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缅甸僧侣组织法 国际佛教知识点滴 蒙古国国家与寺庙关系法 亚洲佛教国家宗教立法 缅甸僧侣组织法 (1990年10月31日颁布) 国家恢复法律与秩序委员会颁布以下法律 第一章 名称与释义 1.本法名称为僧侣组织法。 2.本法中所含词语意义如下: (1)僧侣是指修学、戒律达到崇高的罗汉境界并能遵守戒律的僧人。 (2)基本章程是指纯洁巩固发展的佛教各派僧侣大会所通过的缅甸僧倡组织基本章程。 (3)僧侣组织是指根据基本章程组建的各级僧侣组织。 (4)上座部佛教教义是指从第一次结集到第六次结集的六次结集中所通过的包括巴利语经典、偈颂和注解在内的三藏。 第二章 规定 3.在缅甸联邦境内只存在一个根据基本章程规定的所有佛教派别参加的僧侣组织。 4.缅甸联邦境内所有上座部佛教派别的全部僧侣为缅甸联邦僧侣组织成员。 5.僧倡组织中根据基本章程允许存在的下述9派僧侣有权遵守本派的戒律, (1)杜达玛派 (2)瑞景派 (3)达玛努达玛大门派 (4)达玛维呐雅努娄玛根本门派 (5)西溪门派 (6)维鲁温尼嘎雅派 (7)斯杜帮弥嘎摩诃德蒂巴堂捏顿派 (8)格呐维目古多派 (9)达玛优蒂尼嘎雅摩诃英派 6.因组织评议活动而按地区成立的临时僧倡派别包含于本法第5条中所列的僧侣派别之中。 7.本法第5条中所列僧侣派别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派与派之间的联合。 第三章 禁令 8.除本法第5条中所列僧侣派别外,不允许成立或分裂出新的派系。 9.除在某个相关僧侣大主席团领导下的佛教团体的律法宣讲师协会、主席团僧侣协会、接受上座部佛经口试或者笔试的僧侣组织之外,不允许另组不按受相关僧侣主席团领导的僧侣组织。 10.不论何人都不允许从事分裂各级僧侣组织、挑拨、演讲和写作宣传活动。 11.各级僧倡组织基本章程和惯例对某位僧侣或沙弥进行追究和训导时,当事人必须听从。 第四章 处罚 12.不论哪位僧侣或沙弥触犯了本法第8条或第9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证据确凿,将被判处6个月至3年徒刑。 13.不论何人触犯本法第10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证据确凿,将被判处6个月至3年的徒刑。 14.不论哪位僧侣或沙弥触犯了本法第11条的相关规定,如果证据确凿, 将被判处6个月的徒刑。 第五章 总则 15.根据本法第12条或第13条需要追究,不论是某一僧侣组织或者是国家的某一组织提出,内政宗教部必须提起诉讼。 16,根据本法第14条需要追究,如果某一僧侣组织提出,宗教事务局局长的授权人必须亲自向相关法庭提起诉讼。 17.对因为根据本法诚心诚意地做某件事情的某一人民公务员不予民事和刑事起诉,或进行其它方式的追究。 18.为了能执行本法的规定,根据需要, 内政宗教部可以同国家僧侣大主席团协商后颁布命令和指示。 签名盖章:苏貌 国家恢复法律与秩序委员会主席 李晨阳译自缅甸1990年11月1日《劳动人民日报》 国际佛教知识点滴 味海 (一)缅甸之部(续一) (二) 僧团派别 缅甸僧团分三派:一名素达摩派,意译为善法派,这派僧众人数最多;一名瑞经派,瑞经是一个地方的名字,这派僧众人数不多;一名德瓦雅派,德瓦雅的字义是“门”,这派人数最少。三派在教义和修行方面完全相同,仅在一些不重要的戒规上有宽严的不同,素达摩派较宽,瑞经派较严,德瓦雅派最严。在家信徒没有派别之分,他们对三派僧众,平等尊重。 宗教法庭 1948年缅甸联邦政府颁布宗教法庭法令,以便按照戒律解决比丘之间的纷争,并在全国设立宗教法庭。法令规定:比丘间的纷争不须由普通法庭解决,而由宗教法庭解决。法庭分三级:县市级宗教法庭,区级宗教法庭和联邦级宗教法庭。县市级法庭由县市内比丘选举合乎法令规定的十个通达戒律的比丘组成之。区级法庭由区内比丘选出通达戒律比丘和讲师比丘各四人组成之,每个县法庭派遣二位代表协助区法庭的比丘。联邦法庭分设在上缅甸的曼德勒和下缅甸的仰光二市,从全国比丘中选出通达戒律的比丘和讲师比丘各九人组成之。宗教法庭只处理民事性质的案件,如比丘犯了刑事案,则开除僧籍,由普通法庭处理。
巴利教育委员会和巴利考试 巴利的意义就是经典。从三百年前的泰伦王到最后的缅甸国王帝室王的时代,缅甸一直就有巴利考试。在英国统治时代,曾被停止十年之久,第二次大战期间,又被停止。1952年缅甸联邦政府通过了“巴利教育委员会法案”,根据法案规定,由十五位比丘和十九位居士组成巴利教育委员会。巴利考试由该会负责主持。巴利考试分初、中、高三等。高等巴利考试及格者得参加巴利大学考试。 巴利大学和巴利学院 1950年缅甸联邦国会通过“巴利大学和法师DHAMMACARIYA法案”。根据法案规定,设立一个由各巴利学院的代表所组成的委员会管理一切有关巴利大学考试的事务。凡经过高等考试及格的人得参加巴利大学考试,巴利大学考试及格者得“法师”学位。根据“巴利大学和法师法案”规定,如果一所寺院中有十个或十个以上的学生有资格参加巴利大学考试的,政府就承认它为巴利学院,予以经济补助。有些寺院因学生人数不足不能承认为巴利学院,但它为准备参加法师学位考试和其他巴利考试而教授经论的,也可得到政府的补助。(待续) 蒙古国国家与寺庙关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宗旨 本法律的宗旨在于为蒙古国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宗教信仰和不信仰自由提供保障并协调国家与寺庙的关系。 第二条 协调国家与寺庙关系的法律 关于国家与寺庙关系的法律,由蒙古国宪法、本法以及与本法相符合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与不信仰权利 (1)信仰与不信仰任何宗教属于个人的信仰自由。 (2)禁止强迫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限制其权利。 (3)禁止从事将公民按宗教信仰的不同,或是以信仰或不信仰来排斥、歧视和分化的活动。 (4)公民的宗教信仰与不信仰的权利,只有在不损害其他公民的这一权利、健康和道德以及有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蒙古国法律、蒙古国根据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来协调 。 (5)公民的宗教信仰情况除本人意愿之外,禁止在公文中予以反映。 第二章 国家与寺庙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与寺庙关系的基础 (1)蒙古国国家与寺庙关系的原则是国家尊重宗教,宗教崇尚国家。 (2)国家从崇尚蒙古人民的和睦和文化历史传统出发,尊重佛教在蒙古国的主导地位。这并不妨碍公民信仰其他宗教。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法律规定之外,禁止干涉寺庙内部的事务。 (4)当蒙古国的国家安全有可能受到危害的情况下,国家有权与寺庙咨询有关事项,必要时有权予以制止。 (5)寺庙、喇嘛僧侣应尊重蒙古国的法律。 (6)寺庙不承担国家机关的工作,并禁止从事和参与为谋求国家权力的政治活动,或为这种活动提供资助。 (7)禁止利用宗教声望和人们的信仰来迎合政党、组织、公务人员的利益,以及有组织地从国外传入宗教的活动。
第五条 国家与寺庙关系的实施 (1)国家在宗教、寺庙方面执行的政策原则,由蒙古国大呼拉尔制定。 (2)为了人民和睦和国家安全的利益,由蒙古国总统来协调国家与寺庙以及各宗教之间的关系。 (3)国家与寺庙关系的组织实施,分别由蒙古国政府、省和首都的扎萨克负责执行。 第三章 宗教组织 第六条 宗教组织 为满足信徒大众的宗教信仰的愿望和需要而建立的从事宗教仪式、法会、教育并得到正式批 准的寺院、庙宇、扎仓、中心及其领导机构(本法中以下简称“寺庙”)称之为宗教组织。
第七条 寺庙喇嘛僧侣从事活动的权利依据 (1)从事宗教事业的喇嘛僧侣依据蒙古国法律享有公民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寺庙和喇嘛僧侣可以用礼佛、著经、举行宗教仪式和法会等形式,自由地向信徒大众提供服务。 (3)举行宗教仪式时,可根据该宗教的传统习惯,在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专门禁止的场所,依据信徒们的愿望自由活动。 (4)寺庙有权独立或通过其领导中心向国家任何一级组织提出问题并与其联系。 (5)寺庙应严格遵循反映该宗教传统仪轨的内部制度,并禁止从事妨碍蒙古人民传统和习俗,以及违反人权的活动。 (本条第六项内容根据1994年1月14日颁布的蒙古国法律已失效。) (7)禁止任何宗教组织和喇嘛僧侣把自己的宗教教义强加于不信教群众,或以施加压力、物质引诱、欺骗等方式危害他们的健康、道德和心情。 (8)寺庙可以加入社会保险,喇嘛僧侣纳入社会救济和养老体系。喇嘛僧侣在自愿基础上可参加健康保险。 (9)依据合同在寺庙从事劳动者的劳务关系,由相关法律来协调。 (10)宗教组织的对外交往问题,应与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协商处理。
第八条 宗教教学 (1)宗教教育应从宗教学校和家庭教育来获得。 (2)禁止在国立学校和机构组织宗教教学和集会。这里并不包括有关宗教文化、知识遗产方面的科学教育。 (3)宗教学校有义务为在校学习的公民提供基础教育。并依据国家主管教育的部门和政府通过的法规,提供部分同样必需的资金和师资力量,并进行业务审核。
第九条 寺庙的建立 (1)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负责审核公民提出的有关建立寺庙的申请和章程,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获得批准后,由主管司法的国家中枢机关对寺庙进行登记。 (该条款的第二项根据1994年1月14日颁布的蒙古国法律已失效。) (3)寺庙应有章程。章程中应反映如下内容: ①寺庙名称及地址; ②宗教所属、组成以及开始活动时成员的情况; ③活动范围及形式; ④宗教法器的保障情况; ⑤从事活动和巩固发展所需的实际资产状况,以及初始资产规模; ⑥作为法人实体的依据; ⑦其他。 (4)寺庙在对章程进行补充和修改时,应及时正式通知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 (5)寺庙章程及其补充和修改,如妨碍蒙古国的法律,则对该寺庙的建立不予批准,或既已 批准亦可撤销。如果不服,可根据法律提出上诉。
第十条 寺庙活动的终止 (1)下述情况下可终止寺庙活动: ①寺庙自身决定终止活动; ②在法院做出寺庙有背蒙古国法律的判决情况下,由批准机构做出终止该寺庙活动的决 定; (2)做出终止寺庙活动决定的机构,应将该决定正式通知主管司法的国家中枢机构,并注销登记。 (3)如对终止寺庙活动的决定不服,可依据法律提出上诉。
第十一条 寺庙财产及经济关系的协调 (1)寺庙的财产和经济关系依据蒙古国相关法律来协调。 (2)寺庙应将自身所有的历史、文化遗产上报国家登记和收藏。 (3)寺庙在举行宗教活动时,可根据合同从博物馆、图书馆提取所收藏的历史、文化遗产使用。 (4)寺庙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可经营从事宗教活动和维持生活所必需的经济事业。 (5)寺庙在完全停止活动的情况下,如寺庙肇建者索要起初阶段投入的资产,可以退还其资产。其余的可根据喇嘛僧侣们的意见,转交其他寺庙,如不方便可移交国家。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国家与寺庙关系法与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 (1)关于国家与寺庙关系的蒙古国法律,同样适用于在本国领土上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该条款第二项内容根据1994年1月14日颁布的蒙古国法律已经失效。)
第十三条 违法人员的责任 (1)违反国家与寺庙关系的法律如涉及犯罪成员,则违法方应承担刑事责任。 (2)在违反该法律第三条第5项、第四条第3项、第十二条第2项所指的内容而又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判最高达15000图格里克的罚款。 (3)在违反该法律第三条第2、3项、第四条第6、7项、第七条第5、6、7项、第八条第2项所 指的内容,而又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判5000图格里克~25000图格里克的罚款。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H.巴嘎班迪 〔译自《蒙古国法律汇编》(一)第432-429页,1994年乌兰巴托出版〕 亚洲佛教国家宗教立法 亚洲国家对于宗教事务的管理有着悠久的历史。由于佛教传统的影响,一些国家的宗教立法在很大程度上着重体现了对佛教团体的事务管理,如蒙古《国家与寺庙关系法》、泰国《僧侣法》、缅甸《僧侣组织法》等。有些国家则制订有综合性的宗教团体管理法,如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乌兹别克斯坦《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等。新加坡的《维护宗教和睦法》对于在一个多宗教国家中维持宗教之间的和睦是很重要的举动。其他一些法律或法规如越南《关于宗教活动的法令》、韩国《传统寺刹保护法》、《文化部所管非营利法人有关设立和监督的规定》等。
日本的宗教法律制度始于明治维新,至今已有l00多年历史。日本战后新宪法规定:“信教自由就是对任何人都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力;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第20 条)”。基于宪法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团体法》被废除。1951年,日本政府在《宗教法人令》的基础公布了《宗教法人法》(此后又经过十多次修改)。该法共计10章89条,对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变更、合并、解散、登记、财务管理、认证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该法律的宗旨是“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持使用礼拜设施以及其他财产,并资助为实现这一目的的业务与事业之运营,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规定“宪法所保障的信教自由必须在所有国政事务中得到尊重,因而,对本法律中的各种规定,不得做出限制个人、集团、团体等基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弘扬教义、举行仪式以及其他宗教行为的解释(第1条)。国家及公共团体机构在制定或改废对宗教法人的捐税关系法令、征收境内建筑物赋税、决定境内宗教法人财产、按法定正当权限实施对宗教法人的调查、检查等情况下,都必须尊重宗教法人在宗教方面的特殊性和习惯(第84条)”。由于实行政教分离,所以《宗教法人法》只是针对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进行管理。 《宗教法人法》规定了几项重要的制度,如认证制度、责任役员制度、公告制度、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等。认证制度规定宗教法人在设立、合并、变更自行解散时,都必须将规定的文件、手续提交所辖厅申请认证。责任役员制度规定“宗教法人必须设置3人以上的代表者,如无特别规定,代表者由责任者互选产生。代表者代表宗教法人,总理其事务。代表者以及责任者在宗教事务方面的权限,不包含两者对宗教职能上的所有支配权以及其他权限”。当代表者、责任者死亡或因其他原因缺席、不能顺利选出后继者时,必须设置代理业务者。代表者或责任者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达三个月以上时也同上规定办理。公告制度规定宗教法人欲处理不动产或财产目录所记录的财宝或者提供担保等内部重大事项时必须至少在一个月前将其行为的宗旨告知信徒和其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规定在文部省设立宗教法人审议会,负贵对文部大臣的咨询、审议依照法律规定赋予权限的事项以及就有关事项向文部大臣提出建议。而对于宗教团体的信仰、规定、习惯等宗教上的事项,宗教法人审议会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调停或者干涉。宗教法人审议会由10人以上20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从宗教家及具有宗教学识经验者中选出,由文化厅长官提交文部大臣任命。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会长由委员互选产生,由文部大臣任命。委员为临时勤务工作,不领取其职务的报酬,但可领取履行其职务时所必需的费用,费用额度及支付方法由支部大臣同大藏大臣协商决定。 宗教法人的主管是管辖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而跨地区宗教法人由文部大臣负责;宗教法人可举办公益事业,也可举办公益事业以外的事业,但其收益必须用于该宗教法人、包含该宗教法人的团体、该宗教法人援助的宗教法人或公益事业使用。《宗教法人法》最重要的一点是取消申报制,实行认证制。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认证手续,就可获得法人资格。这与战前《宗教团体法》的“许可制”完全不同。在《战前团体法》下,宗教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完全由国家决定。它与《宗教法人令》也不同,在《宗教法人令》下,只要申报,谁都可以成为法人,显得过于宽松。 在东京地铁发生毒气事件后,日本政府修改了《宗教法人法》的管辖权。修改内容大体分为三部分:①收紧对宗教法人的管辖权,将原由地方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的 544个宗教法人上交文部省统一管辖;②加强对宗教法人的监督管理,要求宗教法人增加活动的透明度,以接受外部的监督管理;③健全宗教管理机构,对宗教法人实行全国一元化管理,充实监管机构和人员。 关于宗教团体的纳税问题,日本《法人税法》第148条规定,宗教法人在税法上自动成为非课税对象,但仅限于“宗教活动”和“公益活动”之所得。此外的事业所得,即在税法上被称为收益事业的所得是要纳税的。对于消费税课税,不按是否是公益事业,而是看是否是等价资产的转让。例如,接受捐赠不缴纳消费税,神符、护身符、神签、戒名费、法名费、门票也一样不纳消费税,但宗教法人在购买物品时要交纳消费税。对于宗教法人经营收益事业的范围,限定在33个方面,范围很广,但不许经营违反宗教目的的事业,如舞厅、酒馆、妓院。宗教法人在开展新的收益事业时,有义务从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收益事业开始申请”提交所辖的税务署长。但据统计,在现有的大约184000个宗教法人中,向所辖税务署长提交申请的只有18000个。对于和收益事业有关的法人税税率,采取的是低于株式会社等普通法人的税率。普通法人税率是37.5%,而宗教法人税率是27%。 1999年12月,日本通过了两款针对奥姆真理教的法律,一是《关于限制进行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团体的法律》《团体限制法》和《有关恢复属于特定法人的特定财团的财产的法律》《被害人救济法》。主要是对有过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进行“观察处理”(即每三个月报告一次职员与成员的姓名与住所,进入归该团体所有、管理的设施进行检查)和“防止再发生处理”(在发生团体成员妨碍脱离的情况、进行虚假报告、妨碍进入检查时,六个月内禁止重新取得和使用设施)。 在统制佛教方面,沿袭日本的历史传统,影响最大且至今仍在发挥作用的是有关佛教本寺与末寺关系的规定及关于寺院与檀主(信徒)关系的规定(檀家制度)。本寺与末寺的关系规定:末寺的住持必须由本山、本寺任命;末寺的寺号、某些佛像、经书,由本山、本寺有偿发放;末寺僧众的得度、职位,由本寺批准;末寺必须服从本山、本寺的决定;末寺要按期向本山、本寺上缴钱财、物品,尽各种义务等,形成各宗派寺院间一种金字塔式的关系,即本山-本寺-中本寺-直末寺-孙末寺这样的等级组织体系。所谓檀家制度就是任何人不管你真实信仰如何,都必须隶属佛教的某个寺院,成为它的信徒(檀那);祖先及自己亲人的葬仪、祭礼仪式一定要委托隶属寺院去办;还要定期向寺院缴纳钱财、物品,就这样,寺院与信徒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固定关系,即寺檀关系。僧人的收入全部由寺院发放,寺规严格。 1990年11月,新加坡议会通过了《维持宗教和睦法案》旨在维持宗教和谐并保证宗教不被政治性的或颠覆企图所利用。法案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果在不同宗教团体间引起不和,或挑起政治事端,或进行颠覆活动,或在宣传和实践宗教信仰的外衣下煽动对总统或政府的不满,都可由部长或内务部据此限制法令而制止其行动。依据此法设立的宗教和睦总统委员会,旨在协调各宗教团体间关系中担当顾问角色并建议政府如何处理敏感的宗教问题。该委员会有权向总统或部长建议针对影响到宗教和睦的宗教团体和机构的官员或其他任何人发出限制令。如果经认定某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任何人有或试图具有导致宗教不和睦的行为(如导致不同宗教团体之间的敌视、仇恨、恶意情绪;借宗教之名进行颠覆或反对总统和政府等),委员会就可向总统或部长建议发出限制令,限制此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未经允许不得在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发表任何口头或书面讲话,未经允许不得出版、编辑、印刷或散发宗教出版物。如若违犯限制令,将受到严厉惩处,1万新元或/和2 年以下监禁,如若再犯,处以2万新元或/和3年以下监禁。 1999年4月,越南政府颁布了26号令《关于宗教活动的法令》。该法令共分三章(总则、细则和实施)29条,细则部分共21条,其中第8条规定,超出礼拜场所或者在每年提交的活动计划中没有预先安排的宗教活动,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宗教组织筹措资金活动须有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授权;宗教组织如开展有违其章程和总理批准的组织结构的活动时,必须终止运作。对违法事项负有责任的个人,将依法惩处。第10条规定,全国性的或者涉及到数省或几个中央直辖市的宗教组织的代表大会和集会,必须经总理批准。第16条规定,冒充神职人员者,将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起诉;服刑期间或被行政拘留的人,不得履行宗教义务或发挥宗教作用;恢复这些人员的宗教职责和作用应由主管宗教组织提出,并获得相应的政府管理机构的同意。第20条规定,和尚(非一般僧人)、枢机主教、主教和其他宗教中职责相同的显要人物举行授职仪式,必须得到总理的同意;其余教职的任命须得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同意。 泰国是佛教国家,佛教是泰国的官方宗教。1962年颁布的《僧侣法》详细规定了佛教事务尤其是僧侣事务的管理。国家设僧王和僧侣协会。僧王由国王任命,是僧界领袖,有权签署法旨。僧侣协会委员会由僧王任命,但由教育部长代僧王签署任免状。僧侣协会秘书长由教育部下属宗教厅厅长兼任,宗教厅代行僧侣协会秘书长办公室职责。僧侣协会对各僧侣团体实施有效领导,有权签发协会法令,颁布规章制度。凡被任命为僧侣团体领导人或执事的僧侣,都被视为公务员。 在泰国,佛教财产分为两类:不属于某一佛寺的佛教公产和属于某一佛寺的佛寺财产。佛教公产的所有权属宗教厅,由宗教厅负责监护与处理。教育部负责佛教公产所需年度预算的制定,但必须征得僧侣协会的同意。 任何佛寺的修建、合并、搬迁、废除以及请求国王赐给地界,按教育部部令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废除取消的佛寺,所遗留的财产应视为佛教的公产。作为佛寺财产的土地和僧地不受诉讼案件的制约。只有根据有关条例的规定,佛寺土地与僧地的所有权才能转让。佛寺财产的监护与处理,按教育部部令的规定执行。 1998年5月,乌兹别克斯坦通过的《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规定,宗教组织要向司法部门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时需提交:不少于100名乌兹别克斯坦永久公民签字的申请书;宗教组织的章程;成立会议备忘录;注明宗教组织建立地址的文件;注明登记收支情况的文件。某宗教全国性机构应由境内至少8个登记注册的地方宗教组织组成,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由成立会议主席和秘书签名的申请书;宗教组织中央行政机构章程;成立会议备忘录;给创立者授权的文件;证明管理机构地址的文件;证明登记费用收支情况的文件。 1993年11月通过的蒙古《国家与寺庙关系法》规定,有关建立寺庙的申请和章程,要由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负责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获得批准后,由主管司法的国家机关对寺庙进行登记。章程应包括:寺庙名称及地址;宗教所属、成员组成以及开始活动时的情况;活动范围及形式;宗教法器的保护情况;从事宗教活动和持续发展所需的实际资产状况,以及初始资产规模;作为法人实体的依据。寺庙在对章程进行补充和修改时,应及时正式通知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 本文转载自:溯源佛教网。http://www.suyuan.org/xwzx/1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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