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艳勤,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3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9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艳勤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323号起诉书,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艳勤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艳勤与其丈夫程金强、孟亦南(上列二人已判决)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中东公路向过往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抓获,当场收缴传单77套154份、光盘6张、录音带3本、随身听1部。当晚22时大孟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曹艳勤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法轮功光盘四张,宣传册19本。
2009年4月15日上午10时,中牟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曹艳勤家中查获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其中宣传页92页,宣传册96册,音像制品26盒。经鉴定:被告人曹艳勤家中被收缴宣传品系法轮功宣传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法轮功”宣传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艳勤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艳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艳勤与其丈夫程金强以及孟亦南(二人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中东公路向过往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车上收缴传单77套154份、光盘6张、录音带3本、随身听1部。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从曹艳勤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法轮功”光盘四张、宣传册19册。
2009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中牟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在曹艳勤家中查获多种“法轮功”宣传品,其中宣传页92页、宣传册96册、音像制品26盒。经鉴定,在曹艳勤家中收缴的宣传品均系“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艳勤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桂兰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艳勤利用邪教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其中宣传册115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曹艳勤传播宣传品115册,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曹艳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艳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其中扣除2003年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任德
审判员 李转变
审判员 王自生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转自110裁判案例网。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392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