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法律与宗教信仰 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审视,宗教在日本社会演进过程中起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日本民族富有宗教情感,日本文化韵味中渗透有浓厚的宗教成分,现实生活中的日本人遵循颇具特色的实用主义信仰原则。日本宗教人数大于现有人口数,一个人实际上信奉多种宗教。根据日本总务厅统计局的《国势调查报告》,1995年全国人口数为125,570,246人[1],而宗教信者数为215,984,000人[2]。日本宗教的变迁是与其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息息相关的,日本在不同时期一直通过颁布有关法律来调整宗教社会关系。例如明治元年(1868年)颁布“神佛分离令”[3],禁止社僧担任别当之职;明治二十二年(1889年)正式公布宪法,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4]日本曾于1939年颁布《宗教团体法》,用来强化对宗教团体的保护与监督,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被同盟军总司令部于1945年发布的《宗教法人令》所取代。
在日本,现行法律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1946年公布的《日本国宪法》第二十条和第八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5]。法律规定,日本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中,不得因信仰不同而有所差别。对任何人都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活动。国家及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其他宗教活动,但国家机关在依法行政时,应尊重有关宗教的特性和习惯,不得妨碍宗教信仰自由。 为了弥补《宗教法人令》的不足之处以及进一步规范宗教社会关系,日本于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四月颁布《宗教法人法》,后来经过几次修正,最近的一次修正是于平成九年(1997年)进行的[6]。该法共10章89条,体现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宗教原则,建立了宗教法人管理的认证制度,对于宗教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持、使用礼拜设施以及其它财产,并资助为实现这一目的的业务与事业之经营,而赋予宗教团体以法律上的能力。”(第一条第一款)该法还详细规定了宗教法人的特征及认定、设立和废止时的公告制度、法人代表及决议机构、法人合并和解散、法人的审议、罚则等问题。这是日本目前唯一的一部调整宗教团体的法律,对于日本宗教团体的建设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日本宗教团体管理的法律制度 日本现有宗教团体229,969个,宗教法人183,606个[7]。根据《宗教法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日本目前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宗教团体管理制度。 ⒈宗教团体的界定。 《宗教法人法》中所指的宗教团体是以弘扬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以及教化、培育信徒为主要目的的团体。分为两类:一是拥有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其他类似团体;二是包括上述第一类指定的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院、司教区以及其他类似团体。 ⒉宗教法人的界定。
根据《宗教法人法》第四条规定,“宗教法人”特指依据《宗教法人法》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此外,宗教法人住所的确定以主要事务所所在地为准。 ⒊宗教法人的行政管理者。 一般由宗教法人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知事担任,如果某一宗教法人或其宗教建筑物位于两个以上的都、道、府、县,则由文部大臣担任。 ⒋宗教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宗教法人只要不违反其目的,可以举办宗教活动以外的公益事业。宗教法人的代表人在行使职务时,如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宗教法人目的范围以外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该行为的实施者或其代理人以及赞成此事的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⒌宗教法人的设立。 ⑴提出认证申请。申请者应提交正式的认证申请书、证明该团体为宗教团体的文件以及宗教法人的规则方案等文件。该方案必须包含以下内容:目的;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内部所属部门;代表者、责任者、代理业务者、临时代表者以及临时责任者的名称、资格、任免、期限、权限、人数等;决议、咨询、监察等机构;经营部门及其管理、收益处理办法;基本财产、宝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设定、管理、处分和预算等;关于规则变更的事项;关于解散、清算以及剩余财产的归属等;本规则的公告方法;关于制约或受制于其他团体的事项;其他相关事项。
⑵规则的认证。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条件的,发给规则认证书。
⑶设立登记。在收到规则认证书之日起两周内,申请者在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应包括以下事项:目的;名称;事务所;内部所属部门;基本财产;法人代表的姓名、住所和资格;不动产、宝物等其他财产;解散事由;公告方法。 ⒍ 宗教法人的变更。 已设立的宗教法人需要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申请书,注明变更事项,经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变更认证书,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⒎ 宗教法人的合并。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合并为一个法人。由要求合并的宗教法人联名提出合并认证申请,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认证书,在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办理登记。 ⒏ 宗教法人的解散。 宗教法人可任意解散。此外,下列条件为宗教法人解散的法定条件:①发生规则规定的解散事由;②合并;③破产;④被撤消认证的;⑤法院判决解散的;⑥内部所属部门消亡的。 宗教法人在准备解散前,应向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原因。如果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不同意见的,宗教法人必须充分考虑和重新研究是否解散。宗教法人应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解散认证申请书,并在解散认证书下达之日起两周内办理解散登记。 ⒐ 宗教法人的管理。 宗教法人应有3个以上的负责人,其中一人为法人代表。如果代表者或责任者死亡或其他原因空缺,又不能很快选出继任者,或者代表者或责任者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达3个月以上时,应设置临时代理者。下列人员不能成为代表者、责任者、临时代理者和临时责任者:①未成年人;②禁治产者以及准禁治产者;③被判处拘禁以上刑罚,尚未结束刑期或不执行刑期者。
宗教法人一切事务由全体负责人过半数以上意见决定,全体负责人有平等的决议权利。 宗教法人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的干涉。宗教法人还应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财政事项。 ⒑ 宗教法人审议会。 审议会设在文部省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则和习惯等宗教上的事项。根据最新修订的条文,审议会委员最多可有20人,任期均为2年,由文化厅长官从宗教学家以及具有相关学识或经验者中遴选,报文部大臣任命。1997年3月31日,第23届宗教法人审议会委员 20人得到正式任命[8]。 ⒒ 法律责任。 如果违反上述宗教法人管理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代表者、责任者、临时代理者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三、日本宗教法律影响下的佛教团体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日本现行宪法和有关宗教法律的社会功能得到较好的发挥,宗教管理制度相对健全,各种宗教团体正常发展的社会环境和制度背景比较成熟。限于篇幅,本文仅简单考察一下日本佛教团体。 日本现有佛教团体85,333个,佛教法人 74,936个,教师数为216,277 人,信者数为63,882,000人[9]。日本文化厅文化部宗务课定期进行宗教统计调查,并出版有一定权威性的《宗教年鉴》,该年鉴将佛教团体的统计分为天台系、真言系、净土系、禅系、日莲系、奈良佛教系以及其他团体等7个项目。 日本佛教团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 1951年《宗教法人法》颁布之后发展很快。在日本本土的神道教以及西方基督教、天主教等宗教的冲击和影响下,日本佛教充分利用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信仰自由原则,积极谋求在现代社会中的全面发展,并形成了注重学术和传承的特色。 综观日本现有的佛教团体,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宗教法律的影响下,佛教团体首先谋求一个合法的世间身份,在传承和组织管理上讲求传统与现代的结合。在日本宗教法律与佛教团体的互动历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下列独特之处:一是组织系统化。由于历史原因以及教理传承上的差别,日本佛教社团形成不同的组织系统,每一系统内有不同的宗派,每一宗派拥有自己的本山寺院、僧侣、信众。从法律角度来看,每个宗派都可以成为独立的法人,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每一系统成为单个法人的集合体,但其本身并不注册成为合格的法人。二是传承独立化。几乎每个佛教法人拥有自己单独的传承体系,在教理和修行上讲究传统,力求一脉相承,延续灯火。在佛教法人内部的管理上也受此影响。三是佛教各团体社会行动逐渐趋同。尽管佛教内部宗派林立,但在社会行动中,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力求统一,共谋发展。目前已成立了独立法人“全日本佛教会”,联合许多佛教宗派法人开展共同的社会事业。此外,日本佛教传道协会也致力于社会行动统一事业,并且成绩斐然。四是佛教界新老团体并存,平分秋色。近几十年来,在《宗教法人法》的影响下,许多新兴的佛教法人团体不断涌现,如灵友会、立正佼成会、创价学会、阿含宗、妙智会等,它们在教理和仪式上更加通俗化,并能充分利用最新科技手段开展传教活动,对现代年青人有一定的吸引力。这些新兴团体与传统佛教团体在组织管理上有较大的差别。日本佛教界这种新老团体并存现象比较突出。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应当是一个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文化多元化、国家法治化的社会。宗教作为最早的文化形态在人类社会的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会发挥重要作用。法律是社会关系的重要调整器,对于社会宗教活动的规范化具有积极作用。考察和研究日本宗教法律制度以及宗教团体的产生与发展历程及其对佛教现状的影响,对于我国现代法治的建构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1]《朝日年鉴1998年》,〔日本〕朝日新闻社1998年版,第586页。 [2]同[1],第742页。 [3]〔日〕村上专精著,杨曾文译:《日本佛教史纲》,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01页。 [4]同[3],第308页。 [5]参见《日本国宪法》,载于《六法全书》(平成10年版),有斐阁1998年版,第53页至第61页。 [6]参见《宗教法人法》,载于《六法全书》(平成10年版),有斐阁1998年版,第2048页至第2054页。《宗教法人法》现已进行了11次修正,具体时间为:昭和二十七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四十一年、四十三年、五十八年、六十三年,平成一年、五年、七年、九年。 [7]同[2]。 [8]同[1],第262页。 [9]同[2]。 本文转载自:宝华寺网站。 http://www.baohuasi.org/gnews/20111223/20111223251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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