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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与宗教活动的关系
发布时间: 2015/9/4日    【字体:
作者:小科尔·达勒姆
关键词:  宗教自由 宗教活动 宗教表现  
 
 
我受邀在一个探讨“宗教自由与宗教活动的关系”打头的研讨会上发言。对我而言,这是以一种诧异且令人费解的方式来开始一个研讨会的讨论,会议继而探讨了“宗教活动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宗教活动的主体与宗教自治,”以及“宗教活动与宗教活动场所”的话题。
 
我最初的反应是这样的:宗教自由与宗教活动之间的关系很简单:宗教活动受到宗教自由规范的保护,这些规范是被国际法律文件、绝大多数宪法,以及从深层意义上来说的法治本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让我来解释一下它的含义。当我初读我们的话题时,(我认为)宗教活动仅仅是受宗教所驱动的行为,而受宗教所驱动的行为应该受到保护,除非对其行为的限制能被国际法律文件中限制条款所陈明的原则证明是正当的。在标准的国际限制条款的规定中,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的第3段,只有针对“宗教表现”(manifestation of religion)的限制才是合适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一名国际法律师,当我读到“宗教活动”这个术语时,我自然地把它等同于一个专门的词汇,即“宗教表现”或我们在美国宪法中所指示的与纯粹信仰相对的“宗教行为”。在这个假设中暗示了一个认同,即“宗教活动”的内涵比内在宗教信仰或是我们所理解的“内院”(internal forum)范围内的信仰更丰富。在国际法中,这种内在的信仰被理解为完全处在国家司法权限范围之外;任何对此领域的国家干涉或是规范都是不被允许的。()这个领域的明确边界是存在争议的。 内院无疑包括了诸如默祷、冥想、安静地反思某种宗教信仰等类的实践。而边界性的问题则是内庭是否保护人们选择或者改变某种宗教、认罪(可能是出于认罪者自己的选择)等权利。另外一个问题是,是否存在着某些团体的内在信仰——其存在可能可以解释,为何对宗教团体自治来决定他们自己的信仰(包括人事安排)加以强烈的保护。但我有一些言之过早了。我正在尝试描述我最初对“宗教活动”的理解,并且我设想不论这词是否还有别的内涵,它绝不仅仅只限于内在信仰。
 
 
在假设“宗教活动”可以等同于“宗教表现”的基础上,我继续设想宗教自由与宗教活动的关系,简言之,就是任何宗教行为(任何宗教表现)都应该受到宗教自由规范的保护。这也就回答了第二个环节的问题:宗教活动合法与违法的界限。答案很简单:宗教活动是合法且受到保护的(故对其的限制则是非法的且违反了国际人权标准),除非对有问题的宗教活动的限制满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段限制条款 (或纪录在别处的其他平行限制条款)的要求。在这些标准之下,对一个宗教表现的限制,只有当其符合三个准确且严格的标准后才能获得准许。第一,在双重意义上,这限制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有一个得到正式认可的规定行为的(例如,授权这种限制)法律条款;并且其条款满足定量法治标准 (例如,这是一个一般的规范,清楚地告知人们应期待怎样的规则,是没有追溯效力的,不开放任何官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等)。第二,这限制必须落在有限的正当理由范围内:保护公共安全、健康、秩序、道德以及第三方的根本权利。这是一个正当理由的排他性集合。以教育政策或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政策为基础的限制无法证明该限制的合理性,除非这限制也明确地落在以上列举出来正当理由的范围内。第三,纵使符合前面两条标准,限制也不能被支持(而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或是表现必须得以维持),除非在合乎比例的意义上限制是必须的:能充分、有力地证明其废弃宗教或信仰自由之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且不能以负担更小的方式来推进限制的目标。除了上述所言,还有一点必须陈明清楚,即无论是内容或应用上,限制都不得带有歧视性。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中论到的宗教自由包括“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作为一名国际法律师,我很自然地认为“宗教活动”是一种集体的或由一个团体来实行的(活动), 并且它包括了在“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方面的宗教表现。此外,具有正式管理实施国际公约权力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已经坚持必须赋予这些理念以宽泛的解释:
 
“第18条保护有神论、非有神论、无神论的信仰,同时也保护不持有任何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信仰和宗教这两个术语需要被宽泛地解释。第18条的应用对象不仅限于传统宗教或是具有类似于传统宗教之机构特征或实践的宗教和信仰。因此,委员会关切地查看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任何宗教或信仰的任何倾向,(理由)包括他们是新成立宗教的事实,或他们代表了一个有可能威胁某个主导宗教团体利益的宗教少数团体。”
 
宗教或信仰自由包括了“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展开宗教活动这个事实,已经被解读为对宗教团体的自治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这事实目前被广泛理解为,它意味着为宗教团体预备了一个符合宪法安排和法治广泛原则的权利,这权利使他们能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 与教义有关的(事项),包括他们组织宗教团体和照其信仰安排人事的方式 。在美国,我们的最高法院已经明确申明诸如任命、监督、训练以及罢免神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在国家获得许可的干涉范围之外,纵使具有强有力合法性的普通法——如基于不利条件地位的歧视或其他形式的歧视——受到侵犯。在我们最高法院的同性婚姻裁决颁布之后,有待观察的是, 在反对基于性取向的歧视时,(法律)对宗教自治的保护将有多强大。这是我们这个时代中经典的自由与平等之争。
 
从一个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宗教自由、宗教活动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关系也是清晰明了的:尽管针对时间、地点或宗教活动(表现)的方式设定一些限制可能是合理的,但是限制的范围必须被缩小, 其他方面也需遵守国际限制条款,并且当然不能完全排除对宗教活动的管辖。对宗教组织设立敬拜地点的能力施加严格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极有问题的。更进一步说,参与宗教活动的权利不该被限制在特定的敬拜场所内。宗教的“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是一个信徒的生活方式,不该被单单限制在一个敬拜地点或一些特别的场所。穿着宗教服饰的权利不该被限制在家里或是宗教场所内。以和平、尊重的方式向他人传讲自己的信仰权利也不应该被严厉限制。
 
说了这么多,我开始思考在“宗教活动”这个概念背后是否还有更深的内涵。也许有一种与亚洲宗教经验相关的倾向,即宗教活动是局限于一个场所,并且与对场所献祭和向着场所朝圣紧密相连。也许有本质上不同的宗教活动观念牵涉其中,却没有被充分地体现在“宗教表现”、宗教团体自治等国际概念里。
 
 
最近通过对越南宗教立法工作的了解,我已经开始思考是否有一个不同观念的世界在发挥作用。在此重申,我们的焦点是宗教活动。这个国家(越南)所有的管控体制是围绕着场所建立的。如果(在那)你是一个宗教信徒,只有当一个宗教场所首先获得批准后,你才有权利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在这个地点的活动(将)受到一年或以上的紧密监视。一些其他的教导是被许可的,但是只能在获得批准实践宗教活动的场所内进行。若是没有什么明显的问题,并且一些新的信徒受吸引来到这个最初的场所,则有可能获批设立第二个场所。但是宗教活动仍旧受到严格的监视和控制。信徒甚至应该向政府官员提前报备他们打算来年实践的所有宗教活动,而只有获得批准后,他们才可以实践这些活动。
 
这也许能反应在亚洲的经验,并且对国家干涉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也许存在着不同的视角。但我个人的观点是,国际法律文件已经抓住了可以应用在世界各种宗教极广范围内的一些原则。我尚未遇到认为需要用不同的方式思考“宗教表现”这个概念的理由。此外,尽管对宗教活动本质的认识存在着一种与众不同的亚洲视角,若其他的宗教为宗教活动一词诠释出不同的概念,则意味着必须把对宗教自由保护的范围扩展到其他的团体上(也许是少数派)。我个人的观点是,任何由宗教驱动的行为都构成宗教活动,而当国家机构干涉这类活动时, 一个外观上证据确凿的违反宗教或信仰自由之基本权利的案件就成立了,而这样一个外观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只有在当它符合国际限制条款所提出的条件时,才能被撤销。
 
本文系作者在2015年“宗教活动的边界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本网首发,胡佳音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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