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再终字第1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老君洞。
负责人赵世杰,道长。
申请再审人张新科、李蜂与被申请人登封市老君洞物权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张新科、李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准许登封市老君洞撤回起诉。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张新科、李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新科、李蜂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新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关喆,登封市老君洞负责人赵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老君洞诉称,张新科、李蜂在嵩山老母洞已居住10年有余,为观音殿、伙房筹建做了一定的贡献,但这些建筑物是利用嵩山老母洞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动员道教信徒捐资承建,房产应归嵩山老母洞集体所有,不属于张新科、李蜂的私有财产。张新科、李蜂长年居住观音殿,独立执掌该殿的道务活动,不服从老母洞的统一管理,给嵩山老母洞的管理造成极大妨碍。请求依法判令,一、张新科、李蜂搬出登封市老君洞管辖内的观音殿、伙房,停止占有使用观音殿、伙房,并由张新科、李蜂向登封市老君洞返还观音殿(包括殿内建筑物)、伙房;二、诉讼费用由张新科、李蜂承担。
张新科、李蜂辩称,一、登封市老君洞无诉讼主体资格;二、登封市老君洞骗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涉嫌违法;三、登封市老君洞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四、赵世杰不得担任社团组织负责人,请求依法驳回登封市老君洞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张新科、李蜂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前后到老君洞居住,在道教信徒的赞助下,先后修建了观音殿和伙房。十余年来,张新科、李蜂及其家人占据观音殿和伙房,吃住在殿内并收取香火捐助等款项。2003年1月老君洞经登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法登记后,双方争议财产归登封市老君洞所有,并同时成立了民主管理委员会,道长赵世杰任该委员会主任,该委成立后,逐步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了宗教活动,由于张新科、李蜂长期占用观音殿、伙房,且又不服从登封市老君洞的统一管理,登封市老君洞要求张新科、李蜂停止占有使有观音殿、伙房,并予以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该道观内观音殿和伙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精神,该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其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故对张新科、李蜂辩称的该观音殿和伙房系其所建,登封市老君洞不具有该房产权的辩由,不予采纳。张新科、李蜂及家人长期占居观音殿和伙房,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5〕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凡属宗教团体的房产,其院墙内土地的使用以及管理权应属于宗教团体,各单位不得擅自占用。”自2003年1月以来,登封市老君洞属该道观的宗教团体,张新科、李蜂不服从统一管理,吃住在观音殿,并利用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公民的捐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用、使用的文物”的规定,且张新科、李蜂的行为有悖于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游泳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故对登封市老君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新科、李蜂辩称,登封市老君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登封市老君洞的名称是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而来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张新科、李蜂又辩称,登封市老君洞私刻印章违法,骗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涉嫌犯罪,因不属于本案民事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张新科、李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登封市老君洞管辖的观音殿和占用的伙房内搬出,将观音殿和伙房返还登封市老君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新科、李蜂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道观内的观音殿和伙房,虽为张新科、李蜂主持和在道教信徒的赞助下所修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上述建筑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其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应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登封市老君洞系经依法审批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享有对老君洞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使用权,张新科、李蜂不服从登封市老君洞的统一管理,吃住在观音殿,其行为妨碍了登封市老君洞对道观的管理使用权,也与国家政策和有关文件精神相违背,故对于登封市老君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判令张新科、李蜂搬出占用的观音殿及伙房符合国家政策的精神,应予维持。综上,张新科、李蜂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新科、李蜂各承担50元。
申请再审人张新科、李蜂再审称,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再审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程序违法;一审认定观音殿和伙房的性质属公共财产,与事实不符;观音殿和伙房是申请再审人的私有财产,法院判决让申请再审人无条件限期搬出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登封市老君洞答辩称,宗教活动场所享有依法诉讼的权利,一二审判决张新科、李蜂夫妇迁出观音殿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中的老君洞又称老母洞。2002年12月26日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向登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登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经审核,准予登记,于2003年1月23日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场所名称为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为赵世杰。2006年5月10日登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换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名称为登封市老君洞,负责人为赵世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道观内的观音殿和伙房,系由张新科、李蜂主持,在道教信徒的赞助下所修建,张新科、李蜂为道观的建设曾做出贡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精神,由群众捐献建造的房屋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应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张新科、李蜂主张观音殿和伙房是其私有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登封市老君洞系经依法审批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由其成立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张新科、李蜂不服从登封市老君洞的统一管理,吃住在观音殿,并利用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公民的捐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登封市老君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张新科、李蜂再审称登封市老君洞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问题,登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等证实登封市老君洞与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系同一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2006年5月换发新证后名称登记为登封市老君洞,而本案一审诉讼时间为2008年12月,故本案应以新证登记的名称登封市老君洞进行诉讼,本院再审对此予以更正。但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关于张新科、李蜂再审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问题,经查,登封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时依法由审判员杨菊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平、刘舒力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该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对原判决中文字笔误予以补正。综上,张新科、李蜂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
代理审判员 薛 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亮
转自110裁判案例网。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661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