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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观点论如何在成立财团法人的教会中调和执事与董事之职务
发布时间: 2014/12/11日    【字体:
作者:童有德
关键词:  教会治理  
 
壹、前言 
  
自主后一九四八年浸信会来台宣教,迄一九九八年八月底止,台湾全省浸信会已成立教会一百二十八间,布道所六十三间,合计一百九十一间[1],预估在未来几年内,因积极推动二千年福音运动及开拓教会与植堂,将会有不少新的教会设立及由布道所独立为「教会」。自初代教会以来「执事」一直被认为是牧师在属灵上的伙伴、同工,与牧师一起配搭服事,是教会中除牧者以外,最重视的职份,且被认为是教会的重要职员之一(腓1:1)。目前大多数的教会,在其组织章程内都设有「执事」一职,而由牧师与执事所定期召集的「执事会」,被认为是筹划、拟定及推展教会一切圣工的决策中心组织[2],特别是在尚未成立财团法人的教会,「执事会」与「堂议会」更被视为是教会中最高的权力与意思机关,应是毋庸置疑。惟近年来,政府积极鼓励人民团体(诸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及宗教团体......等)向政府设立登记成立财团法人,除在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之能力外[3],更在赋税上给予减免的优惠[4],使得凡能符合成立财团法人条件的教会,纷纷急欲成立财团法人,以便享有上开所述的便利与好处。然在国家法律规定[5]及财团法人教会的捐助暨组织章程内,皆以「董事」作为财团法人的执行机关,且以「董事」(特别是董事长)对外代表教会执行一切事物,而在国家法律规定上及政府官员眼中并不承认「执事会」或「堂议会」为财团法人最高决策或会意思机关[6],于是在成立财团法人的教会中,产生了究竟应由何人,执事(执事会)或董事(董事会),在教会所有事工中享有决策、执行及负责能力的问题,而目前此种疑问,确实正困扰着许多教会[7],笔者忝为法律工作者,且长年在教会担任董事及执事,乃欲从法律观点提出如何调和董、执事之职务,俾供参考,如有误谬,亦请指教,庶几能解决上开疑难。 
  
贰、本论 
  
一.执、董事在成立财团法人教会(下简称教会)中之地位与职份 
  
依中华基督教浸信会联会所编著之「教会手册」观之,执事是教会的职员之一,教会对担任执事者之资格、选举、任期、受职、任务、誓约及职份之丧失,执事与教会相互之义务暨执事会议,均有详加规定[8],从上开规定可知在教会中担任执事者之「资格非常严谨」,「选举十分慎重」,「任期更迭明确」,「任务巨细靡遗」,因此执事一直被认为是牧师属灵的伙伴、助手及同工,与牧师一起配搭服事,在教会中是除牧师(牧者、传道)外,最重要的职员之一,其地位与职份之崇隆,自不待言。 
  
董事则不然,在「教会手册」内并未就担任董事者之资格、选举、任期、受职、任务、权责等事项,有如前开「执事」之例详加规定,仅就「财团法人董事会」乙项,略为记载[9],即使教会有成立财团法人者,在其「捐助暨组织章程」内,通常大多数亦仅记载: 
  
第x条:本法人设董事x人,第一届由筹备会推选产生,第二届以后之董事由上届董事会推选,并由董事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对内综理会务,对外代表本法人。 
第x条:董事任期参年;连选得连任。 
第x条: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开会选举下届董事,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向法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x条:董事会每半年召开乙次,由董事长召开。必要时由董事长召开临时会,或董事三人以上请求董事长召开之,董事长拒不召开时,由董事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开之。 
第x条:本法人财产之处分或变更,非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并填造详明之使用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不得为之。 
第x条:本法人会计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决算经董事会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x条:本法人系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时,除清偿债务外,賸余不得属于任何个人或私人企业团体,应归属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x条:本章程订于中华民国X年X月X日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施行,如有未尽事宜,悉依民法有关规定办理之。」[10] 
  
而对担任「董事」乙职之资格,究竟有何条件(是否非基督徒及非会友均可担任),并未设限,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内加以规定。难怪论者有谓「谁有资格担任董事呢﹖当然是有钱者,因为他们是出资者,出资愈多者,就愈有资格担任常董,甚至董事长」[11],另就董事在教会之任(职)务范围为何,章程内亦未详加指明,仅汎称「对内综理会务,对外代表本法人」,惟该「会务」究何所指,是否包括教会属灵圣工的服事,抑且如章程内所称「本法人财产之处分或变更,非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本法人会计年度…,其决算经董事会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仅限于教会财务之管理(属世事务)﹖而对外代表本法人,其所代表的行为是否系合法的法律行为,如为其他违法行为,效果及权限如何,均未规范。但民法却规定「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第二十七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第二十八条),「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前项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第三十三条),「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第三十五条),「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七条),「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第六十一条),「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第六十四条),董事俨然成为教会内真正拥有决策及执行权力并担负法律上一切民刑责任的人(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责,刑法上背信之犯罪),其法律上之地位与职份似已超过了执事,是以亦有论者忧心忡忡的认为「显然的,『董事会是真正有决策权柄的一群』的观念,已深深影响教会的组织体制和运作流程。近来有些教会开始认定『董事会』的职责(权柄)应高于『执事会』,而有更多的教会的『执事会』是以『董事会』的型态和精神治理教会,这种执事会有如董事会的化身,意思是教会执事有如董事,又有如业务经理。另一种问题,就是已成立财团法人的教会之『财团法人董事会』有凌驾教会『执事会』的趋势。」[12],确实是有感而发之论。 
  
二.从法律观点论如何在教会中调和执、董事之职务 
  
由上观之,执事在教会一切属灵工作的决定及推动方面,确实是立于决策及执行的地位,「执事会」也因此成为决策中心之组织,而董事会在此方面,似乎成了「执事会」的橡皮图章,依命行事,但问题是在国家法令上,教会对内之一切事务,不论是属灵的或属世的,不仅须由董事依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执行之(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在对外关系方面,亦全权由董事代表之,可是当执事会在决定教会属灵方面事工而提交董事会通过执行时,如有差错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怠忽执行职务,董事除在民事上有遭受诉请损害赔偿之虑,更在刑事上有遭受追诉判刑坐牢之虞,但「执事」则无此之虞虑,岂是事理之平[13]﹖因此笔者认为上帝的归上帝,该撒的归该撒,凡在教会中的一切事务,有产生教会财产上得丧变更之情形,及在日后产生法律上民、刑事责任效果之行为,此项职务应属董事(董事会)之权限,除此之外之职务,则应属执事(执事会)之权限,如此权责划分清楚,彼此调和,似可解决在一切事工之运作,在教会中究竟应以执事会领衔或董事会主导之冲突[14]。 
  
参、结语 
  
教会是上帝从世界中所呼召出来的人,按照新约圣经的教训所组织事奉神的团契,它有别于一般的社会团体,它是有上帝生命、慈爱、真理与盼望在其中的,在教会中所有担任执事、董事的基督徒应该是爱主爱人、热心服事、完全义务的奉献,而不像一般世俗的团体沽名钓誉,争权夺利,如能在各自所担当的职务上,各尽其责,不计个人荣辱得失,确实实行耶稣的教训「谁愿为首,就必作众人的仆人」,那么执、董之争执,必将消弭于无有。 
  
注释: 
1. <1948~1998浸信会在台五十年史>,《从边疆到福尔摩沙》(中华浸信会出版社,1998),45。   
2.  一般的布道所,虽然对外称为「XX浸信会」或「浸信会XX堂」,但因尚未由其所设立之母会独立或因会友人数较少之故,未设有「执事」乙职,而由「同工」代之,教会的一切圣工,由牧者与同工们所召集的「同工会」决议推动,例如笔者现所属的「阳明浸信会」,因系景美浸信会所设立的布道所,尚未独立,故无执事会而尽有「同工会」,但教会一切圣工的拟定与推动,并未受到影响。   
3. 没有成立财团法人的「教会」,因事实上系由一群信仰三位一体真神(即上帝)的信徒组织而成,有一定的聚会场所(教堂)、一定的名称(例如某某浸信会或浸信会某某堂)、一定的目的(例如以敬拜三位一体的上帝,宣传福音,关怀社区,办理救济等事业为宗旨)及独立的财产(所有信徒的奉献),并由牧师或执事会主席对外代表教会接洽一切事情,在国家法律上,固然系民事诉讼法地四十条第三项所称的「非法人团体」,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当事人能力,亦即由牧师或由执事会主席作起诉或被诉的当事人(即原告或被告),但在实体法上(民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仍无权利能力,亦即教会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例如不能以教会名义购堂、在银行开户、对外签约。以前曾有以信徒之名义购堂或开户存款,而遭信徒侵占或被其债权人查封拍卖求偿情事发生),颇为不便。   
4. 例如: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土地税减免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款,由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颁布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即有规定免征房屋税、免纳地价税或所得税。   
5. 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6.《民事法令释示汇编》(司法院,1994,6月),83。财团法人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财产为成立基础,性质上属于他律法人,不得有会员、信徒大会为财团法人之意思机关或最高机关之组织,惟依财团法人真耶稣教会台湾总会捐助章程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规定,该财团设置之信徒代表大会,有审议董事会之提案,选任董事,议决收支预算,审核收支决算及决定该财团方针、重要会务之权限。不啻成为该财团之最高意思权力机关,该院未促其依法定程序声请为必要之处分,即予受理变更登记,亦有未当。(71.11.16(71)院台厅一字第○六○五三号函)   
7. 蔡铃敏,<浅论执事会与董事会>,《浸会之声》(中华基督教浸信会联会,1998,11-12月),9。  
8.《教会手册》,(中华基督教浸信会联会,1985),43-49。   
9. 同上,43。   
10.  前开章程之条文,系笔者参阅多间教会之「捐助暨组织章程」,就其「大同」之部份加以记载,其「小异」部份,则不予分别叙述。   
11.  蔡铃敏,<从执事角色的历史演变再谈执事会与董事会>。   
12.  同上。   
13.  曾有某教会与建商合建教堂,因执事会意见不一,董事受限于执事意见,迟未盖章,致建筑执照未能依限申请核准,导致教会违约,除土地增值税,地价税增加外,更遭建商诉请赔偿巨额之违约金,董事在教会财产不能清偿之时,即有被列名为被告负赔偿责任之虞。   
14.  例如教会是否要到泰国南部宣教,此一属灵事工之推展,应由执事会决议,至于泰南宣教,如何去,预算多少,找那家旅行社办理,即应由董事会决议。  

本文来源于:台湾浸信会神学院 「浸信会在台历史的评估与未来展望」研讨会,199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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