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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学校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 2015/2/6日    【字体:
作者:伊天原
关键词:  基督教学校 教育立法  
 
    首先感谢刘澎老师的普世所给我这样一个机会,来参加这次讨论宗教教育问题的会议。我自己也曾经参与过并一直关注教会的基督教教育的事工。所以对基督教教育有些个人感想,希望在此与大家交流。

    首先,中国目前基督教教育,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正规神学教育,一个是文化教育。正规的神学教育这方面不是我想讨论的重点,我想讨论的主要是基督教的文化教育,就是基督教学校教育这方面。从今天来看,基督教学校之所以出现得以出现并较快成长,究其原因,一个是公立教育的失败,家长对公立教育失去信心,第二个原因是基于从长三角发端的工商社会的扩展,在城市中出现受过良好教育的中等阶层的基督徒群体,他们有能力自己办教育,所以这类学校主要是在城市出现。

    目前基督教学校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基督教学校的法律定位问题。因为现在基督教学校是处于双重法律地位缺失的状态。一是举办基督教学校的是缺乏合法性的家庭教会,一是基督教学校本身法律地位也是处于合法性的缺失状态。正是由于这两种合法性都缺失,造成地方主管部门,处在现实和法律的两难夹缝之中。之所以两难,是因为全面公立教育的失败,使得基督教学校的出现具有社会的合法性,因为社会民众支持。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合法性,地方政府部门又必须予以处理。这样这两种冲突,就造成地方政府处在夹缝当中,无法给予明确的处置。所以最好的办法是鸵鸟政策,什么都看不见,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他们对基督教学校所采取的各种限制措施都是为了自保,省得到时候承担责任,但很少加以明确取缔。

    从现行立法体制来讲,中国的立法理念有一种内在的自我冲突和矛盾:体现了国家本位主义和社会自治之间的内在性冲突。现行中国法律体系,是以国家本位立场来立法的,突出国家作用,国家的权力,而社会自我主体地位是没有的,或者意识不到。这一点在制定宪法的时候就很明显,它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章,但是没有社会这个概念和内容,只有国家和公民,社会没有了。

    由于对什么是社会并不理解或者忽略,现行法律体系在国家主导和社会团体自治之间缺乏合理明确的定位,这种冲突在法律立法当中就很明显,比如在宪法当中,没有社会主体的概念,而在95年制定的,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法》法律文本种却有”教育与社会”这一章,却认可了社会也是教育主体的一种。但这只是在个别法律文本种提到,并没有在立法理念中把国家与社会两者关系如何更好的确定没有真正展开。

    在立法当中,关于教育立法有一个原则,就是宗教教育不能防碍国家教育制度,但在什么情况下叫防碍,防碍之后该怎么解决,却没有进一步立法,从而在现实当中也无法操作,这就是到目前为止,虽然中国有大量的基督教学校的出现,并且受到地方相关政府很严厉的关注,但是没有产生大的逼迫,没有全面取缔的原因所在。究其原因就在于地方政府的确不知道该怎么办,因为相关立法本身就是很空洞的。

从这个角度来讲,目前而言,教育领域的宗教学校这方面的现实存在是推进宗教立法最大可能的突破口。喊宗教立法已经很多年,之前提到很多理论的研究,宏观的框架,我觉得这个意义当然有,但不是关键性的,关键性在于现实社会的推动。而在现实推动当中,宗教教育最有现实紧迫性和最具有现实推动力。宗教立法取决于现实社会自我成长程度的支撑,唯有现实社会的成长才有可能产生宗教立法的真正动力。而在现实社会成长所导致的推进过程中,宗教教育是最有可能突破的领域,因为子女教育领域属于每一个家庭父母的天然权利,这是国家本位体制无法消灭只能加以限制的。因为消灭取消这个权利必然被社会公众认为是反天然的,反自然权利的。所以在中国目前基督教学校的出现,就是基于父母对于子女教育的天然权利,国家政府无能为力,只能默认。所以基督教教育领域,是最有可能被突破的。无论是儒家还是伊斯兰,还是基督教,都承认和都支持父母对于小孩教育的天然权利。正是这种权利的这种天然正当性迫使国家让步。在这个过程当中,国家权威不断的退却,不可能加强,这是当下中国国家主义退却的最重要的领域。随着工商社会在中国社会成长发展和扩展的不可逆性,基督教学校未来的成长是必然的。

    最后我提出来讨论的问题是基督教教育和公民教育的关系问题,或者说基督教教育与国民教育的相容性问题,当下基督教教会,还是底层信众为主,呈现明显的民间宗教的特征。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基督徒教育,是否是公民教育的起点,而不是外界看来的洗脑,这是一个大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又将产生欧美历史上的收回教会教育权问题。这也必然涉及到官方对基督教的整体看法。

   我的发言到这里。谢谢大家!

编者注:本文系作者在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2015年1月10日“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的发言整理稿修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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