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爱春,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石城县人,石城县统战部司机,住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南路75号。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保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章贡区建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钟祖恩,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位采,赣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妮娜,赣州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上诉人赖爱春因诉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赖爱春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曾位采、黄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南华山隐华寺主持吴传仁(佛名释大仁)在横江镇小姑、廖三、珠玑三个村委会的支持下,计划修建一条小姑至南华山隐华寺的公路,并成立了“南华山公路筹集委员会”,在公路修建过程中,因当地资金难以筹措,吴传仁找到了原告,请求原告帮助引资,双方并就引资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印刷、邮寄、冲印相片等由原告负责,原告按所引资金50%抽取酬金。吴传仁负责提供“缘起”和相片。2002年3月始,原告和吴传仁先后多次向全国各地发出“缘起”和相片几万份,至2004年5月,原告和吴传仁共收到全国各地居士汇来的捐赠款共计60余万元,吴传仁按双方口头协议已将捐赠款的50%支付给了原告。此外,吴传仁与原告引资后,所收捐赠款未进“南华山公路筹建委员会”的账,用于修路的捐赠款均由吴传仁一人管理。吴传仁已将剩余捐赠款大部分用于修路和寺内建设。2004年7月21日石城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诈骗提请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4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非法占有捐赠款决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二年,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4月22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认为,劳动教养是对轻微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利用南华山隐华寺修路资金不足,以帮助引资为名,与吴传仁向各地居士发“缘起”,并将各地居士汇来修路的捐赠款部分占为己有。各地居士在收到“缘起”后汇来的款项属捐赠性质,对该款项的管理应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而原告却将本应用于修路的部分资金作为回扣占为己有,利用居士的虔诚和善良谋取私利,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原告和吴传仁对捐赠款的使用也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具有欺骗的性质,被告认为原告非法占有捐赠款,决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年12月7日作出的赣市劳教委(2004)7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200元,实支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赖爱春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赣市劳教委(2004)7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理由:1、上诉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诈骗为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该决定所依据的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一,“缘起”筹资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一审法院也已查明该筹资行为符合公益性捐赠法的规定;其二,上诉人与“理事会”之间构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代人办事,“缘起”的内容由理事会提供,上诉人只能按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其内容的真实与否及法律后果应由理事会承担,且该内容并无虚假之处;其三,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了基本事实,对缘起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但在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时却完全违背了已查明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定性准确无误;三、被上诉人作出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寺庙是宗教活动公共场所,是当地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因此,寺庙的修、建等活动应在征得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和监管的情况下,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上诉人与吴传仁在未经任何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向社会各界发起“缘起”捐赠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石城县石民宗办字[2002]2号《石城县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关于明确宗教界对外募捐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此次募捐是以南华山隐华寺的名义和以修路为理由而发起的。全国各地的居士、信徒也正是在收到“紧急求援”信后,为了支援隐华寺的修路工程才自愿捐赠。因此,所收到的全部募捐款项均属于隐华寺的财产,应当进入隐华寺的专项帐户,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应当成为某个人的劳务报酬或视为个人财产而随意处分。上诉人赖爱春利用在统战部工作的优势条件,在募捐活动中与吴传仁私下口头协议要抽取总捐款的50%作为回扣,这使事情的性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抽取50%的行为完全违背了“紧急求援”信的宗旨,也有违捐赠者的捐赠心愿。尤其是在募捐活动启动后,所有捐赠款项失去了“理事会”的监控,完全处于吴传仁和赖爱春两人的掌控之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证明了其有借隐化寺修路为由发起募捐活动,而从中捞取个人好处之动机,上诉人这种借机敛财的行为与社会公德不符,有违《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欺骗的性质,已构成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赖爱春与吴传仁在公路已竣工后,仍以修公路为由,先后三次向各地发出“缘起”近万份,并又陆续收到捐赠款28.9万元,而上诉人赖爱春个人占有32572元,上诉人辩称,公路虽已试车,但尚需资金进一步维修,自己所得的32572元,是自己先予垫付的洗相、购买信封等费用。本院认为,隐华寺在2001年6月21日的发启书中的预计总价是十万元左右,但在后来向各地发出的“紧急求援信”中把预计总造价改为35万元,这就已经违背了真实、诚信的原则,而且在公路通车前就已收到捐赠款30余万元。这已远远超过了当时“缘起书”所预计的10万余元的总造价。因此,上诉人以同样理由再次发“缘起”理由不足,同时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具有借机敛财的目的和行为。关于上诉人所得的32572元的性质,由于是吴传仁在每次取款的同时将取款数额的一半及时存入上诉人赖爱春个人帐户,这种付款方式不符合报帐的通常情理,如果是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4万多元款项,就没有必要每次只付50%,完全可以全部给付,直止付完为止。每次支付50%正好与吴传仁陈述的双方约定抽取50%作为回扣相吻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诈骗犯罪,但却是一种欺骗捐赠者、违背捐赠者捐赠心愿、个人借机大肆敛财的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行政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钟起瑞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毛敏喧 本文原题“赖爱春不服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转载自:110法律咨询网。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433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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