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的宗教立法普遍赋予宗教组织财产权。但是在宗教组织的财产权是财产所有权,还是管理权,宗教组织所有权归属于国家、集体、私人,还是该宗教法人,以及该宗教组织的财产属于公有还是私有的问题上,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宗教财产的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现行政策和法律对宗教财产权性质的规定,既不明确,也存在许多需要商讨之处。20世纪50年代,针对外国教会控制财产的问题,为了搞好对外关系,出于政治需要而做出的认定:天主教和基督教的财产归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我国长期缺乏对宗教财产权的重视,建国以来主要通过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的方式管理宗教财产。这样就使得涉及宗教财产权问题的规范多为具体适用的规范,对宗教财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一些党的基本宗教政策,而不是财产权利概念。有关宗教财产权问题的规范分散于党的政策和行政机关的文件中,它们曾经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解决了不少实际中出现的宗教财产权争议和纠纷。虽然如今已经从行政管理方式转向按一定法律规章制度加以管理,但实践中更多地还是用行政手段对宗教财产权加以限制,经常看到有关寺院财产问题的纠纷不是通过法院得到司法救济,而是通过政府行政部门来进行协调。
宗教团体的财产来源主要是历史继承、信众捐赠和自养等收入,而这些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导致了对宗教财产外部财务监督出现“真空”的现象,一方面宗教团体不是专门的政府职能部门,欠缺监管力度;另一方面宗教团体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性质,使其不受政府工商、悦务、审计等部门的强制性监督,进而导致宗教管理部门一般不过问有关宗教财产的问题。宗教活动场所接受的捐赠收入,并不像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捐赠一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并由有关部门进行的财务监督,这样一来,对宗教财产权的监管就游离于政府的强制性财务审计之外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范围从事活动,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直接从事营利性活动。每一个社会团体都应在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而不能超越其经核准的章程,擅自扩大业务活动范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将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社会团体定性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意味着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1995年,民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宗教团体。另一方面,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基本处于“自我管理”状态。首先,长期以来政府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监督缺位现象较为严重,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相对滞后,规范化、制度化程度较低。其次,宗教团体内部关于宗教财产使用的规范不明确。再次,宗教团体内部宗教财产的管理人员缺乏专业的管理能力。一些宗教团体内部建立了宗教财产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对宗教财产进行管理,但是在宗教财产权的管理与社会经济活动接触时,往往宗教团体会处于被动地位。一旦宗教财产权遭到浸害,不能提供有效的应对措施解决问题,对宗教财产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民法上的法人制度表明,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备相应的独立财产,能够独立对外进行民事交往,享有民事权利,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保证。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宗教法人所有权,系指寺庵、教堂、道观等宗教组织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也就是说,宗教组织对其继承、受赠,以及经营增值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立宗教法人制度,既能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能消除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不确定、性质不鲜明的弊端。
本文系作者在2015年“宗教与法治”暑期培训班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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