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教自由保护国际法律文件的异同 宗教自由的国际保护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演变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的发展与十六、十七世纪解决欧洲宗教战争密切相关,里程碑式的事件是1555年签订了《奥格斯堡合约》,确定了“教随国定”原则。这个阶段的重点在于承认各国统治者及其国家的宗教自由,而甚少涉及个人宗教自由的确认。第二阶段主要着重于处理少数派的宗教自由问题,其中《波兰少数派条约》规定了旨在提供更有效保护的少数派宗教保护条款,该条约成了一系列少数派条约的典范。第三阶段的主要特点在于,“二战”后陆续通过的国际人权法案,确定了宗教或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其中,涉及宗教自由保护的法案有三个,即《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宽容和歧视的宣言》(以下简称《1981年宣言》。 1、《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关宗教或信仰自由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条款:
第1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2条: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第18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29条: (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及其保护规定主要有如下条款: 第2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第18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19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20条: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21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27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3、相同点: 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都明确表明包括宗教自由在内的人权的基础乃在于人的基本特征即理性、良心和尊严,强调宗教平等原则、宗教不歧视原则。宗教自由包括改变宗教的自由、表达或表示宗教的自由。强调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思想,宗教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法律确定限制的目的仅在于维护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基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的正当需要。 4、不同点: (1)《世界人权宣言》在起草之时就着重于实践和行动,而没有建构一个单一和统一的理论,因而,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比较概括、宏观,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没有专门条款,只是适用第29条这个总括性的限制条款。更为基本的是,该宣言仅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 (2)相较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实在法。对宗教自由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18(2)条强调选择或接受宗教的自由,第18(4)条规定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指导孩子接受宗教的自由、第20条确定禁止宗教仇恨,第27条确定少数派宗教自由权。更为明确的是,该公约除了总括性的权利限制条款(第19条)之外,第18(3)的规定表明法律仅仅限制表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而作为“内心世界”的信仰本身属于绝对保护领域,不受限制。 5、关于《1981年宣言》 该宣言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仅仅具有习惯法的效力,共8条,但前5条重复了其他公约文件中的内容,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肯定了《世界人权宣言》中剔除的内容,即改变宗教信仰的权利。第6条是该宣言的一个创造,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做了详尽的列举规定,如宗教聚会及设立场所的自由、设立慈善机构的自由、制造、使用和取得宗教仪式用品的自由、出版自由、传播宗教的自由、募捐的自由、培养、选任领导人的自由、践行宗教戒律和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与其他个人和团体保持宗教联系的自由等。 第6条:按照本宣言第一条并考虑到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关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应着重包括下列各种自由: (A)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 (B)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自由; (C)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 (D)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 (E)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F)有征求和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的自由; (G)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 (H)有按照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I)有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联系的自由。 二、法庭对宗教诉求的评估 当某个宗教信徒向法庭提起一项侵犯其宗教自由的诉求时,例如,当存在一项禁止在大学佩戴头巾的规定,而某信徒主张通过佩戴头巾来遵守其宗教教义,表示她的宗教信仰时,法庭该如何进行评估? 法庭在审理宗教自由之诉时,首先应该判定是否存在对于宪法或法律确定的宗教自由的实质性干涉,当然还要判定这种干涉只能施加于宗教的“表达”,而不能施加于内心世界。一旦存在对宗教表达的限制或干涉,就需要运用“权利限制性条款”来判定。 根据上述三个主要国际文件中限制宗教自由条款,这些条款确立的了三条准则,必须同时满足这些准则,才能证明这种干涉或限制是正当的。第一,限制必须由法律施加,尤其是符合法治理想的法律。第二,限制必须能够促进一系列极为有限的合理社会利益或目标之一,即限制或干涉是为了促进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第三,即使对于宗教表达自由的限制满足了两个标准还不足够。在国际人权法上,该限制还要具备真正的必要性,也即进一步分析“民主社会真正需要什么”。只有当存在“与追求的合法目标相称”的“迫切社会需求”时,对宗教的干涉才具有必要性。也就是要评估干预或限制的手段与限制本身所追求的合法目标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合理的比例关系。在评价限制是否相称或合理时,首先,应注意“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只有当限制所追求的目标所涉及的利益十分重要,才能证明对宗教自由这种基本人权施加限制具有正当性。其次,还要考察限制行为是否是中立的,对表达宗教自由的约束是否是任性的。在民主社会中,歧视性或任意性的干涉权利与自由的行为不具有必要性。 (感谢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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