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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权利的法律保护,必须而紧迫
发布时间: 2015/1/23日    【字体:
作者:乔  飞
关键词:  宗教权利 法律保护  
 

宗教是人类有史以来就有的文化现象,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近代以来,世界各国均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宗教团体及个人的宗教自由权利。我国宗教信徒现已达到3亿之多,但时至今日,在广阔的宗教生活领域,我国依然没有一部调节宗教社会关系的法律,这与法治建设的时代要求显然不符。宗教权利的法律保护,已经显得必须而又紧迫。

一、法律保护宗教自由权的应当性

1.宗教信仰自由权本身要求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法理学中,权利可分为“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然权利是人之为人应当、自然具有的权利,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不可分离,具有不可剥夺性,宗教自由权即属此类。古往今来,人类社会没有无宗教的历史,宗教是古今中外全人类大家庭普遍存在的巨大文化现象。我国自古就有宗法性宗教,随着道教的兴起,佛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的传入,宗教一直是众多国人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直至今日。因此,千万不要认为“宗教可以消灭”或“宗教自然灭亡”,这种观念天真、幼稚,是主观主义的一厢情愿而已。“文革”铲除牛鬼蛇神的历史实践,已经给我们提供了答案。宗教非但未被消灭,反而“越灭越多”。宗教是人安身立命的精神家园,是人性之本能所需。“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⑴尊重宗教自身的客观规律,用法律保护公民及团体的宗教自由权利,才是我们的当走之路。

2.用法律保护宗教自由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据荷兰法学家马尔赛文等人的统计,宗教信仰自由为现代多数国家之宪法所规定,占成文宪法的89.4%。⑵美国建国之初,各州均制定了宗教自由法案。其后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以最高法律形式确保了公民之宗教自由权。战后的《日本宪法》规定了“对任何人都保障其信教的自由”;《德国基本法》将宗教内心自由权、外在行为表达权列入保护范围。1986年《菲律宾宪法》规定:“不得通过任何关于设立宗教机构或禁止其活动的法律,不抱歧视或偏见,自由信奉宗教及举行宗教仪式,应受到允许”;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也将与宗教信仰相关的个人性自由、集体性自由、内心信奉自由、外在活动自由等权利都纳入宪法保护之中。这些国家在宪法的规定外,也在法律、法规乃至司法实践层面切实保护了宗教自由权。


我国在清代以前,有关宗教的政策、法律因统治者的意志不同在各朝宽严不一。直到民国建立,才明确将宗教权利以宪法形式进行保护。北洋政府期间,军阀连年混战,但法律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规定仍是前后相沿,南京国民政府对此也一以贯之。整个民国时期,没有传教团体被取缔的事件发生,宗教案件尤其是政府与宗教信徒、团体冲突的事件少之又少。⑶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人民有思想、宗教信仰的自由权,五四宪法亦有“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之规定,但“文革”期间宗教自由遭到严重破坏。拨乱反正后,执政党把“认真地、全面地贯彻执行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⑷列为重要问题,其后的八二宪法也对公民的宗教自由权保护作了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相比,由于我国宪法尚未司法化,宪法的纲领性规定有待具体落实。因此,制定一部《宗教法》,用法律保护公民宗教自由权利是当然之事。


二、法律保护宗教自由权的紧迫性


1.我国已加入或缔结相关国际公约,宗教自由权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的国际法义务。二战之后,有关宗教自由权保护的条款,成为众多人权公约的重要内容;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这些内容涉及到宗教的公开信仰、秘密信仰、内心活动、外在行为等各个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美洲人权公约》莫不如此。我国已加入了20余项国际人权公约,并接受了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原则、惯例,因此有义务保证这些国际习惯、规则在中国得到实施;用法律保护宗教自由权,已是迫在眉睫。


2.革除现行宗教管理模式之弊端,迫切需要宗教自由权之法律保护。当代中国处理宗教问题的模式,是“政治化解决”、“行政化处理”而非“法律化审理”;宗教事务领域尚无法可依。处理宗教事务的依据是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以及位居其下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然而这种自我立法、自我裁判(司法)、自我执行的“三合一”模式,显然违背法治原理。⑸现实中宗教自由权屡屡受到侵害(如对基督教家庭教会的取缔及对其相关人员的罚款、拘留、劳教等),然而当信徒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时,往往法院不予立案。这种宗教处理模式严重挫伤了信众情感,党政形象也因此受损,同时也给外国政府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提供了佐证。目前,信徒鉴于宗教的“忍耐”、“饶恕”等教义要求,尚未走上大规模“上访”维权之路。但若长期不将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势必将使政教关系持续紧张,矛盾积累一旦突破一定限度,必将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及执政的民心基础。


通过法律为权力设定边界,是法治国家的必然举措。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或机关,应贯彻“法无授权则禁止”原则;而对公民或宗教团体等社会主体,则奉行“法无禁止则自由”的世界通行法理。任何一方,均唯法是遵;触犯法律,均要接受法律制裁。事实上,公民或民间团体起诉公权力机关或执法人员,在现代法治国家已是司空见惯之事,宗教领域也不例外。⑹我国应允许信徒或宗教团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自身权益,宗教纠纷由司法机关公正裁判,才能切实保护宗教自由权利。而这,首先要有法可依;因此,抓紧制定《宗教法》,用法律保护宗教自由权,是宗教领域法治化进程之迫切所需。


三、法律保护宗教自由权的必要性


1.保护宗教权利就是保护社会善良风尚。华盛顿有句名言:“没有宗教的原则,国家的道德就不能建立”。宗教有益于社会善良风尚形成,宗教对公众良知的形成极为重要。西方在工业革命前,宗教伦理奠定了马克斯·韦伯所说的“资本主义精神”;这种精神并不是将赚取的钱财用于颓废奢华生活的“冒险家式的资本主义”,而是以勤劳、节俭、坚忍、奉献为价值观,奉行个人禁欲主义、具有坚实道德基础的“现代资本主义”。 信仰上帝的人必须以过客的心态在世上度过其一生,轻看一切属世的事务,不让心灵为世俗所累。正是宗教伦理的支撑,使西方的资本主义经济“垂而不死”。反观当代中国,“官场腐败”仅是道德滑坡的一面,唯金钱与权力至上的价值取向而形成的“众民皆腐”,是当代中国社会的真实现状。由于缺乏对彼岸世界的敬畏与追求,将权力、地位与金钱、财富作为此岸生活的终极目标,使得许多人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官员贪腐,司法黑暗;劣质奶粉、毛发酱油、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大桥坍塌,公路塌陷,“三边工程”、“草包工程”、“豆腐渣工程”层出不穷。相关领域虽有法律法规存在,但仍挡不住前赴后继、勇往直前一批又一批的以身试法者。究其缘由,良知缺乏、心灵缺少道德约束是根本的内在原因。我们的社会迫切需要安顿人心、洁净精神的良药,而这正是宗教的天然功能。因此,保护宗教自由权,就是保存了挽救道德滑坡的文化动力与净化心灵的救世良方。


    2.中国历史的经验智慧显明,宗教权利的保护与否关系执政的成败兴衰。宗教与中国的悠久历史并存。数千年的历史告诉我们,对宗教宽容礼敬的王朝,会出现民族和睦、政治繁荣的局面;反之则会造成民族分裂、政治衰败的后果。⑺汉代实行“怀柔优抚”,有力地推动了边疆稳定与民族融合。唐代也曾实行开放、宽容的宗教政策,“三教并奖”、“因俗而治”甚至“唐蕃和亲”,尊重外来的宗教信仰,甚至允许其在中国建庙立寺,因此获得教徒的拥戴,于是大批胡商(外资)来华贸易,促进了经济发展,首都长安也因此成为世界名产荟萃的国际大都市。同时,宗教作为媒介,也推动了中国与各国的文化交流,中华文化也因此走出国门而对域外文明产生影响。反面的例证也不少见;元代崇奉黄教,抑制民间信仰,实行差异、歧视、不平等的宗教政策,加上严重的民族压迫,最终导致官逼民反,农民起义爆发,元朝短祚而亡。清代在西方列强的压力下,实行“阳为抚循,阴为化导”的“双轨制”基督教法律政策,表面宽容,实质限制,对基督教采取文本规定与实际行动不一致的“二元化”处理,结果导致教案频发,内政无序而外交窘困,加速了大清王朝的灭亡。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十八大已经提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的总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具体提出“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因此,用法律来保护宗教自由权这一基本人权,是我们的必然选择。


3.保护宗教权利有益于法治根基的形成。法理学家昂格尔指出,西方法治的形成得益于两个历史条件,即多元利益集团和“更高的”普遍或神圣的法则——“自然法”的存在。这两者均与宗教密切关联,就前者而言,西方历史上第一个独立于世俗政权而存在的社团就是宗教组织,许多行会、公会的形成,均由宗教组织孕育而来。英国仅注册的慈善组织就达30余万之多,其中大多与宗教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就后者来说,宗教恰恰是西方自然法传统的灵魂之所在。伯尔曼也曾断言,法治的诸多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正义原则均来源于宗教的贡献。可见,宗教对法治的形成具有极其重要的积极功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法治的形成经验,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用法律保护宗教自由权利,可使宗教的正常、正向功能得到发挥;宗教权利得到法律保护,宗教所蕴含的法治文化基因就可存续、生长,这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总而言之,宗教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正能量。用法律保护宗教权利,符合人类本性与世界潮流,更符合法治建设的大方向,是利国利民的大善举。“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我们期待相关部门制定一部既符合世界通行法理又切合中国实情的《宗教法》,切实保护宗教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宗教权利自由。时不我待,只争朝夕,切实启动中国宗教法治化进程。

*作者系河南中医学院人文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撰写及发表受“河南中医学院科技创新培育团队支持计划”资助。


⑴《荀子·天论》。

⑵黄文伟:《国外宗教立法初探》,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611。 


 ⑶参见任杰、梁凌:《中国的宗教政策——从古代到当代》,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页。

 ⑷1978年10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统战部《关于当前宗教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两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报告》。 


 ⑸孟德斯鸠曾经预言:“如果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有压迫者的力量。”(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当代中国宗教领域的现实状况不幸被孟氏言中。


 ⑹比较著名的案例有:坎特维尔诉康涅狄克州案件(Cantwell v. Connecticut),阿罗·斯密斯诉英国案(Arrowsmith v. United Kingdom),莱拉·沙欣诉土耳其案等。政府也可起诉信徒个人,如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Barnette)。


 ⑺张践、齐经轩:《中国历代民族宗教政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7页。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4年冬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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