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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界定“非法宗教活动”——以穆斯林宗教活动为例
发布时间: 2014/11/21日    【字体:
作者:海默[1]
关键词:  非法宗教活动 穆斯林  
 
    “非法宗教活动”的提法最早最权威的出处是1996年3月中央办公厅下发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会议纪要》:“影响新疆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此后的中央文件和中央主要领导人的讲话中很少使用“非法宗教活动”这一概念。[2]中央党史办举办的“中国共产党历史网”介绍中发[1996]7号文件时,表述为“当前影响新疆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和利用宗教进行的各种非法活动”。
 
    学术界和有关部门目前对“非法宗教活动”尚无一致的认识,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定义:其一,“非法宗教活动是指一切违反现行宪法、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教活动。”[3] “非法宗教活动,是泛指一切违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自治区有关法规、条例和政策的种种宗教活动。”[4]其二,“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信教群众按照各教的习惯与教义在宗教活动场所及在自己家里进行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以及过宗教节日等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5]“‘合法’的宗教活动,也即所谓‘正常’的宗教活动,一般指在合法的场所、按规定的程序、由合适的人员主持的宗教活动,具体表述为:在依法登记的宗教场所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及传统宗教习惯,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的宗教活动。”“‘非法’宗教活动,即指在活动场所、程序、主持人等方面与上述要求相违的宗教活动”。[6]其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统战部、民委(宗教局)、公安厅2011年印发《关于界定非法宗教的意见》[7],认为“凡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法规、条例、规章的宗教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的活动,属于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渗透活动,构成犯罪的,属于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列举了非法宗教活动的26条“主要表现”:[8]
 
    第一种定义,将违背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的“种种宗教活动”纳入“非法宗教活动”之列,不合逻辑。法律与党和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政策虽有联系,但毕竟是性质、使用范围和强制形式都明显不同的两种规范。有违政策的活动,不一定就“非法”。宗教领域中违背有关政策的活动,不能都等同于“非法活动”。
 
    第二种定义,把“依法登记的宗教场所”和“自己家里”之外的宗教活动均视为“非法宗教活动”,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之规定有抵触。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主要由信仰的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构成,视宗教信徒依据宗教教义教法在“依法登记的宗教场所”和“自己家里”之外实施的宗教仪式为“非法”,显然侵犯了宪法赋予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种定义,不仅把“利用宗教进行的活动”也等同于“宗教活动”,而且是非立法机关界定极其繁杂的宗教活动的合法与非法,容易侵害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我国有多种宗教,而各个宗教的教义教规及实践即宗教活动极其繁杂,现实生活中很难界定什么是非法,什么是合法。把“非法”同“宗教活动”合并成一个政策性、法律性的概念使用,而且由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来界定宗教活动的具体性质,其弊端是明显的。
 
    由于情况复杂,认识不一,“长期以来,非法宗教活动在法律规定或实际操作中界定难、处置难。”[9]在穆斯林宗教活动为例,也存在中界定不当的问题。
 
    国家继承法明确“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如果穆斯林公民想按照伊斯兰教法分配遗产立遗嘱,为此向阿訇或毛拉请教,阿訇或毛拉仅仅告知他伊斯兰教法有关遗产的分配规定,而不要求必须这样执行,应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常行为,但按照“以宗教为由……干预……遗产分配”[10]的界定,阿訇或毛拉回答就可能属于“非法宗教活动”。
 
    穆斯林旅行期间集体礼拜、给婴儿取名、念尼卡哈(作证婚姻)、给亡者行殡礼等宗教活动,由懂得教法但并非阿訇、毛拉的亲友主持,符合伊斯兰教义教法,也是千百年来中外穆斯林的习惯做法,但是按照“由未经爱国宗教团体聘任、无宗教教职资格证书的人员组织、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11]的界定,并非阿訇毛拉的穆斯林公民的这些行为容易被视为“非法宗教活动”。
 
    《古兰经》规定:“拜功对于信士,确是定时的义务。”(4103)穆斯林每日做五次礼拜,是伊斯兰先知根据真主启示予以明确且做了示范的“主命义务”,凡有条件集体礼拜时应该集体履行,因为“参加集体礼拜比在家中和市场里独自礼拜高贵二十几个级别”[12]。因此,1400多年来,世界各地不同肤色的穆斯林,无论在家还是旅行,都在努力履行集体主命的拜功义务。然而,按照“未经批准,在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有组织的宗教活动” [13]的界定,穆斯林在田野、饭店、候机(车)室、集体宿舍、病房等地组织和参与集体礼拜,即便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不侵害他人实际利益,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根据《国籍法》规定,中国儿童于其出生时即为中国公民,同成年公民一样,也享有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然而,按照“强迫、唆使、纵容、放任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礼拜、学经、封斋”即属“非法宗教活动”[14]的界定,未成年人在接受国家义务教育、未受强迫的情况下,在家自愿礼拜、学经、封斋,如果穆斯林父母尊重其意愿不加以制止,就属于“非法宗教活动”。
 
    近几年,穆斯林通过微博、微信平台介绍《古兰经》和圣训中仁爱、宽容、中正、宽容精神,劝导和提醒穆斯林兄弟姐妹崇拜安拉,扬善治恶,同其他宗教信徒传播类似思想一样,已经成为一种新潮,符合党和政府“弘扬宗教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倡导,对于提升穆斯林宗教道德素质,促进不同信仰群体之间的了解和团结,具有显见的积极意义。但是,按照“未经批准,利用数字出版和互联网、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等媒体宣扬、传播宗教” [15]即为“非法宗教活动”的界定,穆斯林群众的这种行为也有“非法”之嫌。
 
    关键的问题是,宗教领域的法律问题,在国家尚无一部《宗教法》的情况之下,由地方几个党委政府的职能部门加以界定,以文件形式下发,并以公开宣传品的方式张贴于大街小巷,成为各级执法部门和政府机构防范“非法宗教活动”的依据,不仅缺乏必要的权威性,也不符合制定法规的法律程序。
 
    多年来,国内宗教人士和法律学者不大赞同使用“非法宗教活动”这个概念,主要理由:第一,我国有关宗教的宪法条款、宗教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宗教工作的通知和中央主要领导人有关宗教问题的专题讲话中,没有“非法宗教活动”的概念。对宗教活动中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仍采用“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活动”或“披着宗教外衣”的提法,可以确保宗教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16]第二,宗教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而任何非法活动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要依法惩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宗教领域中的非法活动不再具有宗教活动的性质。第三,对现实生活中的诸多违法活动,人们并没有强调其所在属性。现在专门提“非法宗教活动”,容易给国内外舆论一种错觉,以为中国是在有意识地在限制和约束宗教活动。
 
    尽管至今不存在合乎宪法精神和法律程序的“非法宗教活动”界定标准,但有的地区近20年来“坚决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的口号和行动并没有停止。而且,“非法宗教活动”一词往往同“抵御国外敌对势力渗透,打击暴力恐怖活动”一起出现,并列使用。2012年初,某地区一位领导干部在参加全国“两会”期间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非法宗教活动必然导致宗教狂热,宗教狂热必然导致极端宗教思想,宗教极端思想必然导致暴力恐怖事件的发生”[17]。试想,别说地方某些职能部门认定的大量“非法宗教活动”不一定“非法”,即便确属“非法”行为,也同宗教狂热和极端宗教思想,特别是同暴力恐怖有着很大的区别和性质的不同,这位领导干部通过三个“必然导致”,将“非法宗教活动”同暴力恐怖活动直接联系起来,让数以万计的信教群众怎么想? 
 
    目前我国针对侵害社会他人利益的法律比较完善,宗教人士和普通信徒违反了什么法律,就按什么法律来处理。敌对势力利用宗教搞捣乱破坏,我们就依法稳重狠地予以打击。尽可能避免使用“非法宗教活动”这一概念,而换之以“利用宗教从事非法活动”、“打着宗教旗号的违法活动”、“披着宗教外衣的犯罪行为”等表述方式,以便最大限度地团结信教群众,及时严厉打击犯罪行为,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宁。
 
    如果出于某种考虑,一定要以“非法宗教活动”概念指称利用宗教的非法活动,必须由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谨慎界定。“对于立法者而言,判断的标准是(通过民主过程认定)是否涉及重大公益,进而通过立法干预;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判断的标准是否合法,进而决定保护还是惩罚。”[18]任何活动,界定其“合法”、“非法”的唯一标准,只能是这种活动是否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所追究的是外在行为,而不是内在信仰。如果一种行为阻塞了交通或干扰了他人生活,无论行为人是宗教信徒还是非宗教信徒,也无论其从事的是世俗活动还是宗教活动,都是违法的。如果一种行为并不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无论是做广播体操还是做礼拜动作,都是合法的。离开这一标准界定宗教活动的“合法”与“非法”,不仅可能违反我国政教分离的原则,而且可能侵犯宪法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对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即使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不得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19]。
 
[1]作者简介,本名马效智,兰州大学伊斯兰文化研究所兼职研究员,中国宗教学会理事,中国回族学会理事。
[2]2002年1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中的提法是:“国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3]金箴《遏制新疆非法宗教活动的法律对策》,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4期。
[4]刘仲康《非法宗教活动及其危害》,《新疆社会经济》,2012年6月1日。
[5]郭宗妍《哪些是国家保护的正常宗教活动?》,《中国民族》1986年第一期。
[6]李晓霞《新疆遏制非法宗教活动政策分析》,中国民族报社信息中心,2013年7月18日。
[7]新党统发[2011]1号文件。
[8]1、以宗教为由影响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计划生育政策和遗产分配,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2、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强迫或变相强迫他人信教、封斋、礼拜;或以斋戒为借口干涉群众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社会活动;强迫妇女进行礼拜和戴面纱。3、由未经爱国宗教团体聘任、无宗教教职资格证书的人员组织、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4、未经批准,在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有组织的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人员在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讲经布道,聚众进行宗教活动。5、未经批准,擅自从外地搬请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内地宗教教职人员来我区进行宗教活动。6、自封传道人,随意发展教徒。擅自祝圣神职人员。擅自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的祝圣。7、非法开办教经班(点)、修道班、神学班,未经批准私带学经人员。8、未经批准,在各级各类学校和非学历机构开设宗教课程或进行其他宗教活动。9、强迫、唆使、放任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礼拜、学经、封斋。10、给未领结婚证者以念“尼卡”等宗教仪式结婚,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而以念“三个塔拉克”就离婚等方式干预婚姻。11、恢复或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搞“教主”继承,放口唤、派阿訇,收宗教课税。12、在宗教活动场所架设高音喇叭进行宗教活动。13、利用参加婚礼、葬礼、家庭聚会,以及“麦西来甫”等机会,进行“太比力克”等讲经布道活动。14、以“阿拉力”和“哈拉木”为名宣扬、传播宗教极端思想,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15、内地非法宗教组织以派遣人员、培训骨干和提供资金等方式,拉拢我区信教人员,培养地下势力,建立非法宗教组织。1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活佛转世”,以及跨区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17、蓄意挑拨不同宗教、不同派别之间或同一教派内的纷争,制造混乱。18、未经批准,擅自编辑、翻译、出版、印刷、复制、制作、改行、销售和传播宗教类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19、未经批准,利用数字出版和互联网、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等媒体宣扬、传播宗教。20、非法使用卫星地面设施,收听、收看、传播境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21、擅自组织,参加非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的赴国外朝觐活动。22、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宗教性捐赠。接受境内非法宗教组织宗教性捐赠。23、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国(境)外宗教组织的各种培训和会议,擅自与国外宗教组织联系进行宗教活动和交往等。参加境内非法宗教组织的各种培训和会议等。24、境外组织和个人以经商、旅游、讲学、留学、文化交流以及给受灾地区捐款、捐资助学、扶贫帮困、防病治病等为名,进行传教活动。25、未经登记和批准,私设活动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修建其他建筑变相以宗教活动。以出资修建为由把持操纵寺院。26、未给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9]李晓霞《遏制非法宗教活动浅议》,中国民族宗教网2013年7月23日。
[10]参见新党统发【2011】1号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动主要表现”第1条。
[11]参见新党统发【2011】1号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动主要表现”第3条。
[12]《穆斯林圣训实录》。
[13]参见新党统发【2011】1号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动主要表现”第4条。
[14]参见新党统发【2011】1号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动主要表现”第9条。
[15]参见新党统发【2011】1号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动主要表现”第19条。
[16]徐玉成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10月出版的《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一书中认为“‘非法宗教活动’的提法不准确”,提出:“对有人在宗教活动中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仍然应当以上述专门论述宗教问题的权威文件和中央主要领导人的一贯表述为准,防止有人利用这一口号,以打击‘非法宗教活动’的名义,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以确保宗教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17]中新社北京3月6日电(朱景朝),见2012年3月6日《中国新闻网》。
[18]引自杨俊锋《<宗教事务条例>的美与不足》, 作者中评网博客,2013年。
[19]引自杨俊锋《宗教法治的几个问题——以宗教组织自治为中心》,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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