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sconsin v. Jonas Yoder案的起因是,被告Jonas Yoder、Wallace Miller、Adin Yutzy是门诺教教徒,他们是威斯康星州的居民。该州义务教育法要求所有孩子都必须进入公立或私立学校接受基础教育,直到他们年满16岁。但被告们拒绝把孩子送进学校,虽然孩子已经完成了八年级的基础教育。被告在初审法院宣称,根据门诺教的教义,他们的孩子进入公立或私立高中与他们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是背道而驰的,他们不仅会受到教区的指责,而且还会使他们的孩子不能得到救赎。州初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信仰是真诚的(sincere),州的义务教育法也确实干涉到了被告“神圣的宗教自由”,但州法的规定是“合理的与符合宪法的”,因此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上诉至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认为州法侵犯了被告的宗教自由,驳回了原判。威斯康星州接着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审查门诺教教义与州义务教育法的合宪性。
本案与以往的与宗教自由有关的案例有着明显的不同。它同时涉及到了两种相互对立的利益——宗教自由和公立基础教育,这两方面的利益对国家与公民来说都至关重要,因此如何调和他们的矛盾或者如何在这两者之间选择更重要的利益,便成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在此我们必须把最高法院对宗教自由和公立基础教育的态度做一个简单的分析。宗教自由乃是第一修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宗教自由的限制必然会受制于最高法院的“严格审查”,并且在1963年的Sherbert案业已确立的规则是“州不得对宗教活动施加负担,除非存在重要的州政府利益。进一步的要求是,即使存在重要的州政府的利益,它也必须尽量以不干涉个人宗教自由的方式来实现。唯有当州政府的利益十分重要,且除了干涉宗教外别无他法时,州才能合法的干涉宗教活动”。而最高法院对于教育的态度也是很坚定的,在大多数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把教育当作“州的重要利益”,有时甚至地位更高。在布朗案中,最高法院强调了教育在民主社会中的作用:“(在对待种族隔离教育的问题上),我们既不能把时钟拨回到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的1868年,也不能拨回Pleesy v. Ferguson案的1898年。我们必须考虑公共教育的全部发展及其在美国现代社会的地位。……今天,教育或许是各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义务教育法和巨大的教育开支,都说明了教育对我们民主社会的重要性。它是我们履行最基本的公共责任的要求……也是形成良好公民品格的基础。今天,教育是启蒙孩子们文化价值的基本手段,也为他们以后的职业训练打好基础,同时帮助他们正常的适应他们的环境。在当代,如果一个学生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机会,那么很难想象他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获得成功。”
在大多数情况下,宗教自由与公立教育并不矛盾,然而在本案中,基于特定的宗教教义与特殊的生活方式,门诺教徒发现高中和高中以上的教育所灌输的价值观与他们的宗教信仰格格不入。“普通高中教育强调科学和知识、自我发展、竞争、世俗的成功以及与其他学生的社交等。门诺教则强调从实践中获得知识,主张‘仁慈’而不是学识,智慧而不是技术;社区的平等福利而不是竞争;远离而不是融入当代世俗社会。”“八年级以上的常规高中教育之所以与门诺教的信仰相对立,不仅因为它把门诺教的孩子们放入了一个与他们的信仰完全对立的环境;还因为学校使这些孩子们在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从身体和情感上与他们的社区疏远。”在这里,门诺教的信徒们列举了常规高中教育对宗教的威胁,并认为强制性的高中教育不可避免的侵犯了他们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宗教自由。与此相对应的是,州也提出了抗辩的理由:第一,“为了保护我们的自由和独立,为了我们公民能够理智而有效的参与我们开放的政治体制,教育是必须的;第二,教育能使个体自信和自立,成为社会的一员。”州的理由是从公共和私人两个角度强调教育的重要性,强调州在教育上的利益大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特殊宗教教义。
上述我们看到了两种都值得保护的权利,且这两种权利都极其重要,然而棘手的问题是“鱼和熊掌不能兼得”。最高法院必须作出选择。在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法院发布的法院意见中,分四个部分阐述了本案的判决理由:I、虽然州在公共教育上存在着重要的利益,但它不能超越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自由条款(the Free Exercise Clause of the First Amendment)以及传统上(the traditional interest of parents)父母对孩子在宗教上的引导的权利。“不论州在强制义务教育上有多么大的利益,它都不可能完全排斥其他权利的存在。”II、被告们充分证明了八年制以外的高中教育将威胁甚至破坏(endanger if not destroy)他们的宗教自由的信条。III、A.威斯康星州认为宗教信条(religious beliefs)必然不受制于州的管制,但基于宗教的行为(actions)却并不总在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之内。然而本院认为,在信条与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逻辑界限。一个重要的事实是,基于宗教的行为虽然经常受制于宽泛的治安权力的调控,但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为就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我们不能忘记,在中世纪中,宗教秩序的维护者们将自己与一切的外界影响相隔离,对抗着巨大的障碍,保护了西方世界文明中的重要价值。我们从未假定认为‘多数’就是‘正确’的,而像门诺教那样的‘少数’就是‘错误’的。奇怪甚至是无常的生活方式只要不干涉其他人的权利与利益就不能被认为是可憎的,他们仅仅是与众不同的。”B.威斯康星州认为如果缺乏高中两年的义务教育,那么当这些孩子离开门诺教的社区时,就不能与社会相适应。然而事实与专家证人的证词都表明,这仅仅是一种假设。门诺教的社区在过去的三百年历史中被证明是整个国家中最成功的社区之一。“没有证据表明门诺教的这些品质,如诚实、自立、对工作的奉献精神等会导致他们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竞争中失败。我们也不认为拥有如此的职业技术和优秀品质的人如果离开了他们的社区就会注定成为社会的负担,而且,如果真存在什么问题的话,也不能保证一到两年的高中教育就会把它解决。”IV、威斯康星州认为,“门诺教孩子免受义务教育法管辖实际上剥夺了孩子接受高中教育的实体性权利,州为了孩子的利益有权力行使类似父母的管辖权,而不用考虑孩子父母的意愿。”这种争辩在本院看来,并不符合我们在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案中的阐释:“这个国家的政府所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自由理论,否认州拥有广泛的权力去作标准化的规定以强迫学生只能接受公共教师的教条。孩子们并非仅仅是州的产物,那些养育并指引孩子们命运的(父母)有着高度的责任感去教化和帮助孩子们完成其他的任务。”而那些“其他的任务”在本院看来,必然包括道德标准、宗教信条以及作为好公民的品质等。V、最后,法院认为根据第一与第十四修正案,威斯康星州不能强迫被告把他们未满16岁的孩子送进高中。然而,法院注意到“法庭不是学校董事会亦非立法机关,因此法庭不决定州强制义务教育的各个方面的必要性问题。”
本案的多数意见从表面看来似乎无懈可击,并有大量的先例与事实作为依据,但本案中的反对意见也同样值得深思。反对的声音来自道格拉斯(J.Douglas),当时他在最高法院已经任职了33年之久。他尖锐的指出“(多数意见)不仅使父母的实现了自己的宗教自由,同时也使(父母)实现了对那些高中生的宗教自由。”“(然而)当孩子们成熟到可以表达自己内心真正的欲求时,这种方法就侵犯了孩子们的权利。”“宗教是一种个人的体验。如果每个门诺教的孩子在表达自己(宗教)观点的时候都要伴随着他们父母被起诉,那么这是不必要,甚至是不合适的。”“类似本案的争端在历史从未有过。今天法院的多数意见一再地强调父母对孩子教育的(管理)权力。然而最近的一些案例都表明,孩子们也有值得保护的宪法权利。”“他们也是《权利法案》中所包括的‘人’。我们不止一次的表达了这种观点。在Haley v. Ohio(332 U.S 996)一案中,我们认为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正在接受州审判的15岁男孩。在In re Gault(387 U.S. 1)一案中,我们判定无论是第十四修正案还是《权利法案》都不仅仅是只为成年人制定的。” “学生们,无论是否身处校园,都是我们宪法语义下的‘人’,他们拥有那些州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今天法院的意见没有危及到父母的未来,但却使孩子们的未来陷入危机。一旦家长迫使孩子远离高中教育,那么这些孩子就极有可能永远也不能进入一个充满多样化的新奇世界里。孩子们可能会选择皈依宗教,但他们也可能选择背离宗教;这是属于孩子的选择,而不是他们的家长。”
本案再一次揭示了在现代社会所经常遇到的宪法难题:即宗教自由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如果我们深入考察本案中的多数意见与异议意见,我们会发现两者虽然在裁定结果上有所不同,但其出发点都是公民的宗教自由。在这里,州的强制义务教育被搁置在一边,法院对于义务教育的重要性似乎是视而不见,而两种不同意见的根本分歧也不在于州的公立教育与门诺教的宗教自由,而是门诺教的孩子是否有宪法性的权利摆脱门诺教与家长对其宗教的引导。门诺教担心的是一旦孩子们接触到高中教育,他们就再也不可能皈依到门诺教,而一个宗教团体和社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就会遭到不可避免的破坏。而州的论点是一旦15或16岁的孩子被强迫加入门诺教,他们也就失去了回到世俗社会的机会。面对这样一种情形,我们的分析需要涉及到问题的各个方面:
(一)宗教教义与强制义务教育的关系
勿庸置疑,任何一种宗教教义都包含着某种特殊的理论与教条,而人们的笃信加强了宗教教义在人们心中的位置。这样一种处于人的精神信仰领域的信条,其神圣性不言而喻。“人们感到最气愤的事莫过于被自己当作神圣的教义,在别人眼中被视为儿戏。”事实上,本案的多数意见阐明了这个道理。“我们从未假定认为‘多数’就是‘正确’的,而像门诺教那样的‘少数’就是‘错误’的。奇怪甚至是无常的生活方式只要不干涉其他人的权利与利益就不能被认为是可憎的,他们仅仅是与众不同的。”但是当宗教教义特殊到要排斥强制义务教育时,我们就要考虑两者之间的关系。无疑,宗教在起源上远远早于义务教育。从人类组成社会的那一刻起,各种对大自然或神灵的崇拜就构成了最原始的宗教;而义务教育只不过是19世纪才兴起的观念。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频繁,而早期家庭的启蒙教育已远远跟不上社会对人们素质的要求,因此国家普遍的承担起来启蒙教育、职业训练、科学研究等教育责任。在国家推行义务教育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掺入了道德训诫、法律常识,甚至是意识形态。义务教育要求学生们必须接受国家所预设的教育内容,而不管这些教育内容与宗教信条、个人喜好和传统习俗是否存在矛盾。在Barnette(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一案中,法院意见说道:“免费的公共教育,如果忠实于世俗教诲和政治中立,它就不会成为任何阶层、信条、政党和宗派的党徒或者敌人。但是,如果要强加某种意识形态训练,每一个政党、教派都会寻求对教育体制的效果的控制,即使做不到这点,他们也会去试图削弱教育的效果。”我们知道,当在强制义务教育中,大量地充斥宗教教义的内容时,它就必然不是中立的,教育不能用来支持或促进宗教。然而当教育的内容是为了世俗的目的时,它是否就必然侵犯了那些不想世俗化的宗教人群的宗教自由呢?笔者认为,我们必须重新考虑义务教育的性质与目标。无论公立或私立学校,在义务教育中的首要目标都是消除孩子们的文盲状态;但现代的义务教育远不只是教会学生识字、算术,它还教育基本的道德品质与公民意识,目的是使孩子们以后更容易融入复杂而多样化的社会。如果说一旦教育选择了某种价值取向它就会与某种特殊的宗教教义相抵触的话,那么任何教育模式都无法在这种标准下生存。在Wisconsin v. Jonas Yoder案的多数意见中不断的强调传统上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权,但它没有意识到这种父母权不是绝对的,在教育孩子成为合格公民与塑造孩子健全人格方面,州政府有同样的责任。只要州的教育能够经受住“中立性”标准的检验,那么这种教育就是合宪的。宗教自由并不能凌驾于教育之上,州的教育只是为孩子们提供一个融入现代社会的机会,如果说孩子们真的有什么宗教自由的话,那也应该是他们经过比较自主选择的结果。如果一个宗教教义真的如此富有吸引力,那么对它的最好检验是在孩子们接受高中教育后的自然选择,而不是去通过禁止孩子们接受高中教育来强迫孩子们信仰。在Zorach v. Clauson(343 U.S. 306)一案中,道格拉斯代表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我们确保政府不偏袒任何(宗教)团体,并让各种宗教依靠信徒的虔诚与宗教教义的吸引力来达到各自的繁荣发展。”我们说,任何宗教都可以自由发展,但它不能以剥夺孩子们受教育的权利来作为它生命力延续的动力。
(二)传统的父母权与强制义务教育
本案中的多数意见强调了传统的父母权,认为父母可以选择合适的方法教育孩子,它援引了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268. U.S.510)案作为依据。“孩子们并非仅仅是州的产物,那些养育并指引孩子们命运的(父母)有着高度的责任感去教化和帮助孩子们完成其他的任务。”在以后的许多判决中,法院肯定并加强了这个判决。但Pierce案涉及的问题是州强制义务教育法中孩子们必须到公立学校而不能到私立学校的规定,父母权源于这样一种假设,即未成年的孩子往往缺乏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因此需要父母予以合理引导,且在多数情况下,父母都会为孩子的利益考虑。那么在父母认为强制义务教育对孩子并没有什么利益的时候,父母权与义务教育之间的冲突就会发生。在义务教育出现之前,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承担着主要责任,并对孩子的宗教信仰进行引导,这些都是“深深植根于历史的传统”;即便是在义务教育普及以后,父母的这种权利也并没有削弱,在培养孩子早期的道德品质、社会观念与基本信仰方面,父母发挥着与学校同样重要的作用。本案的少数意见指出,宗教自由作为一种信念,只能是孩子们的选择,而不能由他们的父母替他们选择。在这点上,多数意见没有作过多的论证,而是认为“州对家庭宗教信仰的干涉将会引起严重的信仰自由问题,因此,我们对这个问题(有关孩子意愿的问题)将既不涉及也不给出判决。”笔者认为,法院这种做法是极为明智的。这并不仅是因为被告是家长而不是孩子,而是因为调查孩子的意愿的做法本身就将极大地削弱宗教自由。姑且不论处于15或16岁的孩子在心智上处于一种什么状态,这样的调查一旦展开,就无法收场,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州代替父母为孩子选择宗教,而这比由父母引导孩子选择宗教在效果上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强制义务教育在这个问题上,必须让位于传统的父母权。从本质上来说,只有父母可以对孩子的未来负责,而推行强制义务教育的州政府仅仅是在履行一项政府义务,且其并不能对孩子的未来负责。在这种的情况下,法院的天平必然倾向于父母的管理权或监护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前面的论述中提到的父母的这种对孩子的管理权不是绝对的,它在本案中的优先地位是平衡考虑的结果。相反的结果发生在我国的案件中。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到了两种相对立的道路。在理论上,法院选择其中任何一条道路都无可非议,但法院最终经过权衡选择了后者。事实上,后者相对于前者更利于保护宗教自由;前面已经说过,门诺教的被告已经令人信服地证明了公立教育会对他们的宗教自由产生破坏;而州却未能证明门诺教教徒不经过高中教育就无法融入现代社会的假设。这一点儿都不奇怪。我们知道,要证明一个世俗的人不会再信仰门诺教并不难;但要证明一个门诺教教徒离开了自己的社区就无法很好地融入现代社会就难上加难了。这种对于州的举证要求使州基本不可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之所以设立这样地举证障碍,正是出于对宗教自由的考虑。当然,类似本案中的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可能是询问每个孩子的意愿,让他们自由的选择。但在实践上,这样的方案看似合理,却不可行。正如多数意见在本案的最后补充中说的那样:“我们不能给出适当的解决方案来妥善处理父母、孩子和州之间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从理论上说,州有权利通过适当的州法庭程序处理门诺教父母阻止孩子进入高中的问题。但是,如果承认州的这种行为,就会动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宗教和教育的传统的监护权,而该监护权在联邦最高法院过去的判决中是一直得到承认的。”
*翟明煜: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转自陈辽敏法官网上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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