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条约》是三部关于人权保护的重要文件,它们都有关于宗教与良心自由的相关条款。
《世界人权宣言》(UDHR)是由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通过的,并非强制的国际公约,现在被一部分法学家视作习惯法。《世界人权宣言》中关于宗教自由的条款为第18条。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1966年由联大通过、开放签署并于1976年生效。其中关于宗教自由的条款为第18条。
《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ECHR)于1950年签署,1953年生效。它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关于宗教自由的条款为第9条。
一、 三部人权文件关于宗教自由条款的相似之处
(一) 三部人权文件对于宗教自由的基本阐释是一致的
UDHR的第18条如下:“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其改变宗教或信抑之自由,及其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教义、躬行、礼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ICCPR的第18条第1款与此内容基本一致,仅有时态上的差别,以及对文意基本没有影响的微小差别;ECHR的第9条第1款则与此高度相似,仅有一处标点不同,一处并列词的词序不同。
三部人权文件都承认:
1. 人人拥有宗教自由,以及本文讨论范围以外的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
2. 还特别指出,宗教自由包括改宗的自由;
3. 宗教自由既是个体的,也是集体的;
4. 个人的宗教信仰情况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不公开的;
5. 宗教自由包括教义、躬行、礼拜及戒律。
(二) 三部人权文件都为宗教自由规定了但书
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同时,三部文件也都为宗教自由所应当受到的限制做了规定。
UDHR的Art.29(2)规定了自由的边界:“人人于行使其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条件。”ICCPR的Art.18(3)和ECHR的Art.9(2)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其内容也基本一致:
1. 宗教自由只受法律限制;
2. 其目的只能是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公共安全、道德和秩序等。(这里几部文件略有差异)
(三) 涉及宗教的非歧视性条款
在三部人权文件中,均有多条非歧视性条款,其中均涉及了宗教,即各项权利的实现不得因当事人的宗教归属而有所差异。
二、 三部人权文件关于宗教自由条款的差异
除了文本上的微小差异之外,三部人权文件关于宗教自由条款还有一些其他差异。
(一) 但书形式不同
UDHR在Art.29(2)中集中地为各项权利和自由规定了但书;而ICCPR在Art.18(3),ECHR在Art.9(2)中单独为信仰、良心和宗教自由规定了但书。
(二) 但书内容有差异
1. UDHR与ICCPR和ECHR相比,并未提及公共安全和健康。这一差异可能导致实践中的巨大差别。但是考虑到UDHR的但书是针对各种权利和自由而言的,而在Art.3和Art.25中,安全(虽然是每个人的安全,而非公共安全)和健康以及作为权利被提及,因此在此但书中并不需要提及。也就是说,这一文本上的差异并未带来实质差异。
2. ICCPR与UDHR和ECHR相比,在但书中并未规定“符合民主社会……”这一项,原因不明。而在ICCPR的Art.14、21、22,有关法院旁听权、集会权和结社权的但书中,“民主社会”均是条件。笔者尚未找到这一差异的原因。
3. UDHR的Art.29(3)还规定了额外的但书:“此等权利与自由之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反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三) 三部人权文件的机制有明显和巨大的区别
UDHR作为一部宣言,并没有具体的机制来确保宣言得到执行。
ICCPR则成立了人权事务委员会(Art.28)作为条约机构,负责审查缔约国报告(Art.40)、缔约国指称其他缔约国不履行本公约的来文(Art.41)以及个人指称缔约国不履行本公约的来文。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给出的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仍然不失为保障宗教自由的重要途径。
ECHR则成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作为其条约执行机构(Art.19),委员会可接受个人、团体的申诉,法院则可接受委员会和缔约国提交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
(四) 宗教仇恨和和解
UDHR中要求教育促进宗教之间的了解和宽容(Art.26(2));ICCPR中规定,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被法律禁止(Art.20(2));而ECHR中没有涉及此领域。可能的原因是在签署ECHR时,宗教仇恨在欧洲并不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五) 父母的权利
ICCPR特别强调了父母对其子女的权利(Art.18 (4));UDHR虽未明言,但在教育权利部分条款可能引申出该权利(Art.26(3));而ECHR中并未提及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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