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县川口镇川垣北路清真寺。
负责人:马福海,该清真寺寺管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木哈买,男,回族,1978年8月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武雄,男,回族,1966年2月3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沙德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冀皖,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和县川口镇川垣北路清真寺(以下简称川垣北路清真寺)诉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垣北路清真寺负责人马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木哈买、马武雄,民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冀皖、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民和县政府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民和县2007年第三批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将川垣北路清真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并于2011年6月13日将该地转让民和县兴和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川垣新区建设开发。2012年6月15日,民和县政府作出民政征决(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及拆迁安置方案,对川垣大道以北、川垣北路以南、县水务局以东84亩国有土地上84户被征收人房屋进行征收。川垣北路清真寺在征收范围内,该寺在规定期间内,对房屋征收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和县城市建设征地搬迁安置办公室委托民和县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川垣北路清真寺进行评估,房屋总价值为306514元,评估结果送达川垣北路清真寺,川垣北路清真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民和县住建局)提请民和县政府对川垣北路清真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民和县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民政房补决(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川垣北路清真寺一次性补偿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6514元,土地补偿款74529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27851元,搬迁费2382元,共计411276元。川垣北路清真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和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川垣北路清真寺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异议,民和县住建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报民和县政府依据该规定和审批权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川垣北路清真寺补偿过低和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民和县政府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收理费50元,由川垣北路清真寺负担。
宣判后,川垣北路清真寺不服,提出上诉称:民和县政府的征收未与我方协商,违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协商原则,一审应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民政房补决(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单方作出,未经我方认可,且评估测量时我方未参与,评估报告测量面积不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民政房补决(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由民和县政府承担。
民和县政府口头答辩称:协商是征收的前提,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川垣北路清真寺提出其不在被征收的84亩范围内。经审查,川垣北路清真寺的地理位置在被征收84亩土地范围内。民和县政府向川垣北路清真寺送达征收决定时,川垣北路清真寺拒绝签收,留置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征收决定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民和县政府向川垣北路清真寺留置送达了鑫房评(2013)字第43号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搬迁登记表。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按照民政办(2009)43号《民和县县城房屋拆迁相关补偿标准》、结合实际测量作出,评估报告明示了复估和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权利和期限。5月31日,民和县政府再次向川垣北路清真寺送达该评估报告和房屋搬迁登记表时,告知其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七日内申请复评或重新委托评估。川垣北路清真寺负责人表示评估结果过低,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在告知期限内未就评估报告和房屋搬迁登记表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6月17日,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示民和县政府,要求对川垣北路清真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评估材料、请示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民和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告知被征收人享有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川垣北路清真寺明知自己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也未就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审理,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就此问题当庭释明川垣北路清真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围绕民和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这一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民和县征收部门按照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川垣北路清真寺进行了测量和评估,并依法向川垣北路清真寺告知和送达了评估结果和房屋搬迁登记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川垣北路清真寺认为评估价格太低,应在2013年4月13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但川垣北路清真寺在收到评估报告和房屋搬迁登记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或委托其他评估公司重新评估。5月31日民和县政府再次送达和告知后,该寺仍未在告知期限内提出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认可评估报告及搬迁登记表中的测量数据。现川垣北路清真寺以其未参与测量、补偿决定适用的评估报告不准为由,要求撤销行政补偿决定,该主张仅有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民和县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亦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川垣北路清真寺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应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民和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范围和价值按照相关法律及《川垣新区公共基础设施及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予以补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民和县川口镇川垣北路清真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班玛吉
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
代理审判员 李成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静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5-14。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ontent/content?DocID=3fed60a4-ed1e-44c2-8c30-58c1a858571a&Key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