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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的政教关系
发布时间: 2016/3/31日    【字体:
作者:詹姆斯•凯西
关键词:  爱尔兰 政教关系  
 
一、社会现状
 
就背景知识而言,我们需要提及两点。一是相关统计数据和社会概况。爱尔兰人信仰各种宗教,还有一些无信仰者,但是爱尔兰主要还是一个天主教国家。88%的人受过天主教洗礼, 很多人仍然严格遵循天主教的信条和规约。余下的一部分信仰新教,还有极少数人信仰犹太教,穆斯林教和东正教。
 
第二点是相关法律状况。同英国一样,爱尔兰也沿袭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但是爱尔兰还通过成文宪法,以确立了立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这一点上,爱尔兰非常类似于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和西班牙等。然而,不同之处在于,爱尔兰未设立专门的宪法法庭。因此,立法审查的任务由高等法院施行,进一步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宪法司法化在爱尔兰也已经成为定制。宪法原则和普通法就形成了一种共生关系。
 
二、历史背景
 
直到1871年,爱尔兰[圣公会(Anglican)]都是法律规定的国教。修改后的什一税指出,教会有权向纳税人征什一税,即使纳税人不属于教会, 而且教会法庭有权裁决婚姻诉讼案件。 在1829年之前,罗马天主教会受到一系列的法律限制,包括不能担任政府职务,不能获得公共资金等。 1829年颁布的罗马天主教救济法(Roman Catholic Relief Act)废除了大部分的法律制约。1869年颁布的爱尔兰教会法案(Irish Church Act)不再把爱尔兰圣公会作为国教。1870年颁布的婚姻诉讼和婚姻法修正案将婚姻审判权移交给普通法庭。
 
依据1829年的罗马天主教救济法,罗马天主教修会的成员仍受颇多限制,如耶稣会的成员不能在爱尔兰被合法按立为牧师,对这些修会的捐助或馈赠无效。但是这些条例在1920年颁布的爱尔兰政府议案(见第五条第二款)中予以废止。
 
1921年12月6号签订的《英爱条约》(The Anglo-Irish Treaty)使得爱尔兰独立成为爱尔兰自由邦。条约的第16条规定了宗教自由的权利,1922年的爱尔兰自由邦宪法第8条予以确认实施。 条文如下:
 
“在符合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条件下,每个公民都有信仰自由、入教自由和修道自由。制定法律时,不允许直接或间接赋予某种宗教以特权;不允许禁止或者限制某种宗教的自主活动,不允许强行限制某种宗教信仰或者贬低其宗教地位;不允许损害任何进入公费学校的儿童在其中不受宗教训导的权利;不允许对不同宗派管理的学校所获的政府资助予以歧视性区别对待,不得转移教区和教育机构的财产,但是用于修公路和铁路,照明,水源和下水道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资产除外。”
 
1922年的宪法几经修改,有时改动幅度很大,但是第八条未做修改。1936年,爱尔兰首相德瓦莱拉(de Valera)认为需要制定新的宪法,并开始着手准备。新宪法在很多方面延续了旧宪法的条文, 但是关于宗教的条文却被大幅改动。1922年宪法的序文中仅提到“……所有法律的权威来自上帝,赋予人民……”,然而1937年的宪法开篇写到:
 
“兹以至圣至善的三位一体的名义,至圣至善的三位一体,为一切权力的来源,为世人和国家一切行动的归宿亦即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爱尔兰人民,恭顺地承认我们对我主耶稣基督的一切义务,是他护佑我们的祖先度过了数世纪的劫难。”
 
1922年宪法第44条第1款第二项做了如下所述:
“2. 政府承认神圣罗马天主教和罗马教会的特殊地位,以保护绝大多数公民的宗教信仰。
3. 自宪法实施之日起,政府还承认爱尔兰天主教会堂,及在爱尔兰境内的新教教会、循道宗教会(Methodist Church)、教友宗教协会(Religious Society of Friends),以及犹太会堂(Jewish Congregations)和其他在爱尔兰境内各宗派教会的合法地位。 ”
 
“特殊地位”这一措辞曾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引起争议。一种看法是该字眼赋予罗马天主教会法律特权,另一种看法则认为这只是反映出社会现实,并无法律意义。 在“奎因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诉总检察长” (Quinn’s Supermarket ltd. v. Att. Gen)案中,最高法院赞同第二种看法,最高法院发言人沃尔什.J(Walsh J)认为:
 
“这份判决对同时期的各宗教宗派给予了明确认可,无论它们知名或不为人知。它并不偏袒任何一方,也没有赋予谁特权,也没有限制或降低任何宗派的地位。它也不允许政府这么做。”
在不久后的公民投票中通过了1972年宪法第五修正案,删除了第44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
 
三、 法律渊源
 
关于政教关系的主要的法律来源是宪法的第44条(现已修订)。条文如下:
国家承认,公众崇拜万能的上帝是正当的。应当敬畏上帝,尊重宗教,使宗教享有盛誉。
1. 在符合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条件下,每个公民的良心自由、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的自由都受到保护。
2. 国家保证不资助任何宗教。
3. 国家不得以宗教信仰、宗教活动或宗教身份为由,强行剥夺公民的任何资格或给以任何歧视。
4关于国家援助学校的立法,不得把不同宗教不同宗派管理的学校区别对待,也不得受偏见影响,损害任何进入公费学校的儿童在其中不受宗教训导的权利。
5. 任何宗教的宗派都有权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有权获得和管理动产、不动产,独自维持宗教或慈善机构。
6.任何宗教的宗派或者教育机构的财产不得转移,用于公用事业所必需并给予补偿的除外。
 
与以上原则不符的任何规定或者安排均视为违宪。需要指出的是,宪法或者法律并没有禁止劝诱改宗。然而,第44条并没有做出爱尔兰是世俗国家的规定。实际上,正如上文提到的,宪法的序文,如同希腊宪法一样,开篇就提到了至圣至善的三位一体。最高法院认为,第44条最初的目标是保证完全的宗教信仰自由。 法律由于待遇不同,人们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或信仰状态,而反过来,法律基于这些宗教信仰或信仰状态所设立的区分与宪法并不冲突。如果宗教实践及信仰的自由要求免于受到普遍适用的法规条款的约束,那么就应该获得这种豁免权。 
 
政教间的关系没有通过协约予以确立, 政府也无权参与教会高层的任命。 爱尔兰法律也未就政府与教会之间的协议做出规定,而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第16条第3款则有这种规定。
 
四、  政教分离
 
自从1871年爱尔兰圣公会不再作为国教之后,爱尔兰法律——除了教育方面,已经接受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如上所示,宪法禁止宗教享有特权。正如最高法院所阐述的,这点实际上所包含的内容更全面。在“政教分离运动诉教育部长一案(Campaign to Separate Church and State v.Minister for Education) ”中,做出如下规定:
 
(1)    禁止同时捐助,即对所有宗教都给予财政或经济支持。
(2)    禁止设立国教。
 
宪法第44条第2款第5项确保每个宗教的派别都有权管辖自身事务。“宗教派别”(religious denomination)这一词并没有在宪法中予以提及,法院也没有对该词做出阐释。很明显它包括传统的天主教、犹太教、伊斯兰教和印度教等。这一概念能否扩大到科学派教会(Church of Scientology)尚不清楚。
 
各宗派管理自身事务的权利似乎包括可以制定自身管理规章的权利。初步看来,即各宗派可以自行决定其规章制度的内容,对其中的内容作出修改无需政府司法机关认可,政府也无权干预。然而,如果修改后的管理条文生效后违反了教会法典,法庭在收到投诉的情况下可以裁定该条文越权。
 
在“奥卡拉汉诉奥沙利文案(O’Callaghan v. O’Sullivan) ”中,最高法院认为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典是外来法律,所以其规定需要有专家作为证人作证。同样这一准则适用于其他的教会法或者类似的法律条文。首席大法官肯尼迪(Kennedy C.J) [奥康纳和菲茨吉本法官发表声明,支持此意见(O’Connor and Fitzgibbon JJ.concurring)]说道:
 
“在我看来,对于法庭而言这些法律都是外来的,除了根据爱尔兰自由邦宪法建立的法庭所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也就是说,除了被宪法第73条赋予效力和有效性的法律和宪法实行之后议院所制订的法律,其他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也不需要参照其他的法律,除非这些法律被证明是事实。其他的法律对爱尔兰自由邦法院而言都是外部的,对于法庭来说是‘外来的’。所以这就是为什么同属于大不列颠,然而苏格兰的法律对于英格兰来说就是‘外来的’。
 
 
五、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
 
现行的爱尔兰法律规定,教会和宗教团体享有平等地位。 它们都不是法律所确立的国教,所以被看作自发组织的协会。正如沙利文.P(Sullivan P.)在“政府(科洪)诉达西案”[State(Colquhoun) v.D’Arcy]中提到的:
 
“未经过法律授权建立的教会,其地位相当于——引用巴里(Barry)法官在“奥基夫诉卡伦案”(O’Keeffe v. Cullen)一中的话,“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其成员服从或遵守规章守则,互相团结,坚持法律原则。成员互相约定共同遵守某些规则,只有形成协约才具有约束力,在独立的法律体系中不具有效力。”
 
教会和宗教团体并不自动具备法人资格。总体而言,它们属于非法人团体。公司法可以提供使其获得法人资格的途径, 但是这一做法似乎不可行。在公共法律中,尚没有合法程序或者相关立法使教会或者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
 
法人资格的缺乏似乎并没有导致什么实际问题。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教会的财产通常委托给受托人,有时是堂区,有时是教区(或者同级别的机构)。然而爱尔兰圣公会是统一委托,在其失去国教地位的过程中,教会自发建立了教会代表机构来管理财产。该机构于1870年10月15号获得皇家特许法人资格证书, 该证书规定该机构要服从大公会议的命令和管理。该机构对于受委托的教会财产负法人责任,可以发起或接受诉讼。参看教会代表机构诉霍尔(R. C. B v. Hall) 和柯万诉教会代表机构案(Kirwan v. R. C. B.) 。
 
总而言之,教会或者宗教团体依据内部规章和程序购买或者处置财产。只有当相关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或者违法处置财产时,民法才予以干涉。 公法中的规划法提出,规划部门应该列出因为历史意义或者建筑学价值而需要保护的建筑,未经允许不能整修或者拆除所列出的建筑物,显然这是针对冗余教堂的。此外,1930-1987年的国家遗址法案指出,与当地的宗教历史关系密切的教堂遗址属于“历史遗迹”,如果对此类教堂进行整修或者干预需要征得公共工程委员会的同意。
 
教会和宗教团体享有一定的规划豁免权。依照相关部门 条例,“享受豁免的建设”指的是现有建筑的使用方面的如下变更:
 
“作为公众敬拜或者宗教教育的机构,作为宗教团体进行社会活动或者娱乐活动的机构;作为修道院或者女修道院。”
但是这种用途的改变不需要对建筑物本身做出修整。修葺教堂、学校、医院或者其他相关建筑物需要依据普通法,也需要规划部门的批准。
为了保护建筑遗址,2000年的规划和发展议案第四章对教堂的内部装修()进行监管,参见52条第2款。这一史无前例的举动引起一些教士的反对。
 
根据宪法第44条第2款第6号,教会和宗教团体的财产受到特殊保护,但并非无条件的保护。规定如下:
 
“任何宗教的宗派或者教育机构的财产不得转移,除非是用于公共设施或者补偿支出。”
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仍需进一步司法解释。
 
六、 教会自决权
 
宪法第44条第2款第5号规定如下:
“任何宗教的教派都有权自主管理自身事务,有权拥有、获得和管理自身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维护其创办的教育或者慈善机构的正常运转。”
 
最高法院在“麦格拉思和奥阮艾尔诉梅努斯大学委托人案”(McGrath and Ó
 Ruairc v Trustees of Maynooth College )中参考了该条文。 两位原告曾经是教士,因圣帕特里克大学将其从教师岗位开除而投诉该学校,当时这所大学在法律上是所神学院,但同时也是所宗座大学(Pontifical university),也是国立都柏林大学的一个学院(作为国立都柏林大学的一个学院,它接受政府资助)。两位原告被开除的原因是他们两位原告违反了学院规章。原告们声称这些规章对神职教师和非神职教师区差别对待,因此违反了宪法第的44.2条(3)44条第2款的5号规定。最高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亨奇(Henchy)法官,[格里芬、肯尼和帕克法官发表声明,支持此意见(Griffin,Kenny and Parke JJ.concurring)]写道(187-188页):
 
这所大学存在的理由如下,不管这么多年它所取得的学术或者教育成就如何,无可否认,它当时是一所全国性的神学院,学生在此接受神学教育,成为罗马天主教的神甫。这不可避免地意味着至少要有一些教师不仅是神甫,而且要有较高的神学水平、正统的宗教思想和行为。制定学院规章(规章是受托人临时起草的,这些受托人是罗马天主教的主教,并未受到政府的干预),旨在要求身为高校教师的神甫应遵守基本的守则。学院的这些规章,通过认可或支持国家法律,体现了政府的意愿,但是规章中提出的神职和非神职人员的不同待遇,并不违反宪法第44条第2款第3号规定。规章并没有指出神职教师要比非神职教师待遇更高,反之亦然,参看政府在“莫洛伊诉教育部长[Molloy v. Minister for Education (1975)IR88]的举措。相反,规章体现在了宪法同款的第5号规定‘所有宗教的教派都有权管理自身事务,拥有、获得和管理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维持其建立的宗教或慈善机构的运转。’爱尔兰的罗马天主教会认为神学院有必要制定该规章,学院规章的存在及条文并非政府强加的,也没有违背宪法。
 
因此宪法44.2.5条全权委托各教派制定自己的宪法和规则,来约束信徒们。政府无权插手教会内部事务,如修改教条或者维护教规等。既然政府不向教会和宗教团体提供资金,政府也无权参与教会管理,比如规定主教区的数量,每个堂区应该有多少名神职人员等。
 
任何教会和宗教团体都有权建立经济组织,如出版社,与其他民营组织享有相同待遇。(通常会为此目的设立一个公司)。教会或者宗教团体可以成立广播公司, 也可以建立社会福利机构,如医院 、孤儿院或者慈善机构 (在实际做法中,教会并不直接经营医院和孤儿院,而是由其下属机构,比如由修会来管理)。
 
七、教会与文化
 
1.学校
爱尔兰的小学和中学普遍按照宗派属性的区分,但同时又受到政府的广泛资助。宪法42条4款规定:
政府提供免费的小学教育,支持私人和合作办学,为其提供经济援助。为公益事业提供所需的教育设施和场所,并对父母的权利,特别是在宗教和道德培养方面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关注。
小学教育主要由国立学校完成,尽管其名字带有国立,实际上却不是政府所有、经营和资助的。大部分国立学校是教会学校。教育部对有意愿建立此类学校的家长组织提供经济上的帮助(不管家长是基于宗派为单位来组建或是以其他方式),只要家长们可以证明将来学校的招生数量可以达到建校要求。 很明显,一些少数派的教会能否建立起学校取决于信众人数。如果由于信仰原因,导致某些学生家长不能将孩子送入当地小学,他们可以让孩子们去相邻地区的学校上学,转学不受到限制。但一些人数极少的宗教团体无法享受该权利。高等法院认为如果某地已经有了足够的教育资源,那么由家长们自愿建立的学校不应再自动获得政府资助。参看奥希尔和奥斯诉教育部部长案(O’Sheil & Ors v. Minister for Education)。
在此有必要参看宪法第44条第2款第4号,规定如下:
“关于国家援助学校的立法,不得把不同宗教的宗派管理的学校区别对待,也不得受偏见影响,损害任何进入公费学校的儿童在其中不受宗教训导的权利。”
 
多年来,国立学校的课程表被要求标明宗教课程的时间段,而且这个时间段要固定,以便于孩子因为家长的反对而退出课程。 但是1970年新的课表将宗教教育和其他的课程排在一起,这一做法已经得到了推广。的确,新的课程安排使得不愿让孩子接受宗教教育的家长或监护人难以接受。宪法修正小组讨论过这一问题,并在1996年5月的报告 中得出以下结论:
现行的学校的宗教特性不符合宪法44.2.4,要么宪法44.2.4需做出改动(宪法修正小组拒绝这一选择),要么学校改变课表以符合宪法44.2.4的要求。
 
除此之外,小学教育的课程安排完全符合宪法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宪法规定政府的责任不是建立小学,而是为小学的建立提供支持。最高法院在“克劳利诉爱尔兰案(Crowley v. Ireland)”中再次申明这一原则。
 
国立学校中的宗教教育由各学校的教师教授。学校里的世俗教育由教育部的督导监督,而宗教教育则由相关的教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2. 中学教育
爱尔兰的中学教育极为普及,大部分都带有宗教色彩。最古老的团体是中学,其建立与教会联系密切。除了一小部分新教中学和都柏林的一个犹太教中学外,大部分中学属于罗马天主教会。所有这些学校都受到政府资助,包括管理费用、维护费用和教师薪水。新建教学楼80%的费用都由政府出资。 对于罗马天主教学校的补助直接按人头计算;对于新教学校,政府将资金拨给跨教会中等教育委员会(inter-church Secondary Education Committee),由其分配。由于很多地区没有新教中学,所以一些就读于新教中学的学生只能寄宿,中等教育委员会使用基金给予住宿生补助。教会学校对学生进行宗教教育,相关的教会有加以监督的责任。如果有家长不同意孩子参加宗教教育,学校允许学生退出。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些最近才为人所知的机构、综合学校和社区学校。这一规定是由人口分布和其他的社会趋势决定的,包括信教人数减少而导致学校关闭等。这也意味着小学之后的教育面临困难。综合性学校完全由国家资助,包括学校建设、管理的费用和教师薪水,但是它们实质上还带有宗派色彩。社区学校同样由国家支付管理费用和教师薪水,但大部分校舍建设费用则由地方财政来承担。
 
宪法允许政府资助中等教育,但并没有强制政府这么做。如前所述,宪法第44条第2款第4号对政府资助属于教派所有的学校做了详细规定,并且,现行的做法也没有违反宪法第44条第2款第2号不允许资助宗教机构的规定。因此,在前面提到的政教分离运动诉教育部长案件中,这些做法最终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
 
3.文化
爱尔兰的大学对所有人开放,不管其宗教信仰如何。没有学生会因为其宗教身份——如牧师、神甫或修女等,而不能选课。神职人员同其他学生一样都可以获得学校的奖学金和补助。宪法44条2款第2号的非歧视原则保证了这一点。
 
大学教育中,只有国立都柏林大学、梅努斯大学 和都柏林大学开设神学课程。学生们——不管信仰哪个教派,即便是无神论者——都可以参加其课程。
 
某些法定团体可以涉足宗教领域,如爱尔兰广播电视委员会 ,爱尔兰广播委员会 ,出版物审查委员会 和艺术委员会 。教会或者宗教团体并不一定能成为这些法定团体的代表,但通常会有至少一名的少数派教会代表成员。
 
4. 大众传媒中的宗教
爱尔兰的报纸和杂志可以自由决定宗教事务的报道。教会和宗教团体可以出版自编资料,不受政府干预。唯一的限制就是不允许藐视法庭和诽谤。
 
电子媒体的情况则有所不同。起初,广播机构,无论公立或是私立,都不允许为任何宗教做宣传。 最高法院认为这一禁令符合宪法要求,参见“墨菲诉独立广播和电视委员会案”(Murphy v.Independent Radio and Television Commission)。 欧洲法庭也认为这一禁令符合2003年7月10日“墨菲诉爱尔兰案”(Murphy v.Ireland)中的原则。2001年广播议案的第65部分的通过使得这一禁令有所放宽,比如允许发布举行某次宗教庆典或者活动的通知。通信部长曾宣布对此做出审查。
另一方面,广播机构可自由播出宗教服务或者宣传宗教重要性的节目。
 
八、教会内部的劳动法
 
尽管尚不能确定,圣职人员或者曾宣过誓的信徒与他们的宗教领袖间没有契约关系。 如果这是真的,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因为这项法律只适用于雇员——即签署雇佣合同的人。
 
相反,世俗人员受雇于教会或者宗教团体要签署雇佣合同,并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因此,在修会任教的世俗教师受到1977年不公正开除法(Unfair Dismissals Act)的保护。但是在涉及平等雇佣法案 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宗派资助的学校或者医院可以根据其宗教身份雇佣或开除职员,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为了维护其宗教理念,此类学校或者医院有权要求雇员遵守某些规范,而世俗的雇主却不能提出此种要求。
 
教会在学校和医院中很有影响力。但总体来说,这些机构的各工会组织和教会之间并不存在讨价还价的现象。接受政府资助的宗派性的学校,其教师薪酬是由教育部和教师工会共同协商决定。在各种教会医院工作的职工,其薪酬是由卫生部和各个工会协商决定的。但是不受政府资助的由教派所有的学校教师签署的雇佣合同条款由雇主(通常是修会)和相关工会协商确定。
 
各教会和宗教团体需要通过自寻资助,以维持正常的需用和礼拜场所的维护及为教士们提供财务保障。政府不提供补助或者捐助,而且政府也无权提供补助。宪法规定政府不向任何宗教提供补助,最高法院对此作出阐释, 排除了政府捐助的可行性。
 
牧师、修女和神甫等的薪水,不管是哪个机构发放的,都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唐兰诉K案”(Donlan v. K)中。 但是教会、修会或者宗教团体以赠与或者遗赠的方式而获得的被认定为“慈善的”,无需缴税。这部分收入也无需缴纳遗产税。
 
1838年爱尔兰贫穷救济法案中的第63规定免税的情况有:
“……仅用于宗教仪式的教堂,小教堂(chapel)和其他建筑……”
这一条约覆盖所有的举行宗教仪式的圣公会教堂,罗马天主教堂,犹太教堂。类似的条约也适用于医院, 但是中学适用的是不同的、更加复杂的制度。
 
九、公共机构中的宗教援助
 
爱尔兰的教育体制,决定了学校几乎不需要宗教援助——如任命专任教士(chaplains)进行教牧关怀。但是按照规范社区学校的章程的要求,社区学校管理委员会需要任命一位司铎或牧师。聘用的专任教士在正式教师的编制外,但是薪水跟正式教师一样,是全职工作,并且“……要由适格的教会提名”。 最高法院认定这一安排合宪。
 
军队和监狱都有专任教士进行教牧关怀,国家为任命的专任教士发放全额或兼职薪水。在上述情况中,这一决定似乎并不违背宪法第44条2款第2号规定的不对教派资助的原则。可以这样认为,其他的做法则无法保障士兵和罪犯享有宗教自由,而宪法44条意在保障这种权利。
 
 
十、刑法和宗教
 
宪法40条第6款第1项保障言论自由,条文如下:
渎神的著作或者言论……根据法律受到惩罚。
通过“科威诉独立报纸(爱尔兰)有限公司案”[Corway v. Independent News¬papers (Ireland) Ltd.] ,最高法院的裁定使诽谤案几乎不可能被起诉。原告起诉被告出版了亵渎神灵的读物,违背了1961年的诽谤法案第十三部分的第1条,依据该法案的第八部分,原告要求高等法院对此提起诉讼。高等法院拒绝了这一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最终做出裁决。最高法院的巴林顿(Barrington)法官认为,宪法或者法律并未给出亵渎神灵的具体定义。普通法对亵渎神灵的定义在现代爱尔兰并不适用。因此很难对亵渎神灵的具体内容做出定义,法院也无权起诉被告。 1989年的禁止煽动仇恨法案(Prohibition of Incitement to Hatred Act)规定不允许出版、分发或者展示带有“威胁、虐待或者侮辱性”、意图煽动或可能引起仇恨的资料,包括意图煽动或者可能造成宗教仇恨的资料。
 
十一、神职人员的法律地位
 
从最高法院的“莫洛伊诉教育部长案” 中可以看出,任何歧视牧师、神甫的法律或行政举措都会受到宪法审查。在该案例中,曾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任教的原告神甫莫洛伊对教育部的规定提出质疑。教育部规定,在发展中国家任教达到一定期限的非神职教师,回到爱尔兰后可以享受加薪和退休金。神甫莫洛伊符合条件,但因为其是神职教师,所以不能享受此待遇。他认为该规定歧视神职人员,违法了宪法第44条2款第3号。最高法院做出了有利于神甫莫洛伊的裁决,认为该规定基于宗教身份实行差别对待,非神职教师尽管做相同的工作,却比神职教师获得了更多的金钱回报。
 
牧师、神甫、修女及其他神职人员都有被选举权,也有获选后就职于爱尔兰国会或众议院的权利,尽管目前尚无人被选为议员。爱尔兰1992年的选举法第41部分主要阐释了这一点,规定不得歧视宗教身份。
 
在前面提到的莫洛伊诉教育部长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出于保证宗教活动的完全自由的需要,才能对神职人员和非神职人员进行差别对待。1976年的陪审议案(Juries Act)规定下列神职人员可以免于担任陪审员:
 
“天主教圣职人员。
任何宗教宗派或宗教团体的常任牧师。
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宗教团体的发过誓愿的修会成员。”
证据法似乎确认了一些司法裁决的合法性,从而赋予神职人员某些特权。 爱尔兰没有服兵役的义务,所以也无需免除神职人员的兵役义务。
 
十二、婚姻家庭法
 
从1844年开始爱尔兰就已经有了民事婚姻, 但不是强制性的。大多数婚姻是按照宗教仪式缔结,只要满足相关条件,一套复杂的法律安排赋予此类婚姻民事法律效力。这些条件不一定是相关教会内部法律规定的;因而,罗马天主教婚姻能否取得民事法律效力,并不取决于其是否遵守教会法中有关婚姻须有见证人的规定。 尽管所有的婚姻,不论是按照民事还是宗教缔结,都必须注册,但不注册并不影响婚姻的有效性。 似乎只有爱尔兰的罗马天主教会设有法庭对婚姻事宜进行管辖。所有此类法庭的判决都没有民事法律效力;国家的司法权只赋予那些依照宪法建立的法庭。 普通民法并没有规定要承认教会的这种决定,例如婚姻注册。至于教会条文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尚有疑虑,尤其是宪法第44条2款第3号。
 
目前尚无因为宗教原因导致婚姻无效,法定分居或者离婚的法律判决案例。在普通法或者现行法规中,不会因为没有履行宗教义务而使合法婚姻失去效力。相反,如果婚姻中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可能会导致婚姻破裂。1989年法定分居和家庭法改革议案(Judicial Separation and Family Law Reform Act)的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提出分居的理由是:
 
“……被告的行为习惯使我们无法期望原告能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
 
爱尔兰法律规定,对于孩子的宗教教育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双方达成的协议,无论是明示的或是暗示的,都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允许单方违约。
 
 十三、宗教场所
 
最高法院近期在“塔拉开采公司诉能源部长案” (Tara Prospecting Ltd. v. Minister for Energy ) 中指出,宗教因素会影响相关行政部门的环境管理决定。在这个案例中,原告是一家公司,多年来一直在梅奥郡(Co.Mayo)开矿,其中包括克罗帕特里克山(Croagh Patrick)山的部分区域。该公司持有能源部颁发的一系列的合法开采许可证。到1990年,该公司已经投入了180万英磅用于开采金矿,这一举动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自中世纪早期,该山峰一直以爱尔兰的圣徒帕特里克命名,对于个人和群体来说这里一直都是朝拜圣地。1990年五月,能源部长拒绝对该公司在帕特里克山峰的开矿许可证进行延期。原告认为该决定无效,因为这牵涉到宗教、文化和遗产问题。该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能源部长无权干涉此类事务。
科斯特洛(Costello)法官驳回了原告公司的上诉。他指出,根据相关法案,能源部长有权对关系“公共利益”的事情予以干涉。这一原则使能源部长有权就某种行为是否冒犯人们的宗教信仰做出裁定。回复如下:
 
在行使部长权力时,能源部长应该遵守宪法。宪法的序文中明确指出爱尔兰人有宗教信仰,宪法第一条指出爱尔兰人依据其禀赋和传统来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因此,每一个部长在执行其司法权利时要以公众利益为重,在我看来,他需要牢记宪法对爱尔兰国家及爱尔兰民族的定义。也就是说当他认为某些行为对爱尔兰的多数公众造成宗教冒犯而加以制止时,不属于越权。因此我做出裁决,能源部长的决定没有越权。
 
 
十四、参考文献
James Casey,Constitutional Law in Ireland, 3rd ed., Dublin 2000, Chapter 19.
Desmond Clarke, Church and State: Essays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Cork 1985.
Michael Forde, Constitutional Law of Ireland, Cork/Dublin 1987, Chapter XIX.
G.W. Hogan, "Law and Religion: Church-State Relations in Ireland from Independ¬ence to the Present Day",1987,XXXV America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4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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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H. Whyte, Church and State in Modem Ireland 1923-1979, Dublin 1980.
 
西方法律与宗教学术论丛
丛书主编:刘澎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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