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04年由时任国家总理温家宝所签署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走过了十个年头,在这十年当中,无论对于这部条例的合宪性与合法性,抑或其应对中国社会日渐增加的宗教现象的能力,以及解决由宗教现象所衍生出的社会问题的能力,都屡遭学界和宗教界人士的质疑。《条例》的第三章涉及宗教活动场所,其中所表现出的根本问题在于对宗教活动与宗教场所的关系厘定缺乏法理依据,导致了对公民宗教自由这项基本权利的保障显得极为单薄。本文拟就从宗教活动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性质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进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立法规范提出思考。
一、宗教活动的范围及其法律规范
宗教自由乃是人之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表达方式涉及到人生命中的所有方面:从私人生活到社会参与,从出生到死亡,人生的每个时刻都有宗教表达的内涵。宗教活动抑或宗教行为不是纯粹私人行为,如果要对宗教活动进行区分的话,可以分为个人性宗教活动和群体性宗教活动。而群体性的宗教活动可以是由宗教团体组织的宗教活动,比如教堂中的礼拜、弥撒,寺庙中的祈福、诵经等等,也可以是信教人自发组织的宗教活动,比如家族举行宗教仪式追思或祭拜先祖,等等。
宗教立法的目的乃为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这项基本权利能够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得以落实。从宗教活动的宗教性质来看,宗教立法不应确定何者为合法的宗教活动,这不是立法者的职责所在,应该交由宗教人或者宗教团体自身决定。而从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性效果来看,宗教立法可以、而且应该确定宗教活动的界限,此界限只限于这项活动是否危及信教者本人的身心健康、是否损及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益。其余有关宗教活动的法律规定则应当保障宗教活动得以正当施行,这就意谓着,除了上面所涉及到的内容,无论是个人性的宗教活动,抑或是群体性的的宗教活动,都应得到宗教立法的保障。而对阻碍宗教活动自由行使的行为,无论是来自个人,社团或者公权力,都需要进行必要的防范,并施以相应的惩处。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涵
宗教自由的具体体现就是宗教活动能够不受干扰的进行。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宗教活动是人的外在行为和活动,而非内心世界的活动,既为外在活动,则必然需要表达的场所。我们可以将宗教活动场所区分为广义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狭义的宗教活动场所。
(一)广义的宗教活动场所
既然宗教活动涵盖人生命的所有层面和所有时刻,那么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是任一空间,任何场所都能够成为宗教活动的场所。
我们可以根据宗教活动的性质区分宗教活动场所。对于纯粹个人性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完全可以是任何的环境,原则上来讲,无需进行限制。例如,一位伊斯兰教徒,在他的工作环境中,到了祈祷的时刻,可以面向西方祈祷;一位基督徒,可以在饭店中就餐之前向神祈祷。当然,如果此种宗教活动外在影响较大,能够对没有宗教信仰者或者不同宗教信仰者的宗教情感或者公共秩序带来混乱和影响,则需要一定的规范:例如,一位基督徒在参观佛教寺庙的时候,大声祈祷或者划十字圣号,则可能会伤及佛教信徒的宗教情感,当避免。对于群体性的宗教活动,要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寡、宗教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其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影响来界定其活动场所和范围。如若群体性宗教活动不会对社会秩序带来影响,则无需界定其活动场所和活动范围。例如,如果一位伊斯兰教徒去世,要在坟地为之举行葬礼,则无需规范并界定其活动场所和范围。而如果对社会秩序能够带来影响,则需与社会相关部门协调来保证其宗教活动正常进行,比如天主教教宗访问美国,会有相当数量的天主教徒参与,则需交通部门来协调交通秩序。无论如何,此类协调不应成为对宗教活动的限制,反而该当在可能的范围之内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当有序进行。
(二)狭义的宗教活动场所
一般意义下所讲的宗教活动场所则是狭义的宗教活动场所,指特别为宗教信徒举行活动所设定的固定场所,除特殊情形下经过该场所所属的负责主体同意之外,不得用作其它用途。在目前中国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分离的体系下,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定可做如下区分。在产权归属上,可以分为私人宗教活动场所和属于宗教团体的公共宗教活动场所。例如,宗教信徒私人家庭中留下一间房子特别用来做宗教敬礼之用,一般情形下只为私人敬礼所用,但在个别情形下亦可为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所使用;或者也可以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归属私人,但允许其他宗教信徒经常聚集和使用,并由宗教团体来对之进行管理和协调。《条例》的第二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定义为“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此类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土地使用权归属私人,但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归属宗教团体;另一种情形则是土地使用权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所有权都归属宗教团体。
无论如何,将宗教活动场所只局限于“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为之后的宗教活动及其场所的限制带来了无法超越的难题。所以有必要首先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界定,方可在宗教立法过程中对宗教活动及活动场所进行必要的法律规范。
三、宗教活动的界限与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立法可以而且应该对宗教活动进行规范,事实上,对宗教活动的规范也必然意味着对宗教活动的场所进行规范,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需遵守以下原则:
(一)不应将宗教活动限制在“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之内。宗教立法当保护的对象乃是真正意义上的宗教活动,包括宗教场所内的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场所之外的宗教活动,而不应当将宗教活动只局限于宗教场所之内。《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这是严重限制宗教自由的条款。如果这条规定得以落实,私人无法为祖先举行家族性的宗教祭奠仪式,宗教信徒无法按照其本宗教的特有仪式在婚礼现场为准备结婚的人举行宗教礼仪,等等,甚至对于纯粹私人性的宗教行为,只要不是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宗教行为,都可进行限制甚至惩处。这是非常危险的事情,导致的结果必然是限制宗教活动的自由进行。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的法律规范,其所遵循的原则该当是从积极角度来保障民众的宗教自由权利,为此,《条例》所界定之宗教场所不应视为宗教信徒表达宗教行为的唯一场所。所以,对于广义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立法无需规范,大部分情形可交由宗教团体或个人自行裁决,如若出现纠纷,可根据其性质按照一般民事或者刑事纠纷来进行处理。至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宗教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形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便利。
(二)狭义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无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为保障宗教活动得以自由进行,当然需要宗教活动场所。这里说宗教活动场所之设立无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非说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无需法律规范,宗教团体有权决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惟其如此,方可保证宗教自由这项权利的真正落实。
对于狭义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目前中国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和物产所有权分离的情形下,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设立可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土地使用权归属私人的土地上建筑宗教活动场所,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产权归属私人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其用途是纯粹私人性的,抑或是偶尔为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所用,抑或私人建筑好之后产权归属私人,但允许宗教团体其他信众经常使用;第二种情形则是,土地使用权归属私人,但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归属宗教团体并由宗教团体进行管理。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可完全按照私人建筑民宅的审批标准进行批准。根本无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介入来批准其设立。
第二种情形则是宗教团体既拥有土地使用权,亦拥有财产所有权。对于这种性质的宗教活动场所,当然需要批准,但批准设立此类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可行的主体是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并非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比如,政府部门中负责城市建筑规划的部门可以决定一片土地不适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因为根据城市规划,这片土地需要另作其他用途,但是其批准与否的理由不应该出于宗教保护或宗教歧视的理由,只能出于城市规划是否合理的理由。同样,环保部门或者消防部门也可以根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影响环保或者消防安全来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但不应该出于宗教保护或宗教歧视的原因批准或拒绝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现行《宗教事务条例》中,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所谓“批准”或“审批”不会促进宪法中所提出的保障公民宗教自由这项权利的落实。退一步讲,假定这些“批准”是必要且合法的,但批准的标准不明晰,虽然在《条例》第十四条有简单的标准,但所提及的标准缺乏法律用语的确切性,例如,第二款中提及“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无论是“经常”还是“需要”,都必须通过具体量化而裁定。其所导致的结果是,如果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不被相关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之后的行政复议程序无法落实和保障,最终使得宗教场所的设立与否完全取决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愿。
(三)狭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为能真正保障和落实宗教活动得以自由举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和宗教团体经双方协议之后,对已经合法建立的,无论是只拥有宗教活动财产权、或同时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权的宗教活动进行备案,这样的备案可以帮助宗教事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之内更好协调并保障宗教信徒在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此种备案并非根据《条例》第十五、十六条所进行的登记。这里所涉及到的登记条件,即“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赤裸裸的干涉宗教的自主运作,实在没有存在的必要。
四、总结
宗教自由这项基本权利得以落实,具体体现在宗教活动得以自由举行,宗教活动能够自由举行的重要保障便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定位明晰。宗教立法中需要思考的重要因素是,如何确保宗教活动场所能够为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提供必要的而稳定的环境。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5年秋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