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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当局对佛教的管理
发布时间: 2016/2/25日    【字体:
作者:何绵山
关键词:  台湾 佛教 管理  
 
  台湾佛教发展至今,已有众多的寺院,众多的信徒,而且渐向海外延伸。对此,台湾当局如何运用法律的行政的手段进行管理,以适应其发展,发挥其社会功能?本文以台湾佛教的现实情况、台湾当局有关佛教的法令和台湾佛教的一些资料为依据,对这个问题作一些探讨。
 
  佛教寺院是佛教僧尼日常住居生活和从事其宗教活动场所,因此,管理佛教就必须把寺院作为管理的对象,通过管理寺院不仅管理僧尼及信众,使寺院的财产和法物得到保护,而且使寺院能够进行正常的佛法活动,发挥佛教的社会功能。台湾当局对佛教管理主要是通过立法的手段,制定法规,以此作为行政部门管理寺院和处理佛教及寺院事务的依据。早在1947年1月1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宪法中,第七条就有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五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前此后,国民党政府还制定、颁布了一些有管理寺庙的法令条例,例如1929年12月7日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1936年公布的《寺庙登记规则》等。国民党败退台湾后,上述宪法条文及《监督寺庙条例》等在台湾仍不失其运用和功能。但由于时空的变换,事势的不同等原因,台湾当局针对寺庙的管理制定并公布了一些新条例和规定。这些新条例和规定,大都遵循了以前的法令的精神,但也有不合和互相矛盾之处。或对管理佛教寺院及佛教发展有不便之处,但其目的是在加强对佛教、道教的管理,把宗教发展和寺庙事务置于法令约束之内。
 
  一、对寺院定义之确定
 
  寺院是管理佛教的重要的具体对象,因此必须确定其定义,以界定其性质和范围。依据前面所举的《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何种名称,均为寺庙。”据此,佛教寺院必须有僧尼住持,寺院必须是从事佛教活动的建筑物,不论其名称是寺院或尼庵兰若,也不论是何种形式,而此种建筑内所供奉的必须是佛教的神像。因此,凡符合此条定义的寺院则属《监督寺庙条例》所称之寺院,不符合者则否。
 
  二、对寺院进行登记
 
  为加强对寺院的管理,国民政府于民国25年(1936年)1月4日发布《寺庙登记规则》14条。此规则在国民党党政府退踞台湾后仍在沿用,对寺院登记作如下规定:
 
  1、规则第l条明定应登记之寺院性质、名称、种类。
 
  ①凡为僧尼住持居住之一切佛教寺院庵堂兰若,除依关于户口调查及不动产登记之法令办理外,并应依《寺庙登记规则》登记。②寺院登记各类包括公建、募建、私建三类。公建,即由政府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出资建立之寺院为公建(地方自治团体系指区公所、乡镇市公所而言),此种公建之寺院届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管理,其地产应届公有并依规定公有土地登记。募建,即由信徒捐献建立之寺院的募建,依照《监督寺庙条例》监督之寺院,其地产应填寺院名称并注明管理人。私建,即由私人或集合多数私人非以出捐为目的,而将其私产建立之寺院为私建,此类寺院其他地产应以私人名义办理登记。但私人家庭设坛祭神,非宗教建筑物,不得视为寺院,不必办理登记。其他像一楼为店房,二楼以上设为道场者,私人住宅、租用民房,非属宗教上建筑物者、违建寺院、无照违建者,均不得办理登记。
 
  2、规则第二条明定寺院登记方式之分类及办理期限。
 
  ①登记方式分类:分总登记及变动登记两种。②办理期限:总登记每10年举行一次,变动登记每年一次,新成立之寺院,应于成立时申请登记,其登记手续与总登记同。
 
  3、规则第3、4、5、6各条规定寺院登记之手续及程序。
 
  ①寺院登记申请人:依据《监督寺庙条例》之规定-,住持为法定名称,凡有管理权之僧尼,不论用何名称,均认为住持。故寺院之登记,由住持伸请,无住持者,由管理人伸请之。②寺院登记项目:包括人口登记、财产登记、法物登记三个项目。人口登记:包括名称、所在地、电话、住众姓名、法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出家或传度年月、与寺院关系等项。人口登记之对象以僧尼为限,不包括住持或管理人之家属,但其他住者等应附带伸报。财产登记:寺院登记之财产,系指寺院所拥有属于寺院所有权名下之土地房屋。法物登记:寺院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关之佛教、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应行保存之古物。
 
  4、规则第7、8、9、10条规定受理寺庙登记的机关、寺庙登记及变动登记的各种证照、受理寺庙总登记的程序、方式、手续及费用。
 
  5、规则第1l、12条规定对不登记者和呈报以不实者的处分:
 
  ①逾期延期不登记及新成立寺院不伸请登记者,应执行强制登记,如无特殊理由并得撤换其住持或管理人。②如呈报不实或有故意蒙蔽情事,经发觉后除强制执行补登记外,并得撤换其住持或登记人,其情节重大触犯刑章者,并送法院究办。
 
  从几次办理总登记情况来看,寺院一般都愿意办理登记。其原因是寺院一经登记,其合法性可受到社会肯定,寺院可取得权利义务主体,因而可以享受不必以“财团法人”型态办理产权、减免地价税(或田赋)、免征房屋税、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成绩优异者得受各级“政府”年度表扬等权益,其所购买的不动产可登记于寺院名下,减少私人侵占寺产的情事。因此寺院不办登记或填报不实而受到强制登记及撤换住持或管理人的情事并不多见。
 
  三、对寺院建造的规定
 
  台湾“省政府”于1954年发布《台湾省建修寺庙庵观应行注意事项》,其后又有《台湾省建修寺庙庵观应行注意事项补充说明》、《寺庙申请建造应注意事项》等文件,对台湾寺庙之建修作了种种规定,一直延续至今。归纳这些文件的内容,主要是:
 
  1、制定建修寺庙庵观应行注意事项的目的,旨在取缔一切不正当之淫神邪祀,改善民俗,以期配合社会改造运动,避免无谓浪费。
 
  2、建修寺庙庵观应由发起人,将其新建修复计划,报请该管县市“政府”(局)转报省“政府”核准方得进行。寺庙新建之发起人,应为信奉该教之教徒。军、公、教人员与民意代表应以身作则倡导改善不良风俗,不得作为建修淫神邪祀寺庙发起人或主持人。
 
  3、寺庙庵观如系供奉淫神邪祀开堂惑众者,不得报请建修。
 
  4、建修费用不超过新台币五万元,由该管县市“政府”经行核准报省备查。建修费用违背节约意旨浪费过大者,不得报请建修。建修寺庙庵观完竣后二个月内,主持人应将各项收支账目,报请记该管县市“政府”备查,并公布之。
 
  5新建寺庙核准建筑完竣后,应依照寺庙登记申请登记。
 
  6、寺庙建造经费不得摊派捐募。
 
  7、寺庙建造由发起人或管理人检齐有表件,报请该管乡镇市区公所,再由乡镇市区公所层转各该县市“政府”,各县市“政府”应详细审核应具表件,是否齐全完备,并本监督权责加注意见,再行转报“省府民政厅”核办。应具的文件足:①寺庙初建造计划书。计划书应列有的项目:建造动机或原因,寺庙名称及地址,所属宗教别,供奉神像名称,寺庙坪数及间数,信徒数目,所需建修费用,费用来源,备考。其中备考项应注明“私建”或“募建”。②存款证明。存款证明之产名应可辨明建寺庙之用,而非一般私人存款。除新建及重建应为全部工程存款外,其余凡合法登记有案之寺庙修建、增建,其存款证明应为建造经费之半数。③工程概算书。④土地登记簿誊本。⑤土地使用同意书。系指该及使用土地未经地政机关登记为寺庙所有者而言。⑥工程图样。应包括符合宗教建筑物的完成图样计划概图与说明。工程图样及工程概算节填制人均应盖章。⑦非禁建区证明文件。建筑用地如属山坡地者,应检附水土保持合格证明。⑧信徒大会记录。如属新建之寺庙,毋庸检送。⑨所属教会同意书。就佛教寺院而言,应由发起人或管理人先向各县市佛教支会申请,并由支会转报省佛教分会,由分会发给同意文件。
 
  8、对于擅自和违建寺庙之惩罚。①凡未经“省府”核准擅自修建者,其发起人及主持人由该管县市“政府”依法究办,并撤查其帐目。该管乡镇区市长、警察人员,如有知情者,应一并惩处。②凡违建寺庙,应由该管县市政府,依有关建筑法令规定给予惩处。因此造成财务损失,发起人或管理人员应负赔偿之责,该管县市“政府”应清查其帐目,有违法情事,依法究办。
 
  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建修寺庙申请和报备有文件相当多,其目的不止是取缔淫神邪祀,“改善民俗”和“避免无谓浪费”,更主要的是加强对寺庙建修的管理,控制寺庙的日益增多,遏止宗教过多的非正常发展。但是其效果并不理想,一是要建修寺庙者会千方百计准备好所要报备的文件,办好相关的手续;二是有的建修寺庙者先以建修民房为名,建造完工后改作寺庙之用;三是建修寺庙者不先报批,而是先建修起来再说,有意避免报批的麻烦。
 
  对此,台湾佛教界一些人士认为:1、政府的目的既然是为了遏制寺庙的不断增加,对于寺庙建修的申请报批,应该只限于新建的寺庙,而登记有案的寺庙则无须申请报批。2、新建寺庙不必检附土地登记誊本、土地使用同意书、工程图样、非禁建区证明等文件上报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只须上报建管单位负责审核。3、对于寺庙建修的申请,宗教行政部门应一概照淮,办理登记,纳入管理,一旦发现其违法,或妨害居民安宁,立即取缔。这样,既可以减轻宗教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又可以达到遏制寺庙的不断增多的目的。
 
  四、对寺院加强管理
 
  台湾寺院众多,如由宗教行政部门直接管理,不仅不胜其数,也无足够的人员,而且也无法管理好。所以宗教行政部门要管理好寺院,就必须通过各寺院的负责人来进行。台湾寺院的负责人有住持、管理人等称谓,以及组织机构。
 
  1、住持
 
  “住持”一词,在佛教经论中随处可见。佛教传入中国后,至百丈禅师即开始设立“住持”制度,以住持为一寺之主。在大丛林中,住持被尊为“方丈大和尚”。住持是掌管一个寺院的主脑人物,也是被寺院中全体僧(尼)众所推崇的、具有崇高人格的寺院最高领导人。《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不论用何名称,称为住持。”“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此规定明白认定寺庙的负责人是住持,执掌寺庙的管理权,而住持为寺院之主体,也是寺院的法人代表。
 
  住持既为寺院之长,拥有寺院之大权,因此要管理好寺院,必须十分重视寺院住持之选任。依中国佛教惯例,寺院住持之选任办法,归纳起来有六种:①十方选贤制。住持选任不限于任何宗派法脉之僧伽,由现任方丈(住持)和尚,召集寺(院)内两序大众开会,从十方(佛教界)中公推有德高僧选任,如获一致赞同,则由现任方丈裁定,下聘书,派寺中大执事前住礼请继任方丈之职。如果一次公推数人,而大众意见不一,则将被公推之教人,在韦驮菩萨座前抽签决定。②十方传法制。推选办法与前法同,但被公推选任为方丈者,须继承前任方丈之法脉。⑧法脉丛林制。继承方丈之职,限于同法脉之人。现任方丈于本法脉中提出人选,召集寺(院)中两序大众开会公决。如另有人提出人选,而人选不只一人,大众意见又不一致,则在韦驮菩萨座前抽签决定。④徒派选任制。继任方丈之职,限于徒派之弟子,是公推方式与前三种同。⑤传戒传法抽选制。举行传戒法会,方丈任得戒和尚。传戒后,受戒之所有比丘,都应承接得戒和尚之法脉为法子。该方丈将卸任时,则将所有受戒法子之法名作签。万元以韦驮菩萨座前祈祷抽签,以抽三次为准,抽中者则继任方丈之职。⑥师徒继承制。方丈将卸任时,在寺内所有徒众中,提出一位继承住持人选,经所有徒众同意,即任为住持之职。规模较小之寺院,大多采用此法。以上种选任住持制度,可算是佛教的民主推选度,由各寺院自行选择何种制度以选定住持,历数百年沿用而不轻易改变。如有纠纷而无法解决时,则由该寺院方丈自行邀请诸山长老会商,或由佛教会召集诸山长老开会解决,纷争之当事人必须服从诸山长老之公正裁决。
 
  由上述可见,历来“政府”与佛教会,均尊重佛教寺院之民主选任制度,对住持之选任均不予干涉。根据《监督寺庙条例》第11条之规定,“司法院”先后作了几次解释:“其住持无论由传授或公推,苟不违反惯例,又无争执,教会不得变更。”(院字第1788号)“师父故,无徒可传,应由所属教会遴选住持。”(院字第724号)“住持被革驱逐,得由所属教会·,征集当地各僧道意见,遴选新住持。(院字第817号)这些解释都为了推行寺院住持由佛教自行民主推举的精神。从台湾佛教寺院来看,以住持为负责人的占大多数。
 
  住持是寺院的领导人,其素质的高低关系一个寺院和佛教之盛衰,所以选任住持要对其身分、资历、学历等作出规定,以确保其素质能担负一寺院之主,发挥其领导院的功能。1947年中国佛教会订定《中国佛教会寺庵住持规则》,此规则于1974年10月5日,经台湾“中国佛教会”第八届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并报“内政部”获准备案,一直延续至今。该规则主要内容归纳于下:
 
  住持之资格。依甲等寺(寺产收益或其他收益可维持住僧30人以上生活者,完具佛殿经阁僧堂并有名胜古迹)、乙等寺(寺产收益或其他收益可维持住僧20人以上生活)、丙等寺(寺产收益或其他收益可维持住众生活者)规定住持相应之资格:
 
  年龄:甲等寺庵住持须在40岁以上,乙等寺庵住持须在35岁以上,丙等寺庵在30岁以上。
 
  资历:必须是曾受具足戒菩萨戒而行持精纯者,但甲等寺庵住持须曾受具足戒菩萨戒满20年以上,乙等寺庵住持须满15年以上,丙等庵住持须满10年以上而向无毁犯者。
 
  学历:甲等寺庵住持毕业佛学院或精通教典、经论、能宣教讲学,乙等寺庵住持毕业或肄业佛学院或曾专修一宗有心得者,丙等寺庵住持曾住佛学院一年以上。
 
  ①寺庵住持之选任
 
  甲等寺庵及乙等寺庵:由该寺庵依惯例选出后,呈请所属教会转呈上级教会核;丙等寺庵:由该寺庵依惯例选出后,呈请该地所属教会核定。如果依惯例无规定的相当资格可选者,由所属教会公选之。
 
  ②寺庵主任期
 
  皆依惯例。
 
  ⑧寺庵住持对寺庵财产之职责
 
  每年年终应将帐目公开,并造具简明收支报告,所属支委会得随时派员考核帐目。寺产法物变买或抵押,须经所属支委会决议,呈请主管机关并报中国佛教会核备。
 
  ④寺庵住持之黜退
 
  住持毁犯戒规、败坏寺产者,得由所属教会检举,调查确实后黜退。情节重大者,并送法院究办。
 
  此规则可以保证住持之素质。
 
  2、管理人
 
  台湾佛教寺院负责人称为管理人始于1957年,当年6月6日台湾‘省政府”民l字第65140号令所规定《台湾省寺庙庵观信徒异动增减处理程序》条文中,有5个地方出现“住持或管理人”之句,但此时仍以住持置管理人之上,以住持为寺院之主体。到1958年,“省政府”于10月31日发出的府民1字第92914号令规定:“寺庙依照规定应设置管理人。”这里明文规定寺院应设管理人。1961午“省政府民政厅”民甲字第18302号令规定:“管理人与住持同时设置,是否重复一案,查住持系主持宗教活动,管理人管理寺庙房产,二者同时设置,并无重复。”这里则进一步规定寺院应同时设置两个负责人,即住持和管理人,并且作了明确分工:住持负责主持宗教活动,管理人则管理寺院房屋财产。此后当局及宗教行政部门与宗教寺庙来往公文多以管理人为对象,以管理人为寺庙的法定管理人。而佛教寺院或以住持兼管理人,或因寺院事务多而在住持之外设管理人。但以住持为负责人者占大多数,以管理人为负责人者少,或两者兼有。
 
  管理人的遴选,原则上仍依寺院传统惯例;管理人的免职,其程序亦与选任同。管理人如不能依照各该寺院传统惯例产生时,则召开信徒大会选举;无信徒的寺院,则由地方自治团体会同民意机关召集当地公正士绅开会选举,如该寺院为教会团体会员,并由各该教会派员参加。新建寺院则依《台湾省寺庙庵观信徒增减处理程序》办理信徒登记,召开信徒大会选举,经信徒过半数同意选定。政府公务员不得兼任寺院管理人或董事长。
 
  在寺院中设置管理人,原意为减轻住持工作量,使住持能专心于寺院中宗教活动,但亦产生一些困扰:
 
  ①寺院由一头领导,变成两头领导,住持只能管理宗教事务活动,无权参与财务管理,财权为管理人所独揽,住持也无监督之权,甚至住持在公开场合;认捐的公益慈善用款,管理人不认可,住持也无可奈何。
 
  ②管理人的身份、资格未作明确的规定,有些寺院选出的管理人不是出家人。非出家人担任管理人,不熟悉寺院内部的佛教情况,难免产生不符合佛教传统及与寺院内出家人冲突等问题,或管理人独揽大权,为所欲为,在寺院内贪污腐化,则必定妨害寺院内部的正常秩序,给寺院财产造成损失,也沾污了佛教的形象。例如有些管理人作威作福,既不礼佛,又要出家人低头伺候,甚至把寺院出家人辛苦得来的香油钱一卷而走。因而一些佛教界人士认为,依《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在寺院中仍以住持为负责人,无须另设管理人,由住持分派各执事,管理寺院中各种事务。既符合母法规定,又继承了佛教的传统。
 
  3、管理委员会
 
  1957年10月31日,台湾“省政府”府民l字92914号令:“寺庙依照规定应该设置管理人-—有因业务繁忙,设置管理委员会者——除上述情形外,寺庙不得另立名目,滥设机构,以资划——。”这里是说寺庙业务繁忙,管理人一人难以胜任的寺庙,可由数人管理委员会,并非所有寺庙都要组织管理委员会。台湾寺庙组织管理委员会者以道教为多,佛教寺院组织管理委员会相对较少。
 
  管理委员会由若干管理委员组成,委员资格最主要须是该寺院信徒。管理委员会是一种金字塔型的组织,最底部是信徒大会,信徒过多而无法集合一堂开会者,得设信徒代表大会以代替信徒大会。其最上层置主任委员一人。信徒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管理委员会以合议制执行寺院职权,其主要职权如:
 
  ①召开信徒大会及执行大会决议。
 
  ②编拟年底工作计划及执行报告事项。
 
  ⑧经费收支决算编制事项。
 
  ④审查信徒进退或除名事项。
 
  ⑤办理各种社会公益慈善及社会教化、福利救济等事项。
 
  ⑥寺院职员任免、考核、奖惩事项。
 
  ⑦执行法令及章程所规定主任务。
 
  ⑧举办有关活动事项。
 
  ⑨寺院财物增置、营建及处分变更事项审议。
 
  ⑩寺院财物及环境维护及管理。
 
  ⑩拟订及修订寺院章程及办事细则或各项内规草案。
 
  ⑩办理募化事项。
 
  ⑩其他有关寺院应办事项。
 
  根据台湾“省政府”有关规定:“寺庙设管理人不得再设管理委员会。”(府民l字第43023号令)“管理委员会之主任委员对外代管理人,不必另设管理人,以免发生纠纷。”(府民l字第15965号令)因此在寺院中不并设管理人和管理委员会,而是在管理人无法管理繁忙寺务而认为必要,才设置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信徒大会选举产生。
 
  4、信徒与信徒大会
 
  信徒
 
  信徒是宗教的基本群众,任何宗教都有其信徒;没有信徒,就无从进行其宗教活动。信徒多寡,关系着:—个宗教的兴衰。同样道理,一个寺院信徒的多寡,也标志着寺院的兴衰。故管理寺院不能不牵涉到寺院的信徒。信徒与一般信众不同,为认定寺院之信徒,台湾“内政部”于1993年10月28日台内民字8475276号函中,对寺庙信徒资格的认定,作了5项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寺庙信徒:
 
  ①寺庙之开山或创办者。
 
  ②出家并设籍居住寺庙满一年以上而无不良记录,或在该寺庙出家剃度,
 
  持有证明者。
 
  ⑧依寺庙章程规定者。
 
  ④依教制办理皈依、传度者。
 
  ⑤对寺庙具有重大贡献(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业)者。具有①、②情形者,寺庙应具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布周知;具有⑧、④、⑤情形者,寺庙应具名册报主管机关公告一个月,期满无人异议始得备查,有异议时由利害关系人循司法途径处理。
 
  上列中“依寺庙章程规定”对信徒资格之认定,大部分寺庙在其章程中均以捐献行为为取向,如:
 
  ①赞助或捐助一定金额者得为寺庙信徒。
 
  ②具有特殊贡献事迹确凿者。
 
  ⑧捐献不动产为寺庙产者。
 
  ④对寺庙事务之推展或建修极为热心,努力奔走者。
 
  申请新加入信徒的资格,由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请信徒大会(信徒代表大会)议决。
 
  信徒在取得信徒资格后,即在信徒大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信徒死亡、行方不明、出家师父户籍迁出寺庙、违反教规、侵占财产经判决有罪确定、自愿抛弃信徒资格,可依寺庙最高机构书面确认文件或议事记录,向主管机关办理资格丧失手续。
 
  信徒大会
 
  《监督寺庙条例》并无信徒资格认定及设置信徒大会规定,仅为当局为防杜弊端、便利监督而沿袭日据时期设立信徒总代办法,而令各寺庙办理的。所以信徒认定及信徒大会于法无据,召开信徒大会由该寺庙信徒向寺庙管理人请求,但应有该寺庙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信徒连署。管理人于接到连署请求时,应即报告主管部门,定期召开信徒大会。
 
  目前台湾地区寺庙信徒大会组织及职权,据有关寺庙章程,其规定内容如下:
 
  ①信徒大会为寺庙最高权力机关。
 
  ②信徒大会由信徒组成,有个人信徒与团体信徒。
 
  ⑧信徒大会职权规定:
 
  A、章程通过及修改。
 
  B、选举或罢免管理及监查人员。
 
  C、信徒进退或除名事项。
 
  D、经费收支预决算及财政状况审议或承认。
 
  E、管理或监查委员会重要决议追认。
 
  F、基金设立、庙产购置或处分同意。
 
  G、议决寺庙应兴应革事项。
 
  H、议决负责人任免。
 
  工、一切寺庙重要决议事项。
 
  信徒大会组织及其职权适用于道教,但佛教界都不认同。1993年3月18闩,佛教团体相偕走上街头,举行一场反对信徒大会制度的抗争。由于佛教界的抗争,台“内政部”对寺庙的内部组织定位,作成寺庙得于章程内订设信徒大会,执事会或委员会分别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寺庙不一定以信徒大会为其最高权力机构,而可于其章程内规定由执事或管理委员会来行使职权,于是佛教寺院就以执事取代信徒大会,行使寺院内部职权。
 
  5、执事会
 
  台湾佛教寺院执事会的执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四大执事,一是一般执事。
 
  四大执事是:
 
  ①监院:又名当家,秉承住持之命,负全寺之责,除处理寺院内一切事务
 
  外,并监督各寮堂口,日常事务。
 
  ②副寺:负主团代会计、出纳之责,如寺院财政收支与保管,及帐目清理
 
  等职务。
 
  ⑧知客:负责维顾大众、招待宾客、办理公关,及执行清规等事务。
 
  ④维娜:负责领众修行,如在禅堂调理大众起居行坐,以及上殿、过堂、
 
  唱念等职务。
 
  一般执事则由寺院其他信众担任。
 
  由四大执事及一般执事组成的执事会,其共同职权是:
 
  ①策划寺务运营。
 
  ②检讨寺务运营得失。
 
  ③行使信徒进退审查同意权。
 
  ④行使寺务运营决策权。
 
  ·⑤寺院除设有住持、另置管理人者,住持由惯例产生,管理人则由执事会
 
  选任。
 
  以上佛教寺院执事会及其职权,是由台湾佛教团体拟定并由台湾省宗教谘询委员会第13次会议谘询通过。依上述规定内容,执事会并非寺院的最高权力机构,国为它没有寺院年度收支结算审议权利和财产处分权。而此有此权力者是住持,成为执事会选出的管理人。
 
  6、董事会
 
  财政经济是寺院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当前,台湾佛教寺院的财政收入,包括不动产收入和特殊收入。不动产收入有山林田地出租及房屋出租租金收入,特殊收入有信徒、信众的乐捐,祭典时油香钱,为檀那请去诵经所收的红包,香客投宿的住宿费,安置长生禄位及徒生禄位等。土地改革之后,寺院不动产己不多,其主要收入是捐款及油香钱。台湾佛教寺院不管大小,都有或多或少财产,寺院大而香火鼎盛的寺院,所拥有的财产就多。故一般认为寺院属财团法人。主管宗教事务的机关一直劝导寺院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以防寺院财产被任意侵吞或种种纷争。依台湾民法第27条规定,董事为财团法人招待机构。因此成立财团法人的寺院,都设董事会。
 
  董事会为财团法人的对外代表,又是执行机构。董事通常为9至15人,多的达39人。规模较大的寺院在董事之中,可互选常务董事,指定一个常务董事常驻寺院,以便负责监督寺务的推行。董事会互选出一人为董事长,作为寺院对外的代表人,登记管理人时,即以董事长为管理人,董事长为董事会及信徒大会或信徒代表会的召集人并担任主席。董事会的董事,大多寺院由信徒大会选出,有些寺院董事则由信徒代表信徒以外的人选任,而董事长大都由地方上有名望而热心寺院事业的人士担任。董事的任期一般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董事会下分设组办事,即总务、祭祀、会计、出纳等组,各组组长通常由董事兼任。但也有寺院另聘职员担任。董事会的职权由各寺院自订章程明文规定,大约有下列几项。
 
  ①执行信徒大会决议和交办事项。
 
  ②拟订和执行收支决算。
 
  ⑧管理寺院财产、基金。
 
  ④信徒的进退或除名的审查。
 
  ⑤职员的任免。
 
  ⑥办理各种公文。
 
  ⑦推动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⑧举办祭典等。
 
  董事会的事务,由监事会监督。
 
  台湾对佛教寺院管理,在原有《监督寺庙条例》母法之外,又由行政机关以命令、函电等方式作出规定或解释,使台湾寺院的管理原先以住持为主,相继出现了管理人、管理委员会、信徒大会、执事会、董事会等管理形式,虽然旨在加强寺院内部的管理,防止产生弊端和寺务、财产的纷争,但也产生一些新的流弊:一是设管理人与住持并驾,使管理人独揽寺院大权,如果此管理人非良善之辈,则将为所欲为,住持难以制止,不如专任德高望重而具高深佛学之住持为一寺院之主。二是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执事会、董事会等成员多非寺院中的出家人,不熟悉佛教及寺院内中情况,虽有热心佛教及寺院事业者,但亦有贪婪之徒,为谋取寺院财产,不择手段逼使寺院由他们组织管理机构,以便侵吞出家人辛苦累积的资金,而寺院中出家人反而无管理之权而遭岐视。三是寺院既由非住持为最高负责人,而一娈为外来人宋领导,寺中出家人又被排挤在管理权之外,则寺院的传统遭到破坏,已不存在其自身的独立性和佛教的特征。四是住持(或管理人)由信徒选任,则师父必须听命于徒弟,寺院的一切事务均听凭徒弟作主,住持已丧失了负责人的领导权,一旦徒弟产生彼此之间的纷争,势必造成寺院内部的不安宁,则寺院将由清修之地变成水火相交之地。五是由董事管理寺院,则将佛教清修之门变成股东公司,哪能管理好寺院中的一切事务。
 
  为此,台湾佛教界一些人士,力主根据《监督寺庙条例》的内容和精神,依佛教历来的传统选任住持为寺院负责人,在住持之下分派执事,分工合作,各有所司,共同管理好寺院事务。
 
  五、台湾佛教各寺院采用不同的管理组织形式
 
  1、以住持为领导
 
  采取此种管理组织形式的寺院较多,如台北县圆通禅寺、花莲市东禅寺、高雄市万寿山龙泉寺、大岗的超峰寺、台北市龙云禅寺等。住持为寺院总负责人,其下通常设有监院(俗称当家)1人襄助住持管理。又分设各执事分工管理寺院各种事务,有首座(亦系监院)、后堂(数人,为中心堂负责人)、堂主(数人,每堂均有堂主主持)、殿主(数人,每一殿均有殿主主持、维那(负责修持)、副寺(负责会计)、知客(负责公关及对外事务)、库头(等于财务管理)、典座(负责斋供)、纠察(负责纪律)、饭头(负责伙食供应)、园头(负责山休菜园管理)。另设书记一职(负责文书)。寺院出家众上自住持下至一般僧尼,一律从事所司工作。规模较小的寺院,则斟酌精简机构,或由一人兼数职,如由住持兼任监院、或兼任知客、维那等职务。
 
  2、住持管理人
 
  台东镇海山寺,亦由住持领导。此寺的本山为基隆市信义区灵泉禅寺,由本山派来住持,住持与四堂(监院、当家、知客、维那)开会决定一切寺务。监院负责对内事务,下设首座(襄助监院)、藏主(掌管图书)两职;当家负责对外事务,下设副寺(会计)、库头(负责财务管理兼出纳)两职;知客负责招待宾客,下设知单、知随两职;维那负责教育事务,下设悦众、纠察两职。另设书记负责文书。此寺约有信徒3500人,虽设有信徒大会,但只是一种谘询机构而已。
 
  台北县中和乡圆通禅寺系尼姑庵,亦由住持主庵寺,住持兼监院之职,其下设六部:①总务部书记之职,②教育部负首座、教授之职,③奉佛部负维那之责,④礼宾部负知客之职,⑤监察部负纠察之职,⑥斋供部负斋供、炊事之职。六部之外另设列执,负打杂工作(香灯、采薪、菜园、理水、知俗、打扫、清众等)之责。此寺管理组织与日本寺院相类。住持之外沿有管理人,由信徒大会选出三个管理人,但一切事务由住持(兼管理人)拟定后,提交管理人会议审核决定。
 
  3、成立管理委员会
 
  台南县白河镇碧云寺原由住持管理,后成立管理委员会为该寺之议决和招待机关,委员45人(包括住持一人在内),由台南东山乡境内选出38人,候补委员13人,其中多系村长、乡镇代表。委员任期3年,连选得连任。寺中住持及重要职员由管理委员会任免。管理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15人组织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互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人。主任委员为信徒大会、信徒代表会、管理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之召集人,并兼主席。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开会一次,其下设总务、财务、建设、人事四部,各种负责人由委员会兼任,并设顾问、参议若干人。住持之下设副寺一人,副寺之下分设财务、油香、粮食、登记、劳务5部,由僧尼分司各部职务。该寺虽有信徒代表会机构,但仅为谘议性质,实权操在管理委员会手中。
 
  4、寺院为财团法人组织
 
  台北市艋胛龙山寺为财团人组织的禅寺,设立董事会管理。董事会在该寺内设办事处,董事会分设寺务、总务、会计三组,各组组长由董事兼任,各设职员若干人。其中寺务组组长由董事兼任,职员多达15人,组内设招待秘书一人,并附设香烛部(职员若干人)、诵经部由住持负责,聘请僧人10个诵经。职员薪金均由董事长核定。董事会支付僧人每月薪金,并提供膳宿。僧人在外诵经收入,归僧人所有。董事会还另聘评议委员和顾问。
 
  5、信徒大会
 
  台中市宝善寺为财团法人组织,设有董事会,但在董事会之上有信徒大会。寺中重大决议,须经信徒大会通过。如寺中住持由董事会就本寺派下,曾受具足戒而德望清高之僧尼中提名,经信徒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以过半数同意聘请之。高雄县岗山镇警悟寺、屏东市东山禅寺也都以信徒大会为寺中最高权力机构,前者住持由管理人员召集信徒大会决议聘请,后者住持由寺众及信徒代表共同商议聘请。
 
  由上可知,台湾佛教寺院管理组织不拘一格,有的依据《监督寺庙条例》,继承佛教寺院传统,采取以住持为主的管理制;有的为因应形势变化,为扩大寺院的规模而引进现代民主管理,采取新的管理制;有的因寺院财政来自信众信徒较多,而采取财团法人制;也有因寺院的大小不同、僧尼的多寡不同,采取何种管理组织形式,都是因时、因地、因势而作出的选择。这些复杂多样的管理体制、形式,产生于社会转型时代是必然的,随着时代和现代化工商业的发展,最终必然产生一种较为一致、完善、成熟的管理体制和形式。
 
  台湾当局既法定宗教信仰自由,也立法防止各种宗教非正常的发展,打击邪教淫祀的伤风败俗。所以在立法中。对台湾主要两教(佛教道教)从事宗教活动的建筑物寺庙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对符合法定的寺庙进行总登记,力图把它们纳入管理之内,从而掌握各寺庙的组织管理、财政、人员、信众信徒以及寺庙建修宗教活动等情况,以便于取缔邪教淫祀,防止利用宗教进行小利于社会的活动,并防止滥建寺庙的铺张浪费和非正常的发展,以维护台湾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同时又保护台湾的民众宗教信仰的自由。对于佛教寺院内部的组织管理,则求稳定而有变化,既尊重佛教的传统习惯,立法以住持为寺院负责人,又依据时代的变化和寺院的实际情况,下达行政命令和规定,允许在寺院中设立管理人、管理委员会、经济等机制于寺院之中。但寺院组织不强制寺院必须建立这些新机构,而使新旧管理组织并存,相辅相成地管理好寺院。新事物虽不完善而时生弊端,但会在不断完善中解决。寺院试图在自身改革之中,与社会互动而取得信徒、信众与社会捐助的支持赞助,取得生存与不断发展。这样,台湾当局既可以达到其管理寺院的目的,又不妨碍佛教及寺院的正常发展。
 
(作者为福建广播电视大学闽文化研究所教授)
 
转自佛教导航,2010年09月05日。
http://www.fjdh.cn/wumin/2010/09/154042120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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