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述案件表明在耶和华目击者教派(Jehovah’s Witnesses)和公立学校在强制性向国旗敬礼(compulsory flag-salute)问题上的争论已达白热化。耶和华目击者把向国旗致敬和崇拜雕像同等看待。在1940年,本院在Minersville District Court v. Gobitis(310 u.s. 586)案中判决维持学校在国旗敬礼方面的要求。弗兰克福特大法官认为“国家统一(national unity)是国家安全的基石,而向国旗敬礼象征并加强了这种国家统一。他还以司法谦抑(judicial restraint)来论证此类规定的正当性,他强调法院没有能力介入涉及“教学法和心理学原理”的问题。虽然向国旗敬礼是一个地方教育委员会的规定,弗兰克福特把它看成是州本身的行为。只有斯通大法官表示反对,认为这种规定侵犯了宗教信仰自由(the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和言论自由。1942年,多数意见中有三个法官对Gobitis案的判决表示遗憾(Jones v.Opelika 316 U.S. 584)。第二年,最高法院以6:3的比例彻底推翻了Gobitis案的判决。杰克逊大法官以斯通的反对意见为基础,在涉及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的案件中,对弗兰克福特的司法谦抑观念提出挑战。
杰克逊大法官宣布法院判决如下:
根据本院1940年7月3日对Minersville District Court v. Gobitis(310 u.s. 586)的判决,西弗吉尼亚州立法机关修改了自己的法律,要求该州所有的学校开设有关历史,公民(civics)以及联邦宪法和州宪法方面的课程,“以实现下述目的:教授、培养、固化美国主义(Americanism)的理念、原则和精神并增加政府组织和管理机制方面的知识。”
1942年1月9日,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通过一项规定,其中充斥着源于本院Gobitis 案判决意见的内容。它规定向国旗敬礼应当成为“公立学校活动日程的常规组成部分”,所有的老师和学生“都要参加向国旗敬礼的仪式,在这种仪式中,国旗代表着国家;它还规定如果有人拒不参加,那就表明他不愿服从,因此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起初,教育委员会的决议要求实行它所规定的“为大家共同接受的向国旗敬礼”。家长、教师联合会(Parents and Teachers’ Association)、男女童子军(the Boy and Girl Scouts)、红十字会、妇女俱乐部联盟反对这种敬礼,因为它“太象希特勒所搞的那一套”。考虑到这些反对者的意见,确实有迹象表明对最初的要求作了一些修改,但并没有向耶和华目击者作出任何让步。现在要求的是“硬臂(stiff-arm)”敬礼。敬礼者右手掌心朝上,逐步抬起,同时背诵:“我向美国国旗以及它所代表的国家宣誓效忠;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它捍卫所有人的自由和正义。”
没有遵守这种要求就是“不服从”,要受开除出校的处罚。依据州法,除非表示顺从,被开除者不能再度入校。与此同时,被开除者不去宣誓是“违法的缺席”因而会被当作少年犯而受到起诉。他的父母和监护人也有可能受到起诉,如果他们被判定有罪的话,就被判处不超过50美元的罚款和30天以下的拘役。 被上诉人是美国公民和弗吉尼亚州公民,他们在联邦地区法院代表自己以及 那些和他们处境相同的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禁令,阻止这些有违耶和华目击者教派信仰的法律和决议的执行。耶和华目击者是一个非法人团体,它教导说,上帝之法中规定的义务高于世俗政府立法中规定的义务。他们的宗教信仰本于《出埃及记》第二十章第四、第五段的最初教诲,它们规定“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也不可作什么形象,仿佛上天、下地、地底下、水中的百物不可跪拜那些像,也不可侍奉它。”他们认为国旗是这一律令意指的形象之一。因此,他们拒绝向它敬礼。
持有这种信仰的学生或已经被学校开除,或一直受到被开除的威胁。官员们恐吓要把他们送进收容有犯罪倾向的少年犯的感化所。这些孩子的父母已受到起诉,或者受到以他们引发了犯罪为由要起诉他们的威胁……
本案要求我们重新考虑先例,就象本院在其历史中经常被要求的那样……
一如现在的首席大法官在Gobitis案中发表的反对意见,州可以“要求通过讲授和学习我国历史上所发生的一切以及我国政制的结构和组织,其中包括对公民自由权的保障,以鼓舞爱国热忱。”(310 U. S. at 604.)但是,在这里我们要解决的是强迫学生表明信仰的问题。不简单地是要求他们熟悉向国旗敬礼的仪式,而且它是什么甚至它意味着什么的观念也因此得以渗透到他们的内心。这里的问题是这种缓慢的、易被忽略的、用以激发忠诚的、合乎宪法的仪式是否会因代之以强迫敬礼和标语而违宪……
毫无疑问,与宣誓相联系,向国旗敬礼是言论的一种形式。象征是原始的但同时又是有效的沟通思想的途径。用一种标志物或旗帜去象征某种制度、理念、机构或者人格是思想交流的捷径。事业(causes)、国家、政治派别、地方会社和宗教团体都试图把它们的追随者的忠诚通过旗帜、色彩或图案等象征物联结起来。国家借助于王冠、权杖、制服、黑袍来宣告等级、职能和权威,教会则借助于十字架、耶稣受难像、祭坛、圣所和牧师服。国家的象征经常传达政治的理念,一如宗教的象征传达神学的精义。与这些象征相联系的是接受或尊敬的仪式:敬礼,垂首,光头,屈膝。个人在仪式中获得他赋予仪式的含义。一个人的宽慰和激励可能是另一个人的厌恨与憎恶……
还要指出的是,强迫向国旗敬礼或宣誓要求的是确立信仰和内心的态度。不明确的是,该决议是否忽略了学生们此前抱有与此相冲突的信仰所以不愿转而参加这种规定的仪式;以及该规则是否可以接受学生以无内心信念的言辞或毫无意义的姿态来假装认可。只有在言论表现出明显和即刻的行动的危险,并且州被授权对这种危险加以预防和惩罚时,对观点表达的检查和压制才为我们的宪法所容忍,这是一个常识问题。看来要求非自愿的确立信仰(involuntary affirmation)比起要求沉默需要更为即刻和紧急的条件。但是,在这里,西弗吉尼亚州在不能断定在国旗致敬仪式中消极对待会产生明显和现存的危险的时候,就运用了强制性的权力。而只有存在明显和现存的危险时,钳制言论的努力才是正当的。如果要支持向国旗致敬,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保障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法案,竟然听任公共权力迫使公民表达非其所想的言论。
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允许官员们要求学生遵循此种性质的仪式并不决定于,作为一种自愿的行动,我们对它的评价是好,不好还是无关痛痒。任何国家主义的信条都会包含某些人所反对的内容,漏掉某些人认为极端重要的内容。又因为人们对它有不同的侧重点和解释,所以表现出不同的弦外之音。如果官方有权要求强行接受某些爱国信条,这些爱国信条包含哪些内容不应当由法院决定,其大部分属于立法者(the ordaining authority)的自由裁量,它拥有立法的权力,无疑它也有修改法律的权力。所以,声称——强迫美国公民公开表达他们的信仰或者强迫他们参加全体一致同意的仪式的——权力的有效性提出了这样的一个权力问题,对这种权力的考察必须独立于我们讨论仪式的功用问题时具有的想法。
而我们所考察的问题也不取决于个人拥有的独特宗教观点以及他们对此的忠诚程度……
据称向国旗致敬对法院提出了“林肯系统阐述过的令人难忘的两难:“一个必要的政府对于它的人民的自由来说是太强大了好些,还是对维持自己的生存来说太软弱了好些?而答案肯定偏向于加强政府的力量。(Minersville District Court v. Gobitis)……
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可以免受上述考虑引发的压力和限制的影响。 林肯是否会认同州开除学生有力地证明了政府维持自己力量的巨大正当性,这一点是大可怀疑的。政治论辩中经常出现的过分简单化,常常缺少作为司法推理的前提的精确的必然性。如果把上述引文合法有效地运用于本案,那么,根据它来解决每一个与权力有关的问题只会取悦于掌权者,以致于我们要推翻每一种自由权,因为它们被看成削弱或阻碍了掌权者政策的推行。 有限政府并不必然意味着软弱无力的政府。权利得到保障的确信有利于减少对强大政府的恐惧和猜忌,而通过使我们觉得生活在它的统治之下是安全的,它获得了更好的支持。如果没有权利法案对有限政府的允诺,我们的宪法是否有足够的说服力得以批准通过是大可怀疑的。今天要实现那些权利,并不是要选择弱小政府,抛弃强大政府。在此它只是作为加强个人行使其思想自由的手段,而不是官方训练的一致性,对于后者,历史已经表明了它的令人失望和灾难性的后果。
而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就是这项原则的例证。免费的公共教育,如果忠实于世俗教诲和政治中立,它就不会成为任何阶层、信条、政党和宗派的党徒或者敌人。但是,如果要强加某种意识形态训练,每一个政党、教派都会寻求对教育体制的效果的控制,如果做不到这点,他们就会去削弱它的效果。奉行有限政府并不会削弱政府在适当的领域里运用权利……
在Gobitis案的判决中,还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州、县以及教学区的教育官员履行某些职责,如果我们去侵犯他们的权力,“在实际上就使得我们自己成为这个国家的教育委员会。”……
3、Gobitis案的判决还推论道,它属于这样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法院没有明显的能力,肯定也没有控制性的能力”。和法院一样,立法机关也被赋予了捍卫珍贵的自由的权力,在公共舆论中以及在立法会上,“通过努力获得立法权威的明智运用”较之于“把这种争议移转到司法领域”在宪法上更加恰当。因为对立法机关来说,所有导致政治变化的有效手段都可以自由采用(同上,见页597-598,600)。
权利法案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得某些问题免受政治争论变化无常的影响,把这些问题置于大多数人和政府官员的能力范围之外,把它们确立为法院适用的法律原则。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的权利和其他的基本权利并不诉诸于投票;它们不取决于任何投票的结果。
在权衡双方当事人争论的分量时,重要的是区分作为传达第一修正案原则的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和仅为正当程序条款本身的目的加以适用的情况。和第十四修正案相抵触的立法,如果它也和第一修正案相抵触,那么,与只是涉及第十四修正案的立法相比,对前者的审查标准就更加明确。当第一修正案具体的禁止成为审查的标准时,正当程序条款的许多模糊之处都消失了。在涉及到正当程序条款成为审查标准的情况下,州规制公共事业的权力可以包括各种各样的限制,只要立法机关采取这些限制有“合理的根据”。但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以及信仰自由不能因为这么微不足道的理由就被侵犯。只有在州合法保护的利益受到了重大的和即刻的危险的情况下,它们才可能受到限制。当第十四修正案直接作用于各州时,最终适用本案的是第一修正案的更加具体的限制,指出这一点很重要。
我们把权利法案适用于官方权威的主张这一职责并不取决于,在权利受到损害的这个领域中,我们拥有非凡卓越的能力。的确,权利法案是十八世纪自由主义的政府模式的一部分,要把它的庄严而普遍性的条款转化成对官员处理二十世纪的问题时的具体限制,这是一项让人缺乏自信的任务。这些原则得以出现的土壤还产生了这样的哲学:个人是社会的核心,他的自由只要在没有政府限制的情况下就能够获得;政府应当被授予为数有限的控制权,对个人事务的监督应当是极端温和的。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移植在另一种土壤里,在其中不干预的自由放任的概念或原则已经萎缩了,至少在经济事务中是如此。社会进步越来越多地通过更加紧密的社会整合和扩张、强化政府控制来实现。这些变化了的条件常常消弭了先例的可靠性并约束了我们,使我们不能依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选择。我们之所以在这些事情上采取行动并不是因为我们胜任职位的权威性,而是由于我们被赋予的强力。不能因为对我们在公共教育这种专业性领域中能力的不那么乐观的估计,我们就否定下述的判断,历史强化了在自由受到侵损时,作为本院的职责……
最后,作为Gobitis案判决的核心的是,它认为 “国家的统一(National unity)是国家安全的基石”,政府“为了达到国家的统一有权采用合适的手段。”,因此它得出了下面的结论,此类实现“国家统一”的强迫手段是合宪的(同上,页595)。我们对本案的判决取决于上述假设的真实性。
如果官员只是通过劝说和榜样去培育国家统一的目标,那是没有问题的。关键在于,这里所用的强迫手段对于实现国家统一的目的而言是否是宪法所允许的。
为了支持某些在当时或对国家而言具有重要性的目标,强制情感的统一被许多邪恶的人们所利用,也被许多善意的人们所利用。国家主义是一个相对晚近的现象,在其他的地方和别的时代,目标就会是种族安全、地区安全、对某一王朝和政权的支持以及拯救灵魂的各种具体计划。当寻求统一的最初的温和手段失败以后,那些渴求它成功的人们就会求助于日益严厉的手段。当政府施加的寻求统一压力愈来愈大的时候,统一于谁的问题就变得愈来愈尖锐。可能没有别的问题能够比教育官员必须选择哪种原则和程序以迫使年轻人联合在一起这种事情更易于激起我国人民的分裂了。这种强迫统一的企图最终都是无效的,这是得自于每一种此类努力的教训:从罗马人对扰乱其异教统治的基督教的镇压、作为宗教和王朝统一手段的宗教裁判所、作为俄国统一手段的西伯利亚流放,一直到我们目前的极权主义敌人即将失败的努力。那些以强迫手段排除异议的人很快就会发现他们是在消灭持异议者。强迫的意见统一只会统一到坟墓中去。
设计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就是要以避免这种开端来避免这种结局,这一点已经是老生常谈的了,但还是很有必要指出。国家的美国概念、国家权利的性质和起源的美国概念没有什么神秘之处。我们经由被统治者的同意建立了政府,权利法案拒绝给那些掌权者在法律上以任何强迫同意的机会。这里的权力受公共意见的控制,而不是公共意见受权力的控制。
这个案件之所以疑难,并不是因为作出决定的原则模糊不清,而是因为所涉及的国旗是我们的国旗。但是,我们适用宪法的限制性规定时并不担心智识上的、精神上的多元乃至冲突,这种自由并不会导致社会组织的解体。用自发自愿的爱国仪式代替强迫性的仪式,爱国主义就不会发扬光大,这种想法是对我们的制度对自由的头脑的吸引力的坦率估计。我们把智识上的个人主义和由于思想特殊而产生的文化多样化归功于特殊的头脑,获得这些仅仅以偶尔的怪癖和异常态度为代价。当它们对州以及他人没有什么害处时,代价不是太大,就象我们在本案中处理的那些行为一样。但是,差异的自由不局限于那些不重要的事务。那不过是自由的影子。对这种自由的实质的考验在于,对那些触及现存制度核心的事务是否享有持异议的自由。
如果说在我们的宪法星座中有什么恒星的话,那就是任何官员,不论职位高低,都不能规定在政治中、在国家主义中、在宗教中、或者在其他发表意见的事务中什么是正统的,也不能强迫公民通过言辞或行动来坦白自己的忠诚。即使存在任何允许例外存在的情况,我们现在也还没有想到。
我们认为地方政府强迫向国旗致敬和宣誓的行为超越了对它们权力的宪法限制,侵犯了智识和精神的领地,联邦宪法修正案的目的就是保护它们免受任何的官方控制。
本院在Minersville District Court v. Gobitis案的判决,以及在它之前并预示了该判决的那些全体一致(per curia)的判决都被推翻,禁止西弗吉尼亚法规的实施的判决得以维持。
大法官弗兰克弗特提出了异议:
如果一个人属于历史上受到歧视最深、迫害最重的少数派,那么他就不可能对我们宪法保障的权利无动于衷。假如我所表达的只是与此相关的纯粹的个人态度,我一定会热切地赞同在本院判决中体现出来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尽我一生把自己的思想和行动展现出来,就象我的同事们在本案中所做的那样。但是,作为法官,我们既非犹太人,亦非外邦人;既非天主教徒,亦非无神论者。无论因我们移民到美国从而获得公民权时间的早晚,我们都对宪法具有同等的忠诚,我们都受到司法责任的同等约束。作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管我是多么的珍视自己对有关政策的个人看法,也不管如果它们未被考虑,我会感到多么失望,我都没有把自己的想法注入到宪法之中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州的主张是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法律,而个人的主张则是出于良心的要求,拒绝服从法律。法官的职责是决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提出的主张哪一方能够获胜,他的职责和普通人的职责不同。当法官履行他的职责的时候,关于法律是明智还是邪恶的个人观点应排除在外这一点是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的。我们甚至认为只有我们的观点才具有实质意义,不管立法者是否已依据理性制定了这样的法律。考虑各种情况,包括本院处理此类问题的历史,要否认理性的立法者有权制定正接受我们审查的法律,这需要具有比我现在更大的勇气。因此,尽管我十分不愿意,在和该立法有关的问题上,我还是不得不和我的同事们分道扬镳。我无法让自己相信,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权”授权本院否认西弗吉尼亚州努力的目标是合法的。我们都认为它具有一个合法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培养良好的公民,采用本案中提到的手段……
我们不只是在审查一家地方学校委员会的行为……实际上,我们是在对四十八个州的政治权力作出裁决。而且,既然第一修正案已读入了第十四修正案,如果我们要审查的是国会为哥伦比亚特区制定的法律,我们面临的问题也是完全一样的。以为我们在这里处理的只是某些乡村里的暴君们的冒失行为,这是对宪法问题严肃性的歪曲,也是对我们判决影响力的低估。
在我们的宪法体制下,立法机关管理的只是社会有关世俗方面(civil concerns of society)的问题。如果公开宣布的或者实质意义上的立法 目的是要提升或打击某种宗教共同体或者宗教信条,毫无疑问,这样的立法受宪法的制约,它是不能成立的。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一旦一项普遍的非歧视性世俗立法事实上触及了个人或者团体的良心信条、宗教信仰时,立法机关就一定是越权的。对此类信条和信仰的考虑无疑提出了一个极为合理的主张,那就是立法权力的运用问题。通过为那些不想向国旗致敬的人免除义务或者通过采取其他的方式以满足他们的信条来改写州的要求,这超出了我们权力的范围。要求采取别的方式,而学校行政管理当局要找到这样的方式不很困难,同时又能够保持这种仪式(即使对于那些不愿遵从此道的人也是如此),这种智慧超越了我们应予考虑的范围。对各种不同观点的反应、尊重以及慷慨总会被提交给具有立法职责的人,以便获得对法律的最大程度的善意和对法律的最小程度的不情愿的服从。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规定这个范围的是谁,是立法机关还是法院? 本文原载《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文选》,案件原名: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转载自:人人网。http://blog.renren.com/share/247633743/1422797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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