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系统构建宗教法人制度,必须既要做好顶层设计,又要仔细解决其中的法律技术问题。具体而言,应当解决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问题:一是宗教法人制度的任务和宗旨,这是构建宗教法人制度的法理前提,也是政策前提。二是宗教组织内涵与外延的确定,这是建立宗教法人制度的社会学基础,如果不考察现实社会中的宗教组织类型、结构和特征,宗教法人制度将失去实践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三是宗教法人的类型设计,不仅包括宗教法人内部亚类型设计,而且还包括宗教法人作为整个民法法人体系中的子体系如何定位的问题,这是将宗教法人制度纳入民法总体法人制度的必经之路,同时也涉及各类宗教组织的功能、结构的规范以及监督方式等诸多方面。四是法人登记的实体与程序设计,这方面是实践中被诟病较多的,必须结合宗教法人制度的顶层设计重新构建。五是善后问题,即未登记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包括其政治合法性的获得方式和团体权益的行使和保护问题。
一、 宗教法人制度的宗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在法治框架下妥善处置宗教问题,以促进宗教关系和谐。2015年5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在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更是明确指出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1]2015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更进一步确立了“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这一目标。宗教界、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到,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首先要建立并完善宗教法人制度。
[2]宗教法人制度是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从世界各国情形来看,尽管各国宗教政策各异,但宗教法人制度却都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前提性制度,它不仅是宗教组织参与民事活动、进入市民社会的前提条件,更是国家将宗教组织纳入公私法制轨道的必由之路,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水平的前提条件。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从宪法角度来说,它是在微观领域落实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一项宪政制度,是落实我国当前宗教政策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宗教法人制度不仅应当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还为宗教法人的内部自治提供了保障和空间,从而承载着实现政教分离的基本功能。
其次,从私法方面来说,它使得宗教法人可以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各种社会关系,有效地解决宗教法人与其他平等社会主体间的各种纠纷,明确宗教组织财产权的归属和使用,划清宗教财产上的公私权限,因此它具有重要的私法价值。
再次,从公法方面来说,它使得法人组织成为一个公法上的主体,必须接受公法约束,如刑法上的单位犯罪、行政法上针对法人的各种管理制度等,从而将宗教组织作为一个团体或整体纳入到公法秩序之中,因此,它同时也是现代国家通过间接方式管控监督宗教事务的法律工具,具有重大的公法意义。
又次,对于国家而言,宗教法人制度是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就宗教事务管理而言,就是要由行政调节为主逐渐过渡到法律调节为主,由直接管理回归到间接管理,由他主管理过渡到自主管理,培养社会组织的自主管理能力,为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最后,从社会效果来说,宗教法人制度应有利于在信教群众自治和宗教人士自治的基础上实现宗教组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功能,实现我国宗教事业的良性发展。应有利于顺应宗教需求多样化的社会趋势,有利于通过社会自身的良性运作化解相关社会矛盾。应有利于国家实现间接地治理宗教事务,有效降低国家的社会治理成本。
二、宗教组织的内涵和外延
(一)宗教组织的内涵
要确定宗教组织的内涵,应当首先对其进行社会学意义上的考察。社会学或宗教学学者有如下几种界定。有人将宗教组织界定为社会群体:如吕大吉指出,所谓宗教组织“是宗教信仰者在其中过宗教生活、进行宗教活动的机构、团体、社会或其它形式的群体。”
[3]戴康生和彭耀认为,“宗教组织是一种与统一的宗教信仰目标与行为体系相联系的、共同遵照一定的制度规范的信奉者所结成的社会群体。”
[4]不过,多数人认为宗教组织应当是一种建制化的团体或机构,如时光、王岚认为:“宗教组织是宗教群体内宗教徒的相互结合及其结构,是在特定的宗教目标下构成的完成特定宗教任务的专门性集团,它包括宗教徒在其中进行宗教活动的机构、团体、会社、社区及其它形式的团体。”
[5]有人还明确区分了宗教群体与宗教组织的区别,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志明认为:“宗教群体是指具有共同信仰感情、行为规范与价值取向的民众,过着同样的宗教生活而形成的整合体。”而宗教组织则“是宗教制度化发展的结果,用来统一宗教的信仰目标与行为规范,是具有神圣性的社会组织。”
[6]西方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如波普诺认为,“今天,绝大多数社会学家把宗教组织分为三种类型:教会、分裂出来的教派和宗派。”
[7]我国学者吕大吉总结道:“西方社会学家在对基督教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为宗教组织类型设定了不同的变量标准模式,然而宗教组织的基本类型却是雷同的,即教会、教派、宗派和膜拜团体。”
[8]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宗教组织应区别于宗教群体,它是建制化地进行宗教活动的社会组织,具体而言是指以传播宗教教义、教化宗教信徒、实践宗教信仰、开展宗教活动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宗教组织应当符合以下特征:第一,从设立和运作的目的上来说,是为了建制化地、持续性地进行宗教活动,教化和培养信徒。第二,从组织结构上来说,具有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内部机关。第三,有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和宗教组织的名称及其他标志。第四,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其他财产。
(二)宗教组织的外延
宗教组织的范围和外延实际上就是宗教组织的社会学类型
[9]问题。关于我国宗教组织的社会学类型,华热•多杰教授认为有三类:第一类为各种宗教及其教派,如藏传佛教及其内部教派红教、白教、黑教、花教、黄教;伊斯兰教及其内部教派老教、新教等。第二类为各种宗教活动的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它村庙、祠堂和其它野外场所。第三类为各种宗教协会和宗教性社会团体,包括全国性爱国宗教组织和地方性宗教社会团体。
[10]张建文教授则认为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具体可分为下列三种组织形态:(1)宗教活动场所,如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庙宇以及宗族祠堂;(2)宗教社会团体;(3)宗教基金会。
[11]
笔者不同意多杰教授的第一类宗教组织,诸如藏传佛教内部各教派如红教、白教、黑教、花教、黄教,伊斯兰教内部教派如老教、新教,汉传佛教内部教派如禅宗、净土宗、天台宗、华严宗、律宗等,道教的正一派和全真派等,因其没有统一的内部机关,未能形成统一的组织体,应当属于宗教群体而不属于宗教组织。
对于张建文教授主张的宗教基金会和宗族祠堂,笔者认为也没必要纳入宗教组织范畴。宗教基金会是宗教组织发起设立的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的专门性组织,从宗教财产的规制角度考量,宗教基金会不宜纳入宗教组织的范畴。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宗教团体法草案》第4条规定了宗教基金会,
[12]但其主要原因是台湾《监督寺庙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寺庙的法人地位,为了享有充分的法人资格,有些寺庙虽然按照《监督寺庙条例》取得寺庙登记证,还是另外以基金会法人形式取得了完整的法人地位。
[13]从这个意义来说,该基金会并非单纯从事公益慈善事业,而是主要从事宗教活动,故而不得不规定在《宗教团体法草案》中。就我国大陆的情形而言,我国已经颁布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宗教组织发起设立的基金会也应当纳入该条例调整范围。而从宗教财产的法律规制实践角度而言,宗教基金会的财产归属、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方面并不存在需要改革现行制度的问题,也不存在像宗教活动场所无法登记为法人那样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有些实践问题,那也是基金会法人制度的问题,而不是宗教法人制度的问题。从宗教公益慈善实践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倾向于淡化宗教公益慈善组织的宗教色彩,从而与普通的公益慈善组织差别越来越小,在法律上,宗教基金会也没有特殊性,既不因其宗教性而承担更多的负担,也不因其宗教性而享有更多的特权,故有人提出“宗教性非营利组织”
[14]的概念,明确区别于宗教组织。宗族祠堂也不应纳入宗教组织之内,原因有二。一是宗族祠堂是否属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无疑问,祠堂往往是祭祀祖先之所,而非崇拜神灵之地,另外祠堂也不具备宗教所必备的系统的教义。二是祠堂本身并无宗教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本身并不具有内部分工明确的组织形态,其应当是作为一种纯粹的财产和场所归属于其宗族所有或各家庭共有。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宗教事务条例》在确认宗教团体
[15]和宗教活动场所
[16]的组织属性的同时,还将宗教院校也界定为宗教组织。
[17]许多地方宗教法规也规定了这三种宗教组织形态,如1995年12月公布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的标题是“宗教团体”,第四章是“宗教活动场所”,第六章则是“宗教院校”,该条例于2005年4月修正后,仍然保留这一立法格局,并为其他许多地方性宗教事务法规所借鉴。可见,我国宗教立法上的宗教组织应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
综上,笔者认为,从社会学意义上来说,我国现有的宗教组织应当包括以下三类:宗教社会团体、以宗教活动场所为重心的宗教组织和宗教院校。具体分述如下:
宗教社会团体包括全国性爱国宗教组织、地方性爱国宗教组织和教会组织。全国性爱国宗教组织即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地方性爱国宗教组织,是指与前述全国性爱国宗教组织相对应的地方性爱国宗教组织。
[18]教会组织包括基督教的各级教会
[19]、天主教的教区和堂区
[20]以及所谓的“家庭教会”
[21],因其从历史上看一直强调教会为教职人员和普通信徒的集合体。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重心的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这一概念,从其字面上来看,应当是由一系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构成的专门从事宗教活动的物理空间,本身并不包含社会组织的含义。但由于《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宗教法规都明确将其作为宗教组织加以规定,对于以宗教场所为重心、不强调其作为人的集合体的宗教及民间宗教来说,似无不可,尽管宗教活动场所一词不无行政管理的意味。以宗教活动场所为重心的宗教组织主要包括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
[22]以及某些民间宗教的庙宇如东部沿海地区的妈祖庙。当然,只有具备组织形态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属于宗教组织,那些尚未移交给宗教界,由文物、园林等部门占有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荒废的寺观及无具体管理人员的宗教设施如土地庙,由于缺乏相应的组织属性,不能视为宗教组织,仅仅是个物的集合体。
宗教院校包括各宗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之所以将宗教院校单列为一类宗教团体,是基于以下几个考虑:首先,就国外情形而言,在西方教会历史上就出现过修道院、神学院独立于教堂之外的传统,甚至可以单独取得法人资格。而在西方现代社会中,修道院和神学院虽然也隶属于普世教会,但其在具体目的、功能和组织机构方面,有别于普通宗教活动场所,因而也是独立的宗教组织。就我国情形而言,建国以前就已经形成了许多著名的宗教院校,按照现行宗教法规,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但是由于宗教团体财力有限,设立后的宗教院校往往需要依托经济实力雄厚的宗教活动场所运行,但是二者互不隶属,组织上相互独立,同时,宗教院校与申请设立其的宗教团体在功能、财产以及组织机构等方面也有明显的区别,当然,不同宗教中,按照其教义和组织方式之不同,宗教院校与宗教团体的内部关系也有所不同,但是其社会学意义上的区别仍然不能否认。
三、宗教法人的类型设计
把宗教组织设计为何种法人类型,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做法不尽相同。在美国,宗教组织可以选择会员制法人实体(其下又可分为宗教性非营利法人社团、非营利法人社团以及营利法人社团)、信托法人、独体法人以及非法人社团等类型。
[23]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些国家设计为社团法人或公法法人,如德国;
[24]也有国家制定专门的“宗教法人法”,如日本,在宗教法人中,有些是财团法人,有些则是社团法人。
关于宗教组织法人类型的定位,许多学者认为应当界定为财团法人。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包括房产在内的一切宗教财产,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他列举的理由是:(1)宗教财产系由各方面的捐助而形成的,宗教财产是捐助财产的集合,而不是人的集合。(2)宗教组织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3)将宗教财产所有权赋予作为宗教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符合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我国各种宗教的宗教戒律。(4)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承认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
[25]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因此是财团法人。
[26]孙宪忠教授在讨论财团法人所有权时,也认为应当将宗教组织界定为财团法人。
[27]
当然也有人主张将宗教组织定位为社团法人类型。如徐国栋教授即采宗教团体概念,并将宗教组织界定为公法人和社团法人,又将宗教团体与社会团体置于其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的同一章节之中。
[28]
但也有人认为应当借鉴日本经验,将宗教组织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宗教法人。例如华热·多杰教授既反对将宗教组织界定为社团法人,也反对界定为财团法人,他认为将宗教组织设计为专门的独特的宗教法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
[29]刘玉管也认为宗教法人是一种兼具社团与财团属性的特殊法人,其理由是:一方面,宗教组织具有人合组织的某些特征,但是宗教组织所谓“人”的集合,并不能如同社团的社员一般,看作是全部相等的个体,他们的产生方式及身份、权力并非靠选任而产生,因宗教之不同而有别。另一方面,宗教团体同时也有财产捐助的行为存在,但是这些财产的捐助却不同于普通财团法人,宗教团体财产的取得,有可能是创立者的在初创时的捐助,也可能是后加入成员的捐助,也可能是与宗教组织没有任何组织关系的社会主体的捐助。因此,宗教法人的机关并非单纯接受捐助者的委托而管理宗教财产。
[30]台湾学者林本炫先生认为:宗教法人在人的方面或财产的方面与一般社团或财团都不同。宗教组织如基督教会即使只有成员而没有财产,它们在人的方面的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社团。而某些宗教组织如规模较小的寺庙即便只有财产而没有成员,它们在财产方面的关系也不同于一般财团。因此有必要将宗教组织单列为宗教法人,并且宗教法人的组织设计应当兼顾到上述“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这两种属性,只有这样,才能摆脱当前以财团法人类型设计所带来的问题。
[31]
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首先,中国大陆的各种宗教组织都拥有一定的财产,并且是其得以设立的重要条件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其次,宗教组织也要考虑人的因素。但是,宗教组织并不因此成为一般的社团法人,根据成员与宗教组织的关系,可以分为信徒和职业宗教人员两类。信徒与宗教组织的关系并非团体与成员的关系,虽然《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但是信徒大多处于宗教组织外部,无法成为制度化的管理者。对于一个制度化的宗教组织而言,职业宗教人员不可或缺,他们既是宗教场所和财产的管理者,又是实际上的使用者、受益者。不论将宗教组织设计为何种法人,实际上宗教财产的管理者和维持者最终依然是这部分人。此外,考虑到宗教教派教义与组织方式之不同,如基督教、天主教等西方宗教教派,更多地体现了团体法人的特征,而中国传统的佛教和道教寺庙,则往往更多地体现出财团法人的特征,因此,无法以单一的法人类型来规范所有的宗教组织。总之,笔者认为,将宗教组织设计为宗教法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至于宗教法人之下,是社团法人型还财团法人型,乃是宗教组织内部自治的问题,可以由该宗教组织依据其所属宗教教制进行选择,无需法律硬性规定。
四、宗教组织法人登记程序
目前,更加便于宗教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已成为世界宗教立法的主流趋势,
[32]各国大都改变对于宗教组织的不信任感,纷纷放弃以赋予法人资格来作为宗教组织服从政府提出的某些条件的筹码,普遍降低宗教组织法人登记的门槛,甚至以在法人资格之外另行赋予某些特权如免税资格等,以鼓励宗教组织积极申请登记,从而由事前监督转向事后监督,即通过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事后性地规制宗教法人的具体行为。
就我国情况而言,尽管民政部已经发出通知,对于商会行业协会等四类社会组织已经实行了直接登记,取消了登记前的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同时,有关部门也正在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拟在立法层面确认直接登记制度。但是目前在法律、人权、政治、宗教等领域完全放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双重审批制难以为立法者所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软化当前的双重审批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人登记的性质上来说,应当将法人登记定位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审批。法人资格并非政府对于宗教组织的赐予,是对宗教组织事实上的民事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客观审查过程、而不是主观政治判断过程,是对登记宗教组织组织合法性与主体资格的社会公示,而不是对没有登记的宗教组织存在合法性的否认,因此不应当实行强制登记原则,申请登记应当是宗教组织的权利和自由。
2.放宽登记条件。申请登记为宗教社团法人的宗教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有其成员遵守的教义;有必要的财产;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组织机构和代表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按照其教义或章程规定,申请登记为法人须经其上级宗教团体同意者,应当提交同意证明。申请登记为宗教财团法人的宗教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必要的财产;有固定的宗教活动场所(针对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教育设施(针对宗教院校);有组织机构、代表人和宗教教职人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按照其教义或章程规定,申请登记为法人须经其上级宗教团体同意者,应当提交同意证明。
3.登记制度作为宗教组织事实人格的认证制度,而非行政许可程序。无论是前置行政审批程序还是登记程序,都应当贯彻准则主义原则,尽量降低审查部门和官员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宗教团体属于外国团体不应成为拒绝登记的理由,政府不判断宗教信仰和教义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登记官员应当秉持中立原则,登记不应该构成对宗教组织内部事务的干涉,国家尊重各教派教规规定的组织结构。至于审查方式,目前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有形式主义、实质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登记审核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宗教组织是否具有事实人格,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实质审查,采折衷审查模式当属无疑,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形式审和实质审的范围。笔者认为,形式审应适用于:(1)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成的文件,如法院的裁判文书、身份证原件等;(2)经过国家机关认定的材料,如盖有政府档案馆印章的复印材料等;(3)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材料。实质审查应适用于:(1)申请人自己或者通过第三人制作的材料;(2)公证机构以外的其他中介组织出具的材料;(3)发现有明显疑点或者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材料。
[33]
4.程序透明简化,完善救济程序。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宗教组织本身或其委托的人,申请人按照法律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即为完成申请。前置审批机关是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应当是各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程序应当尽量简短并有明确时间限制,超出时限而审查或登记部门未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表示的,视为同意。宗教组织认为审批登记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情形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5.法人变更和终止也应当实行准则制,并实行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规则。宗教法人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得终止。对于宗教团体法人终止后的财产归属,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这主要与宗教团体法人的类型有关,同时也受到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各宗教的组织特点的影响。国外宗教团体法人终止后的财产处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形式:继承;归还财产所有人或法人创设人;交由其他相关宗教团体处理;收归国有。对于我国而言,《宗教事务条例》第37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笔者认为,建立宗教法人制度后,宗教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分,除合并及破产外,应当依照该法人的章程执行;若无章程规定,则由其他相近的宗教组织或公益事业组织继受其财产;无法依上述两项规定处分的财产,则收归国库。
五、未登记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
未登记宗教组织包括未申请登记和虽然申请登记但最终未能得到登记的宗教组织。未登记宗教组织也是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无论法人的门槛如何降低,总有一些宗教组织基于这样那样的原因而拒绝登记,但其合法民事权益仍然值得保护,而这应当与政治合法性无关,正如一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民事权益仍然受到保护一样,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登记宗教组织的地位和财产权利更关系到宗教自由政策的落实程度。按照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登记宗教组织应当属于“其他组织”。《合同法》承认了“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
[34]因此,已经成立的宗教组织具有《合同法》上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护。《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其他组织”的界定,
[35]未登记宗教组织也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享有起诉和应诉的权利。关于未登记宗教组织的物权,《物权法》最相近的条文是第69条,该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依法所有”,因此这里的社会团体应当是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
[36]笔者认为,物权法第68条既然规定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物权问题,则第69条则应当不以法人为限,否则该条完全为第68条所覆盖,没有必要单列,因此第69条规定的社会团体应当特指未取得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但是,即使这样解释,该条适用于未登记宗教组织也仍然存在障碍,这就是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是否属于社会团体的问题。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上文讨论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没有明确宗教组织属于其他组织,并以其他组织的名义保护其权益。
[37]笔者认为,应对之策有如下思路,一是应当对《物权法》第69条进行扩张解释,明确社会团体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二是修改《物权法》,明确规定未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三是制订单行的《宗教法》或者《宗教法人法》,明确规定未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最理想的解决方式。
项目成果:2014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SFB50026),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2-XZRCXM003)。)
(作者简介:仲崇玉,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载于《宗教与法治》夏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1] 相关报道请参见《习近平在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强调 巩固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为实现中国梦提供广泛力量支持》,《人民日报》2015年5月21日,第1版。
[2] 宗教界观点请参见:释传印:《佛教寺院需明确法人地位》,《中国民族报》2013年3月5日第5版;释永信:《明确宗教财产权属 促进宗教健康发展的建议》,http://www.shaolin.org.cn/templates/T_newS_list/index.aspx?nodeid=23&page=ContentPage&contentid=11429,2015年6月2日访问。学界观点请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第83-84页;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179页;华热•多杰:《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118页;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4页;刘玉管:《宗教法人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第66页;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第94-96页;董慧凝:《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中国宗教》2014年第5期,第36-37页;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页。实务界观点请参见国家宗教局研究中心:《深入调研,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解决》,《中国宗教》2013年第4期,第66页;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调研课题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调研与思考:以广东省为例》,《中国宗教》2013年第10期,第56页。
[3]吕大吉:《宗教学通论新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4页。
[4]戴康生、彭耀:《宗教社会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5]时光、王岚:《宗教学引论》,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6]郑志明:《宗教组织的发展趋势》,台北:大元书局2005年版,第2-3页。
[7]戴维斯·波普诺:《社会学》,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3页。
[8]吕大吉:《宗教学通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5-328页。
[9] 宗教组织的社会学类型与法律类型相对,前者是事实上的类型,而后者则是法律规范后形成的类型,如德国的宗教公法人,日本的宗教法人,美国的社会法人、独体法人等。
[10]华热•多杰:《宗教组织的内涵与外延——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性质研究之一》,《青海民族研究》2005年第2期,第49页。
[11]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页。
[12]参见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41页。
[13] 参见林本炫:《试论宗教法人的法律属性与地位》,台湾“内政部”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七辑》,2005年版,第33页。
[14]参见黄海波:《宗教非营利组织的身份建构研究:以(上海)基督教青年会为例》,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页。刘芳:《中国宗教性公益组织发展模式刍议》,《世界宗教文化》2012年第2期,第49页。
[16]参见《宗教事务条例》第12、14、18条。
[18] 其中,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在地方的对应组织为天主教教务委员会。
[20] 参见《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第5、9、57条。
[21] 家庭教会都未取得官方的登记许可,但其存在和事实上的社团性却不容置疑。参见俞马:《何谓“家庭教会”》,《四川统一战线》2013年第10期,第19页;刘澎:《家庭教会:问题与解决方案》,《领导者》2011年第3期。
[22] 参见《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第60条。
[23][美]科尔•德拉姆,布雷特•沙夫斯:《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25页。
[24][美]科尔•德拉姆:《宗教和信仰团体注册类别比较研究》,载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7页。
[25]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
[26]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
[27]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第82页。
[28]徐国栋:《绿色民法典》,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29]华热•多杰:《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120页。
[30]刘玉管:《宗教法人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第):66.
[31]林本炫:《试论“宗教法人”的属性和定位》,载台湾“内政部”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七辑》,2005年版,第51页。
[32][美]科尔•德拉姆:《宗教和信仰团体注册类别比较研究》,载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2页。
[33]参见仲崇玉:《从他治到自治:论我国法人人格制度改革——从法人本质理论出发》,《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第121页。
[3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5]《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6]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37]据笔者梳理,比较重要的法律法规中,只有《基金会管理条例》明确承认了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参见该法第2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