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僧人遗产的继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16/4/14日    【字体:
作者:施君怡
内容提示:僧人究竟有没有个人财产?依据佛教经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但是,僧人同样具有公民身份,享有财产权。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根源在于僧人的双重身份。在僧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究竟应当如何裁判?
关键词:  僧人 遗产 继承  
 
 
一、引言
 
2010年,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遇害。其出家前的女儿与灵照寺佛教管委会清点有关财务时发现,释永修名下存有巨款。其女儿以《继承法》为依据,主张继承父亲释永修的遗产。寺院一方则根据佛教经律认为,该款项为寺院财产,释永修的女儿对该款项不享有继承权。2012年9月20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释永修名下款项的来源,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款项来源于信徒布施、捐赠、寺院卖香火和素斋的收入。所以,释永修出家后,其本人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赠以及通过宗教活动取得的财产均属寺院所有。2012年11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因查阅不到二审判决书,笔者并不清楚最终裁判结果。
 
佛门净地与方丈之女卷入遗产继承纠纷,这样的新闻必然赚足了人们的“眼球”。一时间,关于僧人是否享有个人财产、僧人的公民权、僧人财产与寺院财产关系等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其实,释永修遗产继承案并非个案,因僧人遗产继承引发的诉讼案件已有多起,从笔者查到的资料看来,至少可追溯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
 
僧人是否可以拥有个人财产?是否存在着僧人俗家亲属对于僧人遗产的继承权?如何看待佛教经律与国家法律在僧人遗产纠纷问题上不同规定?本文将在分析相关案例的基础上,阐明僧人遗产纠纷的症结所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法院在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上的态度
 
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巨赞法师1984年4月7日在京圆寂,其侄潘某向保有法师遗产的中国佛教协会和中国佛教协会所在的广济寺要求继承法师遗产遭拒,遂诉至北京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诉求和答辩后,为慎重起见,走访了国家立法机关、法律专家、佛教领袖人物等,终审判决是:“中国佛教协会遵照佛教丛林制度对巨赞法师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本院准许。”判决潘某对巨赞法师遗产没有继承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钱定安财产继承纠纷案
钱伯春的叔父钱定安在解放前是上海清凉寺和尚,解放初还俗,1981年钱定安到上海玉佛寺当和尚,因脑溢血死亡,丧葬由玉佛寺料理。钱伯春去玉佛寺要求继承已被该寺收取的钱定安的部分遗产,该寺不允。上海市高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2、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三)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1994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中明确“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四)五台山释含净遗产案
2003年3月22日,五台山龙泉寺僧人释含净去世,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享有的房产全部遗赠给五台山龙泉寺,遗嘱房产有两处,一处产权登记名为释含净妻子(已早于其病逝),另一处产权登记名为释含净和其女儿。随后,龙泉寺与释含净女儿协商房产变更问题未果,即向房产所在地北京宣武区和西城区法院同时提起诉讼。西城区法院先开庭审理,调解约定铁树斜街的16间房产归释含净之女,西郊民巷9间房产归龙泉寺管委会,调解生效后,龙泉寺管委会撤诉。
 
  (五)绍兴县石佛寺释本耀遗产案
朱某长期服侍绍兴县石佛寺住持释本耀的生活起居。释本耀立下遗嘱,其名下的存款与现金除去办理后事开支外,剩余部分均归朱某所有。释本耀去世后,朱某因引产继承与绍兴县佛教协会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两审法院均未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存款是释本耀个人合法存款。
 
  (六)鞍山市千山香岩寺释本愿遗产案
鞍山市千山香岩寺方丈释本愿因病死亡,留有以其名义的存款、汽车等财产,其三子女之间因遗产继承而起纠纷,起诉到法院,千山香岩寺被列为第三任。法院认定汽车为千山香岩寺出资购买,以释本原名义存入银行的28万元来源于信众的捐赠,并非释本愿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千山香岩寺所有,驳回原告的继承请求。
 
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在建国以来僧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处理上,《继承法》未出台前,法院认为僧人遗产属寺院所有;《继承法》出台后,法院的态度是既不轻易否定僧人亲属对于亡僧遗产的继承权,也不愿意直接驳回寺院的主张。此类案件或者从举证程序的角度驳回僧人近亲属要求继承僧人遗产的要求,或者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上,法院基本是通过诉讼技术绕过了僧人遗产继承背后的法理分析。
 
三、中国佛教协会在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上的立场
 
在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上,佛教界的主张一直非常明确,即要求按照佛教的“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传统处理。
 
  (一)1998年中国佛教协会关于绵阳市圣水寺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复函
中国佛教协会在复函中认为:“佛教自从东汉时期传入我国以来,在同中国文化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僧人圆寂(去世)后,其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   
 
     (二)2002年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广州光孝寺释有锦财产继承纠纷案的复函
 
中国佛教协会的态度与1998年复函中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广州光孝寺僧人释有锦去世后在银行的存款,应当由广州光孝寺集体继承……在广东省宗教事务局的协助下,可由广州光孝寺向所在银行办理逝世僧人的存款(遗产)继承接受事宜。其在家亲属如果生活确有困难,遵照佛教无缘大慈、同体大悲的精神,可由寺院给予适当生活补助,但是不得进行遗产继承”。
 
四、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由来与解决
 
根据原始佛教传统,僧人是不能从事经济生产活动的,更不能拥有个人财产。但是,佛教传入中国后,受中国儒家文化影响,在其本土化过程中,佛教经律开始被解释为允许僧人“蓄财”。那么“蓄财”是否意味着僧人可以享有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呢?事实上,那个时候尚未建立起现代法律制度,现代个人财产所有权制度也不存在。不过,撇开“蓄财”这个问题不论,南北朝至唐朝的一些案件却明确无误地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僧人可以通过立遗嘱使其财产在其死后归属于俗家亲属所有。这说明了在中国古代,佛教在僧人是否可以拥有个人财产这个问题上并不是一贯地保持否定态度的。当然,建国后,佛教界在这个问题上便开始坚定地认为,僧人不能拥有个人财产,“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这点可以从建国后中国佛教协会的两次复函中看出来。不过,这个时候的时代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现代法制制度下,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矛盾由此产生。
 
僧侣遗产纠纷涉及宗教团体成员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既是国家法律规范的范畴,又与宗教团体的戒律有关,非常复杂。寺院作为社会团体,有权依据内部规则管理内部事务。然而,团体的自我管理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的,存在侵害成员个人利益的可能。此外,社会团体的自治行为也会与团体之外一般社会秩序产生联系,影响其他主体的权利。僧人遗产继承问题涉及到寺院与僧人俗家亲属的利益,不能完全依据佛教内部管理规则来解决。但是,如果佛教内部规定僧人出家后所接受的所有财产都归寺院所有,并将此规定作为僧人出家的条件之一,那么僧人死后就不存在遗产纠纷了。因为出家入寺是公民基于自愿原则所作出的决定,所以公民出家时有关财产的承诺也是自愿的,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有关公民财产权的规定。而这样的做法也契合了佛教的出世精神。对此,我国可以参考下韩国的经验。
 
据《韩国时代》2009年5月18日报道,韩国佛教僧人有可能被禁止持有私有财产,并且有义务在去世后把财产上交给他们所属的宗派。2009年5月18日,韩国佛教最大宗派——曹溪宗发言人表示,他们正在考虑建立一个内部管理条例来管理僧人持有私有财产现象。目前,韩国佛教僧人在皈依时都要承诺不持有财产。这位发言人表示:“按原则,我们有僧人不允许持有私人财产的惯例,但是它更接近于一种习俗、传统,而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经过建立一个书面的管理规定,我们将会将其具体体现出来。”
 
在我国,佛教出家仪式中并没有类似于韩国佛教僧人在皈依时关于个人财产的承诺。笔者建议,中国佛教协会作出规定,当人们出家时,他们需要草拟一份会把私有财产捐献给他们所归属宗派的书面承诺;如果一个僧人还俗、被逐出寺院或者是圆寂后,他(她)的个人财产也将属于整个宗派,而宗派将会用其作为老年僧人的福利金,照顾老年僧人。
 
五、结语
 
僧人讲究“四大皆空”,然而身处世间,真要“皆空”却又是那么难。往往舍的了生前的财,却难断身后的账。法律不可能针对所有的社会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当寺院与僧人亲属对簿公堂时,《继承法》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解决作用,实在是稍显薄弱。如果佛教内部规定能够未雨绸缪,事先处理好僧人财产问题,一切便可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书
  [2]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2-07/13/content_47594.htm,last visited at 2013-3-27
  [3]《上海市高级法院(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函及《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3号》文件
  [4]1994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6]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7]《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覆函》,会函字[1998]第197号
  [8]《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会函字[2002]第128号
  [9]《四分律》是这样规定的:“佛尔时以此因缘,集比丘僧,为诸比丘说大小持戒犍度,……不把持金银七宝,不取妻妾童女,不蓄养奴婢、象、马、车乘、鸡、狗、猪、羊、田宅、园观、蓄积蓄养一切诸物,不欺诈,轻秤小斗,不合和恶物,不治生贩卖。……量腹而食,度身而衣,取足而已。”
  [10]黄晓林:《僧人遗产纠纷中的深层法律问题解析--宗教团体自治与司法审查》,《法制研究》,2013年第8期,第68页
[11]http://www.fjnet.com/hwjj/haiwainr/200907/t20090729_129636.htm,last visited at 2013-05-19
 
  施君怡(1989-),女,福建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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