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的探讨是有关于在有一般性规定要求不得穿戴帽子的时候,如果穆斯林女性要求佩戴头巾、犹太教男性信徒要求穿着小帽(以及锡克教男性教徒要求佩戴头巾之类的)问题,法庭会依据以上三个文件做出何种判决。 显然,这类案件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而须依照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教关系基本法律框架以及一般性规定的具体场合、缘由和形式而定。
为简化讨论,下面将国家的政教关系分为三种情形来讨论。
(一) 宗教团体遵守各自宗教为基础的法律的国家
在经典的伊斯兰模式,即“各种宗教团体及以各自宗教为基础的法律体系,都可以在国家中共存”(Millet制度),或者以色列这样的国家中,无疑法庭应当支持有特殊服饰要求的宗教团体的要求。这些国家的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各宗教团体的自治,按这样的原则,通常并不应该制定统一着装要求的“一般性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会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教派(很有可能早已被确定为国教,但同时给予其他宗教以自由)要求进一步的绝对地位、事实上取消国内宗教自由的武器。 (二) 在面对强大的宗教压力的世俗国家 在有些已经明确了政教分离原则的世俗国家,仍然存在着来自宗教保守势力,特别是各类原教旨主义者的强大压力,世俗原则随时面临着威胁。在这样的国家,保障宗教自由的具体做法会与第一类有所不同。 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Leyla Şahin v. Turkey一案中的判词所说的,“祷告、教义、实践和戒律”并不意味着国家需要保护因宗教或信仰促成或激发的每一行为。但关键在于,本段讨论的“在面对强大的宗教压力的世俗国家”这一前提,意味着政教关系处于比较危险的边缘。首当其冲遭到威胁、尤其需要国家力量来保护的,是那些并不想遵从保守派乃至原教旨主义者的教义的信徒的宗教自由和权利。这一前提意味着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要求,使得国家有充足的理由来对表明宗教身份的服饰进行限制。(正当理由) 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这一判决限制了那些希望穿戴表明宗教身份的服饰的信徒的自由,这一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由于本段讨论的前提已经设定为宗教压力成为了对公共秩序致命的威胁,并且通常关于服饰的规定并不占据教义的核心地位,可以认为这样的限制是成比例的。(比例原则) 最后,还需要考虑非歧视原则。虽然非歧视原则总是可以通过立法技巧在表面上达到,但事实上当立法表述为在公共机构内不得穿戴任何表明宗教身份的服饰时,这一限制也同时限制了希望表明自己身份的其他宗教的信徒。这种非歧视是事实上有保证的,至少在土耳其的诸多案例中如此。(非歧视原则) 但是,如何判定一个国家的世俗原则面临宗教力量的强大压力?今天土耳其的现状大概是这样。然而如果我们讨论的国家是今天的法国,这一判断是否成立,就相当可疑。历史上,为了确立共和国的政教分离原则,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法国政府有足够的理由警惕天主教势力,如果当时做出这样的立法(在公共机构内禁止穿戴表明宗教身份的服饰),因而同时限制了犹太教徒或穆斯林的穿戴,可以视作理由充分。但是,考虑到1989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已经判定,儿童有权佩戴宗教徽章去上学,在这样的背景下,禁止在公立机构如学校穿戴表明宗教身份的服饰,其理由充分性就不易证明。这样的立法是明显针对穆斯林的,而当前的法国要证明自己的世俗原则遭到来自穆斯林社区的强大挑战是有难度的。 其他一些相关的案例也对法国政府较为不利。比如在Multani一案中,法院支持了锡克教儿童佩戴匕首进入学校的诉求,因为这一宗教要求可以在不带来暴力后果的情况下被满足。而警察兄弟联盟诉纽瓦克市一案(Fraternal Order of Police v. City of Newark)中,第三巡回法院支持了穆斯林警官留胡子的要求,因为警察局未能为不得留胡子找到实质的正当理由。(当然,这一案子与下文的Goldman v. Weinberger案有类似之处,却得到了相反的结果。毕竟,警察也像军队那样要求团结一致,外表的统一有助于实现这一点。这种差异表明个体权利与公共秩序的平衡确实是非常微妙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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