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研究员 刘 澎
美国是西方国家中宗教性最强、宗教在社会上的影响最为广泛的国家。1988年著名的美国民意调查机构乔治·盖洛普公司发现,在10个美国人中,有9人说他们从不怀疑上帝的存在。1977年至1995年,美国无宗教信仰者在全国人口中的比例只有7~9%。美国现有 30多万个以上的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人均拥有量比世界上任何的国家都多。世界上各种主要的宗教都可以在美国找到其身影,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土生土长的教派。据《美国宗教组织词典》(1993年版)的统计,美国的宗教组织多达2500个,未被该词典收录的还有数千个较小的组织。美国人在20世纪90年代每年奉献给宗教事业的捐款约为500亿美元,而花在棒球、篮球、橄榄球上的费用不到50亿美元。今天,美国有1200多家宗教广播电台播放宗教节目,宗教报刊杂志有5000多种。美国85%以上私立中小学校的学生就读于教会学校。一半以上的美国成年人参加过宗教组织的慈善服务活动或做过志愿者,在纽约、芝加哥、洛杉矶、费城等大城市中提供社区服务的主要力量是宗教团体。正如美国著名神学家尼布尔所说的那样,美国“是世界上最世俗的国家,也是宗教性最强的国家”。
作为一种重要而积极的社会力量,宗教在美国发挥着“公民道德孵化器”的作用,承担着大量的社会服务工作,有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与美国政府处理宗教问题的模式具有密切的关系。
政教分离的基石:宪法第一修正案
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它的宪法中也只有一条涉及宗教问题。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三段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然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表述,确立了处理政教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自由原则,可以说是处理美国政教关系最根本的法律基石。
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一句话(两个分句)是:“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就是著名的“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才对这两个分句有最终的和最具权威性的发言权。
对于“设立分句”的含义,最高法院作了明确解释:
第一修正案设立宗教条款的意思至少是这样的:不论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将一个教会确立为州教或国教;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某人违背本人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去或不去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不论他们以任何名目出现,也不论他们采用任何形式传教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裴逊的话说,这一反对用立法确立国教条款,意在树立起一道“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墙”。
“自由实践分句”是讲政府在处理宗教问题时的权力限制,规定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实践。美国最高法院在贯彻自由实践分句即“宗教自由”的规定时所遵循的标准是:宗教信仰的自由是绝对的,政府不得用法律加以限制;基于宗教信仰的宗教活动和行为的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宗教“自由实践”的条件不能违犯社会道德准则,为了“保护社会”,政府可以采取行动。
联邦宪法修正案有关个人权利、宗教自由等方面的法律被推广到了各州,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各州在司法方面保障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成为可能,也在法律制度上使美国联邦对各州在宗教问题上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可以进行监督。
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诉诸法律
美国政治的基本框架是三权分立,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立司法权使它对宪法原则的诠释及在许多问题上的裁决具有最高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法律。因此,在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只有宪法第六条和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问题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宗教问题的案例裁决及其确立的裁决原则就不仅是司法解释问题,而是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
在多年的裁决中,最高法院逐步确立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的两个分句的解释原则:即立法的世俗性(意图)、不偏不倚性(效果)和纠缠测试(一项立法不得引致政府与宗教、教派或教会之间过多的纠缠)。同时又作出了两项重要的裁决原则:第一、任何宗教行为都不得违反公共法律,但专门针对宗教、教派或教会的法律将是违宪的;第二、政府有权对宗教实践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中立的,是对所有人都有效的,而不是专门针对宗教实践的。最高法院认为这两项原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并没有为政府干预宗教实践打开了方便之门。
最高法院的裁决维持了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的平衡,这正是理解美国政教关系的关键所在:第一,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宗教信仰者同非宗教信仰者一样,宗教团体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同时,政府对宗教也不具领导、指导或评判的权威。宗教团体享有与非宗教团体同样的权利,宗教内部的各派也享有同等权利。正因为如此,法律没有必要把宗教问题单列出来以示其“独特”;也正因为如此,宗教问题对于美国政府才不成其为“问题”; 第二,少数派和个人的宗教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美国实行的是代表制民主制而不是多数民主制,它更多地要考虑少数派的宪法权利,这些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多数人的意见如何,少数派的权利应得到充分保护和尊重。
管理宗教组织的秘诀:免税资格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没有专门负责宗教事务的职能部门,但不等于政府不对宗教组织进行管理和约束。美国政府管理宗教组织最根本的一条就是是否赋予宗教组织 “免税资格”,这一条很简单但却非常有效。
司法部的“国税局”依据1954年国会制定的、1986年重新修订的《国内税收法典》中的免税条款确认各组织(包括宗教组织)的免税身份,并负责审计它们的免税活动。《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c)(3)款中收录了32种可以被批准免税的组织,宗教组织即是其中之一。所有自称是宗教组织和机构的都可享受以下待遇:一是自动免除了缴纳联邦所得税的义务,二是捐献者可以享受减税待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三是本组织可以免交许多州一级的税。
对政府部门来说,所谓宗教组织(包括各种各样的教会),意味着两点:一是在精神上信仰某种东西(具体是什么,政府不关心),二是在经济上享受免税待遇。政府对宗教组织(传统的、新生的或任何自称的“宗教团体”)要做的唯一事情是依照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财务审核。宗教团体要向其他所有的非营利机构一样,如实向政府申报自己的收支状况,资金使用情况,填写年度财务报表(美国政府为了解非营利机构财务状况而制订的990表)。
这种政策的意义在于,尽管任何人都可以设立宗教组织,但该组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接受严格的财务监督。任何有悖于非营利目的的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一个真正的非营利机构,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属于何种宗教团体,对政府来说没有意义。只要这个团体吸收的捐款,能用于社会慈善事业、能解决一些社会问题、满足社会的某种需要,在客观效果上就为政府减轻了负担,同时又符合社会公众利益。
美国政府根据以往自己在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方面的经验,深刻认识到由政府投资解决社会问题、满足社会需求的做法远不如鼓励民间机构办慈善事业的效果好,宗教机构是民间慈善事业的核心,对宗教机构的支持,就是对民间慈善事业的扶持。基于这种考虑,多年来,美国政府在对待宗教组织和宗教慈善机构的具体政策上坚持两点:一是坚持给予宗教团体及其所属的各类慈善机构免税的待遇;二是允许纳税人把向宗教团体捐款列入抵税部分。宗教组织能够成为美国人捐款的最大接受者,美国政府的税收政策起了很大的调节作用。
因此,过去几十年来,宗教机构的社会服务,已经达到了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程度,在文化与教育发展、医疗与卫生援助、妇女与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服务、消除贫困、预防犯罪、社区发展与改造、帮助移民与难民、帮助少数族裔、环保、反对酗酒、毒品与艾滋病、解决无家可归者等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美国各种社会力量中战斗在解决社会问题第一线的主力军。
二百多年来,美国政府对宗教问题的处理基本上是成功的。尽管宗教信仰者人数众多、教派组织十分复杂,又有不同宗教背景的移民源源不断地涌入,但美国国内没有因为宗教问题出现过大的冲突和社会动荡,政府也没有因为处理宗教问题受到严重的指责和批评。实践证明,美国政府处理宗教问题的模式是可行的,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并将继续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指导与调节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