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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财产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 2005/11/8日    【字体:
作者:刘培峰
关键词:  宗教管理 宗教财产  
 

 

                                                                   刘培峰*


      宗教团体的法律问题无法回避宗教团体的财产问题,宗教活动需要一定的财产作为保证,宗教活动也有一定的聚财和散财功能,因此财产的权属、财产的管理是宗教活动的重要内容。同样,在这个喧嚣的世界上宗教团体远非一片净土,资产的不当使用可能引发公益资产滥用,由此可能影响宗教团体的形象和公共信用。因此对宗教团体财产的法律问题的讨论既是维护宗教自由的需要,也是保护公益资产,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对于宗教财产的法律问题,宗教管理条例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一些政府文件也曾经有所涉及,但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依然很多,由于问题的敏感性,也由于信息的不畅通,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相对较少,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由于宗教团体属于广义的非营利组织,宗教传统是现代非营利组织的主要渊源之一,为此,本文拟以非营利的财产问题为基础,对宗教团体的财产问题进行一些原则性的讨论。

     一、 非营利组织的财产问题

     1. 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自治

     非营利组织的宪法依据是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意味着非营利组织自治,自治的内容之一就是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自治,即非营利组织或其成员是组织的财产所有人,非营利组织或其成员对组织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非营利组织对外的财产责任首先应当用组织财产来承担。至于非营利组织及其成员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应当由组织的法律性质决定,经过合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承担有限责任,而那些没有登记或虽然经过登记,但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则承担无限责任,它的创立人及其成员要对非营利组织行为负责。当然,非营利组织责任的归属首先要确定的是个人行为还是组织行为,只有对组织行为而言前述有限或无限责任才是有意义的。这样的基本立场,决定了非营利组织在财产的权属、财产的使用、处分、利益的分配等方面一般并不存在限度问题,财产权的法律限度也就是非营利组织财产的限度。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也是组织及其成员的私域,国家的干预不但要有充分的理由,而且还应克制在一定的限度内。独立的财产权对于非营利组织而言有着如同对个人同样重要的意义。非营利组织之所以能够成立的前提之一是组织及其成员具有自主支配的资源和自由活动的空间。非营利组织活动能力的决定因素之一也是组织的财产,组织有了充足的、可自主支配的财产,就可以更好的为组织所代表的社会成员和社会公众服务,这样就可以扩大组织的认同基础,扩大组织的参与面和影响面。国家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政策也是决定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要因素。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如果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非营利组织优惠,给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组织与国营公共服务机构同样的地位和补助,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就有了基本的物质和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结社自由,就要坚持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自治。

       2. 非营利组织财产的限制

      从另一方面看,非营利组织财产和个人财产是有差别的,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公共性,非营利组织利益和非营利组织财产支配人之间的利益是有差别的,非营利组织责任和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是分离的。因而在它的使用和处分上应当有一定的限度,这样的限度不但会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法律环境,而且还可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非营利组织的财产限度主要是由非营利组织的性质和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来源决定的,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在支配其财产时应当考虑到自身的性质和非营利组织财产提供者的意愿,有时还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应当受到下列限制:

      首先,世界上大多国家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都有严格的限制,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之一。大多数国家都规定,非营利组织包括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及其他非营利性团体,这些非营利组织总体上都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并不要求非营利组织完全不从事市场活动或经营性活动,而是要求:非营利组织不能以营利或牟取利润作为组织的宗旨或目标;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应该受到严格限制;非营利组织开展市场活动或经营性活动的所得应用于所从事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分红或变相的形式分配给组织成员或作为非营利组织的活动经费。[1]

      其次,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性质和归属方面的限度。非营利组织可以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私益性非营利组织。对于私益性非营利组织而言,其财产来源于成员的会费或捐助,它们一般不能够公开募捐和享受免税待遇,因而财产权在归属方面应当没有多大疑问,非营利组织如果取得法人资格,那么非营利组织财产属于私有性质的单一所有形式,在非营利组织解散时,财产按照法人清算的程序进行,赢余可以在成员间分配。如果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则属于共有形式,非营利组织一旦解散后,财产可以在成员中间分配,或者由成员大会自行决定处分方式,国家不得干涉。对于公益非营利组织而言,其财产除了成员的会费和捐助外,它可以通过募捐的方式取得财产,而且还可以享受政府的补助或免税与减税待遇。在这样的情况下,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就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质,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该公共财产的原则运作非营利组织财产,非营利组织解散以后,其财产也不能分给成员,只能交给其他公益团体或国库,在这个方面,有的国家对此有专门的规定。[2]

     再次,非营利组织财产运行的公开性和运作方式的限度。非营利组织财产运行的方式和公开性程度同样受到非营利组织性质的影响,对于私益性非营利组织而言,财产属于私有性质,因而财产的使用方面除了遵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和成员或捐助人的意愿,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财产为成员或公众谋福利,定期向成员汇报财产状况之外,并不需要社会的监督,国家也不应当强制要求公开其财产状况,或强制规定财产的运作方式。就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来讲,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性质、财产来源和非营利组织的目的决定了非营利组织必须在财产运行方面具有公开性,财产的使用方式除了遵循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遵循一些特别法就财产使用、内部审计、职员工资水平、财产投资意向等方面的规定。之所以需要特别法的规定,是因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中,成员对财产使用的监督的内在动力不足,非营利组织活动与成员和捐助人之间有距离,日常的随机性的监督比较差,如果没有制度化的对公开性和运作方式的限制,非营利组织的职员很可能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谋求不当利益;或不审慎使用非营利组织资产,造成投资方面的失误,从而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各国法律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公开性和运作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最低比例(一般为50%);非营利组织中领取薪水的员工的比例;非营利组织财产只能投资到保险、国债等一些低风险的行业中;非营利组织决策层中来源于同一捐助家族或企业的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非营利组织的营利账薄和非营利账薄应当分立;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人员;非营利组织的账目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成员和媒体的查询等。这方面的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建立社会公信是非常必要的。[3]

      二、宗教组织的财产问题

      一般来讲,宗教团体的财产也大体上应当服从前述的一般规则,但是,由于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因,国家一般不涉足宗教组织的内部问题,因此,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具有较一般的非营利组织有更大在自主性和更高的自治性。由于宗教组织在道德上比一般的非营利组织有更高的优越性,因此国家监管和社会监督相对较弱。国家保留出更大的自主空间并不意味着宗教组织可以不受任何约束,任意处置财产和相关的内部事务,而是表明宗教组织由于宗教理念的原因,比一般组织的运作方面更为规范,更加具有道德操守,更有参与性,可能也更为透明。也就是说,宗教组织财产豁免严格法律监督的有一个潜在的前提就是宗教信徒的虔诚、宗教的利他理念,宗教的献身精神,如果没有这些高尚的东西的支撑,宗教组织可能比一般的非营利组织问题更多,而不是更少,这是因为宗教组织往往更为封闭,聚积财产的规模可能更大,宗教信仰有一定家族传承性,宗教可能沿袭了更多的封建传统,当然有些宗教可能具有更多的现代精神。同样需要关注的是宗教自由意味着国家对不同的宗教一般都持平等正面的考虑,对宗教活动一般持善意推定原则,认为各种宗教都是有价值的,如果不违反人权和人道原则,各种宗教都有其合理的存在空间。国家不介入宗教信仰的判断,而是把它留给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由此就可以推断国家对于宗教财产也不进行任何原则性的限制,可能也是非常有害的。这是因为,宗教财产问题可能已经溢出了宗教信仰和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国家的保护和社会监督成为必要。总体上看,国家的介入分为两个方面,首先,离开国家司法和行政的保护,宗教组织可能无法维护其财产的完整,也可能无法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如近年来有关少林寺标识的使用。其次,离开法律规范和一定程度的社会监督,宗教团体可能会滥用资产,造成公益资产的浪费,有时也可能用于其他非宗教的目的,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国外极端宗教团体就是典型的事例。但是,为了维护宗教团体的自治性,也为了保护宗教自由,在宗教团体服从一般财产法和非营利组织财产使用的规则下,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监督和限制应当保持辅助性原则、补充性原则和被动性原则。

     前述只是一般性的讨论,具体来讲宗教团体的财产还应当关注下列几个问题:

     1.宗教财产的权属问题。

     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宗教团体的财产构成比较复杂,因此在权属方面有许多不清楚的地方,有时也因财产构成不同而有差异。但是简化来看,可以分为两种所有形式,单一的法人所有和复合的信众共有,也即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其财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财产权属与一般的法人无异,非法人宗教团体财产属于会众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下列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首先,一部分宗教团体的活动场所是由国家机关提供的,或者该场所属于国家文物、历史自然遗产,这些场所的所有人是国家,宗教团体拥有部分、善意有限使用权,也即在不影响正常的宗教活动进行的情况下,宗教团体不可以以宗教名义限制社会公众的游览、参观;宗教团体在使用这些财产的时候,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历史自然遗产保护的原则尽充分的管护义务,财产使用应当用于保证宗教活动正常进行的目的,而非其他。在这些土地和建筑物上不可以随意增加添加物和附属物。此外,一些宗教团体的建筑物在构建时,往往与土地的所有人签订有协议,规定一旦宗教活动场所移居它地,则土地归属原主,这样,地面和土地的权属归不同的所有人,应该严格按照约定办事。其次,对信徒的捐赠,也基本上应当遵循前述原则,但在可能的情况下,除了保证教职人员正常生活之外,应当建立一定教职人员生活补贴制度,使他们在日常的生活之外有一定的资金可以安排自己的生活,并有可能访问或云游,以增进宗教理念的传播和教职人员德能的精进。再次,对于信众捐赠给宗教团体负责人和宗教场所负责人的财产,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信徒的捐助有可能是因为该人的代表性身份,也有可能是因为该个人的德行,因此这一部分财产原则上也应当属于法人或集体所有,但是,如果资金容许的情况下,可以建立该人自主支配的基金,用于支持宗教事业和社会慈善事业。最后,我国中央和地方对一部分宗教场所和教职人员是提供一定的财政补贴的,这些财产的权属按照国家补贴时所确定的原则来确定,分属团体和个人所有。

      2.宗教团体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对于宗教团体来讲,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可能更为重要,在现实中,任何个人将宗教财产归属于自己的名下可能都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也有违宗教的神圣性,但是财产的使用则是另外一回事了,问题往往也就出现在使用方面。宗教团体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关键是两个问题,确定财产的管理人和确定财产的使用原则。

      首先,财产的管理人。教职人员或者是宗教团体的负责人、宗教场所的神职负责人并不因为其是宗教团体的负责人和宗教场所的负责人就必然是宗教财产的管理人。其实在宗教团体管理方面一定的分权制衡也是必要的,神圣和世俗事务的分离也有利于宗教社会功能的发挥。一般来讲,宗教团体的管理应当成立由神职人员、政府官员、信众组成的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非法人团体)来管理宗教财产,并主持宗教场所的如庙会等世俗活动,神职人员一般不得担任理事长和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避免宗教上的优势转换为世俗事务方面的优势,造成财产的滥用;也有利于神职人员专心从事宗教事务。在有些情况下,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还有权自主聘请神职人员来主持团体和场所的宗教活动。对于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和宗教团体的神职人员的管理,则应当按照该宗教的规定由宗教团体自主管理,当然在世俗化的现代社会,宗教团体的自主治理也应当尽可能的审慎和节制,严格遵守教规是对宗教自由最好的维护方式之一。

      其次,宗教团体财产使用的原则。宗教财产包括宗教场所与宗教捐赠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和社会慈善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宗教财产的构成比较复杂,在使用过程中不同的财产有不同的处置办法,但是前述原则是基本。一般而言,宗教团体在成立时的章程中就应当规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如果没有这些规定,财产的使用一般应当遵守非营利组织财产使用的一般规则并尊重该宗教的习惯法。宗教团体是否可以投资经营性活动,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做法,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但是,无论如何,投资活动不应当成为宗教活动的主要业务,投资对象也不可以选择高风险行业,投资的营利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和其他社会慈善事业。需要强调的是,宗教组织一方面具有宗教信仰的功能,另外一方面也具有公共服务的功能,在近代民族国家没有形成之前,宗教是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力量之一。在现代社会虽然国家成为公共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但是宗教组织和其他非营利组织也是公共服务的一个重要力量。应当鼓励宗教组织将一部分资产投资社会公益事业,特别是所在社区的公共事业,对宗教理念的传播也大有益处。宗教组织的财产聚积过大也会引起资产滥用的等问题,还可能造成公益资产的浪费,因此,也可以建议宗教团体采用基金会的条例的办法,限制资产累积的比例,规定将一部分资产投资公益事业。

      再次,财产使用的透明度问题。不管财产归属如何,财产使用的规范和透明度非常重要。尽管政教分离,在宗教团体的财产使用方面,建议使用财政部所规定的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的登记,同时宗教组织应当采取征信录或其他信息披露的方法就财产使用状况对信众和社会做出交代,以维护宗教组织的信用。宗教组织只有规范运作,才能取得社会的信任,也有利于宗教事业的传播。

      3.国家对宗教财产的责任

      宗教组织自治和宗教自由并不能排斥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特别是非宗教信仰事务的管理,宗教自治也不能完全免除国家的责任,在宗教财产方面国家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具体来将,国家应当担负下列责任:

      首先,国家应当对宗教组织的财产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宗教捐助应当享受免税和减税待遇。对于使用文物和历史、自然遗产的宗教团体,国家不能因为这些组织使用了财产就免除了对上述财产的管理义务,应当定期拨款维修,以保护这些公共资产。

      其次,建立财产托管制度,对于理事会不健全或者没有健全管理机构的宗教团体,国家可以采取一定形式的财产托管制度。将财产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来管理,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完善理事会和管理机构,在这些机构完善后再将资产移交理事会或管理机构。

      尾论: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

     在社会转型时期,制度的移植、借鉴和创新同样重要。宗教在中国已经有2000多年的历史,在历史上有关宗教财产的权属和管理是有一套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的。国外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监管,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关系方面有许多不错的做法。因此在宗教团体管理方面,一方面需要通过制定新的规则,完善规则或实现制度创新,另外一方面,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非常重要。以中国特色来抗拒历史和国外的经验除了表现创新的勇气和决心外,是不是也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底气不足?在某些领域,法律可能是一件非常昂贵的奢侈品,在某些情况下,立法可能还有其他方面的目的,自由的理念可能会让位于管制的需要,民权的表象也有可能为扩大政府权力张目,因此,在制定规则方面一定要慎之又慎。


*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lpf@mail.tsinghua.edu.cn.

_________________

[1] 参见托马斯" 西克尔(2000)。德国民法则对营利性非营利组织和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进行了区分。规定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因为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而营利性非营利组织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得因州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该法21条,22条);瑞士民法第60条规定,采用非营利组织形式的法人为“以政治、宗教、学术、慈善、社交为目的及其它非经济性的非营利组织”。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2] 见日本《促进特定非营利活动法》第32条 、第11条第3款 。——日本《促进特定非营利活动法》见托马斯" 西克尔(2000)第179-196页。韩国《非营利机构成立与运作法案》第13条有类似R. St. J Macdonald规定,——该法见托马斯" 西克尔(2000)第224-232页。

[3] 参见托马斯  西尔克(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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