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公款私存,并要求将此单位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要求各银行、宗教事务部门应指导、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参加银行结算账户年检。
早在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就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也就是说,宗教活动场所只要具备登记证,就可以在银行设立单位账户。但由于我国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银行设立单位账户时遇到诸多困难,因此近年来,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的变通办法是开设“联名账户”,这种办法在某些地区还得到政府管理机构的鼓励。但是“联名账户”一般适用于夫妻、兄弟姐妹、“合伙”形式的小型企业主,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位账户,采用“联名账户”形式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还是有许多不便之处,并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严格来说,“联名账户”也是一种公款私存的形式。为进一步解决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银行账户中存在的问题,国宗局会同央行对原《通知》进行了强调和重申。
2011年《通知》第6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类别为“其他组织”。但是,我国银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类别中,已经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单独设立“宗教组织”这一存款人类别,因此各地银行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等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存款人类别应填写“宗教组织”而非“其他组织”。
我国银行为宗教活动场所开设“宗教组织”类别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于规范我国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加强宗教法治化管理,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2013年3月,全国政协常委、中国佛教协会会长传印长老在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上提交《关于解决佛教寺院的法人地位的提案》,呼吁解决佛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问题。全国佛教3.3万个宗教活动场所,大多数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关键问题在于佛教活动场所(寺院庵堂)没有明确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备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后果是:寺院不能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只能公款私存,民事行为受到限制。
公款私存,即使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没有主观故意,也容易给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运营带来巨大的风险。首先,如果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死亡,生前未能及时处理存在其银行账户名下的宗教财产,会带来许多麻烦,即存在管理者私人名下的财产,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从银行领取,如果管理者的亲属要求继承,就会引发纠纷。由于对此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无相关规定,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些纠纷,宗教界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其次,由于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单位账户,没有财务专用章,不能开具正规发票(只能开收据),严重制约了其在进行慈善公益活动过程中涉及到的筹款、使用等诸多事项的正常开展。最后,宗教活动场所不能在银行开设单位账户,管理者公款私存,即便在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若遭人检举揭发,无论对宗教活动场所还是管理者本人,随时都可能面临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对于设立法人有4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说,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已经完全具备了法人成立的四大要件。此次,我国银行明确能够为宗教活动场所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更是进一步表明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人的四大要件之一“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近年来,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许多纠纷,大多源于经济纠纷,如何从源头上、体制上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问题,无疑对解决经济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转自中国民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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