千年而不倒的呢?对古老而遥远的伊斯兰文化做出深究,并非吾辈所能。但是在前人的给予之下,做一些浅层次的归纳,也不失为一种学习与了解的好方法。 

     首先来考察一下穆斯林自身对于伊斯兰意识形态的看法: 

     伊斯兰不仅是宗教,而且还是一种社会制度。穆斯林民族和穆斯林国家的基础是善良的穆斯林群体,他们信仰安拉是他们的主宰,伊斯兰是他们的宗教,穆罕默德是他们的使者,伊斯兰法就象一张网络,遍布这个社会的各各角落,就象遍布各大都市的电线网络和自来水网络。 

     伊斯兰教义中的信仰,雷同于人体中的生命。 

     伊斯兰大厦的支柱和围绕这座大厦存在的一切制度、传统和方针,都立根于这些信仰元素及其影响。 

     这是因为,伊斯兰是一种信仰和律法的综合,自觉加入伊斯兰,就意味着宣布接受她的一切义务。 

     伊斯兰不仅仅是一种内心的信仰,而是一种疆域辽阔的社会操行,她从摇篮直至坟墓,一直与人类生活精密相联,她的范围包括学校、政府、家庭、街道、市场……以及人们的内心世界和国家的公开事务。⑽ 

     在穆斯林眼里,伊斯兰不仅仅是宗教那么简单,它已经植根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公民生命中的各个阶段,成为一种伊斯兰国家特有的社会制度。“一旦不实用伊斯兰法,就不是伊斯兰了。”⑾对于伊斯兰法的动摇,将被视作是一种对于伊斯兰社会可怕的颠覆,后果不堪设想。同作为穆斯林的伊斯兰法学家在这个意义上,也必须恪尽其对安拉的启示和穆罕默德言行的忠诚。 

     再来看伊斯兰法的渊源。伊斯兰法的渊源有: 

     1、《古兰经》 
     《古兰经》是伊斯兰教的经典和伊斯兰法最根本的渊源,其发布时期先后分为麦加篇章和麦地那篇章,涉及法律的内容大部集中在麦地那篇章中。 
     2、圣训(音译逊奈) 
     圣训意思是先知的言行及默示,是穆罕默德之后阿拉伯国家创制法律的基本方法之一。 
     传述圣训的方式。 
     3、法学(音译菲格赫) 
     法学指研究教法的学科,其使命是由教法学家发展、解释体现的《古兰经》和圣训中的教法的含义,从而推导、创制出新法律来。教法长期是提供法律规范的主要源泉。 
     4、其它法律渊源 
     阿拉伯国家政教首脑哈里发的行政法令、阿拉拍半岛及各地习惯、外来法律。 

     《古兰经》在编纂时是以当时游牧民简单的生活关系为对象的,在生产关系的发展与伊斯兰教范围急速扩大的情况下,依照《古兰经》之法来处理一切问题是非常困难的。既然在《古兰经》中无从发现可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范,就只能以探索先知穆罕默德的意思为线索,专心致志地钻研口头传承下来的穆罕默德的言行。⑿再来看上述第三类法律渊源法学,“其使命是由教法学家发展、解释体现的《古兰经》和圣训中的教法的含义,从而推导、创制出新法律。” 

     由此看出,即使在伊斯兰法发展过程中,法学家们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学家又是纯粹的伊斯兰法学家,他们所做的一切努力皆是为了发展和解释《古兰经》与圣训中的教法的含义,也就是说,与其说他们在“创造”法律,在他们自己的角度来看,他们其实是在“发现”神的旨意。可以说,在伊斯兰国家,理性仍是信仰的婢女。 

     伊斯兰法的一大特点是原则上的刻板性与实践上的灵活性。其在实践上的灵活性使得形成于古老年代的《古兰经》在现代伊斯兰国家仍得以适用,而这一点不得不归功于伊斯兰法学家们的努力,他们的理性服务于他们的信仰,使得伊斯兰神学在历史前行的过程中非但没有被淘汰,反而借助法学家的努力焕发新的生命力。 

     四、从伊斯兰法的现状观望宗教法的未来发展 

     在文章开头曾经论及:要对宗教法有一些了解,必须抛开由我们的成长环境所造成的“先天性”对宗教的偏见。诸如是否当真有神存在之类的争论,是一个宏大的哲学命题,并不在我们的考察范围之内。故而,抛开偏见并不代表对于某种宗教观念的绝对认同,对于宗教法的观察也绝对不是建立在有神论或者无神论的认识基础上。宗教法作为一个横亘人类历史长河的客观的存在,一定有其独特的深远的价值和意义,我们所要探究的,是这一客观存在的事物,而非某种宗教的真伪善恶。 

     然而,有一些相关问题却不可回避。 

     例如大多数伊斯兰国家至今仍维持的轻视女性的一夫多妻制,从现代角度来看是野蛮与不可理喻的,但在伊斯兰国家的人看来却天经地义——它是为《古兰经》认可的、符合自然规律的、因此必须在法律上加以认可的制度。这样一种天经地义,必须联系到穆斯林对于《古兰经》的态度,穆斯林认为《古兰经》是一种合理的宇宙秩序,是应当遵循的至高无上的规律。伊斯兰法有浓厚的自然法特性,也就是说,穆斯林并不严格区分自然法与实定法,伊斯兰法本身也兼具了自然法与实定法的性质。 

     如前所述,去探究伊斯兰教教义的真伪善恶,并不是当下应做与能做的工作。而一夫多妻制的确是伊斯兰法的一个重要标识,却又不得不考虑。无论从那种角度来考虑,一夫多妻制在现代社会都被认为是不合理的,甚至漠视妇女权利的落后制度。如果《古兰经》认可它,是否意味着安拉真主的“宇宙秩序”有问题,不符合自然规律?伊斯兰世界毕竟不是孤立的存在,一些伊斯兰国家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其西化的进程,一些国家(如突尼斯)废除了备受质疑的一夫多妻制,然而,当被认为是神圣的完美的安拉真主的自然规律受到如此的质疑,伊斯兰法还能作为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完美结合而继续存在么? 

     神学意识形态的不可变性使伊斯兰法得以延续至今,却难以应对时代的发展和自由的呼声,这恰恰就是宗教法的两难境地。 

     在现当代的阿拉伯、伊斯兰国家,由于太世俗化的西方所表现出的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给人们所带来的巨大刺激和诱惑,以及太宗教化的东方穆斯林国家所拥有的停滞,落后经济、文化,两者之间鲜明的反差自然会使人们轻易地做出判断和选择:倾向世俗化而贬抑宗教活动。⒀由此产生了伊斯兰世界的伊斯兰主义和世俗主义之争。 

     划分起来,那些接受西方文化及政治模式,主张以西方治国途径取代伊斯兰教传统国家学说、宗教与政治截然分开、以西方现代文化淡化伊斯兰宗教影响的派别及理论被称为世俗主义。而那些仍然坚持以伊斯兰教经典为依据治国,以强化宗教文化及意识来达到复兴阿拉伯民族及国家的主张则被称为伊斯兰主义。 

     近现代西方由于产业革命的成功与发展,以及早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对于封建社会对生产力所起到的解放和极大的促进,创造了丰富的物质产品和高水平的科学技术,所有这一切伴随着殖民者的侵略进入到传统、封闭的仍处于神权统领下的阿拉伯、伊斯兰国家,自然会引起巨大的冲击:反对和憎恶异族的入侵和统治,同时惊叹其发达的科技(首先表现的是武器的精良,性能的先进,作战能力的高强),痛悔本民族科技的落后、被动。终究症结在哪里呢?阿拉伯穆斯林学者、思想家、政治家,包括宗教界人士都在积极探索。 

     有些人凭着外部直观的感受将穆斯林国家的落后、被动、挨打,遭受殖民统治完全归罪于伊斯兰教,认为是无所不在的宗教影响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主张国家与社会的全面世俗化,将宗教只局限在意识形态的一隅;有些人依旧怀抱传统,认为只有伊斯兰教才能重振阿拉伯民族,挽救穆斯林国家于危难。主张宏扬净化的、原初的伊斯兰教教义思想,剔除错误的,被歪曲的成分,遵循伊斯兰主义的正确道路,复兴民族与国家。 

     伊斯兰世界目前所正面临的困惑与各种意识形态的冲突,不得不使人想起欧洲中世纪的基督教。世俗主义的主张很明确地提出了穆斯林国家应该脱离阻碍社会发展的宗教影响,如果按照他们的主张,伊斯兰世界将不可避免地走上全盘西化的道路。与欧洲中世纪的情况不同,宗教法在欧洲的淡出伴随着理性主义的蓬勃发展,是欧洲人其自身创造力和人文精神的体现。但后进国家面对西方先进国家的强势文化,不得不在学习他们与迷失自我中挣扎着找一条出路,失败的例子在亚非拉的第三世界国家中比比皆是。可以说,世俗主义或可以在伊斯兰国家中开辟出崭新的道路,但其代价必然是昂贵的。 

     这其中的关键问题是:世界各国发展的差距实在太大,世俗化的西方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的诱惑又实在是难以回避。回到第二节“作为宗教法的伊斯兰法”所得出的结论:宗教的意识形态的存在与发展,取决于它是否引导社会发展并且取得特定社会或者团体的强烈认同,强有力的宗教意识形态奠定强有力的宗教法的价值基础,巩固其地位,使其得以存活延续。曾经盛极一时的伊斯兰文明如今衰弱了,它不得不面对基督教在中世纪的尴尬局面,作为宗教法的伊斯兰法未来将何去何从,则全取决于意识形态的竞合结果。 

     从考察人类思想及宗教与文化关系发展史的高度来看待世俗主义与伊斯兰主义之争,不能简单地将前者归于顺应潮流,进步的,而将后者置于逆历史潮流、被动的……我们应历史地具体地看待伊斯兰教在阿拉伯民族发展史上所起的重要作用,及其在中世纪科技、文化方面所拥有的辉煌成就。既使在现当代,伊斯兰的旗帜仍在其强烈的感召力下为阿拉伯、穆斯林人民推翻西方殖民统治,争取国家与民族的独立与解放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目前这一争论仍在进行,争论的好处在于可以相互指出对方的弱点和欠缺,当然其中不乏过激与偏颇之见,但仍有助于人们认清事物的本质及全貌。随着科技文化的迅猛发展,伊斯兰教作为社会意识形态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在积极地进行自我调整,挖掘精粹,改革沉冗,力争在当代社会文化生活中显示其不可或缺的作用。 

     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即使伊斯兰主义最后获胜,并不代表着伊斯兰法将继续固守其僵化的部分。在固守伊斯兰神学意识形态的前提下,人们对于《古兰经》以及其它法源的解释与运用必须进行巨大的改革,惟其如此,宗教法才能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抵御来自世俗世界的诱惑与冲击。这种改革也许会需要很大的代价,完全可以想象出今后围绕一些落后制度的存废会引起多大的争论,但这同时也能激发伊斯兰法学家们的创造力——如何竭尽全力革新法律同时又维护神的绝对权威,当这两点有机结合起来的时候,伊斯兰法就能看见明日的曙光了。我们必须知道:相比世俗主义在伊斯兰世界的试验,伊斯兰主义显然是更可行的,因为事实证明,前者的推进,步步血腥。 

     伊斯兰教及其主要经典《古兰经》注定要在它的发展史上一次次地与新发生于人类思想领域的各种理论、学说进行较量。因为人类在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活同时也发展着思维和精神生活,不断地出现新的想法和原则。伊斯兰教在与之进行辩论的过程中加深了对伊斯兰教教理的认识,挖掘出以前尚未认识到或未理解到的许多真知灼见,同时又增加和丰富了一些相关时代发展的内容,使这一古老的宗教有可能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相应的作用。因而无论是从遥远走来的宗教,还是于近现代跳跃的智能,都需要在与社会生活及人类思维的摩擦过程中迸发出明艳的火花,照亮人类的历史。 

     未来之不可预知一如历史之不可假设,但任何人都无法否认伊斯兰文化作为一种存在的本身意义与衍生意义。无法想象广大的阿拉伯、穆斯林世界一旦失去了伊斯兰教(如不再信奉该教,或转向其它宗教)会给社会带来多么大的影响和变化。 

     同样,世界诸法律体系中一旦少了伊斯兰法,也是一种重大的缺失。 

     宗教作为一种信仰体系的价值评判,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之内;但宗教作为一个文化进程,其中凝聚着的人类智能已经成为客观存在的,不容忽视的人类文明的组成部分。而宗教法就是该文化进程中深刻的一笔,即使它在历史的前行中终将让位于世俗法,它也将如亿万光年遥远处的星斗,纵然在白天难以窥见,亦无法被抹煞存在的事实,而在暗夜里,它却会成为照亮黑夜旅人的光芒。

注释:

     ⑴《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151页 
     ⑵《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146页 
     ⑶《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146页 
     ⑷《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237页 
     ⑸《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151页 
     ⑹《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140页 
     ⑺《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143页 
     ⑻《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140页 
     ⑼《当代阿拉伯哲学研究》,刘一虹著,第四章“世俗主义与伊斯兰主义之争”。
     ⑽ www.islamzx.com伊斯兰之声〉文章一览〉教义教法〉信仰系列〉论叛教自由(兼论伊斯兰是一种社会制度) 
     ⑾ DavidetSpinosi,Lesgrandssystemes(supranote4),p.515 
     ⑿《比较法》,大木雅夫著;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第142页 
     ⒀《当代阿拉伯哲学研究》,刘一虹著。

本文转载自:中文伊斯兰学术城。
http://www.islambook.net/xueshu/list.asp?id=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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