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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组织的多元化构成
发布时间: 2014/12/19日    【字体:
作者:吴才毓
关键词:  宗教组织格局  
 
     今天我的报告是关于宗教组织的多元化构成,即以多元化的组织形式重新分配现在的宗教组织格局。在开启这个话题之前,需要对几个概念进行解释:
 
第一个问题,即什么是“法人化”。由这个问题延伸的问题包括有:法人化能对一个组织产生怎样的影响、目前的宗教组织是否是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怎样的概念,等等。首先,根据现有规定,宗教组织是法人。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按照《民法通则》当中的四种法人规定和安排到社会团体法人的注册名单之下,按照上世纪八十年代《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允许不注册为法人的社会团体存在,即非法人团体的存在。但是按照现行的1998年的规定,所有不注册为《民法通则》上法人的社会团体,都被归结为无效,即非法群体的存在。这样的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强烈的脱节,因为许多非营利组织在民生生活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说,非法人团体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广泛的存在。就数据统计,有70%以上的第三部门的组织,例如艾滋病防治等协会以及在基层社区协会当中广泛存在的老年人协会,它们都在从事公共活动,许多协会没有得到注册,导致现实架空了法律条文。
 
第二个问题,既然宗教组织是法人,为什么需要再一次强调,必须成立宗教法人这样一个制式?由此延伸的问题是,成立宗教法人究竟给当期情境下的我国宗教组织带来怎样的转变?我认为,在学理意义上的法人化,通常带来的变化包括组织本身与其他组织的互动关系、组织的内部管理形式、组织的经费来源和准入方式,等等。
 
第三个问题,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概念的意义如何。之前在普世所的一些研讨当中,更加深入了解到,我国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将宗教固定在它的住所之上,以便于管理的制度,可能是基于民政部与宗教组织之间行政管理的关联。在比较法上,组织形式是如何规定的呢?在台湾地区“立法”上,就可能存在五种形式:第一是财团法人,这是最典型的形式,因为它以意图目的为中心,所以它的执行人的意志并不体现,宗教财团法人始终以团体的意志作为体现;第二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要根据台湾地区“人民团体法”进行注册的。第三是社团法人。类似于公司的一种形式,其中,解散、清算,也是依照台湾地区的规则,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方法来拟定。第四个是寺庙,我认为这是类似于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第五个是神坛,神坛是比较特殊的形式,既不是团体法人,也不用团体法人注册,类似于家庙的性质,在台湾的街面,跟其他的杂货铺毗邻而居,在里面设立一些神坛供朝拜,一些基督教的地方教派,也可以被划归到神坛的层面上。
 
宗教组织之中还有一个特别的问题,即宗教协会。研究目前大陆的组织机构体系,宗教协会在行政管理上是一个比较特别的存在,在实践中,宗教协会很经常是作为宗教组织和宗教组织之间的桥梁而存在的。根据实践中的调查,在宗教协会之中并不完全是宗教人士,可能存在一些宗教外人士。
 
还有一种类型,是宗教基金会,比较法上,例如在西班牙法当中,不能注册宗教法人形式的宗教组织可以成立文化协会,在这里,宗教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文化现象而存在的。国内对于宗教组织形式或者说宗教学术研究,它仍然是基于一种意识形态的范畴,强化宗教在意识形态方面的角色。
 
我们通常所见的基金会法人、合作社,这些法人在性质上都存在着争议,但它们都不像宗教法人化争议多。不妨比较几个领域中的非营利组织,比如教育、文化、公共卫生等。判断非营利的方式,存在着一个变化,就是从原先固有的以这个集体组织内成员之间的关系来做判断,而转变到以这个组织的目的来做判断。
 
举一个例子,为什么宗教法人需要享受免税待遇,在先前的讨论当中,很多老师就提出,宗教法人具有一种公益地位,它可以弥补政府治理功能上面的不足。另外有观点认为,宗教法人的真正收入跟一般的商业收入是不一样的,所以存在公益组织的特性。第三类的观点,将宗教组织完全看作一种特殊组织,把宗教事务看作是特殊事务,我们可以具体分析一下,这三种不同的出发点,分别会存在什么样的逻辑后果。
 
如果采用公益定义说的话,那么宗教部门、宗教组织是作为一种广泛层面上的公共部门来存在的。如果我们将社会组织分成自主预算部门、更为广泛的公务部门和公共部门这三块地方的话,如果宗教组织是完全是建立在公共部门内,它一定会承担更多的公共职责。如果依从这样的逻辑,给宗教摊派社会的慈善工作、或者说要求宗教组织突破宗教的原则,来对社会完全进行财务公开甚至议事公开,这些都似乎是应有之意。
 
在调研的过程当中,我们发现,有些地方坚持以寺养寺的自养原则,但是有些地方政府会对宗教组织进行拨款,进行财政支持。这是不是政教不分的体现呢?在司法上我的理解是,我国的逻辑将宗教组织视为我们社区共同体的公益工作的代表人。那么,宗教组织在履行职能的时候,它所履行的公共职能就可以得到一定的补贴。这种模式下,宗教组织的宗教产品,一定会被要求应当符合这个共同体倡导的价值。如果没有遵从倡导价值,容易被社会贴上非正教的标签,世俗社会对于宗教实质性内容的判断就产生了。这违反了宗教教义的规律,把我们的社会凌驾于宗教教义之上,变成宗教裁判所的角色。
 
如果是一种分析补偿理论的话,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宗教组织在社会当中,它跟普通的营利性组织存在相似的关系,也存在侵权、解散、清算的风险,但在收益上它受到非营利组织合理限制扩张的限制。宗教组织如果能够跟其他非营利组织一样缓解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话,对它进行免税的补偿也是应有之意。
 
还有一种是多元性的理论。非营利组织概念的判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层面。原先,我们论说什么叫非营利组织,我们总是在强调非营利组织不能在成员当中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说成员不能主张有分红,而是将所有的利润投入到目的事业当中。但是,现在的非营利组织概念的内涵已经发展到这样一个层面——为了保证这个社会文化多元性,非营利组织也应该防止自身的无限膨胀,不要去挤压其他组织,任何组织生存所依靠的公共资源都是有限的。另外,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不能转为个人所用。
 
当代的法人理论,一般已经不采取目的财产的古典法人理论的思路,但是目的财产仍然存在意义,特别在于宗教法人的财产制度,但是宗教法人本身作为目的财产而存在,不能一概而论。宗教法人应当区分为宗教社团法人、宗教财团法人等法人形式,其中能够完全适用现代化的目的财产概念的只有财团法人的形式。
 
对于宗教组织免税的理论,还需要讨论的是利他鼓励理论。理论的特别之处在于,利他主义中的“他”,不是人字旁的“他”,而是礻字旁的“祂”,例如在圣经当中描述宗教中的神的时候,一般都是采用礻字旁的“祂”,在宗教领域中采用的利“祂”主义,指的是无论如何均以宗教的“祂”的目的,宗教的宗旨,最高的神意来服务的。在宗教内部事务的处理当中,违背这个规则既不可取,也不现实。在整个制度设计当中,都要遵循一种现实的原则,即宗教性事务跟组织性事务要完全区分,以便在宗教组织无论在宗教法人内部设计还是纠纷机制等方面,都可以跟世俗分离开,让凯撒的归凯撒,让上帝的归上帝。
 
在立法逻辑上,如果一再强调宗教组织为公共部门的话,需要注意到,宗教组织与公立大学、公立医院或者社区共同体的法人化进程是存在较大不同的。对于宗教组织的社会功能,通常的理解是带有慈善、推进社会功能的组织。然而,回归到宗教本身,宗教就是宗教,在某些价值观看来,它是这个社会价值观的一部分,它是组织多元性价值格局其中的一支。在宗教市场理论看来,宗教并不都是生来希望为善,它只是宗教市场进行竞争的一种手段。
 
在宗教法人的设计之上,我们需要去了解宗教组织:它的社会角色是什么?我们进行宗教立法,去设立宗教法人制度,路径上究竟是寻回宗教组织作为一种普通的组织——其应有法人的司法地位,还是我们需要为宗教组织争取一种特权?之前在一次讨论会上,有学者提出,为什么需要去设立这些制度呢?这些制度和普通的民事主体制度比较来说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现在很多国家普遍存在将宗教组织看做公益部门的倾向,或者将其视为某种强烈的意识形态而进行防范,使得宗教组织,已经脱离了法人这个框架结构的应有之意。所以,看似一般民事主体制度设计本身能够纳入宗教组织,当下还是需要将存在一定特殊性的宗教组织纳回到民事主体制度或者说民法典可以通融的体系之中,从寻回平等而不是追求特权的目的出发,有四点想法:
 
第一,宗教组织、宗教法人的免税待遇,不能视为特权。只要宗教组织、宗教法人仍然存在社会责任的对价,或者其他的特定理由使得它负担了社会责任。只要这种特定理由存在,免税等待遇都不能视为特权。
 
第二,宗教组织当中设立这种多元的组织形式,它与特权没有什么关联,它只是作为一种特别存在而服从实践的需要。那么所说的多元组织形式可以是什么呢?正如刚才提到的,像台湾地区的“法律”上的几种情况,按照大陆的国情,宗教组织存在的形式可以设定为三种:第一种称为宗教社团法人,第二种是宗教财团法人,第三种是未经登记的宗教。
 
第三,排除宗教特权。现在我们将其视为公益部门,或者是意识形态的典型,反而是给宗教组织在某个方面的一个特权,宗教组织最大的特权应该是政治待遇,如果将其纳回到宗教法人的路径上,需要做的应当是去政治化。
 
第四,强调宗教自治权。在司法团体的主体问题上,成立一个民事主体并没有什么困难。将宗教法人视为民事主体,就脱离了依附和挂靠关系,就与权力附着现象存在一种脱离。宗教组织的社会角色如果能够在宗教法人制度中得到修正,那么,对于目前宗教管理局或者旅游部门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以及实践中的门票分配机制等,都会存在很大的影响。
 
基于宗教的特点,我国不应该单纯设置行政管理的方法管理宗教,而是应该像比较法上,或者美国信仰办公室等,或者如我国台湾地区设立财团法人海基会、陆委会这样的方式处理特定问题,或者以一种司法主体的方式,辅助宗教进行管理。宗教参与世俗生活必然需要管理,但是它的管理是否必然是一种行政特权的方式?我认为,它更应该以一种委员会或者是办公室等法人主体、共同体的形式存在,这样更令信教群众所接受。就类似于管理银行业的银监会,用“管法人”的理念,通过法人实现对整个系统的风险控制。这些行业的规则并非绝对以执法力量例如公安的形式。
 
在宗教组织的财产问题,仍然是沿袭前面的思路而引发的逻辑错位。我们将公益产权的战略,过多的引入到宗教组织管理之中。公益产权的好处在于使得收益权与控制权实现了分离。但是目前的宗教财产问题,所有权亟待确权的现象还大量存在,首先是大量的宗教财产退还问题还没有解决,存在纠纷的倾向。宗教财产的受益主体仍然存在虚拟化的现象。
 
还有一个关键的点在于,设立的宗教法人是在民事法中哪一个层级上的哪一种概念而存在?第一种观点,认为宗教法人应当像《民法通则》当中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一样平级的存在吗?即,在原定的四种法人之外,新设第五种法人——宗教法人。如果从此进路,在《民法通则》修法的可能性讨论之外,我个人认为,宗教组织重回了一种特权之路,跟原来宗教法人产生的积极意义反而产生了违背。并且,《民法通则》是上世纪80年代出台的重要民事基本法律,当时采用的法人分类理论还是建构在“单位”的语境之中。在当下的法人理论当中,再去谈论《民法通则》分类的话,则没有站在我们当下中国的语境当中来续谈这个问题,将研讨的场域拉回到上世纪。我们应当立足于宗教立法,在新的规则中重新梳理体系。
 
总体而言,目前的宗教法治是较为缺失的。可以看到,我们对于宗教的态度,与历史上宗教与国家的关系,都存在很深厚的影响。我们应当要采用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未经登记的宗教组织这样一种多元化的形式或体系、格局,有助于解决我国现代的宗教问题。增添以上形式,对于民法学而言,也是贡献了财团法人的概念。类似于《旅游法》71条将“履行辅助”这个学理概念正式带入到正式立法文本当中,我们也可以将财团法人概念,在宗教法治中作出规定,作为通行概念正式纳入到今后的学术讨论当中。
 
以上是我的观点,请各位学者多多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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