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武,男,1943年11月3日生,回族,住昆明市华昌路11号3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萍,女,1948年4月22日生,回族,住昆明市昆明站铁路局宿舍南窑小区104幢2单元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文,男,1952年8月15日生,回族,住昆明市民航路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辉,女,1953年11月3日生,回族,住昆明市豆腐营3-15号4单元5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光,男,1956年12月24日生,回族,住昆明市金顺园4幢4单元402室。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冉冰,男,194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豆腐营3-15号4单元502室,特别授权代理。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 住所:昆明市正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崇林,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德,该协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耀,该协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纯武、张燕萍、张纯文、张燕辉、张纯光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纯武、张燕萍、张纯文、张燕辉、张纯光及诉讼代理人冉冰、何燕秋和被上诉人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讼代理人李天德、马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居住的顺城街敦仁巷6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占地面积53.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43年11月28日,被告祖父张绍臣与刘汝慎、刘汝珍签订《昆明市公租约》,约定刘汝慎、刘汝珍将顺城街敦仁巷底3号楼房一院大小7间租给张绍臣,租期5年。还载明倘期满取赎银到房归金融随市毫不增加纸水分厘特再批明等内容,当事人均在租约上签字盖章,尔后被告祖父张绍臣即居住在敦仁巷。至1983年五华区房管局将顺城街敦仁巷5-6号6间住宅计租面积95.5平方米交由原告代管。1953年10月原告向税务局交纳了顺城街敦仁巷6-7号的房产税。1957年原告向税务局交纳了顺城街敦仁巷6-7号的房产税。被告之父张云1950年1月、4月至8月向昆明清真寺产董事会交纳房租。另查明,昆明清真公会系原告前身,昆明清真寺产董事会隶属昆明清真公会。还查明,2005年11月29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顺城街敦仁巷5-6号、8-9号房产,我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和昆政复(1983)55号文件精神,已于1983年8月19日移交给市伊斯兰教协会自行管理。该处房产在移交之前,系房管部门代市伊协进行管理。在“文革”的历史背景下,市伊协并不存在,故其房产由政府职能部门代为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本市顺城街敦仁巷6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虽然系被告祖父在1943年向刘汝慎、刘汝珍所租,租期5年,至1950年被告之父曾向原告交纳过该房房租,故说明诉争房屋系向原告租住。且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983年8月19日已将敦仁巷5-6号、8-9号房产移交原告自行管理,该处房产在移交之前,系房管部门代市伊协进行管理,在“文革”的历史背景下,市伊协不存在,故其房产由政府职能部门代为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均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市顺城街敦仁巷6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约53.28平方米)归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所有。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纯武、张纯光、张纯文、张燕辉、张燕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拥有诉争房产产权,没有事实根据;2、《昆明市公租约》是典契,不是租房合同,《昆明市公租约》到期,刘汝慎、刘汝珍没有赎回,房屋所有权理应归上诉人的祖父张绍臣所有;3、1950年上诉人父亲张云向被上诉人交纳房租,不能说明诉争房产系向被上诉人租住的;4、清真公会不是被上诉人的前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983年五华区房管局移交被上诉人敦仁巷6号的房屋为1间,面积为26.66平方米;2005年5月1日上诉人张纯武、张燕辉分别与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私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居住的敦仁巷6号3间房屋52平方米,给予拆迁补偿,并实际履行;双方诉争的敦仁巷6号房屋于2005年7月被拆迁。上诉人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经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1943年11月28日上诉人祖父张绍臣与刘汝慎、刘汝珍签订《昆明市公租约》,约定刘汝慎、刘汝珍将顺城街敦仁巷底3号(后改为敦仁巷6号)楼房一院大小7间租给张绍臣,租期5年;还载明倘期满取赎银到房归金融随市毫不增加纸水分厘特再批明等内容。尔后上诉人祖父张绍臣即居住在敦仁巷。上诉人之父张云1950年1月、4月至8月向昆明清真寺产董事会交纳房租。1953年10月、1957年被上诉人向税务局交纳了顺城街敦仁巷6-7号的房地产税。1983年五华区房管局将顺城街敦仁巷5-6号6间住宅计租面积95.5平方米(其中敦仁巷6号1间26.66平方米)交由被上诉人代管。2005年11月29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顺城街敦仁巷5-6、8-9号房产,我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和昆政复(1983)55号文件精神,已于1983年8月19日移交给市伊斯兰教协会自行管理,该处房产在移交之前,系房管部门代市伊协进行管理,在“文革”的历史背景下,市伊协并不存在,故其房产由政府职能部门代为管理。2005年5月1日上诉人张纯武、张燕辉分别与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私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居住的敦仁巷6号3间房屋52平方米,给予拆迁补偿,并实际履行。双方诉争的敦仁巷6号房屋于2005年7月被拆迁。2005年11月28日昆明市宗教事务局出具《证明》,“昆明清真公会”系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前身,“昆明清真寺产董事会”隶属“昆明清真公会”。
本院认为,由于所有权作为一种完全物权权利,其权利的性质、功能和目的决定了所有权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物的客观现实存在,即物是所有权权利的载体,所有权权利随着物这一客观载体的灭失而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现已因城市拆迁改造而被拆除,即被上诉人诉请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标的物(本市敦仁巷6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53.28平方米)现已客观上不存在,已丧失了所有权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荆 瑛 本文转载自:法律图书馆。原标题为《张纯武、张燕萍、张纯文、张燕辉、张纯光与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财产权属纠纷案》 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23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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