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您好,很荣幸请教您对宗教问题一些见解。请问您对宗教文物与文物局的管理有什么意见吗?部分原属于宗教组织的文物归于文物局管理的现象您如何评价?
答:寺庙中的文物归属问题在“文革”前不存在问题。“文革”开始时,在“破四旧”运动中大批的僧侣被赶出寺庙被迫转业还俗,全国所有寺庙停止佛教活动,寺庙无出家人居住管理,全部由政府文物、园林等部门接管。“文革”之后党中央提出落实宗教政策,要求对文物、园林部门管理占用的佛道教寺庙全部的退还给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国务院发【1983】60号文件确定全国163座佛道教寺观退还给佛道界对外开放,只占当时保存完好寺观的极少部分,90%以上的寺观并没有进行退还。造成许多寺观与宗教活动相分离,改变了寺观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能与属性,出现了众多的“文物寺庙”、“园林寺庙”、“旅游寺庙”,寺庙一旦被确定为是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园林部门以“僧人管不好文物”为由,拒不归还。却被他们出租用来办私人高档会馆,例如北京的白塔寺、故宫旁边的两所寺庙嵩祝寺及智珠寺等。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腐败之风泛滥。北京市退还给佛教界寺庙太少,北京城区佛教信徒约有百万人,只开放了七所佛教寺庙,平均十四万人有一座寺庙,每逢农历初一、十五佛教活动日寺庙内人山人海,人满为患。这是极不正常的。不仅仅是文物部门,还有园林部门,占用很多宗教财产和佛教建筑。例如,北京有名的东城柏林寺,长期被文化部占据,自己不用对外出租。赵朴初居士曾经几十次提出收回柏林寺办中国佛学院,也曾经给有关中央领导写信要求收回,均被拒绝。原因可能是分管文化部门的领导比分管宗教工作的领导话语权大些吧。因此,宗教部门是很难有所作为。
文物这个概念是近现代提出来的,在历史上没有这个概念。佛教财产中的文物都是历史上佛教界代代相传创造出来和保存下来的,现在把寺庙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就成了文物部门的囊中物与佛教界无缘了,岂有此理!佛教财产中的文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文物就是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建筑、碑、塔、墓、石窟、石经、石刻、古树园林等。动产文物有佛像、佛舍利、法器、钟鼓,历代帝王题匾、题字、历代名人书画等。许多佛教文物都被佛教信徒视为佛教圣物顶礼膜拜,例如佛舍利,佛教大德的肉身舍利,佛指舍利、佛牙舍利、佛像,佛画等。
佛教中的这些文物都是佛教历代僧人们历尽艰辛创造和保护下来的,十分不容易。在日本,他们把寺庙财产分为几类。第一类是特别财产,就是指佛像、佛舍利等圣物,是供信徒们顶礼膜拜的。
我国文物部门一旦把寺庙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就以文物保护为借口,继续侵占这些寺庙财产,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文物部门管的佛教寺庙,例如河北省正定县的隆兴寺(也称大佛寺),有一年我去看到建筑多年失修,佛像呈现黑色,布满灰尘。甘肃藏传佛教的拉卜楞寺,文物部门管理期间大经堂失火烧毁了,当时佛教界拍照片都不让,照片都没有留下来。佛教僧人把寺庙视为自己的家,佛教文物是他们崇拜的圣物,看成比他们自己的生命还要宝贵。事实证明,改革开放以后归还给佛教界的全国142座重点寺院,维修得金碧辉煌。佛教文物保护得比文物部门管理时还要安全,还要好得多。
日本的寺庙维修得比较细致,2000年我去奈良唐招提寺,大殿正在维修,计划维修十年。维修期间,首先修建一个比大殿更高的临时建筑,把整个大殿全部罩起来,然后在里面细细维修。其维修款因为是国宝单位,百分之五十由中央文部省投资,奈良市政府投资25%,其余25%资金由寺庙承担。在我国,佛教管理使用的寺庙经常没有这个维修款项。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国家有义务出钱维修。国家出钱维修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是为了保护历史传下来的的文物,经费用途上不属于国家资助宗教团体,两者不是一回事。
问:对于目前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寺庙经济现象,您如何看待?三亚的南海观音园,根据互联网上的有关资料,是由赵朴初先生肯定的,当地政府出面支持的工程,对此,请教您的意见。
答:我没有听说过赵朴初先生参与过三亚南海观音园的支持与建设。赵朴初先生曾经提出五方五佛的设想:南有香港天坛大佛,北有龙门大佛,西有乐山大佛,东有无锡灵山大佛,中有九华山地藏菩萨像,并不包括海南三亚的南山观音像。据我所知,该观音园是南山公司建造的,建好后该公司拒绝将该观音园交给宗教界管理使用。这个工程耗资达7、8亿元之巨。后来,政府将该观音园拿过来,交给佛教界进行管理,实际上政府对人事有很大的话语权,听说南山公司后来又到山东省建了龙口南山大佛。龙口我没有去过,只是听说。
问:该项目所得收入的分配情况如何?
答:据说是以公司模式运行,这里政府有可能有分成。详细情况不得而知。据一位在南山寺住过的法师反映:寺内各个堂口都有必须完成的经济收入指标,可见盈利是这个寺院运行的根本目标。
问:佛教寺庙的僧人圆寂后,遗产是如何分配的呢?是供寺院继承,还是该僧人的俗家亲属可以继承?
答:僧人遗产一律由寺院进行继承的。按照佛教传统规矩,在历史上僧人有不持金钱戒,僧人个人所拥有的财产非常有限。他们圆寂后所有财产属于寺庙所有和处分。这是佛教自古以来形成的传统规矩,被历代帝王所尊重和承认。解放以后,经过社会经济制度的重大变革和宗教制度重要改革中,这一传统规矩从来没有被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和废除过。所以至今仍然是合法的。因为僧人出家后,与俗家亲属在经济上已经割断了权利义务关系,他的所有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全部在寺庙里,与寺庙形成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生在寺庙,死入佛塔,老了由寺庙扶养,生病后寺庙医治,圆寂后所有遗产由寺庙常住继承处理,也是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新中国的法律不能无视佛教这些传统规矩,应当予以尊重,如果无视,就等于不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有违宪法原则,会引起很大的社会问题。
问:“由寺院进行继承的”是指由整个寺院继承,还是由圆寂僧人的特定弟子继承呢?
答:由整个寺院继承,佛教寺庙的集体组织内部统称为常住,一般解释为由常住继承。佛教寺庙是一个集体组织。有时圆寂僧人个别的生活用品可以分少量给他的弟子或者照顾他的人作为纪念。有的动产,常住在寺庙内部每件标价后进行估唱,类似现代的拍卖,由僧人按价出钱后取走。
问:是因为佛教丛林式的生活方式吗?
答:是的。丛林清规就是这样处理僧人遗产的。
问:如果有信徒进行捐献,他不想捐献给寺院,而是指定捐献给僧人个人,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允许呢?
答:一般来说,大宗捐款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信徒的大宗捐献都是根据寺院建设需要而直接捐给寺院的,寺院的建设项目需要有人就捐。存在有人对德高望重的僧人进行供养的情况,信徒直接将供养捐给他所敬仰的某位高僧大德。这种情况一般较为少见,接受供养的僧人多数是修行好,懂因果、知报应的僧人,他们看破世间万相,心无挂碍,在金钱面前心如一潭静水。所以当他们收到供养后不会据为已有,一般都要送给寺庙财务,为寺庙建设和僧人生活之用。例如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佛协副会长圣辉大和尚,把所收到的供养都用在寺庙建设和弘法事业上,个人从不存钱;著名大法师本焕长老,他收到的供养全部都用在寺庙建设上。例如湖北的四祖寺、五祖寺的建设资金,多数是本焕长老收的供养修建的。
问:那么,这些供养收入会不会纳税,或者通过相应的会计程序?
答:中国历史上寺庙都是免税的,新中国成立后,佛教寺庙宗教收入免税、房屋出租免税,免缴房屋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门票税。至于僧人个人收取的供养,一般都主动交给常住,不属于僧人个人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也有许多小的寺庙,当地银行不肯给办银行会计账户,难以有会计程序。寺庙住持往往以个人名义将寺庙的钱存入银行。某些案例中,住持突然亡故后,俗家亲属要求继承银行存款,法院竟然判决准许俗家亲属继承一半存款,实在荒唐。但是多数寺庙的公共资金管理是好的,不会流失。
问:您对目前的《宗教事务条例》怎么看,其中有不尽合理的地方吗?基于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确定的基本自由之一,是否应当自上而下的制定宗教法?
答:对于《宗教事务条例》出台,是本末倒置的,国务院没有宗教法的情况下是不能制定宗教行政法规的。郭道晖教授在接受专访时曾经说过,法律有良法、不法之法和恶法之别。我认为《宗教事务条例》可能属于不法之法。因为它的出台没有宗教基本为立法依据,所以是不法之法。没有宗教基本法律的授权,《宗教事务条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做出这样那样的限制性规定,是不合时宜的,有违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依宪行政的根本原则。
我们认为,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宗教法。把党的正确的宗教政策法律化,防止因为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宗教立法应当以限制政府宗教部门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宗教自由权利为根本宗旨,否则还不如不立。上世纪90年代,一些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没有宗教法、没有宗教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率先制定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性规章,完全是按照中发【1991】6号文件指示而做出的,改变了五十年代中央确定的“国防、外交、民族、宗教”事务一律由中央决策的传统作法,造成在宗教立法方面层级多,立法效力级别下移的不正常状态。中发【1991】6号文件规定:“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应抓紧起草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这个规定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以及《党章》中关于“党组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要求,应当废弃。6号文件规定“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是,五年后,比中发[1991]6号文件低一等级的1996年中央办公厅发38号文件否定了这一规定,改为:“开放佛道教寺观报省政府批准”。2004年又将这一改变写入《宗教事务条例》,目前所有宗教活动场所都要报省政府审批,等于把宗教活动场所扣死了。国家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制定《宗教事务条例》,把部门利益法规化了,为自己部门设置了很大的行政管理权,我的很多观点在近期文章中已经写到了,有兴趣可以参考。不再细说。
问:能否向您请教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发展情况?
答:日本《宗教法人法》是1952年制定的,实施中一直不断修订。我曾经在日本呆过一段时间,进行专门调研。对比日本宗教法人法,我国的法律、法规过于稳定,《宗教事务条例》已经运行十年时间没有任何修改,很不正常。一个有活力的良法是在不断立、改、废的进程中发挥作用的。十几年不修改的法律法规太僵化了。日本民众主要信仰佛教与神道教,几乎覆盖全国95%以上的人口,宗教道德对人们的影响很大,“诸恶莫作”、“众善奉行”是他们的内心信条,对世俗人群也有重大影响。例如日本社会基本没有盗窃行为、诈骗行为,许多人丢失东西,人们捡到都要交给警察退还失主。这种敬畏因果、不贪不占别人财物的良好道德风尚,对于建设法治国家非常重要。
国际公约的人权条款均规定了宗教自由原则。所以,一个国家宗教自由程度高了,社会道德必然会发生很大改变,整个社会道德好了,人人遵纪守法,天下无盗窃、无欺诈、无行贿受贿、无贪污抢劫,对于推动依法治国是很大促进。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宗教自由,宗教界不能开展对社会进行道德教化和文化影响,难以形成高尚的社会公德和文明风尚,推行依法治国也会困难重重,社会难以和谐。虽然可以成为一个世界大国,但是却很难建成一个世界强国。
明治维新后一段时间,日本在宗教法治问题上出现的情况与中国很相似。开始也是政府审批宗教团体设立,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经过宗教人士和众多法律学者的努力,宗教法制不断推进。直到二战后,美国占领军司令部帮助其改造政治体制,其中制定《宗教法人法》改变了过去宗教不平等现象。《宗教法人法》公布以后,神道教不再享受国家公职人员待遇。宗教团体一律平等属民间性质。日本民法规定设立宗教团体可以适用民法,但是宗教活动中的许多方面却不能靠民法调整。因为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等价交换的物流关系和商品让渡关系。而宗教服务是对人们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理上的安抚,没有物质性的等价产品作为宗教奉献的回报。所以要制定《宗教法人法》加以调整。
日本《宗教法人法》是以控制政府行政权力为立法宗旨的,等于为宗教团体设了几道防火墙。免受政府权力的任意干涉。这个我们可以借鉴。例如:
1、该法第二条第二款:“宪法保障公民的信教自由,一切国家政权机关都必须给予尊重。因此,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是对个人、集体或团体根据受到保障的信仰自由而进行宣传教义、宗教仪式以及其他宗教行为的限制。”
2、第十八条第六款:“宗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在宗教团体法人的事务方面的权限,并不包括责任人员对于宗教机能的任何统治和其它权限。”
3、第八十六条:“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团体法人负责职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
4、第八十五条:“国家以及公共团体的机关在制定或者更改和废除与宗教团体法人的国税以及各种费用有关法令;或就有关赋课征税、决定院内建筑、院内占地和宗教团体法人其他财产的范围;或者调查宗教团体法人的场合,就有关其他宗教团体法人的法令规定,按照正当权限进行的调查、检查和其他行为的场合,必须尊重宗教法人宗教方面的特性及习惯,特别注意不要妨碍第十七条宗教团体法人的行为违反公共福利的场合,本法律不能解释为妨碍适用其他法令规定宗教自由。”
5、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法人审议会就有关宗教团体中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方面的事项,不能采取任何形式进行调停和干涉。”
以上条款全面限制和控制了政府和其他团体对宗教法人的干涉与管制。
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管辖官署在中央属文部省的宗教课,地方是各地的知事直接负责,没有专门宗教事务机构。宗教课和各地方知事不能对宗教法人有任何干涉、调停。法律把政府伸向宗教法人的权力之手捆住了。日本宗教法人设立申请,不是由政府去审查、审批,政府不做宗教裁判所。而是将申请报告交给“宗教法人审议会”去进行审议,“宗教法人审议会”由20个人组成,其中有宗教家、宗教学者、法学家、律师和大学校长等知识渊博的人组成。经过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官署根据其审议的结果作出认证或者不认证的决定,真正达到了彻底的政教分离。
政府管理宗教法人的主要途径是,要求每个设立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制定详细的法人章程和规章制度,如果章程和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风俗就不能得到认证。宗教法人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特别细化,宗教法人领导的任职条件、任职年限、职权范围、离职条件、退休年龄、工资待遇、过错惩罚措施等;工作人员任职年限、职员进退、福利待遇、惩罚措施、奖励制度、晋升制度、公示制度等非常详细。管辖官署依靠法人章程进行管理,对于不按照章程运行的宗教团体提出警告、改进、甚至处罚等,而不是干涉或者包办宗教法人的事务。
问:您对纳骨塔的问题如何看待?
答:纳骨塔是佛教自古就有的。在中国古代崇尚土葬的情况下,佛教传入实行火化制度在古代社会开了新风,僧人圆寂火化后修塔存放骨灰,一直延续至今。中央人民政府在五十年代高级干部中推行火化之前,周恩来总理曾经咨询过赵朴初居士,从中得到借鉴。所以,佛教火化对于党和政府在民众中推行火化制度有移风易俗的启示作用。佛教建纳骨塔,政府民政部门经常横加干涉,因为佛教办的纳骨塔收费低、服务好,群众来的多,他们害怕与政府办的丧葬机构争利,影响他们的经济收入。有的佛教纳骨塔被强行拆掉了。这样做是不对的。丧葬方面不能搞政府一家垄断,收费很高又服务不好,群众不愿意,找佛教为他们服务是群众的自由。政府怎么能为了部门利益打击佛教历史上形成的火化和纳骨塔呢?有一年我去台湾,他们那里丧葬事业主要以民间为主,主要是佛教。政府也办有纳骨塔,收费很低,主要为低收入的群众服务的,也有平抑丧葬物价的作用。大陆的民政部门为什么与人家反其道而行之呢?
问:目前佛教戒碟是否统一呢?
答:目前全国佛教戒碟已经统一了。戒牒由中国佛协统一印制。传戒法会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安排考察、统一审批。省级佛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传戒圆满,由中国佛协统一颁发戒碟。
问: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是怎么构成的呢?
答:全国性宗教团体因教而异,中国佛协一部分工作人员是佛教界的居士和僧人,一部分是非信教人员。除僧人外,在家人大多有事业编制。2010年中国佛协第八届佛代会换届时,国家宗教事务局派公务员下来任秘书长,此举实属历史上少见,是违背赵朴初先生生前意愿的。各级宗教协会直接受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在人事、财务方面受政府部门的控制更多些。各级宗教事务局任意执法比较多见,直接控制宗教团体的各项活动以及换届时的人事安排,甚至有地方宗教部门权安排寺庙方丈、住持人选的权力,负责考查、审批宗教团体工作人员职务晋升。
问:各级宗教团体(协会)的经费来源是如何的呢?
答:各级会佛教协会的情况不尽相同。中国佛教协会,一部分是政府拨款,一部分由团体自筹。自筹部分由各个地方寺庙自愿捐献,3万、5万不等,也有不捐的,完全自愿,没有强制性。地方各级佛教协会的经费情况各异,没有统一模式。但地方各级佛教协会的经费多数依靠佛教界自筹,少有政府资助。
问:如何看待政府给佛教进行拨款?
答:在省以下政府拨款给寺庙比较少见。我所知道的全国五大宗教团体是由中央政府拨款资助,由财政部下拨国家宗教事务局,再由国宗局下拨各全国性宗教团体。
有的地方可能有需要重点支持的寺庙,政府拨款给他们。听说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有一批寺庙维修经费,不知道多少,各省申请到款项后,可能给有困难的寺庙拨款,困难大的寺庙可以多一些,困难小的少一些,不困难的没有。这是属于寺庙维修经费,不属于资助宗教拨款。
我知道在落实政策初期,许多寺庙经济困难,政府从文物维修经费中拨款给维修寺庙。也有的可能处于深山老林,政府在经费上进行支持,生活困难的寺庙要保证僧人的日常生活。修庙,维修文物是可以的。因为十年“文革”,政府欠宗教的太多,偿还也是必要的。但是从政教分离的原则来说,政府拨款资助宗教团体对政教分离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宗教自身正常发展。
问:政府会给中国佛协和各级佛协拨款吗?佛协工作人员的工资有可能是公务员工资吗?
答:中国五大宗教团体都成立于五十年代初期,中国佛协于1953年成立,当时为了防止对外影响,《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第九条规定:“本会经费由各地佛教徒自由乐助。”实际上政府在经费上给予资助。“文革”以后,1980年中国佛协第四次佛代会通过的《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本会的经费由各地寺庙和广大佛教徒自由乐助,必要时得向政府申请补助。”提出了申请政府补助问题。1993年第六届佛代会通过的《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本会经费来源:海内外佛教徒自愿乐助;各寺院按规定的办法提供;其他合法收入;申请政府补助。” 2010年中国佛协第八届佛代会通过的《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会的经费来源:(一)政府资助;(二)地方佛教协会和佛教寺院等缴纳的佛教事业发展经费;(三)社会捐赠;(四)自养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把政府资助放在第一款。所以,中国佛协的日常经费以“政府资助和团体自筹相结合”。省以下政府一般不会给省佛协拨款。省佛协在形式上独立于政府,实际上受到宗教事务局的管控。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人说,政府有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能和责任,宗教事务也是社会事务,所以,政府宗教部门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能与责任。实际上这个推理不正确。因为宗教是宪法、法律和国际公约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涉及到人们的精神世界的自由权和公民的人格尊严。所以不能把宗教事务等同于一般的社会事务,不能与一般社会事务相提并论,不能与城管、交警、商业、税务管理等类似社会事务相比。所以,这个推论是错误的。政府宗教部门管理权的张力,致使在有的地方权力失控,出现基层宗教事务局长兼任同级佛协的会长(浙江宁波海曙区),或者宗教部门直接派公务员兼任省佛协办公室主任(黑龙江省)。这都是法外施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和政策。
中国佛协工作人员的工资除少数聘用人员外,按照国家事业编制的工资发放。有一阵子比照公务员工资发放,后来不允许了。地方省级佛协只有几位在编人员,其他人员都是聘用的佛教人士,没有事业编制。
问:有观点认为,机构设置上应考虑裁撤宗教协会或者将宗教协会进行换血式的人事变动。您如何看待与评价?
答:宗教团体(协会)在目前形势下存在是必要的,在教务上也有很大实施空间。在维护宗教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一定作用。在赵朴初老会长健在时,中国佛协为维护佛教合法权益作了许多事情,深受信众的爱戴。有这样的组织可以为宗教界伸张正义。但有时往往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制约,维权作用有所削弱。有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存在,宗教团体自主管理内部事务难以落实。只要政府宗教部门权力边界不明确,没有权力清单,对于宗教协会换血意义不大。宗教事务管理的根本出路在于全面贯彻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依宪行政。实行权由法定,权自法授,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授权必须为。通过制定宗教法,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迎刃而解。
问:在实践中,许许多多的佛教寺庙没有进行登记。例如,调研中,某市进行活动的有400多座寺庙,然而批准登记的只有不到10座。
答:这种现象全国各地都有,没有登记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主要是《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开放寺庙审批的门槛太高,设立佛教寺庙要由行政村报乡政府,乡政府同意后报县政府,县政府同意后报市政府,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才能批准进行筹建或者登记。如此复杂的报批程序,申请成本可想而知,许多财力薄弱的寺庙无法承受。但是实际生活中群众又有宗教活动需求,所以就出现这么多的寺庙没有登记手续,说明这样的审批程序已经严重脱离实际,是掩耳盗铃式的驼鸟政策。《宗教事务条例》发布十年了不修改,积压问题很多。这样的话,这个地方的宗教事务局可以只管登记的10座寺庙,其它没有登记的寺庙可管可不管。
问:佛教僧人可以出去云游吗?如何看待个别地区限制僧人云游的情况?
答:可以的。社会上称为云游,佛教界称为参学。历史上佛教僧人有去各地、各大寺庙、丛林参学的传统习惯。僧人拜师出家后在寺庙经过一个阶段的修行生活,为了增长知识,提高修学水平,需要到全国各地寺庙参学挂单。历史上许多著名高僧都是经过饱参饱学取得成就的。您所说的限制参学可能个别地方的土政策。《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对跨地区进行宗教活动进行限制,不应该包括僧人参学。可能有的地方执行起来对参学者也限制了。这种限制是不妥当的。还有对于寺院住持级别的人,出国访问需要经过宗教事务局的同意。宗教事务局的权力太大,限制了许多宗教界的合法行动,是不合理的。
问:目前佛教有哪些困惑呢?
答:佛教界困惑比较多。比如住持圆寂后的遗产问题,俗家亲属要求继承;有的寺院公款私存,寺院申请会计账户银行不批准,寺庙集体资金只得以公款私存的形式,存款人虽然是寺庙住持个人,实际上存款是寺庙公款。佛经记载,“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僧人去世后的遗物全部归寺庙常住处理继承,这是佛教的传统规制。而《宗教事务条例》中没有写,很多人拿着《继承法》中的有关条款要求继承僧人遗产,给佛教造成很大困惑。宗教立法中应当包括宗教处理遗产的传统。保护宗教的传统规制,就保护了公民的信仰宗教自由的权利。不能用《继承法》来否定宗教传统规制。所以,将来在《继承法》或者宗教法中,要明确规定宗教遗产继承问题,要遵照宗教的历史传统规制进行处理比较妥当。
另外, 新建的一些寺庙,有的是企业或者政府办的,出现了许多问题,还有承包寺庙现象,借佛敛财,外人不知情,把出现的混乱现象都怪在佛教身上,要佛教承担责任,佛教受了许多委屈。
传统的佛教寺庙,文物、园林部门从“文革”期间占用到现在不还给佛教,也是一大困惑。河北省的正定县大佛寺(即隆兴寺),宁波市的报国寺,还有北京、各地的许多寺庙,里面没有和尚他们也设有功德箱、卖护身符、香烛供品等。赵朴初先生曾经说过,许多香港、台湾和海外华侨佛教徒看到正定大佛寺这种现象,宗教感情受到刺激,都伤心地哭了。佛教圣物、佛像受到如此虐待,佛像都变黑了,很不庄严,也没有人管。
有了寺庙,很多人可以在其中就业。山西很多寺庙由文物部门管理,长期没有僧人住最容易坏,佛像得不到维修。还有北京白塔寺、故宫旁边的嵩祝寺及智珠寺,是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开私人高档会馆、出租赚钱。还有佛教四大名山收取高价进山门票,每年收入许多亿元,这些钱都到哪里去了?只有天知道。
文物部门管理佛教寺庙,利益很大:一是每年享受中央政府下拨的文物维修经费;二是寺庙内设立许多功德箱,销售香、烛、工艺品等赚钱;三是收取高价门票,赚取利益;四是寺庙房屋出租后收取租金敛财;五是可以安排他们的亲属人员就业。借佛敛财也是指他们。这样,国家付出了巨额寺庙维修经费,佛道教界失去了宗教场所,而文物部门呢,他们既贪占了国家的利益为他们部门利益服务,又侵犯了佛道教的合法权益,本来属于佛道教的财产、活动场所与自己无缘。只有他们一家得到很大利益,叫部门利益,已经形成利益集团。佛教界对此很有意见,但是已经三十多年了,一直没有办法解决。这些都是令佛教界十分困惑的事。
还有很多话想说,时间关系,今天就谈到这里吧。再见。
(本文调研者吴才毓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美国杨百翰大学(Briham Young University)访问学者)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5年春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