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已把自东汉以来,历代政府对佛教的规范有关史料,尽量胪列清楚;俾有较完整的了解。惟此种方式迹近流水帐,又只偏重于历朝的“敕令”,较少涉及正式的“法律”;故为更深的了解,应由本章去从法的观念作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节 历代法律规范宗教之而则 作为中华文化原本结构的儒家思想,讲究的是人伦规范乃到“治国、平天下”的理想;以佛学的说法,亦即偏重在“世谛”。如孔子所云:“未各生,焉知死”、“子不语:怪、力、乱、神”,故类饭似印度或西方人的宗教观念,在中国原本文化思想是没有的,由是呈现着一种“宗教真空”状态,遂使汉以后中国人能接受外来的或者自创任何宗教信仰。例如景教(天主教的一派)于唐太宗时首次传入中国,贞观十二(公元638)年七月诏准建“大秦寺”曰:“道无常名,圣无常体,随方设教,密济群生”(1),这几名话,实在是中华文化对宗教态度的深刻写照。不管称为“玉皇大帝”也好,“佛”也好,“天主”也好,“耶稣基督”也好,“阿拉真主”也好;统论是“道”,是“圣”;“教”不妨有多色多样,目的则一——无非是与人为善。利济民生。 此种思想,表现在历代政府对各种宗教的态度上,总起来说是宽容的。单以佛教来说,虽然有过五次“教难”——北魏太武帝、北周武帝及唐武宗的“三武之难”及后周世宗的废佛寺器物、宋徽宗的变佛为道,其性质多属佛道二教在朝廷的争庞问题,实际的损害也不太严重,比起西方的宗教迫害与宗教战争,简直不成其为“难”了(2)。 至于历代法律对佛教的规范原则,撮其要者有五: 一、为要求其接受中华文化中一些基本观念。例如四维八德等精神是。 二、为要求其接受中华文化基本观念所衍生的一些方式。例如拜祖宗、孝敬父母、尊敬王者等是。 三、对真正信仰者多所宽容。对假冒为善之徒则加重处罚。例如各代法律大皆允许寺院:“自治”之原则;但若犯奸盗重罪,即使遇赦免其罪刑,仍不许再过出家生活,强令还俗。即其著者。 四、历代法令大抵以僧、道二教为一体地平等对待。自唐朝以后,虽有多种宗教传入中国,如景教(天主教一支)、袄教(波斯教)、回教、犹太教等是。但在中原地区,还是以佛、道二教为主。自南北朝以来,二氏的关系是很微妙的,既有互初作用,也有竞争作用。表现在朝廷所颁的法令规范中,虽然不时有偏袒现象,但总估来说,二氏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法令往往二氏兼摄;凡规定“僧”,大抵必规定“道”,故律今常常僧道并称。 五、清朝以前,历代政府对佛教的规范可以说相当自由,着重规范者只有二件事:一为限制出家的人数,二为限制寺庙的修建。之所以限制出家的人数,这与出家人可免税役有关,与农业社会型态更有关,所谓“一夫不耕、一妇不织”是很严重的问题。不过,以政府发“度牒”制度来贯彻对出家人数的限制,很快便变了质,朝廷在艰时期,往往以出售度牒为财政的手段。此事起自唐代安史之乱期间以迄清初,可以说是历代管理宗教的最大弊端秕政。至于限制寺庙的修建方面,自古有道:“天下名山僧战占多”、“可惜湖山天一好,十分风景属僧家”,历朝对寺庙的兴建之律制是否有效,令人怀疑。况且,许多名山大川有了寺塔,不但有助于地方文化教育的兴盛,更成了中华河山的特有风光;这种风光在世界其他国家荒山野地是没有的,实在是文化的宝藏。故从历史与人文地理观点,限制寺庙的兴建其实并不必要。 总之,中国历代对任何宗教都是宽容的,所以中国历史上没有任何宗教战争,这是中华传统文化值得自傲者这一大特色。这种宽宏大量的精神,从历代法令对佛、道二教的管理,可以看得更具体、清楚。虽然历代对宗教问题的处理,也免不了有秕政存在,但仍是瑕不掩瑜。 第二节 出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 兹所谓“出家人”,在中国传统法律上,乃指佛、道二教的出家人而言。而所谓“僧、道”,一般又包括比丘尼、女道士(女冠)而言。 在我国固有法律上,关于僧、道之身分,有比拟于常人之伦理关系者,有异于常人之处理者,兹分三项以说明之。又在此三项之前,应先阐明僧、道之定名。 一、僧道之定名 于我国各朝的刑律中,大抵均在“名例律”内对僧、道之定名作概括性的规定。《唐律·名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诸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该条疏曰:“依杂律(二十八条二项)云:道士、女冠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称道士、名冠者,即僧尼并同。”唐委上以条文,为宋刑统(名例条五十七条),明律(名便第十八条)及清律(名例第四十二条)所沿袭。故大体而言,凡正律上有称“僧”、“道”者,均应包括“尼”、“女冠”(女道士)的内。 以上之情形,当仅以各朝正律为限。若各朝敕令,则应视其实际内容而定其适用范围。例如大元通制(3)一五四条:“诸僧人但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管壮举目问。”此之“僧人”理应解为包括道、尼、女冠在内;而同法第三七三条:“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则因指明何处之僧人,属于特例性质,则宜解为仅指僧而已(4)。因此,本章凡称“僧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均兼赅比丘尼、女冠在内。 二、从俗之伦理化 出家修行之人,固应遵奉其本教之戒律,但仍不得与俗世之基本伦理原则有所抵牾。同时纵使在教内,同门之师父、弟子等人之间,法律亦比照世俗的人伦关系来处理。此见《唐律·名例》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观寺部典、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对于此佛文之意义,律疏解释:“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壮斗讼律(第二十七条一项):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释同伯叔父母。”又释:“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子之法。依斗讼律(第二十七条四项):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史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又释:“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又称:“道士、女冠、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5)。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由是可知,唐律实将佛道教同门(寺观)内部各人之关系,完全比照俗世之伦理关系来处理了。 唐律此条文亦为后世所沿,宋刑统根本即系唐律,固不具论。而明、清律中,仅将唐律中有关部曲奴婢之规定删除,其科亦释与唐律同。 至在出家后仍不得与俗世之基本伦理原则有所抵牾方面,最足以显示者,莫如严禁僧、道不拜父母之事。出家人到底应不应敬拜父母、保持世俗的孝道礼仪?此事在南北朝时代已迭有争论。到了唐代,太宗及高宗皇帝均曾下诏令僧道致拜父母及尊长,大抵效果不彰。到了玄宗开元二(公元714)年闰二月三日乃下一情词恳切的敕旨: “夫孝者,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故自天子下至庶人,资于敬爱,以事父母。所谓冠五孝之表,称百行这先,如有不由,其何以训?如闻道士、女冠、僧、尼等,有不拜父母之礼,朕用思之,茫然罔识。且道释之教,盖惩恶而劝善;父子之仪,岂缘情而易制,安有同人代而离怙恃或?哀哀父母,生我劳瘁,故六亲爱有不和之戒,十号有报恩之旨。此又穷源而启宗极也。今若为子而忘其生,傲亲而徇于末,日背礼而强名于教,伤于教则不可行,行教而不废于礼,合于礼则无不遂,二亲与二教,复何异焉。自今以后,道士、女冠、僧、尼等,并令拜父母。丧纪变除,亦依月数。庶能正此颓弊,用明典则。罔亏爱敬之风,自叶真仙之意。”(6)。 此道敕令,后来还被金朝有名的章宗皇帝引用过,并严厉指斥:“释道之流,不拜父母亲属,败害风俗,莫此为甚!”(7) 到了明、清律,更有明文规定此事,俱见于礼律仪制门“僧道拜父母”条:“凡僧、尼、道士、女冠,并合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等第皆与常人同。” 三、犯罪之处罚物例 我国固有法中,历代大均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为正刑,但除此五刑之外,尚有赎刑、易刑;此外又有因犯人之具有特殊身分而科以特别之刑罚者。例如唐律适用于官人之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明、清律之附过、纪录罪名、解任别叙、降等叙用、充军、罢职役不叙及追夺除名等是(8)。 对于僧、尼、道士、女冠,亦有特别处罚。在唐律而言,即还俗及苦使是。此见唐律名例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 “若诬告道士、女冠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经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由此可知,唐律中僧、道等身分之人之特别刑罚实系依“格”而来,并非律中有明文规定者。 后世法律中,对于僧、道之特别处罚,虽未必有“苦使”,但“还俗”则系每一朝代均有者。如大元通制第五二九条:“诸僧、尼、道士、女冠犯奸,断后并勒还俗。”明律第一二二条(清律第一一四条同):“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均系其适例。此外,元敕令尚有规定“和尚犯罪种田”者(9)。 总而言之,在我国固有法律中,自唐以迄清止,凡僧道犯罪,官方得强使之还俗不许再为僧道。这种规定,既属有异于其他人犯罪之处罚,亦成为我国过去管理道一大特色。此种限制,在现代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下,自难以想象。 四、对出家人之优待 历朝对僧、道之犯罪,大抵均加重其刑罚,尤其犯奸、盗之罪,必较常人犯为重。但亦有对其优待者,最重要的是免纳税及免差役两者。 此种优待,威信在唐朝以前即已存在。如梁朝之郭祖深即曾痛言当时佛门状况:“都下佛寺五百余所,穷极宏丽。僧尼十余万人,资产浓沃,所在郡县,不可胜言。……皆不贯人籍,天下户口几亡其半。而僧尼多非法养女,皆服罗纨,其蠹俗伤法,抑由于此。恐方来处处成寺,家家剃落,尺土一人非复国有。”(10)兹所谓“尺土一人非复国有”,主要是指僧道可免税役而言。 从唐代许多奏议及敕令,均可窥见优待税役问题相当严重。如武宗会昌五年八月的拆寺制中,即有云:“其天下拆寺四千六百余所,还俗僧尼二十六万五千人,收充两税户。拆招提兰若四万余所,收膏腴上田数千万顷,收奴婢为两税户十五万人。”(11)从而可见平时寺院免税役优遇的情形。 五代战乱频仍,世人多有入寺院为僧道,以逃避差役者。如后唐天成二(公元927)年六月七日敕:“访闻僧尼寺院,多有故违法条,衷私度人。此后有志愿出家,准旧例经官陈状,比试所念经文,则容剃削。仍不因官坛,不得私受戒法。如违,所犯僧及本师等,各徒二年,配于重处色役。”又后周显德二(公元955)年五月六日敕:“目前多有逃避军人投寺出家,在所僧徒,不畏官方,便与剃削……”。 诸如此类之敕令,后世不胜列举。尤其元朝,因涉及西方之天主教、回教,税役问题更形严重,此从《元典章》二十四特有僧道税之详细规定之敕令可证(12)。又大元通制第一五五条亦有“诸名寺院税粮,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忽必烈)所赐田土免纳税粮外,已后诸人布施并已力典买者,依例纳粮”之规定。又三七三条:“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当差、发税粮、铺马次舍与庶民同,其无妻子者,蠲除之。” 事实上,无论从唐律(户婚第五条)、宋刑统(户婚一五五条),明律(户役门第八六条)及清律(户律户役门第七七条),均有禁止人民私入道之规定,其所以列于“户律”之中,可证是为户政之管理问题;而古户籍之作用,主要在纳粮差役。 第三节 出家人身分之取得 出家人原则上既可免税役,历代法律自然对出家之僧、道身分的取得,加以一定的限制了。主要限制的方法就是由官方发给度牒(13)。 度牒的制度,可能始于唐代以前(14),到了清朝乾隆三十九(公元1774)年谕令:“僧道度牒,本属无关紧要,而查办适以滋扰,著永远停止。”(15)从此纷扰千年的买卖度牒之类的秕政,方告终结。 度牒制度存在期间,如出家人未领得度牒,则为“私入道”(详见下节),依法有罚。如何方取得此合法身分,约有年龄、家境、考试经文、人数等限制。以下就各种限制分项述之。 一、年龄之限制 我国历代法令对出家为僧、道者之年龄限制,颇有差异,事实上执行起来恐亦颇不彻底。且除有对出家之人的年龄有限制外,亦有对剃度(收留)其出家之师父之年龄加以限制者,即规定已领有度牒具有合法身分之僧、道,须在一定年龄以上方得收徒是。以下爰就自唐以后各朝法令之规定略述之。 1.唐代: 唐律之中,未有明文规定出家为僧道之年龄限制事项。尤其因唐朝姓李,与老子同姓,乃多优遇道教,故即在敕令中,亦无限制入道之事。巧夺天工皇室妃嫔亦常有入道为道士者,例如寿王瑁妃杨氏(杨贵妃)即曾奉敕为女道士(16)。而有关出家为僧尼之年龄限制,亦未如后世之详,文献中仅见二敕: (1)贞观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敕:“朕先知僧徒至弊,故须塞其源,不度人来。向二十余载,访闻在外,在二十已下小僧尼,宜令所司及府县检责处分。”(17) 由此敕可以推知,当时官方有禁止二十岁以下这人为僧尼之事。 (2)开元十九年七月敕:“向二十载,访闻在外,有三十以下小僧尼,宜令所司及府县,括责处分。”观此敕语意,与上述贞观年间之敕并无大异,但却将年龄之限制提高为三十岁(18)。 2.五代: 后唐天成二(公元927)年六月七日敕中规定:“若有童子出家,亦须显有分据。” 后周显德二(公元955)年五日六敕:“条流僧尼,画一如后:今后僧尼,不得私剃头。若有人志愿出家者,并许父母、祖父母处分,已孤者取同居伯叔史弟处分,候听许主家。其师主须得本人家长听文字,方得容受男年十五以上,念得经文一百纸或读得经文五百纸者;女年十三以上,贪得经文七十纸或读得经文三百纸者,方许经本州陈状,乞剃头。”可见五代之时,对出家为僧尼仍有最低年龄之限制,但比唐时降低得多,且又分僧、尼定有不同的标准,亦为其特色(19)。 3.宋代: 宋代对佛教是最宽容的时代,甚至有用朝廷力量去禁止酤酒、屠业靠近佛寺者。至对幼年出家入道,似未有任何限制。例如太宗太平兴国元(公元976)年诏:“普度天下童子,凡十七万人。”又真宗天禧三(公元1019)年诏,普度道、释童行,又大会沙门。是岁度僧二十三万百二十七人,尼五千六百四十三人,道士七千八十一人,女冠八十九人。(20) 4.元代: 《大元通制》第三七二条虽有规定:“诸愿弃俗出家为僧道,若本户丁多,差役不阙,及有兄弟足以侍养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陈请,促勘申路,给据簪剃。违者,断罪不定期俗。”但有关年龄未见限制。在《元典章》中亦未之见。 5.明代: 明律户律户役门第八十六条虽有禁止私度道之明文,亦无有关详细规定。但在其他条例敕令中却有空前严厉的出家年龄限制。 如问弄条例规定:“民间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号一个月,并罪从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 洪武六年令:“民家女子年未及四十者,不许为尼姑、女冠。”又洪武二十年令:“民年二十以上者,不许为僧。”洪武二十四年却又有令:“不许收民间儿童为僧,违者,开儿童父母皆坐以罪。年二十以下愿为僧者,亦须父母具告有司,具奏方许。……”此两令一为二十岁上者不许为僧,另一又规定不许收养民间儿童为僧,似有矛盾,实则不然。因洪武十六年曾规定:“天下僧道……限年十四以上,二十以下,父母皆允,方许陈告有司,行邻里勘保无碍,然后得投寺、观从师受业。五年后诸经习熟,然后赴僧道司考试。果谙经典,始立法名给与度牒。……有年三、四十以上,先曾出家而还俗及亡命黥刺,亦不许寺、观住持容留,违者罪之。”惟与上述问弄条例之规定却又不免矛盾(21)。 总之,明代出家,非但有最低年龄之限,尚且有最高年龄之限制,可为最严。 6.清代: 清代大抵沿袭明制,其中上述之明“问刑条例”规定民年十六以上者不许出家,更曾于乾隆五年加以删定,唯综观清代似未另有出家者年龄高低之限制,却有规定某些僧道年未及四十不准收徒者。此见乾隆二年定例:“现在应付、火居等项僧、道,不准收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准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无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不止一个者,照违令律,笞五十……所招生徒,俱勒令还俗。”(22)。 清代以上的限制,自乾隆三十九年停止发度牒以后,僧道遂无法考察,等于无任何限制,清末律家薛允升为此而叹息,认为古法不宜废(23)。其实,此种出家年龄限制,在佛教律制本自有的规定,即年未满七岁,不得为沙弥(尼),示满二十岁不得受具足戒为正式的比丘、比后尼,超过七十岁者不许出家;六十岁以上者只能受沙弥戒(详见第八章)。凡此,均在教内规定周详的,故历代政府为了税役原因而有年龄的限制,结果演成度牒的买卖恶风,乾隆斥为“适以滋扰”,诚有道理。 二、家境之限制 出家者之家唐人庭情况限制,大抵包括须获父母(无父母须得家长或其他尊长)之允许,及家庭人口多不必靠其奉侍养亲这两种条件。其作用亦无非在伦理精神之贯彻,以及国家税役财政上之考虑。 惟此种限制,在现存之法令中,自元以后方趋于说明;元以前的唐宋则少的规定,较著者厥唯后周显德二年五月六日敕载:“今后僧尼不得私剃头。若有人志出家者,并许父母、祖父母处分,已孤者取同居伯叔父母处分,候听许家。”(24) 《大元通制》第三七二条有明确规定:“诸愿弃俗出家为僧、道,若本户丁多,差役不阙,及有兄弟足以侍奉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陈请,促勘申路,给据簪剃。违者,断罪归俗。”又第四一九条规定:“诸妇人背夫弃舅姑出家为尼者,杖六十七,还其夫。”又《元典章》载武宗至大四(公元1311)年四月敕旨亦与上述通制条文一致:“……他每(们)替头里若有当差的、侍养父母弟史孩子每(们)呵,本处官司明白给据执照文字,教做和尚。……”(25) 明代承袭元代,并更严其规定。兹列举有关条例敕令如下: 1.问刑条例明文禁止户内不及三丁之人出家。 2.太祖洪武二十七年令:“……年二十以下愿为僧者,亦须父母具告有司,具奏方许三年后赴京考试。” 3.成祖永乐十六年定例:“限年十四以上,二十以下,父母皆允,方许陈告有司,行邻里勘保无碍,然后得投寺观从师受业。……若童年子与父母不愿,及有祖及母、父母无他子孙侍养者,皆不许。” 4.代宗景泰六年令:“……本户丁多、不系军、匠、盐、灶等籍,里老保结呈县覆实,具申府司类呈该部,方许收度。” 5.宪宗成化二十三年令:“僧道有父母见存无人侍养者,不问有无度牒,许令还俗养亲。” 由上列五道例敕,可知明代有关出家入道之家庭限制甚严:一须家庭丁多,二须本人及父母同意,三须出身非军、匠、盐、灶之家。甚至取得僧、道身分后,若父母无人侍养也可令其还俗,可谓彻底贯彻了伦理主义。其严厉之程度实属空前。 清承明制,大略亦如此。尤其上述问刑条例并经乾隆五年删定,一直沿用到清末。惟自乾隆废止度牒以后,此之规定无异成为具文(27)。 三、考试经文之限制 出家须经过官方的考试,始自唐代玄宗开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月敕有司试天下僧尼,“年六十已十者,限诵二百纸经;每一年限诵七十三纸。三年一试,落者还俗。不得以坐禅对策义试”(28)这敕令,一般认为是历代考试僧尼之始。此后又有更详细的补充规定。例如文宗太和年间所颁“条流僧尼敕”: “其僧尼,在城委功德使,其诸州、府委本任长吏,试经僧尼;并须读五百纸,文字通流免有舛错,兼数内念得三百纸,则为及格。京城,敕下后;诸州、府,敕到后;许三个月温习,然后试练。如不及格,便勒还俗。其有年过五十以上,筋力既衰,及年齿未至,夙婴痼疾,并喑跛臂,不能自存者,并不在试经限。若有戒律清高,修时坚苦,风尘不杂,徒众共知者,亦不在试经限。”(29) 唐代对于僧、尼此种考试方法,其作用尚未不仅是出家之一次考试,且包括已经具有僧、尼身分者之“督责任”考试,一旦不及格,仍然强制还俗,实可谓甚为严格。 唐代皇帝姓李,自称是道如李耳的后代,故对道教多偏袒。对同样是出家的道士、女冠,似不必考试即可取得其身分。通现载于《唐会要》及《唐大诏令集》之敕令,仅见穆宗长庆二年五月有如此之规定:“诸色人中,有情愿入道者,但能暗记老子经及度人经,灼然精熟者,即任入道。其度人经情愿以黄庭经代之者,亦听。宣令所司,具令立文状条目,限降诞月内投名请试,令年十月内试举。”(30) 五代仍袭唐制,对僧、尼考试较严。后唐、后晋及后周均分别有规定其事。其中较详细为后周显德二年五月六日敕:“男年十五以上,念得经文一百纸或读得经文五百纸者;女年十三以上,念得经文七十纸或读得经文三百纸者,方得经本州陈状乞剃头,委寻事参军本判官试验经文,合敕条者,只仰闻奏。”(31) 宋朝对僧道之抑制方法,似乎重在限制每岁出家人道之名额,故虽仍有考试,但不若前代之重视。此从真宗景德三年十一月戊戌诏可证:“能仁垂教,盖诱于群迷;老氏立言,实宗于众妙,方资善利,用广化枢。应两京诸路、州、府、军、监、县镇僧尼、道士,系帐行童,各于元额十人处更放一人。其寺、观院舍及住房僧、道,同行不及十人者,每院特放一人,并取系帐年深从上者度,勿试经业。委祠部即给文牒。”(32) 既有“勿试经业”之句,显见当时仍有考试之制。 僧、道须考试经文之事,在元朝虽可能仍有举行,但显甚松懈。通观《大元通制》并无明文规定,而《元典章》则有如此规定:“至元二十九年六月……僧尼披剃,近年多有,一等不谙经教,不识斋戒,不曾谙练寺务,避役之人用财买据,冒然为(?),未便议得。今后如有披剃之人,如是通晓经文,或能诗颂书写,或习禅,稍有一能,方本寺住持耆老人等保明申院,以凭给据披剃。”(33) 明太祖朱元璋少时曾出家,深知沙门,又鉴于元代弛滥,故对僧道的考试亦严格起来。《明会典》载有许多这方面的敕令,今举二道可见其严的一斑(34): 1.太祖洪武二十年令:“年二十以下愿为僧者,亦须父母具告有司,具奏方许三年后赴京考试;通经典者始度牒,不通者,杖为民。”出家须经有司直奏皇帝方准三年后赴说考试,不及格还“杖”为民,此确是前代所无地的严厉规定。 2.洪武二十八年奏准:“天下僧道赴京考试,不通经典者,黜还俗。年六十以上者,免试。”这是对已具僧道身份者加在淘汰。盖令天下僧道俱赴京考试。经昔日路途限辛,亦属严厉至极矣。 清初,尤其未入北京前,皇太极天聪六(公元1632)年已规定“设僧录司,总管凡通晓经义、格守清规者,给与度牒”,是时仍有考试之事,是可能的。廷都北京后不久(顺治六年),复规定每名纳银四两,即给度牒一张。顺治十七(公元1659)年准僧道度牒免纳银食(35)。自此更无考度的纪载。乾隆以后不再有度牒之事,当然更无考试问题。 四、出家人数之限制 如前所述,历代亦有以僧、道每年允许其增加人数以作限制者,尤其宋代多采取此方式。除前所引真衬景德三年十一月戊戌诏我,太祖开宝年间所颂“限数度僧尼诏”,亦可据以说明:“释门崇教,实自前主,岁试度人,宜有定数。苟诵持之未至,则行业以何观?特示明规,庶惩滥得。应诸道、州、府管内僧尼,自今后逐年据帐,每一百人只许度有经业行童一人。仍令尚未书祠部志切检点,如有额外度人者,并须退落。”(36) 明代亦有明确的人数限制,如永乐十六年定:“天下僧道,府不过四十人,州不过三十人,县不过二十人。”(37) 事实上,历代僧尼数字虽未必真确,而朝廷以法令的力量来限制出家人数,亦未必有什么效果。照汤用彤考证,堕代僧数达二十三万六千余人,唐玄宗时僧七万五千余人,尼五万余人,此等数字多不确(38)。如唐武宗排佛,还俗僧尼达二十六万五千人。早在北周武帝时排佛,还俗人数竟有二百万人,更为骇人了。又如清乾隆三十九年停发度牒时统计,礼部颁度牒为三十多万张,此还仅为领度牒的本僧,若每僧又准收一名徒弟(沙弥、沙弥尼)算,师徒合计当在六十万以上了。 五、其他条件之限制 固有法令对僧、道身分取得之限制,主要为上述四类。但除此之此,尚间有其他限制者,各朝法令规定虽无若前四类之一致性,但大体以:曾犯罪之人、逃奴、逃避兵役者不得出家,最为普遍。 例如五代后周显德二年五月六日敕即规定:“曾有犯遭官司刑责之人,及弃背祖父母、父母逃亡;如奴婢、奸人、细作、恶逆徒党、山林亡命未获贼喊捉贼徒、负罪潜窜人等,并不得出家剃头。如有寺院辄容受者,其本人及师主,三纲知事僧尼、邻房同住僧,仰收提禁勘,申奏取裁。其地方巡司官吏不能觉察,仰概申奏。”又规定:“目前多有逃避军人,投寺出家。在所僧徒,不畏官方,便与剃削。自今后有向曾在军门,面带琨痕,逐外寺院辄取容受者,其本人及师主、三纲知事、邻房同住僧寺,仰密切收捉禁勘奏申。地方官所由,不能觉察,重行科断。”(39) 类似规定,在明敕亦见之。如永乐十六年敕定:先曾出家而还俗者,再为僧、道则不许。又亡命黥刺之人亦不得为僧、道成被寺观所收容。 第四节 对个人的管理 我国固有法律不但严出家入道之条件,且更积极干预僧道之生活,如修持经典、坚守清规、洁身自好等均是。若有违犯,法令除予处罚处,并常予强制的不俗之处分。 一、私入道之外罚 不具备上节所列之许可条件,而自行出家入道者,乃构成“私人道罪”,一方面不能取得正式僧、道资格(度牒之领得),另方面法律有罚。 关于法律对私人道之处罚方面,自唐律以乞清律均有明文,彼此并大体相同,兹以唐律户婚第五条之规定及疏义以说明之: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冠、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后陈诉,须着俗衣;仍被法服者,从私度法,断后陈沂,须着俗衣;仍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齐全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而受度人无罪。”(40) 兹将这条文的罪与刑事分析如下: 1.私入道者:即非经官方许可而出家入道之本人。但若系其家长使之私入道者,仅罚家长。 2.度之者:当指私自为人剃度之人。在佛教,即剃度和尚。 3.家长:未经官方许可而送其子女出家入道者。 4.刻政主司:指私人道者籍贯所属之州、县主司。惟对私人道知情而听许者,方处罚。 5.所住观寺三纲:据名例第五十七条疏:“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此等人亦须知情方坐罪。若剃度仪戒举行亦在本住观寺者,则此款之人与第二款的“剃度著”为同一。 6.监临之官:指有关主管官吏枉度人者。 乙 犯罪类型及刑罚 1.一般私入道罪:凡非由官方依法超度而私自出家入道,而未达“除贯”之程度者属之。本人杖一百;如系家长所由者,罚家长;度之者亦杖一百。本贯主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同罪(罚)。 2.加重私入道罪:前种情形而达“除贯”程度者,皆先进事迹一年(较前罪处罚重一等刑)。 3.准私人道罪:凡僧、道犯被官司依法判决还俗,而仍不还俗者;或经判决还俗未确定在向上陈诉应穿俗衣而仍穿僧、道之“法服”者,均以“私人道罪”论科,杖一百。 4.官吏非法度人罪:以人数算,每度一人杖一百,每两人加一等(如共二人仍只杖一百,共三人则加一等变成徒一年);无论多至几人,最高科流三千里。此种罪亦会构成官司脱漏户役罪名,如后者重则从重处断(41),不再适用本条这罚。又此种罪若被度之人知情者,为从犯(从犯减一等科罚,见名例第四十二条)。 由上分析,可见“私人道罪”在唐律是处罚相当重的。后世法律,则减轻了。如《大元通制》第九八五条:“诸弃俗出家,不从有司体覆,辄度为僧道者,其师苔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发元籍。”明律(第八十六条)及清律(第七十七条)则规定:“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 二、犯奸罪之加重 佛教出家人犯奸,是首要的“波罗夷罪”。而在俗世法律,且有加重处刑的规定。按自唐律以至清律,僧道犯奸,几乎均有加重处罚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加重,是所是因身分犯奸加重其刑的犯罪中之最严重的。 此见唐律杂律第二十八条:“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是僧道犯奸及加普遍奸罪二等之刑矣。此于名例第五十七条注“犯奸盗者,同凡人”之规定,疏云:“道士女冠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亦可获得者得印证。按唐之凡奸为徒一年半,有夫奸为二年;每加一等为半年;故僧道犯无夫奸为徒二年,有夫奸即为徒三年,此外并强制还俗。 《宋刑统》本为唐律,固无论矣。唐律以上规定,也全被明、清律所沿袭(明律第三九六条、清律第三七二条)。 至于元代法律,对犯奸之僧道虽未必如唐律的重罚,但科决后强制还俗是必定的处罚。如《大元通制》第五二九条规定:“诸僧尼道士犯奸,断后并勒还俗。”此外,《元典章》并载有如此之实例: “大德七年九月,江西行省准中书省咨御史台呈备准东道廉访司照刷安东州文卷内,捉获道士李道恭与唐阿邵通奸,取讫招伏;依和奸无夫妇人例,杖断七十七下,发付合属收系为民。又刷海宁州文卷内准司牒节给王兴呈,东北隅人户宋祥婿段胖儿口告;捉获妻宋招儿与道士赵道明通奸,取讫招伏;本州因宋招儿怀四个月身孕,有妨科决,发不拘山县收禁修产限满日解州外,将奸夫赵明断讫八十七下,笺发安东州道正司收管,不曾断遣还俗,与安东州道士李道恭体例不一。看详僧道,既处净门,理宜洁身奉教之内,却有犯奸作盗,靡顾廉耻,甚伤风化。僧人有犯,已有刺断为民通例所据,出家道士即系一体;拟合将赵道明依例断遣还俗,一体施行。道刑部议得:僧尼道士女冠,理宜修洁,既犯奸盗,俱合一体断罪,依便还俗。相应都省准拟施行。”(42) 三、不得娶妻妾或与亲属共居 舍弃家庭生活,以修梵行,洒来就是剃度出家的根本志向,如有违背,在戒律、清规都是不允许的。但实际情况未必尽合此标准,从《大元通制》第三七三条规定:“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当差发税粮铺马次舍与庶民同,其无妻子者蠲除之。”清雍正十三年上谕有谓:“今僧之中,有号为应付者,各分房头,世守田宅,饮酒食肉,并无顾忌,甚者且畜妻子。道士之火居者,亦然。”(43)由这元、清两则法令可证明,僧道之中仍有不守这根本大戒的。因而,朝廷法令有罚;其实质意义,等于以政府力量去纠正教内的犯戒行为了。在现代的“政教分离”及“宗教自由”原则下,这种事是不可想像的。 固有法律,自元朝以来,均有禁止此事之条文。《大元通制》四O三条规定:“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离之;僧道还俗为民,聘财没官。”明、清律户律婚姻门“僧道娶妻”条则规定:“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各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至禁止与亲属共居者,见宋大中祥符二月癸卯“宫观度人诏”载:“自今天下道士,有以亲属住宫者,严禁止之。”又开宝五年病闰二月戊午“禁寄褐道士诏”载:“其道士,无得于宫观内蓄养妻妾。已有家者,速遣外出居住。”(44) 令人惊奇的是,像宋、元、明、清法之一样禁止僧道娶妻畜妾之规定,唐律却未之见。其理由据薛允升云:“僧道绝无娶妻之理,有犯直科奸罪可耳。不然,尼姑女冠亦应有嫁人为妻之律矣,何以并无明文耶?此皆建文之过于繁琐者。”(45)薛氏此种指摘乃专以唐律来批评明律,并间接批评清律师者,是否成理不无疑问。盖僧道娶妻固不合教规戒律,但若科以奸罪,又未免太过,故对此问题,薛氏之藉唐律来批评明律,反而表示出唐律之不合理了。事实上,唐律恐非知此的不合理。 拙见以为,唐代法令之所以缺乏禁止僧道畜妻妾的规范,原因不外二点:一是当时佛道的风气良好,所谓“毗尼严净”,戒律清规普遍遵守,故没有出家人复畜养妻妾的事发生,故必然不会有法律去规范不会发生的事了。二是当时社会风气开放,认为此种私事不必官方去强行干涉;这点也是可能的,因为唐代男女关系不若宋以后的极受压制与管束,乃有关研究学者之通论。 四、禁施异术邪道 僧道不务修持,徒以非理迎神,异述蛊惑人心或为人卜筮唐朝言吉凶之类邪恶道,其害非浅,早在唐代已有法禁,后世亦然。 此见唐开元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禁断妖讹等敕”云: “释氏汲引,本归正法:仁王护持,先去邪道。失其宗旨,乃般若之罪人;成其诡怪,岂涅槃之信士?不存惩革,遂废津梁;眷彼愚蒙,将陷坑阱。比有白衣长发,假托弥勒下生,因为妖讹,广集徒侣,称解禅观,妄说灾祥。或别作小经,诈云佛说;或辄蓄弟子,号为和尚;多不婚娶,眩惑闾阎;能类实繁,蠹政为甚。刺史县令,职在亲人,拙于抚驭,是生奸宄。自今以后,宜加捉搦,仍令按察使采访,如州县不能觉察,所由长官,并量状贬降。”(46) 又如“禁僧道卜筮制”云: “左道疑众,王制无敕。妖言蠹时,国朝尤禁。且缁黄之教,本以少思寡欲也。阴阳者流,所以敬授人时也。而有学非而辨,性挟于邪,辄窥天道这远,妄验国家之事,仍又托于卜筮,假说天安灾祥。岂直闾阎之内咨其诳惑,兼亦衣冠之家多有厌胜;将恐寖成其俗,以生祸乱之萌。时艰以来,禁网疏阔,致令此辈,尚有矫诬。害政之深,莫过于此。将归正道,必绝奸源。宜令所司,举旧条处分。”(47) 此外,《唐会要》卷五十“杂录”亦载唐高宗永徽四(公元653)年四月敕: “道士女冠僧尼等,不得为人疗疾及卜相”。 旧同的规定,亦见诸五代的法令。如后唐天成二(公元927)年六月七日敕: “访闻近日,有矫伪之徒,依凭佛教,诳诱人情;或伤割形骸,或负担钳索,或书经于都肆,或卖药于街衢,悉是乘讹。须行断绝!此后如有此色之人,并委所在街坊巡司纠察,准上决缺。”(48) 又如后周显德二年五月六日敕: “应有僧尼俗士,自前多有舍身烧臂炼指,钉截手足,带铃燃灯,诸般坏肢体,戏弄道具符篆,左道妖惑之类,今后一切上绝。如此色人,仰所在严断,递配边远,仍勒归俗,其所犯罪重者,准格律处分,所在居停寺院知事僧尼,地方厢镇职员所由公然容纵者,重行科断。”(49) 又如宋太祖开宝八(公元975)年四月丁酉“禁灌顶道场水陆斋会夜集士女诏”云: 像法真宗,适当崇阐;缁徒戒行,尤在精严。如闻灌顶道场,水陆斋会,并夜集士女,就寺开设,深为亵渎,无益修持。宜令功德司及尚书祠部,告谕两京诸道州府,并禁之。“(50) 元代法令虽弛滥,但对此等事则严禁。例如,《大元通制》九八八条规定:“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堵塞斩;为从者,积压以轻重论刑。”同法九八九条规定:“诸以非理迎神,祈赛惑众乱民者,禁之。”同法九九三规定:“诸阴阳家伪造图谶,释老家私撰经文,凡以邪说左道,诬民惑众者,禁之。违者,重罪之;在寺观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明、清法令,对非理迎神、假冒为善等事,处罚之严,甚于前代。如明清律礼律祭祀门“亵渎神明”条载:“若僧道修斋设醮,而拜奏青祠表文,及近禳火灾者,同罪(杖八十)还俗。”又同律“禁止师巫邪术”条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褥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众等会,一应左道异端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监候);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且除此律文之外,明朝并有问刑条例为之补充,该规定为清朝所沿,并经雍正及乾隆年间加以修改,即: “各处官吏军民僧道人等,妄称谙晓林鸾褥圣、书符咒水;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并捍造经咒邪术、传徒敛钱;一切左道异端,煽惑人民;为从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其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示进用者;并军民人等寺观住持,不问来历,窝藏接引,容留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俱发近边充军。若不及十人,容留潜住,荐举引用,及邻甲知情不举,并皇城各门守卫官军,不行关防搜拏者,各照违制律治罪;如事关重大,临时酌量办理。至守业良民,讽念佛经,菇素邀福,并无学习邪教,捏造经咒,传徒敛钱惑众者,不得滥用此例。”(51) 五、其他禁止规定 以上四项对僧道这管理,均明定于历朝法令,而且比较重要者。除此之外,其他较零星之规定,则散见各朝法之中,爰分述如下: (一)不得弛慢礼拜: 如唐宝应元(公元762)年八月“条贯僧尼敕”载:“道释二教,用存善诱;至于像设,必在尊崇。如闻州县公私,多借寺观居住,因兹亵渎,均宜禁断,务令清肃。其寺观,除三纲并老病不能支持者,余并仰每日二时,行道礼拜,如有弛慢,并量加科刑。”(52) (二)不得自撰或增减经文: 僧道不得自撰经文或增减经文之事,历代迭有规定,其用意盖在防止捏造妖言以惑众。例如前引唐代“禁断妖讹等敕”即有“或别作小经,诈云佛说”之禁止。如宋天禧元(公元1017)年四月甲午诏,不准将新译《频船夜迦经》编入大藏,并令似此等经文不得翻译。其理由为“金仙垂教,实利于含生;贝叶腾文,是资于传译。苟师承之或异,必邪正以相参,既失精详,寖或讹谬。而况荤血交祀,颇渎于真诚;厌诅之词,尤乖于妙理。”(53)又如《大元通制》九八八条规定:“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者斩;为从者,各以轻重论刑。”伪造经文罪至斩首,未免太严酷了。 (三)服色不得紊乱: 中国丰代社会,悉由礼法所规范,各色人等的服色有一定之章则,僧道服戒亦然。若有紊乱者,依法有罚。 传统称僧道为“缁黄”缁是接近黑色的紫色,非正色。因佛教规定出家人须着“坏色衣”之故。黄是指道士的黄冠。这词就是以服色来称之二类出家人为。不过僧道的服色到底如何,尤其内部的身分地位应以何服式显示,则代有定制,情形复杂,在此难以尽述。但如违背定制,各朝法令是有处罚的。如明朝万历元年令:“令五城御史查各寺观庵院。……不穿本等冠服者,言访拿治罪。”又四年敕令:“道士差往各陵寝告者,止穿本等服色。”又《明全典》载:“凡僧官僧人服色,见礼部仪制司。洪武二十五年令,瑜珈僧许穿插靴。”何人可穿靴亦须秉圣旨,显见其规范之严(54)。进一步连衣服用什么质料亦有规定,若有违背,依明、清律礼律仪制门“僧道拜父母”条第二项规定处罚:“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紬绢布疋,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此限。”至于僧道不着僧道衣服而改穿俗人衣服者,于唐格处以还俗之规定,前已述及(55)。 (四)僧尼男女不得混杂: 如唐宝应元年八月“条贯僧尼敕”规定:“崇敬清静,礼避缣疑,其僧尼道士,非本师教主,及斋会礼谒,不得妄托事故,辄有来往。”(56)又如宋开宝五年正月乙卯“禁尼与僧司统摄诏”有云:“男女有别,见载礼经,僧尼无间,实紊教法。自今应两京及诸道、州、府,尼有合度者,只许于本寺趣坛受戒。令尼大德主之。其尼院公事,大者申送所在长吏鞫断;小者委逐寺三纲区分;无得与僧司更相统摄,如违,重置其罪。”(57) (五)不得强行抄化“ 僧道抄化主为,本属常事,但历代恐其侵扰百姓,亦多有限制者。如元代对于僧道藉祈禳而沿户敛掠抄化之事,竟以“恐喝取财”(即今刑法之恐吓取财罪)论处。此见《元典章》五十七载: “大德五年×月,御史台据监察御史呈。尝闻天生烝民,浑然至善,未始有恶,其中有不善者,乃知诱物化染民所至。夫所以为善,岂缁黄祝禳祈祷之事哉?约而言之,不过尽人事之当为,尔孝悌勤俭,供国济私,余暇读书,笃志力行;闲居可以范人,出仕可以德众,则鬼神不求福祐之。易辞曰:积善之家必有余庆,此也。今市井之人,舍人事而不为,冒法禁而为之;又有各衙节级首领人等,轮为社头,通同庙祝,手电揽扰买志,直使户户出钱而后已。所得赢余,朝酒暮肉;每次祈赛,每日不宁,街衢喧哄,男女混杂。……乃敢公然冒犯国法,侵扰人民。台察所临,尤有此弊,其闽、广州军尤甚;除各家自备香酒上庙享祭中,据社头庙祝,扛迎木偶,排门敛掠,纠集徒党,祈赛等项,情罪非轻。按刑统云:诸恐喝取人财者,准盗论;又曰:公取何异窃取。况此等人以鬼神惑众,祸福怖人,非恐喝而何?……”(58) 尤有甚者,对于寻常的游方抄化,明朝亦加以禁止:“洪武二十七年令榜示天下寺观,凡归并大寺,设砧基道人一人,以主差税。每大观道士,编成班次,每班一年高者率领,余僧道俱不许奔走于外及交构有司,以书册称为题疏,强求人财。……若游方问道,必自备路费,毋索取于民。”(59) (六)不得诽谤他教: 考诸西方社会,历史上多有宗教迫害乃至发生宗教战争者,其原因端在异教异派之间积不相容之故。此种现象,不见于我国史乘,诚属大幸。盖中华文化博大能容有此致之。此从唐朝即有明令,不许释道互为诽谤可见。如则天皇帝圣历元(公元698)年正月“条流佛道二教制”: “佛道二教,同归于善,无为究竟,皆是一宗。比有浅见之徒,竞生物我,或因怼怒,各出丑言;僧既排斥老君,道士乃诽谤佛法;更相疵毁,备在加诸;人而无知,一至于此!且出家之人,须崇业行,非圣犯义,岂是法门?自今僧及道士,敢毁谤佛道者,先决杖,即令还俗。”(60) 第五节 对寺院僧团之管理 综观自清代以前,历朝法令对寺庙(观庵)之管理(包括以寺庙为单位的团体管理,以及对寺庙器物本身之管理),可归纳其原则有三: 一曰宗教自治。其具体表现在,历朝法令均规定寺庙之内住持师父与徒众僧道拟同俗世一样之亲属伦理关系,凡一寺一庙内发生之轻微论事许可其自理。 二曰对寺庙以及器物之保护。其具体表现在,对寺庙田产之免锐,侵害寺庙神像器物之特别外罚诸端。 三曰对寺庙之修建限制,其具体表现在,历代均有禁限建寺庙之法令。 本节爰就此三原则分项述之。惟在述此三原则之前,宜先略述各朝对寺庙及僧道之管理机关。 一、管理机关 历代管理僧伽(管理道教亦然)最大的特色是二个系统:一为正式的官署(官方机关),另一为半官方的“僧官”系统。这是为了贯彻出家人自治原则之故。“僧官”通常是就有德高僧中得称、派,一方面又受政府正式管理官署的监督,另方面任由这些“僧官”去处理僧伽中日常事条以及一般性的论案。一千多年来,这套管理制度可以说是相当成功有效的,对佛教的发展也起了相当大的助力。论者有谓:“朝廷专设僧伽管理机构,由僧人自领其事,政府只是间接地来管理佛教。政府有关佛教的政策,也能通过这个机构得到贯彻。佛教与政治之间的矛盾也可以得到调整和缓冲。这的确比较理性,合符历史的实情。至于佛教方面,有了这个有职有权的僧伽机构,其自身的许多问题也容易处理,佛教的事务得以健康开展,对佛教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61) 对于这种制度的分工,现存最早的朝廷诏令是北魏宣武帝水平元(公元508)年秋诏: “缁素既殊,法律亦异。帮道教彰于互显,禁劝各有所宜。自今已后,众僧犯杀人已上罪者,仍依俗断。余犯悉付昭玄,以内律僧制治之。”(62) 所谓“内律僧制”就是佛门自有的戒律及制度。据一般史家考证,设专门机构来管理寺院僧伽,始自北魏或后秦姚兴时期(63)。在此以前,接待西来的高僧,大抵视为外宾,沙门有关事宜亦属“外来”的,故由鸿胪寺接处理(64)。到了北魏初,佛教之风大盛,自不免有浮滥之徒伪托作奸犯科的事发生,于是特设“监福曹”管理沙门。后来(太和二十一年)改名为“昭玄”。堕朝承北魏之制,设“昭玄寺”掌诸佛教。到了唐初,又把“昭玄寺”改为“崇玄署”,隶属“鸿胪寺”。武后时,复将管理沙门之事改属礼部的“祠部”。此后直到清代,管理僧伽的机关大抵均为礼部了。兹简列如下: 唐代:僧道寺庙由礼部之祠部管理。据《唐六典》卷之四载:“祠部郎中员外郎,掌祠享祭、天文、漏刻、国忌、庙讳、卜筮、医药、道佛之事。”(65) 宋代:亦为礼部之祠管理,《续通典》载:“祠部郎中一人,员外郎一人,掌天下祀典、道释、祠庙、医药之政。”(66) 元代:属宣政院掌理。《元史》卷八十七百官志载:“宣政院,秩从一品,掌释教僧徒及吐蕃之境而隶治之。”按元初宣政院本为总制院,至元二十五年,因唐制,吐蕃来朝见于宣政殿,故改名宣政院。 明代:除有关僧道服色由礼部仪制司管理外,又分别设“僧录司”及“道录司”,专管有关寺庙及僧道籍之一。(67) 清代:属礼部祠祭清吏司掌理,《皇朝通典》载:“祠祭清吏司良郎中,满二人、汉一人;员外郎,满州三人、蒙古汉人各一人;主事,满汉各一人;掌吉礼凶礼,……制天下术数上僧道则司其禁令焉。”(68) 还须注意者,上列各朝的管理机关“礼部、祠部、宣政院等)乃属政府的正式管理系统。至于“僧官”,如“大僧正”、“都维那”、“三纲”、“法王”等名目,则由这些机关简拔奏准而任命者。所以“僧官”即立这些机关监督之下去管理所属的僧伽(团)、寺院了。 二、宗教自治原则 如上所述,中国固有法制将寺内的出家人,依其品级,拟同世俗的亲属伦理关系;而且,又设“僧官”制度,授予相当大的自治权。尤其涉论案件,如果不是杀人、奸、盗大罪,官方大抵均不予过问,委由寺院自理,即由寺院依戒律戒制度自行了决。 但此“自治原则”一旦执行起来,未免有诸多殒越的地方。例如元代喇嘛教;而且,又设“僧官”制度,授予相当大的自治权。尤其涉讼案件,如果不是杀人、奸、盗大罪,官方大抵均不予过问,委由寺院自理,即由寺院依戒律制度自行了决。 但此“自治原则”一旦执行起来,未免有诸多殒越的地方。例如元代喇嘛教(西藏密宗)权势非常大,往往造成严重的妨害国家司法权者,甚至发生“西藏岁作佛事,或恣意纵囚,以售其奸宄”之事(69)。 对“自治原则”,历代有关法令不少,有否定的,也有肯定的。大抵唐代除了特殊情况(如武宗排佛)之外,有关法令是平允的。宋代及辽、金均有更大的宽容,例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三年诏:“天下州群僧道,有犯公罪容,例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三年诏:“天下州郡僧道,有犯公罪者,听用赎法”,这是把适用官吏的法律到僧道的优遇上去了(参第四章四节二项“十七”条)。 元朝法令有关此方面的规定较为详明。《大元通制》一五二条规定:“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又同法一五四条规定:“诸僧人但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本管头目归问。若们俗相争田土,与有司约会;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此法所谓“与有司约会”乃由地方官会同该寺庙首领一起审理之意。(70) 明代对僧道管理较严,但仍采一定程度的自治制。《明会典》卷之二百二十六有载:“凡内外僧官,专一检束天下僧人,恪守戒律清规,违者从本司(僧录司)惩治。若犯与军民相干者,从有司惩治。” 三、对寺庙器物之保护 早在南北朝时,已有盗佛像之特别处罚(71)。唐律沿袭,规定在贼盗第二十九条:“诸盗、毁天尊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毁不相须)”疏曰:“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 显见唐律此种规定,实系保护宗教之意,而非徒在保护寺庙器物之本而已。唐律此条为宋教之意,而非徒在保护寺庙器物之本身而已。唐律此条为宋刑统所沿,但明、清律中却没有类似规定。 元朝法令中,尚多有类唐律之保护规定。如《大元通制》六六二条规定:“诸盗塔、庙神像服饰,无人看守者,断罪,免刺。”同法九四九条规定:“诸岳渎祠庙,辄敢触犯作践者,禁之。”同法九五O条规定:“诸伏羲、娲皇、尧、舜、禹、汤、后土等庙,军马使臣敢沮坏者,禁之。”同法九五一条规定:“诸名山大川寺观祠庙,并前代名人遗迹,敢拆毁者,禁之。” 惟对于寺庙器物之保护,自明后则少见了。其原因可能有二端;一在佛道信仰已在民间甚久,普遍深中民心,人民自然已不敢稍有侵犯,不待乎法令保护。二在佛道势力日大,朝廷抑之唯恐不惶,自不必再加保护。由此可见,此保护寺庙器物之原则,实仅行于元代以前而已。 四、限制寺庙之修建 自魏晋南北朝崇尚佛道以来,天下寺庙观庵增。例如南朝梁武帝之时,因皇帝本身就“犹长释典,制涅槃大品净名三慧诸经义纪,复数百卷。听览余闲,即于重云殿及同泰寺讲说。名僧硕学,四部听众,常万余人。”乃至当时“都下佛寺五百余所,穷极宏丽,僧尼十余万,资产浓沃,所在郡县不可胜言”者。(72) 此种现象,自堕室以降愈其。据《唐六典》卷之四载,当时天下观数总共有一千六百八十七所,其中住道士者为一千一百三十七所,住女道士者五百五十所;天下寺数总共五千三百五十八所,其中三千二百四十五所住僧人,二千一百一十三所住尼姑。难怪当时有许多大臣慨乎言之“是十分天下之财,而佛有其七八”了。 因此,自唐以来,凡修建寺庙,莫不加以限制。其拆寺之最者为唐武宗,据其会昌五年八月所下之“拆寺制”,当时“拆寺四千六百余所……拆招提兰若四万余所,收膏腴上田数千万顷。”但唐朝力加仰制者,仅在释教之寺庵,对道教非但不采相同之措施,而且往往加以鼓励,甚至皇帝也常下旨建观。盖唐朝皇帝姓李,自以为系道祖李老君的苗裔之故。 五代斯闻,似仍因唐制,对释教寺庵之修建多有限制,但对道教之观庙则未见有同甘共苦样之措施。(73) 宋、辽、金、元虽时有制止滥设寺院(尤其功德坟寺)事,但态度较平冗(74)。 自明以后,除有甚多诏令禁止修建寺庙之外(75)并在户律户役门增列“私创庵院”之规定:“凡寺观庵院,除现在处所(先年额设)外,不许私自创建增置,建者,杖一百;僧道还俗,发边远充军;僧尼女冠,入官为奴(地基材实入官)。” 清律除沿明律规定外,于雍正十三年并定有条例:“民间有愿创造寺观神祠者,呈明该督扶具题。奉旨方许营建。若不俟题请,擅行兴造者,依违制律论。”(76) 附 注: (1)《唐会要》卷十九。按“大秦”为唐代对罗马学国之称,故“大秦寺”即天主教堂。明代天启五(1625)年在西安发现“大秦景教流行中国碑”,证实此为基督教传入中土之始。参萧一山《清肛通史》卷下,1482页。 (2)“三武之难”指:北魏太武帝宠信道士冠谦之而排佛、北周武帝怒废佛道二教、唐武宗宠信道士赵归真等而废佛教。至于后周世宗废佛寺器物乃为财政目的,宋徽宗信道教而抑佛,事详第四章有关节项。 (3)现存《大元通制》条文共一O八O条,载于《元史·刑法志》。又本章所引称《唐律》条文文号,以戴炎辉《诏律通论》所附录者为准,此书系台北正中书局1970年三版。《宋刑统》、《大元通制》、《明律》及《清律》之条文文号,概以焦祖涵《中国历代法典考辑》所列者为准,此书编者自发行,1969年元初版。 (4)因尼、女冠不可能娶妻。而道士不得娶妻,则另有规定:《元典章》三十三“道宫有妻妾,归俗”敕,又《大元通制》第四O三条规定:“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离之。僧道还俗为民,聘财没官。” (5)唐“道僧格”:“犯奸盗者,若狱成,虽会赦,犹还俗。”此乃戴著前揭505页载日本学者道端良秀考证者。 (6)《唐大诏令集》,588页。台北鼎文书局1961年初版。 (7)《金史·本纪》章宗三年三月癸已尚书省奏事。 (8)古代刑罚的种类,见拙著《论唐明律对官人之优遇》140页以下。 (9)《元典章》三十九存此目,内容已佚。 (10)《大平御览》卷第六百五十三“叙佛”。 (11)此为“会昌之难”,此制全文详见第四章第三节第二项十八。 (12)《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上册,403页以下。 (13)如清初制度,发给僧者为“度牒”,发给道者为“部照”。皆由礼部颁给。见“读例存疑”254页。 (14)如清·薛允升撰《唐明律合编》卷十二谓:“度牒之制,始于唐天宝六年。”但据近人田光烈氏考证,此说乃据宋代高僧赞宁之《僧史略》卷中“管属僧尼”条而来,而赞宁的讲法是错误的。田氏认为,度牒的发给与登记僧尼名籍有关,南北朝时既有僧籍,故度牒也可能开始于唐代以前。不过它的发给究始于何年,现在还没有定论。田文见《佛教的仪轨制度》33页以下。台北佛教出版社。 (15)萧一山《清代通史》四册,1474页。 (16)《唐大诏令集》188页载有杨贵妃为妇道士敕。 (17)《唐会要》卷四十九。 (18)《唐大诏令集》589页“不许私度僧尼及住兰若敕”。按历朝未见有将出家年龄提高为三十岁者,此疑误。 (19)《五代会要》卷十二“杂录”。 (20)第四章第四节二项十二、十八条参看。 (21)《读例存疑》244页,《明会典》卷之一百四“僧道”条。 (22)《大清律例汇辑便览》(4),1438页。 (23)《读例存疑》245页。 (24)同(19)。 (25)同(12)书,467页“僧道簪剃经”条。 (26)同(21)。 (27)《读例存疑》246页。 (28)《唐会要》卷四十九“杂录”。但亦有认为试僧尼始自唐高宗时者,见汤用彤《随唐及五代佛教史》303页。 (29)《唐大诏令集》591页。 (30)《唐会要》卷五十“尊崇道教”。 (31)同(19)。 (32)《宋大诏令集》卷第二百二十四。 (33)《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上册,467页“披剃僧经给据”条。 (34)《明会典》卷之一百四,“僧道”篇。 (35)《古念图书集成》神异典二氏部,632——3页。 (36)同(32)。 (37)同(34)。 (38)汤著前揭,60页以下。 (39)同(19)。 (40)长孙无忌《唐律疏义》卷第十二,台湾商务人人文库本。 (41)依“户婚”第四条规定,里正及宫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户者,每一口(人)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是以比本条的“非法度人罪”重了。这种情形,类似近代刑法的“竞合”关系,应从重罚处断的是。 (42)《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下册,624页“僧道犯奸还俗”条 (43)见《读例存疑》245页。该书并有如下的解释:“有眷属之僧,曰应付;无者,曰戒僧。有眷属之道士,曰火居;无者,曰全真,又曰灵宝。”可供参考。 (44)《宋大诏令集》卷一百十三。 (45)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十四,296页。 (46)《唐大诏令集》588页。 (47)同上注,590页。 (48)《五代会要》卷十二,151页以下。 (49)同上注,154页。 (50)《宋大诏令集》861页。 (51)《读例存疑》421页以下。 (52)《唐大诏令集》590页。 (53)《宋大诏令集》862页。 (54)《明会典》卷之一百四,2273——4页;卷之二百二十六,4436页。 (55)此乃唐律名例二十四条二项疏的说法,见本章第二节三项。 (56)同(52)。 (57)《宋大诏令集》860页。 (58)《大元圣政国朝黄章》下册,782页。 (59)《明会典》卷之一百四,2271页。 (60)《唐大诏令集》587页。 (61)参罗颢《论僧官制度的产生》文,载于香港《内明》杂志二八九期,33页。1996年4月出版。 (62)《古今图书集成》神异典释教部,665下。 (63)见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十四章“北朝对于僧伽之限制”节。又汤氏乃据宋·赞宁所撰《宋高僧传》及《魏书·释老志》所云。 (64)“鸿胪寺”在古官制属中央政府正戒机关。后世佛“寺”乃袭用官衙此名而来的。 (65)《大唐六典》95页。台北文海出版,1968年三版。 (66)《十通分类总纂》十册,189页。台北鼎文书局。 (67)《明会典》卷之二百二十六,4435页以下。 (68)同注六十六,190页。 (69)《元史·刑法志》所载。 (70)此问题之详情,可参《大元圣政国朝典章》,551页之“僧道做贼杀人,管民官问者”条,708页之“僧俗相争”条,717页之“儒道僧官约会”条诸敕旨,可互为印证。 (71)程树德《九朝律考》下册,《北齐律考》,473页。 (72)《唐大诏令集》,591页。又参第四章第二节六项。 (73)《五代会要》卷十二,149页以下。 (74)“功德坟寺”,参第四章第四节三项“二十三”条。 (75)如洪武二十四年令:“天下僧道有建庵堂寺观,非旧额者,悉毁之。”三十五年令:“洪武十五年以前寺观有名额者,不必归并。新建者归并如旧。”永乐十五年“禁僧尼私创庵院”等是。《明会典》卷之一百四,2270页以下。 (76)《读例存疑》,244页。 本文转载自:宝莲禅寺网站。 http://hk.plm.org.cn/gnews/2010416/2010416201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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