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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团体法人地位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 2016/1/14日    【字体:
作者:刘澎
关键词:  宗教团体 法人  
 
 
一、美国宗教管理的经验
 
    关于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我们的目标是什么呢?是让所有的宗教团体都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能在同等标准、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谁违反了这个规则,就是破坏了平等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广义的宗教自由,不是限制宗教,限制民间信仰,限制新宗教、新信仰。在宗教竞争中,一个成熟的、规则明确的市场最终一定会留下真正符合民众需求的精神产品。在竞争过程中,真正符合群众需求的、经得起市场经验的信仰一定会胜出。几千年来宗教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我们今天讨论法人问题,是在民法的框架下来讨论问题,但是民法需要和宗教法配套。政府没有预先认定你是不是宗教,不能认定的原因是,没人可以充当宗教裁判所。你凭什么来认定我是宗教?美国管理宗教,把宗教归为一大类,归为享受免税资格的团体,用税法来管理,牵牛要牵牛鼻子,从税收角度来管理,不是从政治的、宗教的角度管理,它是从营利不营利来管理。美国是一个全世界宗教最复杂的国家,全世界所有宗教美国都有,但是为什么美国社会没有因为宗教问题打起来?因为美国政府总结了前人经验,国家坚决不当宗教裁判所。美国每天都有新的宗教团体产生,也有宗教团体消失。对此,美国政府不评论、不介入。看起来,美国宗教十分自由,实际上,在美国这个号称是宗教自由的国家,宗教团体受到了至少五张大网的监督。首先是法律监管;其次是政府监管;第三是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第四是新闻媒体监督。媒体监管很厉害,因为媒体只报道你的不好,绝不报道你一个字的好,你有什么不好,给你放大十倍,天天等着报道你的不好;最后是信众监督。宗教团体的存活靠信徒捐款,信众作为捐款人,有权对宗教团体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个大前提下,什么样的宗教、什么样的信仰,都可以搞,什么样的宗教团体都是合法的,权利都一样。于是,就会有各种人想出各种办法来搞各种宗教,各国来的移民也把自己的宗教带到了美国,五花八门。美国政府一概不管,只要你不违反法律就行。但有一样例外,就是如果宗教团体利用自己的非营利免税地位赚钱,就会被起诉,受到惩罚。至于各种宗教团体的教义,政府是不关心、不过问的。在法治健全的宗教市场中,国家通过严密的法律使政府和宗教相得益彰,这是美国宗教的一大特点。
 
     其次,美国有宗教市场,没有宗教裁判所,宗教市场的维护靠法治,不靠宗教裁判所来决定谁是好宗教,谁是不好的宗教,哪个宗教有点儿好,哪个有点儿邪。给宗教贴标签的事,政府不做。政府如果来区分正教邪教,会导致无数的宗教冲突。所以,美国政府不介入宗教的发展,宗教之间也不能相互攻击。那怎么知道一个宗教的好坏呢?很简单,一个宗教,一种信仰,有人支持你就发展,没人支持你就关门;你发展得好,政府不打击,你维持不下去,政府不扶持,你能不能存在、发展的好不好,与政府都没有关系,只要不违法就行。这就是政教分离。美国的例子说明了为什么政府不怕宗教多,不拍放开宗教,因为无论什么教,都要政教分离,都得遵守法律,有了法律,政府用不着担心。
 
中国现在讲依法治国,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真正的法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是建立规则,没有规则,一片混乱。所以首先要有法可依,这是第一阶段。有了规则,大家是不是都能遵守,也不一定,这时要强调的是有法必依,这是第二阶段。再下来,要看依法办事是不是彻底,要强调执法必严,这是第三阶段。如果一个领域连规则都没有,就很难保证游戏的正常进行。我们设立规则的目标是要让参加游戏的各方都来共同参与规则的制定,都受规则的约束。如果我们不搞法治,面对各种信仰群体,就得设一个宗教裁判所,裁定这个是宗教,那个不是宗教,这个教好,那个教不好,实际上是由国家预设一个鉴定宗教的标准,这就是国家认可的正统宗教标准,也就是国教标准。有了宗教裁判所和国教标准,政府就得维护这个正统标准,结果就是用国家机器推行国教,维护正统信仰,同时压制其他信仰,宗教冲突就永无休止。
 
为什么国家推行国教会产生宗教冲突?因为所有的宗教都具有排他性,没有一个宗教愿意说自己的信仰不正统、不纯正。如果国家推行国教,其他宗教怎么办?卖剪刀的为什么会有“正宗王麻子”的说法?意思无非是想表明“只有我是真的,其他人都不是真的”。从法律角度来说,谁是王麻子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不能规定你比别人有更多的权利、更优越的地位,谁是真的、谁是假的,信教群众是清楚的。
 
 
所以,回到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这个问题上来,判断宗教团体是否应该获得法人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看它是不是遵守法律,符合法定的原则,符合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不能根据它的教义,不能根据官方规定的“正统信仰”标准。一个宗教团体,无论是获得了国家在法律之外的政治支持、财政支持,还是受到了国家在政治上、财政上的打压,都是一种不公正、不公平的待遇。我们反对宗教团体享有特权,这个特权就是在政治上得到国家权力的支持、财政上得到国家的资助;我们也反对国家动用行政手段打击压制某个或某些宗教团体。宗教怎么发展,能不能发展,是宗教自己的事。既然每个宗教团体都声称自己是“真理”,那就不应该害怕竞争。如果某个宗教团体不愿意参加竞争,可以退出竞争,自行解散,那是它自己的事。但任何人不应以任何手段,谋求任何宗教团体的特权地位,这样做不符合平等原则。
 
二、宗教自由是民法典宗教法人归类的出发点
 
要把我国的宗教团体纳入法治轨道,首先要解决宗教团体的设立问题。现有的宗教管理体制对宗教团体的设立有严格的限制,按照现行的体制,信徒群众自己要成立一个宗教组织是不可能的,因为财团法人也罢,社团法人也罢,都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这跟我们主张的宗教立法概念是完全相反的。我认为,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应该有批准宗教团体设立的权力。为什么政府的行政机关不能批准宗教团体的设立呢?因为政府的行政机关不是宗教裁判所,不介入对宗教的界定。如果一个宗教团体的设立完全要由政府决定,政府就得首先对这个团体是不是宗教进行鉴定。问题在于,你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决定它是不是宗教?这个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政府不可能回答。那政府应该怎样对待宗教团体的设立呢?可以搞备案制。你说你是宗教,你信宗教,信黄大仙,信太阳,信月亮,信什么都可以,你要设立宗教团体,你来政府备案,这就可以了。政府不问你为什么信这个,不信那个,你信的这个教是不是宗教,是不是正统宗教,这些问题不能问。政府只问你这个宗教团体的名称是什么,地址在什么地方,负责人是谁,电话号码是什么。这是程序性的备案,而不是实质性的审查。通过这种程序性备案,政府知道了信众设立的信仰团体。所谓美国宗教团体的注册也就是这样。这就避免了政教之间的矛盾。如果有人利用宗教团体可以自由备案的权利,设立了某个宗教团体,不干宗教的事,却要杀人放火、骗钱骗色怎么办?很好办,国家有各种保障公民权益、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利益的法律,可以依法制约和惩罚做坏事的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你是什么人、什么教,是不是宗教,半夜大喊大叫都不行,残害生命都不行。
 
实行宗教团体设立备案制的结果是,可以让政府成功地避免对任何宗教团体的信仰进行界定,政府可以不扮演宗教裁判所的角色,同时又能掌握宗教团体的信息。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宗教管理模式。一个宗教宽容,一个宗教自由,有了这两个东西,社会才能安宁;要保障社会的安宁,就要有法治,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实行政教分离。我们现在说的财团法人也好、社团法人也好,还得上级机关批准,这一条不合理。上级机关怎么知道我是不是宗教?是不是“正统信仰”的宗教?是不是合格的宗教团体?上级机关对我裁决的标准是什么?世界上的宗教、教派形形色色,上级机关都知道?上级机关什么也不知道!上级机关唯一知道的是他有无限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后的结果就成了上级机关愿意的就注册,不愿意的就不注册。这是什么标准?这样的宗教管理模式怎么能满足宗教信众的信仰需要? 所以说,解决宗教团体的法人分类问题,先要解决宗教团体的设立问题。
 
宗教自由,政教分离,宗教法治,这几条是互相联系的。不界定任何人的信仰,不阻拦任何人的信仰,不给任何信仰特权,不允许任何信仰有超出他人信仰的特权,要体现在国家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规范上。对于宗教团体,作为民法是不是能够一碗水端平?你把宗教团体放在财团法人里也罢,放在社团法人里也罢,无论放在什么法人类别下,你要能够做到让宗教团体是一个和非宗教团体享有同等权利的一个团体。如果能做到这一点,你的立法设计是成功的,否则的话,宗教信徒的权益就会受到减损。所以,起草民法典的人应该调查一下宗教,了解宗教团体的复杂性。搞民法的人讲的是“人的集合”,还是“财的集合”。这两种分类能不能概括宗教团体的特点?我看不一定。宗教团体是什么集合?既不是简单的“人的集合”,又不是纯粹的“财的集合”,而是信仰的集合。没有信仰,人和财都不会来,什么都没有。世界上任何一个团体、组织、机构、群体、集合体,都有人,都有财,但它的目的是什么?它为什么要组织起来?宗教组织是什么情况?宗教场所是什么情况?宗教院校还有其他的各类宗教研究机构、基金会是什么情况?他们的共同点是什么?不同点是什么?如果“人的集合”与“财的集合”不能反映宗教团体的本质特点,有没有必要对这个群体做出特别规范,进行法律上的界定?这是我考虑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出发点。
 
三、创设宗教法人制度应以权利平等为原则
 
从这点出发,我认为宗教团体如果作为一个法人,应该区别不同的情况。宗教组织有不同形态,有的是团体,有的是场所,有的是学校。团体里面也很复杂,佛教的团体,佛协和寺庙完全不是一回事;天主教的教区和天主教的一个堂口也不是一回事。天主教教区的复杂性,超出了一般人的了解,它是一个庞大的独立运行的系统,是自成体系的社会。你说它是财的集合,还是人的集合?基督教会组成的体系太特别、太特殊了。它有它自己的法,那里头从离婚、财产、惩罚等等都有法律来调整。现在我们看到的法就脱胎于教会法,世俗法从那里出来的,至今还保留了它的影响。在天主教世界里头,法律体系特别完整。现在整个拉美是天主教的天下,那里的世俗法在它的教会法之下,但教会法不能干涉非信徒。在无神论国家和有神论国家,或者不同宗教背景的国家里,法律和宗教的比重不一样,不一样也没关系,我们改变不了任何人,也不想改变。我们只想让中国的情况能够有一个规则,对有信仰的这些人要有法律上的认可,这个认可并不是使他有特权,而是使他得到和不信仰宗教的人同样的权利,这样就可以了。
 
宗教团体不注册,合法不合法?从宗教信仰自由角度说,信徒有权按照教义组成自己的团体,这与注册没有关系。不能说只有注册了才能信仰。但没有注册的团体不是法人,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注册的话,宗教团体可以与其它注册的社会团体一样享有法人地位。民法典如果没有一个很好、完整的考虑,就很难真正保护信仰群体,信仰宗教个人的权益。信仰群体是什么概念?是无数信仰宗教的“人的集合”。有的集合是松散的,有的集合是紧凑的。道教、民间信仰这些信仰群体很松散,比如福建厦门的妈祖;基督教、天主教内部结构极为紧凑,这就是两个极端,可是他们都应该受到认可。
 
信仰宗教者的权利应该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最重要的是平等原则,承认信仰宗教的人和不信仰宗教的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有的人,并不因为你信或不信,权利有所减损。修订民法典的时候,应该考虑宗教团体的特性,看看放到财团法人里头是不是合适?放到社团法人里头是不是合适?能不能体现宗教组织的特点,满足信徒群众的需要?如果不合适,可不可以搞一个宗教法人?设了宗教法人,还有一个是不是要分级别、分层次的问题。是在总的法人框架下的一个特别法人,还是跟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一样?总而言之,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设计,不能简单化处理,关键是要给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平等待遇,不管是信仰者,还是非信仰者,权利都应该是一样的。什么样的设计最合适,应该慎重考虑。
 
四、创设宗教团体法人制度涉及宗教管理体制改革
 
解决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不是简单的法人分类与登记,而是涉及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宗教管理体制不改革,解决宗教团体的问题就比较困难。从深层原因看,是国家如何对待公民社会的思路问题。比如,设立一个非宗教团体也不容易,也需要审批,但这个审批跟宗教团体的审批是不一样的。我国现行的社团管理体制,对非宗教团体,也就是普通的社会团体,实行双重登记制。一个社会团体能不能设立,并不是由民政部门单独决定的。不属于民政业务范围的社会团体,先要由你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之后再到民政局注册登记办手续,民政局对设立这类社团组织的目的是不能质疑的。你为什么要成立一个XX研究会?XX部批准我成立的,我有批文,这就可以了。你要没有这个批文,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事先批准,民政局是不给你登记的。
 
这几年国家对社团管理制度也在开始改革,在广东搞了无主管单位的社团登记试点,但不包括宗教团体。对宗教团体用的仍然是双重审批登记的老办法,就是宗教局审查批准了,才能到民政局登记。平等原则在这个地方就不适用,出现了不平等。为什么宗教团体不能到民政局直接登记?什么时候宗教团体也能到民政机关直接登记,就平等了。但是国家现在还是要把宗教团体划出来,让宗教主管部门把关。宗教主管部门就是宗教局,可是理论上这与我们的官方意识形态是矛盾的。宗教局不能承认它是宗教团体的主管单位,所有的宗教团体,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都归它管。如果承认,等于承认中国的宗教是官办宗教,是政教不分。因此,没有任何一个宗教局说他是某个宗教团体的上级。一个无神论政府的机构怎么会是有神论组织的上级?这个逻辑很荒谬。所以,宗教局只能说我是管理宗教事务的,我的职能包括对宗教团体的鉴定、审批、指导。到了这一步,我们就清楚了,宗教局实际上担任了宗教裁判所的角色,宗教团体能不能设立,要由宗教局把关审查说了算,没有宗教局的鉴定、审批,找民政局是没有用的。创设宗教法人制度,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要把宗教团体的登记置于民政部门的业务之内,不要再搞双重登记制了,没有这个改变,宗教团体法人制度没有意义。   
 
五、现有法人分类不足以概括宗教的复杂性
 
现在大家对宗教团体法人的归类问题,一般思路是,放在财团法人里合适不合适?财团法人不合适,归入社团法人合适不合适?社团法人不合适,什么合适?此外,还有几种思路,一种是,不一定要明确规定宗教团体是哪种法人,让宗教团体自由选择当财团法人还是社团法人。另一种是,“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如何如何。其它法律包括宗教法,这就给宗教法留了一个口子,在宗教法里解决宗教法人的问题,跟民法没关系了。日本的做法就是先设立一个民法,使宗教场所,宗教学校,宗教团体成为法人,然后用特别法来规范它。还有一种是从功能上考虑,将法人分成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种归类涉及民法对法人本质的理解。民法体系要改变很难,如果不改变的话,如何适应既要继承,又要创新的需要?所以就有一种与常规思路的不同的意见,那就是跳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两大法人的框架,重新设立民法分类,财团法人、社团法人都不考虑。这当然不失为一种创新之举,但这是大动,需要理论体系和相应知识的支撑。
 
有人会问,既然宗教团体是非营利组织,为什么不能把它直接定成社团法人?因为宗教团体本身非常复杂,社团法人不一定能够概括宗教团体的复杂性。有的宗教团体没有什么财产,但有的宗教团体拥有巨额教产,还办了很多机构,有强大的人力财力,除了宗教活动,还有庞大的社会活动,它们的活动跟普通社团很不一样,把它们定为普通的社团法人,不一定合适。比如台湾佛教的慈济,你说它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但要把所有的宗教团体放在财团法人里,又与一些宗教的自我理解、自我定义不符合,它们不接受。你要跟和尚、法师说,你这个庙是财团法人,和尚会说,我们出家人又不搞企业,怎么是财团法人?你要跟天主教说,教区机构和天主教堂是财团法人,恐怕主教、神甫、修女也不认同。
 
所以,在给定的条件下,很多人还是倾向于让宗教团体根据它们的情况自主选择,既能选择社团法人,也能选择财团法人。但也有人担心这样会把宗教团体给割裂了。总之,或者把宗教团体归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或者是搞一个专门的宗教法人,都需要继续进行深入探讨,同时也需要汲取国际上的经验。从处理国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模式上看,美国有一套办法,德国有一套办法,伊斯兰教国家有一套办法,俄罗斯也有一套办法,中国可以参考不同国家的各种类型,但主要应该结合自己的情况,不能脱离中国社会的实际、超越中国目前的发展阶段。日本的办法就比较灵活,也容易与民法衔接。日本宗教团体作为宗教法人,登记的时候可以选择当财团法人还是社团法人。宗教的情况五花八门、千差万别,宗教的类型不可胜数,靠主观想象硬性规定一个模式恐怕是不行的。宗教作为人类社会中长期存在的因素,过去有,现在有,将来还有。用行政的办法来改变宗教是不可能的。从法治的角度说,政府要规范宗教,就要让宗教团体作为法人,具体作为哪种法人,可以让它选择,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这样做,效果反而更好;否则的话,简单地把宗教团体定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不一定能解决问题。
 
六、《民法典》草案的修改树立了民主立法的良好范例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但是如果每个人都强调自己的绝对自由打起来了,这个也不行。所以,在个人与团体、社会、国家之间要有一个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有一个大家认可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法律。没有法律,受害的是每一个人,法律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就在于此。说到底,法律要有民意基础,不能变成单纯为管理者服务的工具。无论民法还是行政法,或者是其他什么法,都应该坚持这个宗旨,都要以人为本。如果不是基于这样一个宗旨,我们就没必要讨论修改《民法典》草案的事了,国家把《民法通则》直接提升为《民法典》不就行了吗?当然,国家不会这样做,群众也不会同意这样做。《民法典》是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律。国家公开征集群众对《民法典》草案修改的意见,表明国家在重大立法的过程中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鼓励广大群众积极投身法治建设。
 
但是在宗教领域,我们看到的情况是,一贯以宗教管理者自居、闭口不提宗教立法的某些人,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法治建设”之后,为了维护传统宗教行政管理体制,保护本部门的既得利益,一反常态地开始高喊“宗教立法”了。他们的所谓“宗教立法”不是要在宗教领域推行法治,把传统的宗教行政管理体制变成宗教法治,用法律调节取代行政审批,而是要将部门利益法律化,用法律的形式巩固宗教管理部门的权力和利益。在具体做法上就是,在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主导下,把长期受到广大群众诟病的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升级为《宗教法》。这样一来,表面上美其名曰“加强了宗教法治”,实际上是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并且通过法律授予本部门更大的权力。若果这样的话,那只能说,这不是一部落实宪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而是一部《宗教事务管理法》,是在拿法治开玩笑。
 
相比之下,《民法典》草案的修改为立法树立了一个良好的范例。《民法典》涉及许多专业领域,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虽然在整个民法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但对信教群众来说,却是关系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因此《民法典》起草小组开门立法,听取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各界群众的修改意见,确实很有必要。
 
我觉得《民法典》如果给宗教团体以法人地位,符合权利平等的原则就可以了。至于具体是什么样的法人,应该尊重宗教团体自己的选择;同时也要考虑与《宗教法》的协调、配套问题。毕竟《宗教法》是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法。有了《民法典》和《宗教法》,解决宗教团体法人地位问题就有了全面、权威的法律依据。其实所谓“宗教团体”,是对各种具有宗教信仰特点组织的总称,宗教团体内部有各种各样的情况,非常复杂。这是因为,宗教本身自成体系,作为一个大系统,具有多个维度、多个层面,单从一个角度进行规范,难免顾此失彼。《民法典》在制定的过程中,向全社会征集意见。宗教立法也应如此。出台一部好的法律,要经过公开辩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征集各种方案。中国搞宗教立法,不能搞部门垄断,尖锐、创新的意见,与官方传统派不一致的意见,都应该允许发表,允许辩论。理越辩越明,只有辩过之后,才能达成社会共识。
 
七、《民法典》出台对于解决中国宗教问题的意义
 
制定《民法典》的意义不在于它最后出台了什么,而在于《民法典》作为民事法律方面最大的规范,在市场经济的呼唤下终于出台了。这个规范出台以后,就意味着中国的法治又向前推进了一步,我们应该看到它的积极意义。当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不足之处还可以再修改,再调整,那是将来的事情。我觉得今天的讨论非常好,通过对各种思路、观点的分析比较,我们对“《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可行性和它的缺陷看的更清楚了。至于民法内部关于若干重大问题的深层次讨论,可能还会继续下去。到底用哪种思路指导民法,这是个很值得研究的大问题。毛泽东时代搞的是阶级斗争、政治挂帅,法学没有地位,没有法学家,所以也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研究。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以后,必然要呼唤法律和法治,因为市场经济离不开法治,规则的制定刻不容缓。中国改革开放的大背景,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法典》的出台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奠定了基础,《民法典》的出台是社会转型与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的重大成果。
 
但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并不平衡。某些领域,比如宗教领域,还存在着无法可依、立法滞后的现象,这与中国社会对宗教的定性与定位有关。最近这些年来,很少人再坚持“宗教是麻醉人的鸦片”了,但对于宗教的偏见和恐惧并没有消失,整个社会还不习惯辩证地看待宗教的作用。同时,在宗教领域内,也存在政教冲突、管理混乱、宗教极端主义等诸多问题。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研究宗教和法律的关系,既非常必要,又高度敏感。宗教法的研究不能和法学其它分支相比,可以说,中国的宗教法学还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宗教法不容易。现在《民法典》的研究进入了快车道,这对宗教法的研究是极大的鼓励。我们讨论宗教团体法人地位问题,就是把宗教法学的研究往前推了一步。虽然现在研究宗教法好像还是有点儿“敏感”,但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说,实行宗教法治是一个大趋势,社会进步的潮流是不可阻拦、不可改变的,法治一定会取代人治。期望更多地专家、学者能够关注、参与宗教法学的研究,为推进宗教立法共同努力!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5年夏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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