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说的我国佛教、道教寺观产权,是专指我国大陆汉族地区的佛教、道教寺观财产权。藏族地区、南传上座部地区、港、澳、台地区的佛教、道教寺观不含在内。
一、寺观产权的历史传统
佛教传入中国汉族地区以后,经过两千年的传播与发展,与道教一起,在祖国的山河大地上创造了星罗棋布的佛教、道教建筑,为祖国的锦绣山河增添了无限景色。常言道:“天下名山僧占多”,实际上是“天下名山僧建多”,这些名山大寺基本都是佛教、道教僧人们历尽艰辛开发建立起来的。这些寺观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历代皇帝敕建或者朝庭出资修建的寺观,例如各地的开元寺等,数量极少;二是官僚、贵族、富甲捐赠给佛教、道教用于佛教、道教活动的,数量也比较少;三是由信徒捐资建设的,数量最大;四是个人出资购置的小庙,数量也占少数。无论是敕建、捐献还是信徒捐款修建,只要交给佛教、道教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概由僧道人员管理,其土地产权和房屋产权概由佛教、道教僧道人员和信徒所共有。
在历史上,我国佛教、道教寺观形成两大管理模式,即分为十方丛林和子孙寺庙两大类。十方丛林一般是规模较大、财产属于佛教、道教僧团共同共有。寺观可以公请诸方名宿大德担当方丈,寺观属于佛教、道教徒共同维护,常住僧人可以容纳全国各地区的僧人参学、挂单和常住;子孙寺庙,大多属于一个宗派的寺观,历史传承由其徒弟代代接续,外来的其他宗派僧人不能常住,寺观财产由其寺观的常住和佛教、道教信众共同共有。
在中国两千余年皇权专制的私有制的社会里,佛教、道教寺观显示了很大的社会公益性。寺观无论是皇帝敕建还是富人捐出的,其基本属性和职能就是佛教、道教僧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土地、房屋产权概由寺观常住占有、使用。这个状况一直延续到1949年民主革命结束。
二、寺观产权为社会所公有的政策渊源
也可能佛教、道教寺观在历史上公益性突出,也可能近代革命团体多数占用佛道寺观作为革命活动的场所,也可能中共最终革命目标是实现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原因,在新中国刚刚建立后不久的1952年12月,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道教协会的指示》中提出:“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道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这佛教、道教寺观社会所公有的政策源头。
当时国家有四种所有制形式,以私有制为主体。当时规定佛教、道教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并不意味着寺观是国家所有,而是为了强调寺观的社会公益性质,符合我国历史上佛教、道教寺观基本功能和根本属性,符合寺观的固有传统,并没有收归国家所有的含义。所以,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地字第7号)也明文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新时期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4页)默认了佛教、道教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解放后确认寺观产权的政策依据是:土地改革时期确认为寺观产权的和五十年代初期的寺观产权登记的,是确认寺观宗教产权的政策依据,其土地和房屋产权仍归佛教、道教常住与信徒共同共有。“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新时期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4—25页)
三、中国五种宗教的寺观教堂具有三种不同的所有制形式
1956年1月13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央批转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财产联合下达的通知中说:‘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从实际情况看来,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国发[1980]188号文件)这是中国大陆五种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财产被确定为三种所有制形式的最早政策规定,到现在已经69年了仍然坚持这一宗教财产所有制政策。造成佛教、道教界人士的很大纠结,佛教、道教寺观的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也是文物、园林等有关部门占用佛教、道教寺观不予退还的主要理由。后来通过农村合作化、人民公社化运动,在城市通过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运动,特别经过1958年大跃进、刮共产风,各地出现“献堂”“献庙”、并堂并庙运动,佛教、道教寺观产权随着整个社会公有制浪潮的发展,产权出现极其混乱局面。为了保护宗教产权,中央提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作为特殊问题处理。对于“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的规定办理。” (国发[1980]188号文件)保证了少数出家人仍然可以住在寺观,坚守**家业。
四、“文革”动乱期间佛教、道教寺观全部由文物园林等接管
在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运动中,在极“左”路线指导下,寺观僧人被驱逐,经书被焚烧,佛像、法器悉被毁坏。除了周总理当时派军队保护了少数寺观外,其他多数寺观全部被文物、园林、林业部门接管,寺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基本属性和根本职能被全部改变,“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缀、定)租的租金全部停付,一直到1980年,长达15年之久。这期间,佛教、道教寺观成为政府有关部门占有和使用的公有财产。有的寺观办有工厂、住有居民、有的成为博物馆,有的进行科学文化展览、机关办公场所,有的被医院、学校、党校占用,还有的近年来被开办私人会所敛财牟利,至今仍然不肯退还佛教、道教管理使用。
五、“文革”后中央恢复落实佛教、道教寺观的产权政策
1978年10月9日,中发65号文件提出在城市和农村,首先是对外开放的城市,有领导有步骤地开放少量寺庙教堂。中发【1980】22号文件提出的落实宗教房地产问题“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的精神,国发【1980】188号文件提出:“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屋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缀、定)租的形式,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经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宗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部
门挪用者应当偿还。”(《新时期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5—26页)
当时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所以,落实政策时交给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的寺观只有文件批复,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书。
5、中发【1982】19号文件提出落实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要求。国发【1983】60号文件确定汉族地区163座“佛教、道教全国重点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所附属园林等,均应按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由佛教、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 (《新时期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87页)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8月4日在《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文件中指出:关于国发〔1980〕188号文件中所说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1、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2、1951年前后各地根据1950年12月29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3、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增订本,第176—177页)
6、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中办发[1985]59号文件明确落实佛教、道教房产政策中清退范围的具体意见是:
(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教、道教组织和佛教、道教人员管理使用。
(二)虽不属于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教、道教组织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教、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教、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41页)国家建设部(89)建房字第512号文件,关于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登记规定如下:
1、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做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宗教政策法规文件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328页)
此外,1985年5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当前落实宗教政策工作中宗教工作部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要求: “宗教工作部门和宗教工作干部占用宗教团体的房屋,属于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要求收回的房屋,应按照落实房产政策的要求,无条件地退还给宗教团体;属于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应按规定交纳房租。宗教工作部门占用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以宗教团体的名义申请修建的办公用房或宿舍,产权应交宗教团体;建房时用了宗教团体经费的,应如数退还。”1986年还对军队占用宗教团体房产做出腾退规定。
六、佛教、道教房地产权的现状
正当全国遵照中央上述文件规定的政策,步步深入落实宗教房产政策时,1990年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期间,中央主要领导人在与部分会议代表座谈时,提出“落实宗教政策的工作已经基本结束。” (《新时期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02页)致使许多应当落实给佛教、道教的寺观没有落实。造成遗留问题很多,佛教、道教界感到极大困惑。
当前佛教、道教寺观房地产权的状况大概存在如下问题:
1、一大批“文革”前由佛教、道教僧人管理使用,“文革”中被文物、园林、林业部门接管的寺观,属于中央落实政策范围的寺观,由于领导人宣布“落实宗教政策的工作已经基本结束”而无法收归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其产权多数属于宗教部门,但是,占有权和使用权却在文物、园林或者其他部门手中,造成寺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活动相分离,寺观的基本属性和根本职能与占用单位工作职能相扭曲的现象,无法发挥寺观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发挥其团结群众、净化人心、稳定社会的作用,成为政府有关门管理下的静止的、僵死的文物标本,对国家的文化发展与中华民族软势力的壮大、成长与发挥造成很大滞碍。
2、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退还给佛教、道教管理使用的传统寺观和新建的寺观,大约有如下几种产权和管理类型:
一是僧人自主型。这种类型一般由出家人根据佛教、道教界的传统和仪轨,选任主持,对寺观内部各项事务进行独立自主管理。其管理主体是僧人,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内部事务如人事、财务、物业、法事、寺庙建设、对外交流、自养事业等,都由住持率领下由两序大众决策管理。发挥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文化效益,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开展国际交流,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但是,在产权问题上,有的发给了房地产证,还有相当数量的寺观没有办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使用证。据了解,福建、四川、辽宁、广东、河南省等许多省市的寺观没有土地证和产权证。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对已经取得土地证的寺观,因利益原因被当地政府随意下文撤销,收归国有。例如长春般若寺南园子、浙江临安市卧龙寺等。
二是僧人主导、政府围堵型。有些寺院虽然寺内僧人主导,但是,当地政府以商业开发借佛敛财为目的,把全国闻名的寺观圈进风景区收取高额门票。阻隔了寺观与信教群众的密切联系,严重侵犯了寺观的合法权益,寺观即使三证齐全,其合法权益仍然无法得到保障。如河南少林寺、陕西法门寺、佛教、道教四大名山等。
三是政府主导型。这类寺观虽然有僧人驻锡其中,遵照佛教仪轨举行法事活动,但是寺院管委会基本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并且负责整个景区和寺院的管理与决策。僧人只负责寺院的法事,寺院建设、财务收支、人事安排、对外接待都由政府领导下的风景区管委会全权负责。只负责少数殿堂,其他寺观收入如:门票、功德箱、销售香烛、法物收入全部归文物、园林、旅游部门。如北京的潭柘寺、戒台寺等。
四是投资人主导型。这种类型由在家居士筹资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寺院建成后,寺院负责人由投资人兼任,寺庙全部事务、功德箱、门票收入全部由投资人收取。虽有僧人住持,但形同雇工,只负责法事活动,按月领取工资。有的甚至雇佣假僧人滥竽充数。
五是政、僧合作型。由政府与僧人共同管理寺院。管委会由政府相关人员和僧人常住组成,法事活动由僧负责,寺院内的物业、附属网点、旅游、寺院建设由管委会决策,管委会内政府相关部门拥有圈套发言权。
六是僧、商合作型。这类寺院由投资商人和僧人共同管理,僧人负责寺院内的教务活动,投资商则负责组成管委会负责寺庙财务、人事、物业和基建管理。
七是家庭承包型。这类寺庙由俗人管理,以经忏法事为主的“夫妻庙“或者“父子庙”形式出现,规模较小。在南方比较多见。
上列众多类型的寺观,新建寺院经过购买土地,有的办了土地证。有许多既没有土地证,也没有房产证,还有的甚至没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人称为三无寺庙。还有些寺院是租用农村的土地建设的,每年交租金,有的是承包人将承包的土地、山林捐给佛教寺院建设殿堂。此类将来也存在很大产权纠纷隐患。
3、寺观的知识产权被抢注商标,知识产权遭到滥用。全国各大寺院名称权被抢先注册和恶意注册比较
普遍。例如少林寺被国内外注册商标几百种。据2003年3月28日《人民网》报道,从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查询结果显示:世界五大洲11个国家和地区的抽样查询显示:除中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在抢注“少林”或“少林寺”商标,共发现117项,平均每个国家和地区10多项。在日本,有关少林寺的注册商标最多,有“少林”、“少林寺”、“少林寺拳法”等272项相关商标。目前,国内有54个“少林”商标正在使用,行业涉及汽车、家具、五金、食品、医药等,其中竟然有“少林酒”和“少林烟等,更离谱的是,几年前有一家火腿肠公司竟然也注册了一个少林寺的商标,最后引起公愤,被注销。”
总之,佛教、道教寺观的产权问题积累问题太多,解决的难度太大。而且由于社会对宗教的偏见较大,没有解决问题的公开、公正的通道。使存在的问题一年一年拖下去,无法得到合理妥善解决。
七、解决佛教、道教寺观产权问题的建议
首先,通过中央层面,根据改革开放近40年的成熟经验制定政,改变我国五十年代确认的、至今仍然具有政策效力的佛道教寺观为“社会所公有”的政策,比照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财产“教会所有”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的形式,确定为寺观常住所有;
第二、通过制定民法典,赋予佛教、道教寺观的法人资格,通过法人制度,明确寺观财产为寺观法人占有和使用,其它非佛教、道教组织全部退出所占有的寺观;
第三、遵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加快宗教工作领域的宗教立法工作,通过制定宗教法人法或者宗教保护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佛教、道教团体和组织对寺观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仿效全国政协开创的与民主党派的双周协商会的形式,创立与构建政府与宗教界进行协商沟通的平台和机制。利用这个平台和机制,各级党政机关随时听取宗教界的意见和呼声,也是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途径和办法。
盼望有关部门以改革的精神,遵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宗教政策,理顺佛教、道教寺观的产权关系,确认和明析佛教、道教僧团和广大信徒是掌管寺观产权的主体,恢复佛教、道教常住僧团是寺观主人的历史传统,更好的调动佛道教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中的积极性,发挥佛教、道教的特殊功能,为实现国家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做出贡献。
载自《宗教与法治》秋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