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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当接地气,宗教立法势在必行
发布时间: 2014/12/11日    【字体:
作者:沈达民
关键词:  四中全会  
 
一、深化改革,依法治国——执政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党从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的关键,是一个持续渐进的历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这是党向执政党转变,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突破。
 
“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精神旗帜,是必须坚守和必须不断回归的党性。“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生命保障,是必须坚持和必须克己练就的功夫。没有“为人民服务”,就没有中国共产党。没有“依法治国”,就没有中国共产党的成人礼!
 
二、法治落实如何成为可能——从实际出发,直面问题
 
“依法治国”这一进步源于“一切从实际出发”这一中国共产党最优秀品质的发挥。21世纪是一个高速发展变化的世纪,整个社会的实际情况时刻处在变化发展之中。每一个有生命力的方针的都必须是对社会实际的回应。
 
在上个世纪,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改革开放”方针回应了社会实际,从而开创了我国经济建设的新局面。十八届四中全会即是对建国以来,党面临的各类执政实际问题作出的又一次深刻回应,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而召开的划时代意义的大会。作为深化改革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承前启后,确定“依法治国”方针,必将全方位拉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巨幕。这场巨幕拉开,执政党将在依法治国的纲领下去直面更宽广的社会实际,更真实而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去在真实的考验中成长。在这些问题中,“党员干部要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的能力”。
 
在宗教领域,我国现在面临的实际问题有5个方面:
 
1、伴随社会经济发展,信教群众人数与日俱增,而正常的宗教信仰需求不能得到满足;
2、佛、道教内部管理混乱,与利益相关方冲突严重;
3、基督教、天主教过度政治化、标签化,不能正常发展,导致体制外教会迅猛发展并引发政教冲突;
4、藏传佛教、伊斯兰教与民族问题交织,处理失当加剧民族矛盾、影响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定。其中,伊斯兰教地区因过度管制而在原教旨主义煽动下发展出恐怖主义,更是影响整个社会安全稳定,甚至导致全球笼罩在恐怖主义阴影之中。
5、因不能正确认识宗教而采用管控手段对待宗教,国家资源严重耗费。
 
在宗教领域,这些问题从建国以来一直采用行政管理手段处理,不仅未得到妥善解决,反而形势日益严峻。依法治国的出发点正是从实际出发,发现问题,直面问题,解决问题。只有正视国情民情,抱定真正解决问题的决心,任何方针才不只是刮一阵风便偃旗息鼓。我国有一个众所周知的现象——喜欢粉饰太平,对问题视而不见,这是推进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老虎。一个尚“和”的民族,是值得尊重的。然而,在这个尚“和”的民族里,很多人玩着“你好我好大家好”的和稀泥游戏,并不务正业。要求真正的和谐,必须首先打虎进深山,打虎现原形。莫要睁眼装瞌睡,务必浴血见真相——唯有如此方不至于火药桶上唱秦淮,王婆休息李婆来。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要真正解决宗教领域上述问题必须面对事实,必须紧跟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将宗教领域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法治理转变。
 
三、法治落实如何成为可能——反映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
 
“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决定最重要的一句话。解决问题的方式多种多样,法治是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我们可能有这样的法治,可能有那样的法治。法治的本质是什么?就是法要反映人民意志,法要限制政府权力,法要把权利赋予人民,法要保障人民权利。我们评判问题解决得好不好,唯一的标准是:人民满不满意。法治建设做得好不好,唯一的标准仍是:人民满不满意。
 
“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决定已经充分表明法治建设的真谛。
 
法律被信仰才能成其为法律,不被信仰的法律是一纸空文。法律唯有反映了人民意志,反映了人民普遍接纳认可的价值体系才能被信仰,被信仰的法律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才能落到实处,起到维护促进社会有序发展的作用。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必须诉诸人民内心拥护的法律。现在,我国是否有一部法律保障人民可以坚持自己内心的真诚信仰?如果我们连保障内心真诚信仰的法律都没有,那么我们又如何给予法律真诚信仰?宗教法治不仅在宗教领域不可或缺,更是在整个法治建设系统工程中具有至关重要地位——它是法律可以被信仰的支柱,是法律可以成其为法律的决定性因素。
 
“高举民族大团结旗帜,依法妥善处置涉及民族、宗教等因素的社会问题,促进民族关系、宗教关系和谐。”提得很好,但过于简化了宗教问题。宗教的问题是全体人民的问题,处理得当,法治才不只是一句空口号。
 
四、法治之外,德治如何成为可能——释放精神力量,化育百姓
“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宗教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怎样可以得到发挥?
 
宗教组织要发挥作用,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宗教的本质是什么。宗教的本质是人认真对待自己的生命,赋予人之为人的生命尊严、价值、意义。对待宗教的失当态度及失当政策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人民大众远避对灵魂的追求,对终极的探索而导致生命沦落,尊严失丧。一个民族没有信仰的引导,国民精神萎靡、心灵空虚,要么唯利是图,毫不利人专门利己,无底线无节操;要么无所事事,只把疆场作坟场,只把坟场作包厢,吃喝玩乐,暴殄天物。在一个没有信仰的社会,道德腐坏,民风日朽,戾气横生,各类心理病态刀不血刃,社会结构分崩离析。
 
“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决定同样看到了德治的重要性。德治不是把领导捧为圣人,或者把执政党捧为最高德性持有者。这是封建社会人治的变种,将导致对真正德治的捧杀。德治的本质在于秉承正的文化熏染百姓之德。法具有其强制性,而德需要人的自主性,具有私人性质。从国家治理层面,要对私人性质的德发挥影响,实行德治,必然需要诉诸同样具有私人性质又兼具群众性质的宗教信仰。德治要成为可能,宗教法治就要成为必须。宗教法治实现,人类社会的精神能量就得到释放,百姓就得到化育。
 
“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作为劝善归正最重要社会力量的宗教,其在道德建设方面的影响不言自明。实现宗教法治,释放宗教促进社会道德建设的正能量是实现德治的不二路径。
 
五、宪法尊严,宪法实施——宗教立法之法律根据
 
“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在一个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治理体系中,常有宪法被藐视甚至被践踏的事。“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宪法的尊严何在,党和人民的尊严何在?要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必须“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宪法不能在法律体系中成为摆设,不能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用中不起丝毫作用。
 
宪法的实施,一是加强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法律事务中的适用性,二是对宪法未全面详细规定的领域立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宪法》对我国公民宗教自由做出上述明确规定,但在宗教领域的具体法律实践中,这一宽泛的原则远远不能应对复杂的现实问题,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
 
“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这些问题,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妨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必须下大气力加以解决。”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指出的问题在宗教法治领域尤为突出,以《宗教法》的空缺为明显表现。在宗教与法治领域,我国亟待一部有“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的法律出台。
 
六、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怎样立宗教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国家应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
 
“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宗教自由属于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宗教法治属于重点领域,理应予以立法。决定中明确提出“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宗教领域现行法规《宗教事务条例》虽于2005年实施,但仍基本延续建国初期所借鉴的前苏联模式,已明显不能适应改革要求。
 
在如何立法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我国应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所谓科学,就是成果经得起实践检验。所谓民主,就是过程必须社会各方参与。决定对科学、民主立法作出以下详细阐述:
 
“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
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科学立法的前提是对所涉及立法领域的实际情况有大量调查了解,充分掌握该领域各项事实。在掌握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广泛凝聚共识而提出解决方案,可谓之为科学立法。在宗教法治领域,谁充分掌握了事实,充分了解了国情,谁就在该领域的科学立法层面有发言权。我国目前有三家智库机构专门研究宗教法治问题:2012年成立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2011年成立的中国政法大学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1999年成立的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以上三家智库在宗教法治领域有深入研究,尤以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为最。其广泛开展宗教领域调研,长期进行宗教法治研究,对如何在宗教领域进行科学立法具有发言权。
 
决定就加强民主立法而作出“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这一表述是我国立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对于这种进步,人民将拭目以待。国家将民主立法落到实处,在各领域向全社会广泛开展立法项目征集甚至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值得人民翘首盼望,欢欣鼓舞!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就完善立法体制问题着重指出“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由决策机关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不能久拖不决。”宗教领域立法不能久拖不决。我们对国家和人民有充分的信心。现在,我们要关心和思考的重点是——立一部什么样的宗教法?这有待于社会各方广泛参与讨论,共同积极推进国家法治建设。
 
依法治国当落实处,宗教立法势在必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需要付出长期艰苦努力。”在依法治国的系统工程中,每一位公民都有应尽的责任。在依法治国的系统工程中,宗教法治是一项紧急而重大的工程,我们的国家和全体人民都必须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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