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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尔徳密协议对英、美传教士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15/7/31日    【字体:
作者:姚舜
内容提示:同治四年(即1865年)中法双方为解决天主教传教士在内地置产问题达成柏尔徳密协议。根据中英、中美之前所签订条约中最惠国待遇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英、美传教士适用的,但鉴于对中国实际情况的考量,英、美两国官方并不主动寻求对该协议进行援引。
关键词:  柏尔徳密协议 英、美传教士 置产  
 
 
引言
 
关于柏尔徳密协议(以下简称“柏协议”),学界以往在研究传教士内地置产问题时多有涉及,但对英、美等新教传教士的适用问题则语焉不详,常以“最惠国待遇”五字即得出或是或否的答案[1],被誉为“民国第一外交家”的顾维钧也就此批评清政府“以为凡法教士所享有者,其他各国教士,亦得以同样条件,一体均沾,方足以昭公允”[2]。鉴于此,笔者以为此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柏协议的由来及内容
 
中法达成柏协议的初衷是为解决传教士内地置产问题,而对此问题的规定,如果仅从条约文本上看,最早可以追溯到1858626日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其第十二款为“英国民人,在各口并各地方意欲租地盖屋,设立栈房、礼拜堂、医院、坟基,均按民价照给,公平定议,不得互相勒掯。”[3]对于该规定中的“各口并各地方”,商人和传教士都倾向于将其解释为包括内地,如美国长老会传教士李佳白即认为“如果中国政府坚持此处仅为各口一带地方,根本没有必要同意在字面上表述为各口并各地方”[4],与此观点相反的是,时任英国驻华公使阿礼国表示“按照条约规定,对于英国人民是不允许在通商口岸以外的地方租赁、购买或以赠送的形式接受土地或房产,以供教会或其他目的之用。”[5]不仅英国驻华公使态度如此,“所有官方的人员,不论中国的或外国的,都曾一致的否认根据这一条款把这项特权扩张到内地去”[6]
 
之后中法于1860年签订的《北京条约》对教士内地置产问题再次予以规定,该条约的中文本第六款最后一句为“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7]关于此句的来源及效力等问题如今中外已有定论[8],即使在当时,担任法国驻华公使的兰盟伯爵也承认:“毫无疑问,皇帝陛下政府及其全权代表葛罗男爵过去和现在只知道《中法北京条约》法文本(第六款)中有应归还教堂原有教产的规定,未规定有权获得新的房地产。即使条约中文本的有关条款存在不同之处,那么,他们事先并不清楚。我们应该以法文本为准。”[9]不仅如此,该条款中的“各省”与之前中英《天津条约》第十二款的“各口并各地方”在解释时存在同样的漏洞。时任两江总督兼上海通商大臣的李鸿章在此问题上就与法国驻上海总领事的意见相左,李鸿章认为“法国和约第十款所载买地建堂一节[10],只为在通商口岸而言,嗣后续增条约,亦曾言及各省二字,即指广东、福建、浙江、江南之通商各省。如当日立约有意该括此外省份,即应于各省下加增地方内字样。”[11]总理衙门对此给予了肯定,“查法约第十条租地建堂一事,原指通商口岸而言。其续约第六条虽有各省二字,并未载明内地字样”,并指责柏尔德密“总以续约内有各省二字执而不化”[12]。而柏尔德密则坚持“其原立第十款只为关系外国人在中国居住各事,未曾该括传教士等,至续增第六款载有任传教士等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等语,甚易了悉。”并反诘“今何以强为区别,若不准伊等买地为建堂并善举诸事,是与不准伊等在该处传教何异?”[13]
 
关于“各省”的问题,清政府从签订《虎门条约》开始,就明确将内地和各通商口岸区分开来[14],对于这一点,各国驻华公使不可能不清楚。由此观之,法使柏尔德密只是想借机扩大天主教在华势力罢了,“对法国来说,在一切东方国家中最重要的利益一向是对天主教的保护”[15],并且“依靠传教弥补在商业贸易方面的不足”也是法国政府的一贯方针。[16]
 
在与法方多次交涉之后,总理衙门被迫进行了妥协,于1865220日照会柏尔德密“嗣后法国传教士如入内地置买田地、房屋,其契据内写明‘立文契人某某(此系卖产人姓名)卖为本处天主堂公产字样’不必专列传教士及奉教人之名。现已函致江苏李抚军查照办理。”[17]3天后,即223日致函李鸿章将上述协议告知以备时付阅,并由李转饬各地方。至此,柏协议达成,为有关传教士内地置产问题上中外所达成的第一份在效力上没有瑕疵的协议。
 
 
二、对英、美传教士的适用问题
 
关于柏协议是否对英美传教士适用,学界尚存在争议。有学者在分析1873年美国教会在武昌租地之事时,即提出“根据国际法,最惠国待遇是不能够用来享有通商以外利益的”[18],并由此认为美国传教士在内地租买土地没有条约依据。后有学者在分析1887年济南教会置产纠纷时予以引用,认为“李佳白在济南购置房产是没有任何条约可据的……这次纠纷是由传教士试图扩大在华侵略权益、谋求‘超条约权利’所致。”[19]与以上两位学者意见不同的是,有学者在论述柏协议时提出,“协议虽未正式公布,但根据最惠国条款,凡是订约国家的教会就享有这一特权”。[20]对此观点持支持态度的学者在分析1868年山东栖霞捐庙案时也认为“1860年中法《北京条约》及其后的《柏尔徳密协议》允许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根据片面的最惠国待遇,英国人也享有这一特权。”[21]
 
分析以上观点,可以发现诸位学者在最核心的问题——最惠国待遇的理解上产生了偏差。对此,美国学者威罗贝曾在其著作中指出“如果对于所谓‘最惠国原则’无清楚的了解,要认识中国与其他国家间的条约关系是不可能的”。[22]因此,我们有必要先理清最惠国待遇的相关概念。
 
(一)有关最惠国待遇的几个问题
 
1、最惠国待遇及其适用范围
 
何谓最惠国待遇?1987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草案》中第五款对其所下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以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23]王铁崖对其所下定义与之较为接近“最惠国待遇只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者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24]
 
对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草案与王铁崖所给出的定义中均未明确指出。实际上,由于“最惠国待遇的给予是条约规定的结果”,而“有关条约的规定必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一部一般性著作不可能详细说明它们的不同形式、它们的适用和它们的解释”,但奥本海依然认为最惠国条款“不一定限于通商和航海事项”,“通常涉及有关国家间关系的某些领域,如关税或一国国民在另一国领土上居留的权利。”[25]威罗贝在其著作中所列举的黑劳德的观点也表明“最惠国主义的适用范围按照国际法业已确立的原则似未严格确定”,“最惠国条款的用途不限于航海和通商条约,而且及于领事、商标和其他条约。它的范围和采用它的条约的范围一样广阔,它是用来包罗属于该项正式协议总的名称之下的一切事项的。”[26]
 
最惠国待遇虽然起源于国际贸易,也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但它的内涵早已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延伸到国际法的其他领域,并且国际法从未明确将最惠国待遇限制于通商领域。因此,笔者认为以最惠国待遇限定于通商领域,从而得出“不适用”的结论似有谬误千里之嫌。
 
2、英、美在华最惠国待遇的确立
 
有关英国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最早见于1843年签订的《虎门条约》中,其中的第八款载有“向来各外国商人止准在广州一港口贸易,上年在江南曾经议明,如蒙大皇帝恩准西洋各外国商人一体赴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四港口贸易,英国毫无勒惜,但各国既与英人无异,设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但英人及各国均不得借有此条,任意妄有请求,以昭信守。”[27]。此款主要强调清政府若准许其他国家在新港口通商,英国也可以均沾,因此属于特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将范围限于通商事宜,与传教士之事毫无瓜葛。嗣后于1858年签订的《天津条约》中第五十四款规定有“上年立约,所有英国官民理应取益防损各事,今仍存之勿失,倘若他国今后别有润及之处,英国无不同获其美。”[28]此款不若《虎门条约》中的规定,并未限定具体事项,属于一般的最惠国条款,是为英传教士后来要求最惠国待遇的主要依据。
 
有关美国的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与英国较为类似,都以第二次鸦片战争为节点,在之前所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均限定于通商事宜,在之后则扩展到一般范围。中美《望厦条约》中第二款为“合众国来中国贸易之民人所纳出口、入口货物之税饷,俱照现定例册,不得多于各国。一切规费全行革除,如有海关胥役需索,中国照例治罪。倘中国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如另有利益及于各国,合众国民人应一体均沾,用昭平允。”[29]其后的《天津条约》中第三十款“现经两国议定,嗣后大清朝有何惠政、恩典、利益施及他国或其商民,无论关涉船只海面、通商贸易、政事交往等事情,为该国并其商民从来未沾,抑为此条约所无者,亦当立准大合众国官民一体均沾。”[30]最值得注意的当是1868年签订的《天津条约续增条约》,第六款为“美国人民前往中国,或经历各处,或常行居住,中国总须按照相待最优之国所得经历、常住之利益,俾美国人一体均沾;中国人至美国,或经历各处,或常行居住,美国亦必按照相待最优之国所得经历与常住之利益,俾中国人一体均沾。”[31]此款更是明确规定了美国人在游历、居住等方面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当然也适用于美国传教士。
 
(二)中、英、美官方对相关问题的态度
 
1、清政府的态度
 
道光二十六年(即1846年)发布弛禁上谕后,清政府在处理洋教问题上采取一视同仁的办法,即“无论天主、耶稣两教,均应一律办理”[32],对基督教各教派别并不做区别对待。后柏协议达成,总理衙门也通过“契内声明卖作天主堂公产”的方式确保了内地之地不至为外国之地,但仍对此有顾虑,在给李鸿章同时发出的另一密函中即提出“至卖业之人,嗣后须令于未卖之先报明该处地方官,请示应否准其卖给,由官酌定准否,方准照办,不得径将己业私行卖给。如有私卖者,立加惩处”,并在后文处提醒李鸿章“此函缕叙种种,切勿宣露为要”[33],李鸿章称之为“于无限制之中,尚寓限制之意”[34]。虽然如此,清政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主张“归地方官管辖”[35],让地方官根据已签订的条约和实际情况“持平办理”[36],尽可能做到民教相安无事,若地方官绅与民众对教士在此地置产没有意见,就听之任之;反之,则称民情不允、有碍风水等故,为地方官开脱。如1887年济南教案,总理衙门就根据山东巡抚张曜的报告照会美国大使田贝称“买卖房屋须由百姓大家情愿,地方官势难强逼,如一时不能成就,亦只可宽以日时”[37]
 
2、英、美官方的态度
 
对于传教士在内地置产的问题,英国驻华公使阿礼国虽然同意“法国传教士所得到的一切权利,根据最惠国条款,英国传教士是可以同样取得的”,但是对于“追求这种权利是否合乎明智和谨慎,或是否实际可行”[38]则持怀疑态度。“最近在烟台地区、在汉口对面的武昌和扬州、镇江,以及在闽省和台湾等地发生的事件,都可证明反对维护这种权利的浪潮是何等剧烈,官民双方意欲破坏传教士试图在内地建立新居,已到了极端危险的地步”[39]。时任英国外交大臣的克拉伦登伯爵对于阿礼国的意见表示赞同——英国政府不会支持传教士的任何超越一般英国人民所享受的权利,“倘若他们想寻求更大的特权,则他们应自行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不能指望女王陛下政府方面为救护他们而采取任何行动或强制性的干预。”[40]英国政府考虑此问题的出发点主要在于担心传教士问题会“使政治上和商业上的关系引向更加复杂,从而导致一切停滞不前”[41],英国传教士也曾就此指责阿礼国将“传教士工作与商业利益联结在一起,认为它是前进道路上和改善政治关系上的绊脚石”[42],阿礼国对此则回应“想在内地设立教会的种种意图,势必给我们在中国的商业上和物质上的利益带来损害,所有猜忌和恐怖都会因此而激发出来,所有暴行亦将由此而造成”,并批评一些传教士“自命不凡”[43]
 
由此可见,相较于传教士的权利,英国更希望通过维护稳定的中英关系来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44],对传教士在内地置产并不支持。但是一旦传教士们获得地产,英方又坚持给予保护。如在1868年发生的扬州教案中,英国驻上海领事麦华陀主张“教士在扬州租住房屋,本系贵府先为查允准,给发谕单,又经禀明驻镇领事衙门允准,并将租房合同注册存案”[45],因此在置产问题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要求扬州的地方官对在冲突中受伤的教士进行赔偿,并晓谕扬州居民“英国民人照约均可在扬州租屋居住,如有人滋扰及难为英人者,定即拿获严究。”[46]英方不仅对教士置产保护,也主张根据中英《天津条约》第八款,“耶稣圣教暨天主教原系为善之道,待人如己。自后凡有传授习学者,一体保护,其安分无过,中国官毫不得刻待禁阻”[47],即对教民置产盖堂同样给以保护。在1874年福建延平教案中,有教民魏代沐置买旧屋欲建教堂,被当地士绅以“有碍方向”为由予以阻止,英国驻华公使威妥玛照会总理衙门,要求“一如天津条约第八款所载”,给予教民保护,“以安教民而符条约”[48]
 
美国政府与英国政府在此问题上的态度较为接近。虽然美国驻华公使田贝曾称“传教士是贸易和通商的先驱”,“为了文明的利益,传教士应该不仅得到默认,而且应该得到官员的保护和人民的其他阶层的鼓励”[49],但是并不主张美国传教士可以去内地置产,“我的政策一直是不鼓励在内地冒险寻找定居场所,实际上明确宣布本使馆不认为条约赋予教士在内地租、买土地的不受限制的权利。然而,教士如果在地方当局的同意下,取得一处住所,对嗣后发生的针对他们的不适当的侵犯行为,本使馆还是要提供保护的”[50]。在之前的重庆教案中,他就曾表示过“既然这些教士已经取得地方当局的同意在内地定居下来,购置了产业,房地契已经县官盖印,付出了转让和购买费用,并盖造了房屋,美国政府就不能容许他们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以外被暴力或其它方式所逐出”[51],坚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中国保护美国人的生命和财产”[52]
 
注释:
 
[1]详见赵树好:《晚清教案交涉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6页。李传斌:《基督教与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2]顾维钧:《外人在华之地位》,长春:吉林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190页。
 
[3]同月18日签订的《中美天津条约》中有类似的规定为“大合众国民人在通商各港口贸易,或久居,或暂住,均准其租赁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楼,并设立医馆、礼拜堂及殡葬之处,听大合众国人与内民公平议定租息”,将置产事宜明确限定在各港口,因此仅就文本而言,《中英天津条约》关于内地置产的规定应为最早。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198页。
 
[4]Outports:CHI-NAN-FU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Mar 16,1888.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作者并未标明为李佳白,仅为“From our own correspondent”,但鉴于:一、李佳白当时身处济南且卷入了置产纠纷;二、时任美国驻华公使的田贝在给美国务卿叭嗄的函件中提到“《字林西报》近来出现了他本人(李佳白)或由他的教会中某一成员撰写的阐述上述主张的文章”(详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五册,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92页);三、1890年在《万国公报》发表有署名为李佳白,题为《教堂租置房地条例》的文章,该文章与《字林西报》上的文章基本一致(详见《申报》1890152531页,引自晚清、民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因此,笔者以为此文即为李佳白所写。另:顾维钧曾就此问题认为“若夫基督教士,其获知本身享有何种权利或何种特典,不知经若干困难,故关于内地居住置产者,彼等绝对不知其所享有之权利也。”但就李佳白的这篇文章看来,当时至少是一部分英、美教士对他们在内地置产的权利有着绝对清楚的认识。顾维钧:《外人在华之地位》,长春:吉林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189页。
 
[5]1869312日阿礼国爵士致克拉伦登伯爵文(摘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六册,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139页。
 
[6][]马士著:《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二卷),张汇文等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页。
 
[7]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47页。
 
[8]一般认为,该句话是谈判条约时担任中文翻译的传教士孟振生和德拉马私自添加进条约的中文本,法国公使葛罗对此并不知情,当为无效,但鉴于清政府“和约内应行各事宜,即著通行各省督抚大吏,一体按照办理”,此处并不直接以无效否定之。详见《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第八册,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2502页。杨大春:《晚清政府基督教政策初探》,北京:金城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9]兰盟致江西宗座代牧安若望函(18671110日),见《巴黎外交部档案——政治通讯》第43卷,第319页。转引自[]卫青心著:《法国对华传教政策》(下卷),黄庆华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93页。
 
[10]此处指1858年中、法签订的《天津条约》第十款,原文为“凡大法国人按照第六款至通商各口地方居住,无论人数多寡,听其租赁房屋及行栈存货,或租地自行建屋建行。大法国人亦一体可以建造礼拜堂、医人院、周济院、学房、坟地各项。地方官会同领事官酌议定大法国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凡地租、房租多寡之处,彼此在事务须按照地方价值定议。中国官阻止内地民人高抬租值,大法国领事官亦谨防本国人强压迫受租值。在各口地方,凡大法国人房屋间数、地段宽广,不必议立限制,俾大法国人相宜获益。倘有中国人将大法国礼拜堂、坟地触犯毁坏,地方官照例严拘重惩。”后文所提到处相同。详见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06页。
 
[11]《同治四年正月十九日总署收法国柏尔德密函附李鸿章函》,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4年编辑出版,《教务档案档》第一辑(一),第51页。
 
[12]《同治四年正月二十八日总署致上海通商大臣函附另函》,《教务档案档》第一辑(一),第53页。
 
[13]《同治四年正月十九日总署收法国柏尔德密函附李鸿章函》,《教务档案档》第一辑(一),第51页。
 
[14]《虎门条约》载有“广州等五港口英商或常川居住……不可妄到乡间任意游行,更不可远入内地贸易……以期永久彼此相安。”详见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5页。
 
[15][]马士著:《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张汇文等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694页。
 
[16]大古:《第一支法国使华团》,载《两个世界评论》(186261日)。转引自[]卫青心著:《法国对华传教政策》(上卷),黄庆华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6页。
 
[17]《同治四年正月二十五日总署致法国柏尔德密函附致李鸿章函》,《教务档案档》第一辑一,第52页。
 
[18]李传斌:《基督教与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19]冯高峰:《美国在华超条约权利的获得——以1887年济南美教会置产纠纷案为例》,《山西档案》2013年第4期。
 
[20]张力、刘鉴唐:《中国教案史》,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348页。
 
[21]赵树好:《晚清教案交涉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6页。
 
[22][]威罗贝著:《外人在华特权和利益》,王绍坊译,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3页。
 
[2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最惠国条款(法)最后草案”,转引自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24]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25][]奥本海著:《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2751743页。
 
[26]黑劳德:《最惠国待遇》,《美国国际法季刊》卷3,转引自[]威罗贝著:《外人在华特权和利益》,王绍坊译,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3页。
 
[27]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6页。
 
[28]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03页。
 
[29]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1页。
 
[30]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5页。
 
[31]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62页。
 
[32](清)李刚己:《教务纪略》卷三,上海: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17页。
 
[33]《同治四年正月二十八日总署致上海通商大臣函附另函》,《教务教案档》第一辑(一),第54页。
 
[34]《同治四年四月八日总署收上海通商大臣李鸿章函》,《教务档案档》第一辑(一),第57页。
 
[35]《同治八年五月十七日总署致英国公使阿礼国函》,《教务教案档》第二辑(一),第16页。
 
[36]《同治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总署收军机处交出九月二十四日奉上谕》,《教务教案档》第二辑(一),第14页。
 
[37]《光绪十五年十一月初九日总署致美使田贝照会》,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88年编辑出版:《中美关系史料(光绪朝)》第二册,第1395页。
 
[38]1868911日阿礼国爵士致斯坦利伯爵文》,《清末教案》第六册,第40页。
 
[39]1869312日阿礼国爵士致克拉伦登伯爵文(摘要)》,《清末教案》第六册,第140页。
 
[40]1869519日克拉伦登伯爵致阿礼国爵士文》,《清末教案》第六册,第142页。
 
[41]同上
 
[42]1869714日在京英国基督教传教士致阿礼国爵士文》,《清末教案》第六册,第162页。
 
[43]1869312日阿礼国爵士致克拉伦登伯爵文(摘要)》,《清末教案》第六册,第141页。
 
[44]对于英、美两国在华的商业状况,法国特使拉萼泥曾表示“从商业方面看,英国人和美国人并没给我们留下什么事情做”,详见拉萼泥报告(1844111日,澳门),《巴黎外交部档案——回忆录及文件》(中国部分)第6卷,第220面及以下。转引自[]卫青心著:《法国对华传教政策》(上卷),黄庆华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6页。
 
[45]187892日麦华陀领事致扬州孙知府文》,《清末教案》第六册,第27页。
 
[46]187892日麦华陀领事致扬州孙知府文》,《清末教案》第六册,第29页。
 
[47]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7页。
 
[48]1874724日英使威妥玛为请饬妥办延平教案事致奕䜣照会》,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67页。
 
[49]1895322日驻华公使田贝给国务卿格雷沙姆的报告》,闫广耀、方生选译:《美国对华政策文件选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65页。
 
[50]18871220日田贝致叭嗄函(摘录)》,《清末教案》第五册,第187页。
 
[51]1886921日田贝致叭嗄函》,《清末教案》第五册,第163页。
 
[52][]欧内斯特•梅、小詹姆斯•汤姆逊编:《美中关系史论》,齐文颖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有学者曾以1881年的济南教案为例“美国公使安吉立在回答本国传教士有无在内地置产权利时,并没有援引1864年的‘柏尔德密协议’”,即认为“美国对柏尔德密协议是不认可的,如此看来似有误。详见王林《近代基督教会在中国内地置产建堂条约根据质疑》,《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责任编辑:张鹏)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方向:法制史
 
转自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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