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人”专题研讨意义重大是宗教法治的首要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宗教法律关系或宗教法律的关键,即宗教组织(团体)是否具备法律主体和法律地位的问题,或者以什么样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参与社会活动、纳入国家法治的问题。
一、国家立法层面的宗教法人赋权
在我国现有的四种法人类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外,新增一种法人类别,即宗教法人。
1、宗教法人身份的取得。 方案一并未采取交叉登记管理的办法(即在民宗部门登记又在民政部门登记),而是立意于直接向民政部门登记。
个人观点:登记并非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主体地位获得的必要条件,国家立法层面上的法律赋权可以依照主体客观存在来认定或确认法律主体资格和地位。登记的要项管理策略,是对国家立法赋权的认可的“再认可”、“再保证”、“再背书”。事实上一旦国家立法层面给予赋权,是否需要“登记”要项,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无须过于计较、关心赋权生效的必备要件。
2、宗教法人国家立法赋权的实质要件。 国家立法赋权宗教法人的最大困难不在于形式要件,而在于实质上国家对于宗教、宗教团体、宗教事务、宗教发展的管理内涵和基本定义。宗教问题是国家意识形态问题,如何从这个角度来充分论证出宗教法人确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个思路或者说是突破口,才是国家宗教法人立法赋权的根本所在。 3、如何论证宗教法人确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这是最本质的问题,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和取消、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和侧小是进入法律关系的标志。宗教团体(准确的说是宗教组织)以什么样的身份进入法律关系?参考法人制度设计,宗教法人要具备开办业务的基本条件,即开办资金、人员、场所以及最为主要的开办宗旨、开办目的。如果把宗教法人按照特殊行业管理来看,还要设计一系列的特赦条件,这些特限制条件可以包括,比如(1)执业门槛制度,需要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或经权威机构认可的执业人员作为管理者;(2)保证制度,资金担保或者保证人保证;(3)行业组织制度,必须加入特定行业协会,实行行业协会负责代管;等等。
个人观点:关于上述提到的开办宗旨。如果旗帜鲜明地提出,开办目的就是要弘扬宗教教义,宣扬宗教价值观和宗教劝导。在当前国家加强宣传思想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的大背景下,尤其是习总书记819讲话提到了“七不讲”,执政党要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怎么认识宗教与马克思主义的关系问题,是这个论证的主线和基点。所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论证的也是围绕这个关系问题来展开的,否则罗列再为充足的条目和款项,没有抓住命理的阐述仍然不足以论证出宗教法人在国家立法层面进行法律赋权的根本要义和基本命题。
说的严重一点,宗教法人能否立题就是要看这个论证。这个问题解决了,后面所有的问题都好办了。言外之意,如果命题无法立题,至少在特定范围内,就是个伪命题了。
参加过暑期班,虽然外教讲授了一系列的域外宗教法治实践问题和基本的宗教法治理念,邀请了大腕级的专家学者,拟定了十分详实的培训课程,但是从本专业角度来看,我没有听到任何关于宗教与马克思主义关系的讨论和阐述。外教貌似没有提到任何的意识形态问题,几乎是把宗教问题与马克思主义完全分开化。当然,时间有限,他们也没有讲到域外宗教国家是如何看待宗教与马克思主义关系问题的。在没有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的国家,他们的宗教与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宗教肯定有着很大的不同。这个不同,我想以后还有机会继续跟随刘澎老师、借咱们普世所的平台能够有进一步的学习、考察和体会。
二、制度设计层面的宗教社会团体赋权。
方案二提出的一些主张,比如宗教财团法人或者宗教社团法人,这在根本上还是方案一命题的逻辑,是国家立法层面的赋权。所以,为了此部分表述的需要,我要剖离开来阐述。
方案二认为的社会团体,在市是国家立法赋权的条例化实施的赋权,即先有国家立法确认,再由后续的条例来进行具体的确权或者说再次确权以及相关的其他管理。
社会团体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客观基础是公共领域理论和第三部门。无论是公共领域理论还是第三部门,对我国来说,都是舶来品。第三部门主要是指出于公益和大众为目的非营利性政治性组织,主要代表是NGO、NPO,或者说草根组织、民间组织。
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确权立意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和地位,它很少会涉及到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当然,在第三部门向有关行政部门争取设立资质认定或认证的时候,发生了纠纷,就会进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但这是个法律诉讼、申诉程序,走的是“以反为正”、“被迫求正”的路。但这条路基本上就是“无人搭理”、“久拖不理”或者驳回请求的结局。
传统社会讲究“名正言顺”,现代法律社会讲究“主体资格和地位”,但终归还是一个意思,即是否让人信服,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一层意思,是否让人信服,讲到了信仰权威的问题,即信不信,为什么信,信多少,怎么信等诸多问题。传统观视域下,这个问题就是老百姓自己的问题,你信不信自己看着办,爱信不信。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充当的是旁观者和监督者的角色。不到他们认为的必要时刻,他们是不会现身露影的。
第二层意思,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一个“权利能力”是指是否具有授权或赋权;第二,行为能力,是指是否能够做出特定行为并为此承担所有或部分责任。于是就有了“有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针对自然人来说的。换个视角,以组织来看,也就可以具体表述为在特定的范围内就特定的事项来承担特定金钱数额内的责任。最关键还是“权利”问题,讲的是自由,有没有这个自由。这又牵扯到了制度与自由关系的问题,原谅不能展开,因为这是多少个世纪以来的重大问题。
方案二有一个很有意思的逻辑,即“即便是预想、构想中)在没有法律立法授权的情况下,就开始讨论制度设计、条例实施过程中的身份使用、身份借用问题。假借第三部门之法律地位,来主张宗教权利、开展宗教活动。而实际上,无须假借,宗教组织具备这个“以自己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权利。考究现实社会,很多第三部门组织都在以一个非实体法律名义来进行活动的,除非牵扯到法律经济纠纷,他们一直以一个他们嘴里声称着的组织名称、组织口号来活动,直到有一天,发生了某些纠纷,你才发现,原来这个组织(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
那么,为什么宗教团体执著于名义与身份呢?我完全以局外人和门外汉的角度,以“最坏”(或者说犀利)的思想来审视,借用利益的观点来解释这一切疑问。任何活动的目的性指向都是利益性的,或者带着社会性的经济利益性。价值本质就是物品对人需求的满足性、有用性。判断是否有价值,就看它是否满足人的需要,满足了多少需要。满足需要的越直接,就说明了利益相关的紧密程度——高关联。
如果说先有法律制度后有实施条例,这是一个正逻辑的话;方案二显示给我的就是一个没有法律制度,就开始在实施条例上找归属的反向逻辑。但我不是说这是一个错误的逻辑。今天转型社会的现实背景下,会 发生很多很多出乎意料的事情。而宗教法治的问题,从转型社会的过程来讲,也是一个宗教法治转型的命题。这是我们今天在这里讨论的重要意义,如果割裂的单纯提出一个为什么的命题,你为什么不给我身份,国家为什么对我还不放心,这样的讨论是没有意义的。
三、指代不清晰的表述——场所主义
恕我直言,这三个方案是一个退而求其次、再求其次的过程。看到场所定位、定权、定责的观点,我似乎感觉到要交付兵书、束缚手脚、甘于囹圄的境地。即便如此,方案三还是主张“法人地位”大旗不能丢,即便现在是暂时的失利,也要像灰太郎一样大声疾呼:“我还会再回来的!”
言归正传,场所怎么定法人地位呢?在我的认识语言系统里,场所一词大都指代看守所、监狱所、拘留所、驻兵哨所、娱乐场所、家庭居所等。分析上述词汇,前排多个地点都是社会控制的关节和卡点,中间的娱乐场所看似无碍,实则难以逃脱社会治安管理之特种行业管理的属性划分和归类,这是管控范围。最后一个,家庭居所,是最为温馨的词汇,听到这,很多人都笑了终於找到了一个安乐窝。实则不然,家庭再美好,一旦成为“家庭居所”就演变为、指代为法律上的专业词汇,只有监外执行人员、提前释放人员、限制范围和限制行为的被观察人员才在家庭居所或住所生活。
上文方案二部分提到利益问题,我想宗教法人命题的设立目的,就是要保护宗教组织的利益和名誉不受侵犯。按照现行法人制度,是要设立个法人代表的,如果套用这个模式,一定也会设立出宗教法人代表来。法定代表人代理法人组织的一切事务,并由法人组织承担全部的责任和义务。这跟自然人代理还是有不同的。现如今的宗教团体就有自然人代理的意思和味道,以管家身份出现的自然人代理同时也是掌柜的,也就是场所负责。
现实中,根据孰低管理原则,这些个场所负责人要以组织负责人或概念上的法人代表来与当地基层政府或自治组织如村居委会等签订政府行政管理分保、分片协议。或是卫生部门,主要是缴纳卫生费、垃圾处理费,或是计划生育,当然这一定是本区域最好的计划生育示范区,或是治安保卫,主要是指内部治安保卫,或是610,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这个就非常复杂了。
回归我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视野,一定要找到高层语言,才能对我的发言进行一个总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精心做好宗教工作,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发挥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宗教是人类社会的客观存在,民族、宗教与各方面事务紧密交织,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最大的群众工作就是民族团结和宗教和谐。我们反对宗教极端主义,我们坚信,只要同国家发展相适应、同人民愿望相适应、同时代精神相适应,宗教就一定能成为推动社会进步人民幸福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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