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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法人”的专题研讨纪要(上)
发布时间: 2016/2/15日    【字体:
作者:刘澎 等
关键词:  宗教法人 设立方式  
 
编者按:201482日,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举办了以“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为主题的研讨会。会议就该话题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也凸显了立法设计关键问题——宗教法人设立方式及标准尚须深入探讨。为此,2014927日,普世所专门召开了“关于’宗教法人’的专题研讨会”,继续探讨宗教法人——这一宗教组织的最重要形式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会议由普世所所长刘澎主持,北大法学院的博士生吴才毓、西南政法大学的仲崇玉老师、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的黄本莲老师做主题发言。本文即为三篇主题发言,根据现场录音整理。
 
刘澎:今天这个会议是接着82号会议的继续。我感觉到这个问题还是挺重要的,也是立法不能回避的。我们今天的目的是请大家把这个问题集中说清楚说透,您认为以场所为关注点,为主体,设立宗教法人,还是以团体,还是另外的想法。为什么?是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整个问题讨论的出发点就是问题导向,我们要解决中国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宗教里头出现的实际问题中,我们提出来法人问题。但是应该各方面的意见都听一下,为什么有人主张场所法人,有人主张社团法人?为什么还有其他的想法?他们各自的理论依据和法理的依据是什么?这样考虑以后,再考虑哪种方案更有可行性,咱们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又能解决问题。因为咱们国家宗教研究领域里头的问题有一个特殊性,宗教研究领域人不太多。还有一个客观现实,社会上不是很公开讨论这个问题。我们有三个人做主题发言,这三位讲完以后,来进行交流。第一位发言人是北大法学院的博士生吴才毓。
 
吴才毓:谢谢刘老师,谢谢普世所的邀请,今天我在这里做的报告是关于宗教组织的多元化构成,多元化的组织形式,重新分配现在的宗教组织格局。在开始这个话题之前,要对几个概念进行解释,第一是法人化。法人化能对一个组织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们现在的宗教组织是不是法人?我们的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
 
首先,我们的宗教组织是法人,按照民法通则当中的四种法人规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一九八六年的《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允许不注册为法人的社会团体存在,即非法人团体。但是按照一九九八年的规定,所有不注册为民法通则上法人的社会团体,都被归结为无效,就是非法群体。
 
这跟社会现实很不符,因为非法人团体广泛的存在,据统计,有70%以上的第三部门的组织,例如艾滋病组织,以及基层社区的老年人协会,半数以上都未注册,就会和现实产生一定的矛盾。
 
    第二个问题,既然它是法人,为什么我们要在这里再一次强调,要成立宗教法人?成立宗教法人到底给我国现在的宗教组织带来怎样的转变?我认为在学理意义上的法人化,通常带来的的是这个组织与其他组织的互动关系,以及它的组织管理形式、经费来源和准入方式等的变化。在我国讨论这些,仍然存在比较特别的地方,我在下面的发言当中会提到。
 
第三个问题,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到底代表什么意义?之前了解到,我国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将宗教固定在它的处所之上,便于管理。其他国家和地区怎么规定呢?台湾立法上存在五种形式:第一是财团法人,这是最典型的形式,因为它是以意图、目的为中心。第二个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要根据台湾团体法进行注册。第三个是社团法人。类似于公司的一种形式,解散、清算,也是依照台湾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方法来制定的。第四个,我认为是类似于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第五个是神坛,神坛比较特殊,既不是团体法人,也不用团体法人注册,经常在台湾的街面上,类似于家庙的性质,跟其他的杂货铺一样,在里面设立一些神坛供朝拜,一些基督教的地方教派,也可以被划归到神坛这一类。宗教里面有一个特别的问题,像宗教协会,在行政管理上是一个比较特别的存在,它们作为宗教组织和宗教组织之间的桥梁而存在,在宗教协会里面,并不完全是宗教人士,可能存在一些宗教外人士。还有一种类型,宗教基金会,这个比较平常,例如在西班牙法当中,部门注册宗教法人形式,成立文化协会。
 
我们知道非营利组织大概存在几个领域当中。比如说教育、文化、公共卫生等。判断非营利组织的方式有一个变化。原来以集体组织内成员之间的关系来做判断,慢慢转变到以这个组织的目的来判断。举个例子,为什么宗教法人要享受免税待遇?在先前的讨论当中,很多老师就提出,宗教法人有公益地位,可以弥补政府治理功能上的不足。或者认为,宗教法人它的真正收入跟一般的商业收入是不一样的,它存在公益组织的特性。第三类观点将宗教组织完全看作一种特殊组织,把宗教事务看作是特殊事务。我们具体分析一下,这三种不同的出发点存在什么样的逻辑后果。
 
如果采用公益地位说,那么宗教组织是作为一种广义层面上的公共部门存在的。我们将这个社会组织,如果划成自主预算部门、更为广泛的公务部门和公共部门这三块地方的话,它是公共部门,因此一定会承担更多的公共职责。如果是这样的逻辑,给宗教摊派慈善工作,或者要求宗教组织对社会公开财务,似乎都是应有之意。我们在调研过程当中发现,有些地方坚持以寺养寺的原则,但是有些地方政府会给宗教组织拨款,进行财政支持。这是不是政教不分?我们的理解是说,宗教组织是社区共同体,公益工作的代表人。宗教组织履行的是公共职能,就可以得到一定的补贴。这种模式下,宗教组织的宗教产品,一定会被要求符合这个共同体倡导的价值。不倡导这种价值的话,就会被贴上邪教的标签。
 
如果采用分析补偿理论,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宗教组织在社会当中跟普通的营利性组织一样存在侵权、解散、清算的风险,但在收益上它受到限制。它如果能够缓解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话,对它进行免税的补偿也有道理。
 
还有一种是多元性的理论。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到现在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层面。原来我们说什么叫非营利组织,总是强调它不能在成员当中分配剩余财产,或者分红,而是将所有的利润投入到目的事业当中就可以。但是现在已经发展到,为了保证社会文化的多元性,非营利组织应该防止自身的无限膨胀,不要去挤压其他组织生存的公共资源,非营利组织不能转为个人所用。根据这三个原则,我们可以思考一下西南政法大学张建文教授所采目的财产学说。宗教法人被作为一种目的财产,这是比较古典的说法。还需要谈的就是利祂鼓励理论。这种理论特别之处在于,这个祂,不是人字旁的他,而是示字旁的祂。在圣经里面,称呼神的时候,会用示字旁的祂。在宗教领域,这个利祂,一定为祂的目的,祂的宗旨,来服务。在整个制度设计当中,都要遵循一种现实的原则,宗教性事务跟组织性事务要完全区分,以便宗教组织(宗教法人)的内部设计、纠纷机制等,都可以跟世俗分离开,就是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
 
在立法逻辑上,如果强调宗教组织为公共部门的话,它跟公立大学、公立医院,或者社区的法人化进程,存在较大不同。有人认为,宗教组织带有慈善、推进社会功能的东西。另一些人认为,宗教就是宗教,它是这个社会价值观的一部分,是多元性价值格局中的一支,它并不生来希望为善,它只是宗教市场进行竞争的一种手段。那么在宗教法人的设计上,我们需要了解宗教组织的社会角色是什么。我们去立这个法,到底是要归还宗教组织作为一种普通的组织应有的法人地位,还是要为宗教争取一种特权(特权并不是需要一概否定的东西,有些时候还是非常必要的)。问题是,国家将其看做公益部门,或者将其视为意识形态而进行防范,这使得宗教组织脱离了宗教法人这个框架,所以我们说这些看似一般民事主体的制度设计,意义却是非常重大的。这里面我想强调四点:
 
第一,宗教组织的免税待遇不能视为特权,比如说他仍然存在社会责任的对价,或者其他的特定理由。    
第二,宗教组织当中设立多元的组织形式,也跟特权没有什么关联,它只是作为一种特别存在而服从实践的需要。那么我们说这种多元组织形式可以是什么呢?我们刚才提到台湾地区的法律设计。我国可以设定为三种,第一种称为宗教社团法人,第二种是宗教财团法人,第三种是未经登记的宗教组织。
第三,排除宗教特权。现在我们将其视为公益部门反而是给宗教组织在某些方面的特权。它最大的特权就是政治待遇,我们将其挪回到宗教法人的路径上,需要做的就是去政治化。
第四,强调宗教自治权。其实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宗教组织就脱离了依附和挂靠关系,这是自治的制度保障。宗教法人制度、宗教组织的社会角色如果得到修正的话,它对宗教局、旅游民商事务(如门票分配机制),都存在很大的影响。鉴于宗教的特点,国家不应该用行政管理的方法去管理宗教,而是应该像台湾地区设立财团法人海基会、部委会这样的方式,辅助宗教组织进行管理。
 
宗教组织的财产问题仍然是延续前面这个思路引起的逻辑错位。它将公益产权这种战略过多引入宗教组织里面。虽然有一个好处,即收益权、控制权的分离,但是现在的问题在所有权。因为大量的宗教房产退还问题还没有解决,它的受益主体仍然存在虚拟化的现象。
 
还有一个关键的点是在于,宗教法人是哪一个层级上的概念。它是与《民法通则》里的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并列的吗?如果是这样,那我个人认为,这又回到了特权之路,跟原来宗教法人产生的积极意义就有违背,并且《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还是根据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情况,现在立法还这样分类的话,就没有站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采用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未经登记的宗教组织这样一种分类形式,将全面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增添这种形式,也是为民法学,增添了一个非常好的概念。以上就是我的观点,请各位老师多多批评,谢谢!
    
刘澎:下面我们请第二位西南政法大学的仲崇玉老师。
 
仲崇玉:各位上午好,我是西南政法大学的仲崇玉。我这个题目是“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的构建”。这实际上是一个框架性的东西。今年暑假的研讨会上,我曾经讲了一下自己的一篇论文,就是关于我国现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与现状的一个论文,这部分内容不重复了。我想大家有基本的理解,那就是宗教活动场所不可能是法人。现在宗教活动场所被强制性的要求登记,不登记的话就是非法的活动场所,但是这个登记并不赋予法人资格,仅仅赋予政治的合法性。暑期的研讨会上我就提到,登记有行政登记和民事登记,行政登记解决的是合法性的问题。按照最本源意义上的,这个法人登记不涉及到合法性,他就像一个小孩生下来以后,将来是不是成为希特勒,还是成为什么人,都不管它,他就是一个人。登记成为法人也是这样,具备民法的财产、办公地址,还有组织结构,这就行了,就可以成为法人。至于将来干什么,是不是搞破坏,就按它的行为来定。如果它的行为出了问题,我们有相应的法律来规制它,比如说民事行为出了问题,那就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行政法上出了问题,就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在刑法上出现问题,就可能成为单位犯罪,黑社会犯罪之类的。我们都有专门的罪名来等着它。我觉得从政治合法性这个角度来审查它,一旦具有合法性以后,再也不管它,完全相信它,这反而是一种落后的管理方式。关于这个问题,北京师范大学的刘培峰教授曾经写过一篇论文,《社团法人的许可与放任》。看上去我们管的很严,实际上是很松的,因为我们严只是在某一个环节上面,过了那个环节以后,后面松的很。
 
这个引出来一个问题,宗教组织法人化的意义在哪里?设立宗教法人制度解决什么问题,是不是非得需要这个制度?这是第一个的问题。
 
法人化的意义,第一个最基本的就是便于它参加民事社会活动,这是最基本的意义。它要参加民事社会活动,必须具备基础的条件,这个基础条件要么就是法人,要么就是其他组织,要么就是信托,在我们框架当中,也就是这三种。其他组织参加民事活动受到很多的限制,学民商法的都知道,信托我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宗教信托,没有具体规定。而这个信托最终还是要依附于一个法人组织。也就是说信托,不可能信托给某个人,你要信托给某一个组织。而被委托那个组织,即受托人应该是一个法人,说来说去,最终落脚点还是在法人化,也就是说,你要参加民事社会活动,法人化是一个比较基础性的制度。这是从参加民事活动这个角度来讲。
 
第二个角度是从法人化以后,宗教组织和国家是什么关系。现在我们宗教组织,说是独立自主,实际上属于行政客体。我们现在的宗教管理,靠行政管理来维持,一旦成为民法上的主体,也就是法人化以后,这套体制肯定会被改变,也就是说,我们通过行政的方式来管理宗教组织,可能就不合适了。行政的方式管理宗教组织有这么几个体现,第一个是宗教组织的一些财产可能会来自宗教行政机关的财政拨款,但是法人化以后,是不是也会接受行政拨款,当然也会,但是方式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像公开的大家投标,报项目去竞争才能补贴。还有,现在宗教活动场所相当一部分负责人实际上是上级指定的,特别是宗教协会来指定的。所以从财务上,从人事上,现在的宗教组织,都受到很大行政监控。一旦法人化以后,财务上是独立的,人事上也应该是独立的,它的宗教活动和民事活动应该也是独立的。所以现在管理体制肯定会有很大的变化。
   
再一个意义,我们的参照系,不是和政府的关系,而是宗教团体内部的关系。宗教团体,这里是笼统的概念。比如说佛教,佛教是宗教团体?宗教群体?实际上佛教我们一说的话,它内部包含各种各样的组织,首先包括了各种佛教协会,这是一类。佛教协会,有全国的,有地方各级的,它们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上级对下级可以说没有什么支配性的权力。还有一类,宗教活动场所,佛教的寺庙,还有尼姑庵,还有一些居士组成的居士林,还有居士自己形成的场所,所谓的精舍。这些在社会学意义上差别很大,一旦法人化以后,它们的关系怎么处理?现在不好预测。日本已经完全法人化了,台湾正在法人化,法律没跟上。
 
日本的方式是高度的自治化,它那个佛教分很多宗,好像有几十个宗派,每一个宗派都有它的本山,本山下边设一些层层叠叠的,它是层级性的,跟中国人民银行似的,省分行、下面有支行,还有储蓄所。它那个也是这样,而且每一级都对下一级有支配权力,但是每一级都法人化了。所以法人化能容纳很多东西,很有弹性,日本就采取这种方式,都是国家法意义上的法人,但是上级的宗教组织对下一级宗教组织有很大的支配权,下一级宗教组织,比如说方丈,是由上级委派,他按照下一级的章程行使权利,而不是按照委派行使权利。另外还有居士林和宗教活动场所,本来就是平行的关系,法人化以后,都属于佛教,在内部肯定会形成上下的层级关系,这些层级关系怎么弄,是教阶式的,像天主教那样,还是都平等?
 
第二个问题,宗教法人的类型。宗教组织的社会学类型,台湾界定了五种,它包括寺庙、神坛,还有财团法人、社会团体,社团法人。台湾的法人,有一个草案规定很多,还包括家族的祠堂,还包括宗教基金会,还包括其他的组织,宗教方面交流的协会等等。我觉得把过多的东西纳入进来,可能会稀释法人制度的意义,而且我们有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比如说大陆有基金会,所以我感觉宗教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人解决就行了,没必要纳入宗教法人,宗教基金会主要从事慈善,而且不是从事宗教慈善——我从来不认可宗教慈善这个概念,慈善都是一样的。这是一个宗教基金会拿出去,第二个祠堂拿出去。祠堂有两个因素,第一,它是不是宗教活动场所不好确定。祠堂是祖先崇拜的,祖先崇拜的是不是宗教,有人说不是宗教,它是信仰,也可以是宗教信仰场所。它还有另外一个障碍,祠堂多数没有建制化的组织,就是常规性的组织,像和尚和道士一样。祠堂往往依附于家族,独立化程度比较低。刚才我提到神坛,神坛是活动场所可以,是不是法人化,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土地庙一米多高,那个也没有常住人来管理,那个不可能作为法人的,但是作为宗教场所没问题。
 
我认为有三类宗教法人。 第一类是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我个人觉得包括两类,一类是各种协会,第二类是宗教活动场所,再一个是宗教学校,也可以叫宗教院校,宗教局用宗教院校这个概念,这是三类。宗教慈善机构,可以把它视为广义的团体,是不是纳入宗教法人法,至少宗教基金会不用纳进来。至于其他宗教机构,我们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大体上列这三种。宗教场所不一定都是法人。
 
第三个问题,它的法人形态。有人赞同财产法人,有人赞同社团法人,有赞成非财产非社团、但是又建议两者都有的社团法人。我个人初步的想法,还是分财团和社团两种,这种区分免不了。
 
我也在想是不是尽量归结为一种类型,就是社团法人?但是有一些不大好,比如说寺庙,寺庙里面可能只有一个和尚或一个尼姑来主持,甚至有可能没有专职的宗教人员来主持。这种你是把它定为社团还是财团?这种定为财团比较好一些。还有天主教,它认为教宗是一个法人,怎么理解呢?教皇这个法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这不是我们中国国内的事情。实际上按照教会法,它是独体法人。现在在美国这也是基本的宗教法人类型。美国宗教法人类型有七八种,它自己也不规定。而日本的宗教类型,实际上是两种,一种是社团法人,一种是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就是本山,每一个教派的本山是社团法人,因为它是由各个不同级别的寺庙所构成的团体,它的成员是寺庙,不是信教的人员。所以它不是教职人员和信众联合会,但是每一个寺庙都是财团法人,所以日本有两万多个财团法人和一百多个社团法人。
 
现在的问题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两种形式都保留的话,哪一些社会学的形态属于社团法人,哪一些属于财团法人?我觉得寺庙、道观、天主教的教区,这些应该归到财团法人当中去。而基督教应该归到社团法人,所以社团法人不一定是现在的宗教协会。伊斯兰教,我一时吃不准,我个人觉得好像它还是有点儿类似财团法人。因为它的重心是以清真寺展开的,而不是以一个组织来展开的。清真寺还挺复杂的,里面是平行的,还有一个寺,还有小寺。还有藏传佛教也是这样,像**喇嘛的布达拉宫,它是一个行政地点,**喇嘛还有自己的一个本寺,它对下属的寺庙都有很强的管理和监控。台湾的情况,国民党时代的那些寺庙、佛教协会,基本上已经失去号召力了。现在台湾形成几个大的寺庙集团,比如说很有名的星云法师的法鼓山寺庙集团,它不是独立的寺庙,下属很多寺庙,它跟寺庙横向联合。台湾形成几个比较大的集团,在几个集团里面设一个小会。
 
第四个问题,登记程序。现在我们一般的社团登记,是按照一九八九年制定、一九九八年修改的登记管理条例,那是实行双重管理体制。审批分两步,第一步是行政审批,这个刚才说了,实际上解决合法性的问题,不审批你,你不能开会。第二步,开完会了,选举完了,办公场所也弄好了,该审批的也审批了,这些都审批好以后,拿这些文件,到法人登记部门进行法人登记,这个登记是民事登记。现在社团管理条例,是双重管理体系,一个是行政的,一个是民事的,民事的也非常行政化,也是实质性的审查。
 
一九九八年的《社团管理条例》正在修改,结果不得而知。民政部已经在改革了,有四类社会团体单纯审批,直接到民政部门审批。宗教是单重还是双重?民政局下发的通知里面,特意提到法律类的组织,政治类的组织,宗教类的组织,不适合单重审批,直接排除了。行政审批应该由宗教部门审批,民事登记应该去民政部门登记,剩下的都是很具体的了。按照《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登记的话,得是宗教协会申请。如果找不到宗教协会,像东正教没有国家认可的行业协会,连申请人都没有,怎么登记?还有就是家庭教会,哪个协会管?哪个协会都不管。还有民间的信仰,比如说妈祖,妈祖在南方和北方的沿海地区很盛行,像天津、辽宁、大连都有妈祖庙,它采用寺庙管理形式,里面要么请和尚,要么请道士来主持。它要去登记的话,怎么登记?
 
然后是登记标准问题。别看《民法通则》四个标准看上去很简单,实际上很多标准致人于死地。前一段时间李克强在天津,说这么多章子,不知道束缚多少人。我们都知道每一个条件对应一个章子,这些都需要具体思考,有很多具体问题,必须降低门槛。还有审查标准是形式审还是实质审,我赞成形式审,有些问题赞成实质审,问题是哪一些属于实质审,应该通过什么渠道和途径来审?哪一些是形式审,形式审应该怎么审?这个法律应该规定清楚。
 
第五个问题,法人化以后,跟传统的宗教管理体制,是不是会产生一些矛盾?我觉得关键是我们怎么看,也可能是矛盾,也可能不是。比如说天主教,上级教会对下级教会有很大的控制力。法人登记以后,会不会下级对上级分庭抗礼呢?我认为不可能。权利义务按照《教会法》很明确,法人化过程当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尊重各种宗教内部管理传统和教义的原则,必须要尊重,不能法人化以后,把人家教义给改了,那不是消灭宗教吗?
 
第六个问题,宗教活动场所。这里我借用了宗教局的一些文件,包括我们现行的宗教行政法规的概念。但并不说明我认同这个概念。刚才吴博士也说了,宗教活动场所这个概念体现一种行政管理的技术,是一种区隔技术,就把宗教活动限制在物理的场域里面。实际上宗教局已经突破了这个概念,把宗教活动场所当成一个主体,尽管它没有完成法人化。
 
另外,不用宗教活动场所这个概念的话,用什么概念?用其它的概念很麻烦。用“宗教团体”,我们一下子联想到宗教协会。用“教堂、寺庙、宫观”,词语很长,台湾用的是寺观教堂,现在寺观教堂也不是很完整,还有精舍,还有庵呢。还有一些道教场所叫什么宫。考虑到这些技术性的问题,我觉得用宗教活动场所这个概念也可以,我们把它一些毒性给去掉是可以拿来用的。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以后,治理结构也有一些问题,有人比较担心,宗教活动场所,到底谁是法定的责任人。比如在寺庙,是方丈和住持?还有一种情况,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清真寺里面有阿訇,有教长,还有主任,这三个人哪一个代表清真寺?还有一些宗教,佛教有一些场所,有德高望重的老方丈,同时兼多家寺庙的方丈,如果方丈是法定代表人,怎么处理这些关系?这些寺庙是不是按照公司法,属于关联寺庙,关联企业呢?他们的关联怎么规制?这些是实际的问题。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我只是笼统讲一下我的考虑。
    
刘澎:谢谢仲崇玉的报告。下一位是黄本莲,来自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黄本莲:我接触到一些信佛的比丘尼还有居士,他们做很多事情,确实涉及到法律制度和法律资格。我遇到一个问题,有个居士挂靠当地的佛教协会,他很早之前搞了一个三宝读书会,很小的小庙,就念经和学习,他自己买了几平方米的场所,供了佛像,名字叫菩提书院。后来他想发展,找了一个庙,看了之后说满意,他想做。问题是现在寺庙、道观,都发了宗教场所登记证,这个小庙没有。有个比丘尼在寺庙里面,守了二十多年。接下来我们怎么介入?如果没有法律资格,不可能跟她合作。接到这个题目之后,我就在想,规范宗教法律地位的制度,对于阻碍和促进宗教自由意义非常重大。个人认为,要解决宗教组织法人资格的问题,仅仅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进行,还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路径。我觉得这个问题的解决还是要退回原点,就是法律应当怎么对待组织,法人本身是什么?宗教组织是社会组织一种,它跟其他的组织有什么共性,有什么个性,是不是一定都要法人化?还是说一部分法人化?法律应该怎么样对待组织,老百姓确实对这个很敏感。我举个小例子。我们当地有几个居士,一起合作成立一个菩提书院,这个居士自挂为院长。后来他们让我帮忙做事儿的时候我就思考,在法律上他们是什么关系?几个居士给他借钱,那个场所是他们自己的,居士跟我讲,他们几个人投资,一个做会计、一个做出纳进行管理,我感觉是一个合伙。
 
当时买这三百平米的时候没有钱,这几个人一起借的。他们很兴盛,做很多事情,给人做佛事,供牌位。我想带孩子读四书五经,他很感兴趣,他说教室空着,愿意给我,我看他做事很快,当地的报纸也很支持,就开始做,题目叫国学。我这个也像一个团体,依托于这个地方,搞一个班。刚刚弄到第二次的时候,一个记者就过来了,就问我,你这个班登记了没有?你去报批了没有?把我还怔住了。我就是想的很简单,纯公益的,也不收任何费用。孩子、家长都过来读,但是他问我一句话,你登记没有?我不去登记,不去报批,即使做好事,也面临管制的问题。实际上问题是一样的,法律如何对待组织是最核心的。两个自然人形成一个组织,就要考虑法律认可。法人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自然人要结成组织来参与民事生活,参与法律交易这个问题。法人是法律技术工具,就是解决为民事主体提供怎样的法律制度,如何裁判利用法人制度引发的利益冲突的问题,主要不在于国家与法人的关系。法人的基本特征,是它自身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使个人和机关相分离,以新的主体身分参与社会生活。《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再建立私法人的框架,然后才有社团法人、财团法人,随着这两种法人的变化,它们在《德国民法典》当中,区别已经不是很明显了。基金公司和基金会的出现,已经模糊了它们之间的区别。我的总意就是说,这个法还是要退回到原点,思考法律如何面对法人这个问题。
 
如何对待宗教组织?这里从比较法观察。讲到日本,日本制定《宗教法人法》有它的历史背景。原来《日本民法典》明说,关于法人的规定,在近期内不适用于神舍、寺庙、祠堂、佛堂。这意味着,在民法里面,宗教组织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一九四七年,《日本宪法》里面规定了宗教自由。到一九五一年通过一个特别法,就是《宗教法人法》,这里面说的非常清楚,就是在民法典没有解决宗教团体的主体问题,所以制定《宗教法人法》。而且它采取的是认证主义,就是登记程序问题,这个认证跟许可又不一样,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件确定提供的法律要件是否齐备,这是认证主义。根据台湾户政司的数据,在一九九九年台湾办理法人登记主要是两种,一种是社团法人,一种是财团法人,这个财团法人,就是今天看到的宗教活动场所,各种寺庙,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寺庙财产,以及解决利益纠纷的目的,政府劝登记。社团法人要求以公益为目的,要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对于财团法人是许可主义,政府对宗教组织采取一定的干预。
瑞士民法典第52规定,公法上的团体组织以及机构、非经营经济的社团、家庭财团不用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第60规定,社团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社团协会要有章程,且须是书面形式,这个章程要求对社团的目的、财产,以及组织作出规定。第61规定,登记当中,章程已经制定,并且已经成立董事会的,社团可以要求在登记,宗教团体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但是这个时候必须要做成具备财产目的的章程,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登记簿的登记只有报告,就是认可主义,你登记就是认可。欧洲宗教团体获得法人人格的权力逐渐被认可,成为宗教自由权力的应有之意。在丹麦,总共有五种不同的组织类型,税收管理、单独认证的团体、经有关组织得到承认的宗教实体等等,这些国家属于英美法系,在法律方面,并没有大陆法系那么规整的法律类型。但是从法律制度对宗教组织处理的人格化当中发现,它们在政教分离的模式上不同。但是我觉得多数国家都提供非常宽泛的类型,赋予宗教组织选择权,你选哪个形式都可以。    
 
接下来第三个问题,我们国家如何对待宗教组织。目前国家法人制度饱受垢病。我们国家没有采纳大陆法系传统的社团法人和财产法人,在没有在更高层阶基本法的情况下,还没有财团法人这样一个东西,宗教活动场所要登记,你让它怎么登记?这种局面的改变肯定要从法律制度本身改革开始。民法学界,对中国法人制度的研究,还是有很多学者提的非常到位的。我们目前经常的分类,是以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区分为基础的,规定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类型这四种类型。宗教组织要纳入这四个里面,不太可能,除非有一个社会团体法人。
 
我们国家法人类型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当时我们国家是单位制,它具有很多的功能,从生产功能角度,我们当时就把单位分成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到创设法人类型的时候,把单位换成法人而已,内在逻辑根本没变化,仍然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使得每个组织能够以独立的团体参与民事活动当中,不是这种精神内核。后来我们又出台很多《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条例》里面说的很清楚,你就是非经济法人,没有说财团法人或者是社团法人,没有这样讲。我认为我们是管控型的,宗教组织法人资格没办法变。
 
现行法没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这不仅造成法人类型划分混乱,还造成政府对民间组织实行严格的管控。有学者认为,我们目前的法人制度,要从原来的职能主义法人模式转变为个人主义法人模式。从晚清到中华民国时期,我们学的都是大陆法系的东西,到新中国成立之后,跟着苏联走了一段时间,后来自己搞一段时间,现在民法学界还是大陆法系。我个人觉得法律制度这块还是要划分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中间类型也有很多。还有一个概念使用问题,我们更上一级的概念,是宗教组织还是宗教团体?在《宗教管理条例》里面分三个,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还有信教公民,另外加了宗教对象。如果在这几个概念上面叫宗教团体,宗教团体能不能涵盖像宗教活动场所?因此,我个人认为,宗教团体可以归为社会团体法人之中,我们各种宗教协会可以归到社会团体法人里面去。
 
另外,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登记为财团法人。我个人不认为要设置另外一种特殊法人类型,叫宗教法人。私法的任务是提供一个制度框架,至于说内部的宗教自治,采取什么样的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我觉得是可以的。回到刚才那个寺庙,如果它是宗教财团法人,还有一个问题,它那上面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什么都干不了,它那块地是当地的村委会给它用的,如果比丘尼去世之后,到底这个寺庙怎么办?如果没有人守的话,就是给提供地的山主,这就有一个使用权问题,因为寺庙的地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我碰到一个独自修行的比丘,她好多年才找那个地方,是村里面给她的,那块地要用的话,就把它迁走了。村委会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宗教登记只是形式管理的手段,并没有其它的资格。登记部门划了五千平方米土地(包括寺庙后面的土地山林)给那块寺庙,在这个范围里可以活动。但是她告诉我,这个东西要拿过来扩建寺庙,要跟山主讲,山主就是当地的村委会。还有这个问题。
        
刘澎:好!我们感谢刚才三位发言者,我们听了这么多,大家都有各自的感受,我们先休息一下。
 
(本文为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2014927召开的宗教法人专题研讨会主题发言纪要上半部分整理稿,未经发言者审定。)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5年夏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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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中的“二元革命”——评伯尔曼的《启蒙运动对美国宪法的影响》 \韩成芳
摘要:<正>哈罗德·J.伯尔曼是美国著名比较法学家与法史学家,《启蒙运动对美国宪法的…
 
全球化背景下新加坡宗教和谐的机遇与挑战 \张文学
摘要:新加坡地处东南亚重要交通枢纽,东西文明交汇,国土虽小但种族、宗教多元。由于…
 
中国传统人格意识与法治精神的冲突——立足于与西方法治宗教之维的比较 \乔飞
摘要:我国的法制近代化、现代化,已走过了一百余年的时间;至上世纪末,最终确定治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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