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汉大
[内容提要]在20世纪以前,强调政府权力“有限”一直是西方宪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主旋律。经过世世代代的经验积累和理性思考,人们终于在近代初期摸索出一套以分权制衡为主体构架的限权机制,权力滥用与腐败的潜能受到有效遏制。与此同时,政府“有限”论作为一种政治信仰和政策选择也被推到了顶峰,政府“有为”的作用和意义被严重忽 视,结果导致诸多**效应。于是,从20世纪起,西方各宪政国家纷纷摒弃了片面强调 “有限政府”的“消极宪政”模式,转向努力寻求“有限”与“有为”平衡的“积极宪 政”。这种发展趋势至今势头不减。
一、“有限”与“有为”的天然张力是内含于宪政的一对永恒矛盾
“宪政即有限政府”[1];“‘宪政’就是‘限政’”[2];“所有宪法政府本质上都应是有限政府”[3];立宪政体指的是“对统治者的权力有明确公认并经常运用的限制 的政体”[4];“(宪法的)存在形式可以有差异,但(宪政)行为的结果是一样的:都对 政府行为作出了(有效的)约束”[5]……这些不胜枚举而又大同小异的宪政定义,反映 了国内外学者对宪政内涵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回顾历史,一切宪政,无论发生在哪个 时代或哪个国家,也不管采用什么形式(民主共和制或君主立宪制),无一不是作为无限 权力即专制制度的对立物而出现和存在的,其本质特征都是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而且 ,大凡成熟的宪政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总是多层面、全方位式的。这包括:第一,权力主 体即国家政府机关和政府官职必须依法设立,它们必须根据法定程序取得权力,即权力 来源必须具有合法性;第二,政府权力的界限必须有明确规定,是为权力范围的有限性 ;第三,政府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其权力,是为权力运行过程、方式的规范 性;第四,政府必须对权力行使的后果负责,一旦误用或滥用权力,社会能够及时有效 地追究其政治责任或法律责任,是为权力行为的责任性。一句话,宪政就是政府权力从 产生到存在、从运用过程到运用结果,无时无刻不处于法定规范的制约之下。所以,宪 政就是“有限”政府,如今几乎已成为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性命题。
但是,如果把宪政简单地等同于“有限”政府,而不及其余,也是不全面的,甚至是危险的。因为限制政府权力并不是宪政的最终目的,而仅仅是一种手段。宪政的终极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公正、有效、负责任、能够确保个人基本权利和不断推进社会福祉的政治法律体系,一个既能除弊又能兴利的政府。因此,宪政意义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绝不能理解为“削弱”、“缩小”,相反,宪政要求人们必须赋予政府以足够强大的权力资源和自由裁量空间,以便使其能够有所作为,管好公共事务,保持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推行有利于国民幸福的政策。假如对政府权力限制不当,或限制过头,就有可能导 致“软弱国家”、“低能政府”的出现,其后果将是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国民自由与 权利统统失去保障,增进公共福祉更是无从谈起。这样的“宪政”是不会被任何国家和人民所接受的。
政府既要“有限”,以避免专制暴政,又要“有为”,以防止无政府状态,这两种使命和功能之间的天然张力就成为宪政躯体内一个无法回避的逻辑悖论和现实矛盾。正如周天玮先生所言:“人们一方面希望政府有为,拥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可以带给人民荣耀、胜利、秩序和富裕;另一方面,又想要政府有限(受限),不希望这个有能力和权威的政府失去应有的节制,压迫人民,任意剥夺国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个矛盾是永恒的。”[6]
二、“有限”和“有为”只能兼顾而不可偏废
“有限”和“有为”矛盾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如何正确处理二者的冲突是宪政产生伊始就始终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由于二者缺一不可,因而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正确途径只能是双方兼顾,通过协调与平衡,使之达到和谐统一,而不能抑此扬彼,有所偏废。质言之,理想的宪政应当是:既要对政府权力严加限制,使其不能为非作恶,危害社会自由,又要给予它足够的权威、能量和自主活动空间,让政府能够积极为善,保护和促进自由。用《美国式民主》的作者伯恩斯等人的话说,真正的宪政“既是政府的一种积极的工具,使统治者能够管理被统治者,又是对政府的一种约束力量,使被统治者能够制约统治者”[7]。
如果处理不当,造成二者失衡,必将走向宪政的反面——专制。假如“有限”不足,政府“有为”就会无限制膨胀,最后超越合法界限,退化为胡作非为即专制。如果“有限”过度,“有为”不足,则可能导致“弱政府”,甚至“无政府”状态的发生,形成暴民乱政,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专制往往乘虚而入,取宪政而代之,因为在国家动乱的形势下,社会最迫切的需要是尽快恢复秩序,而要达此目的,就需要集中权力和资源,建立威权政府,这就为专制的出现提供了机会。历史上曾出现过不少这样的事例,譬如,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在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后,建立起了共和宪政,但因当时法国人把注意力过分集中于权力限制上,只解决了政府“有限”问题,而忽视了政府“有为”问题,没有赋予政府以应有的权力,所以面对国外强敌大军压境、国内派别纷争不已的严峻形势,共和政府束手无策,结果,刚刚呱呱坠地的宪政就被拿破仑的军事独裁扼杀于襁褓之中。再如,20世纪初,德国和意大利都初步建立起了议会制宪政,但同样因为缺乏效能,在1929年经济大危机到来之际,政府一筹莫展,令国民大失所望,法西斯政党乘机上台执政。可见,“政府的无能不是宪政的保障,而通常是宪政被颠覆的罪魁”[8]。
那么,实现“有限”与“有为”的平衡是否可能呢?答案是肯定的。对此,李波先生曾做过简要而不乏深度的理论分析。他指出,一个权力“有限”的政治体制因为约束了统 治者的恣意妄为,因而能够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通过分权制衡、国民参与 、言论自由等限权机制,可以防止公共决策流于少数人的暗箱操作、独断专行或者被一时的激情、偏见、短视或局部利益所腐蚀,从而保证决策符合理性原则,建立于社会整体与长远利益的基础之上。即使一时决策失误,也能及时地得以发现和纠正。这样的政府肯定会受到人民的信赖和拥护,因而必定是强大有力的。另一方面,限权政府还为社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制度框架,使不同的个人和集团可以通过正常渠道顺畅无阻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包括释放和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并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框架内相互冲撞、妥协,以实现和解,而不是对各种不同利益要求的合法性进行预先设定,从而避免了下列情景的发生:某些利益要求总是得到重视和支持,而另一些利益要求则总是被忽视或受到压制,由此导致社会矛盾逐步激化,最后酿成大规模的政治危机和社会动乱,陷政府于瘫痪。从这个意义上讲,限权政府反而更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更有利于政府积极“有为”。不过,“要做到有限政府和有为政府的有机结合,必须在宪政制度的设计上花大力气”[9]。
三、强调“有限”在很长时期内是西方宪政运动的主旋律
在20世纪以前,人们对于“有限”和“有为”既相反相克又相因相成的辩证关系似乎还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无论是古代希腊罗马的城邦宪政,还是近代初期相对成熟的民族国家宪政,总是把如何限制政府权力放在首要位置,而对政府“有为”的重要性则缺乏应有的重视。所以,在很长时期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追求“有限”政府一 直是西方宪政运动的主旋律。
应当承认,早期宪政运动特别强调“有限”是有其史实依据和思想认识根源的。就史实依据而言,东方各文明古国,无论是埃及、巴比伦,还是中国、印度,在国家产生之后不久无一例外地建立起了君主专制,而且历经数千年而不变。在西方文明的发源地希腊和罗马,建国之初采用的也是王政和君主制形式,同样表现出趋向专制的发展势头,甚至一度出现过强大的迈西尼王朝(根据考古发掘出来的宏伟华丽的宫殿、陵墓和精致的宫廷用品推断,该王朝可能是一个专制王朝),只是由于贵族和平民前仆后继的反抗斗争,及时有效地抑制了政府权力的自然扩张,才转而走上城邦宪政的道路。从宏观历史的视角出发,希腊罗马的古典宪政并非是历史的常态,而只是一种特例。它们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原始民主遗风的大量残存,而这一点又是与城邦国家规模的狭小密不可分的。然而,城邦国家并不是一种成熟稳定的国家形态,它不可能长久存在。所以,以城邦为载体的古典宪政尽管一度辉煌夺目,但只能昙花一现,没有也不可能持续不断地延续下来。当希腊各城邦被马其顿的铁骑所灭亡,当罗马共和国通过对外扩张发展为一个地域辽阔的幅员大国之后,古典宪政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小国寡民不复存在时,古代的城邦宪政也随之退出了历史舞台。
此后是长达一千多年的中世纪封建社会。在这一被西方学者称作“黑暗时代”的时期,以宗教神权为精神支柱的封建君主专制取得绝对统治地位,几乎吞噬了整个世界。当然,此间也曾在地中海沿岸的威尼斯、佛罗伦萨等城市共和国内,出现过短暂的可划归于宪政范畴的城市贵族共和政治,在偏居欧洲一隅的英国君主制母腹中,某些宪政基因正在悄无声息地孕育生长着,但在专制政治一统天下的大背景下,这些宪政的“微量元素”犹如茫茫黑夜中的星星之火,几乎微弱到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所以,中世纪时期是专制制度的全面胜利时代。
面对一切文明古国或迟或早最后都走向君主专制的客观历史,人们的政治注意力自然而然地集中于国家权力及其限制问题上,而且几乎不约而同地总结出一个共同的结论:国家政府的权力倘若不加限制注定会不断膨胀,最后势必走向专制。为了证明政府权力 自发扩张的必然性和限制权力的必要性,在20世纪以前,一代又一代的西方政治思想家 们殚精竭虑,构造出了一整套包括自然状态、人性本恶、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假说在 内的有关人类社会和国家起源与本质的理论体系。他们设定,在国家产生之前,世界处 于混沌状态中。那时,由于物质极端贫乏,加之人类天生具有自利性,社会充满了相互 抢夺和残杀,混乱无序。在这种环境中,人们本应享有的天赋权利——生命、财产和自 由毫无保障,随时都面临他人暴力侵害的威胁。为了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犯,必须首先 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于是,人们相互缔结契约成立国家,并让渡出部分个人权利,使 之转化为由一部分人即少数政府官员来行使的强制性国家权力,以保证政府有能力建立 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但是,由于“得其一思其二、死而后已、永无休止的权力欲”是 “全人类共有的普遍倾向”[10],“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 条经验”[11],因此,政府权力天生就具有扩张和腐败的潜能,英国史学家阿克顿勋爵 甚至把这种权力现象概括成为一条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绝对定律:“权力导致腐败,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12]
为了限制政府权力本能的扩张与腐败,宪政主义者们设计和尝试过多种多样的方案。有人主张利用道德伦理限制当权者,如古希腊的柏拉图提出了由品德高尚、智慧超群的“哲学王”统治国家的“理想国”目标;中国的儒家学派则提出了“德治”“仁政”学说和内圣外王、明君贤相治国方略,主张“明德慎罚”、“为政以德”[13],强调“君臣父子”伦理纲常的作用和“修齐治平”自我修养的意义。但事实证明,作为一种精神力量的道德伦理,在物质力量国家权力面前是极其软弱无力的,“哲学王”可遇而不可求,圣贤主政千载难逢,因为道德规范不具有制裁功能,缺乏强制性,它至多只能通过个人自律、社会评价和舆论谴责的形式发挥一点微不足道的劝戒教化作用,没有多少实际约束力。于是,人们转而求助于“全知全能”的上帝,宣称作为上帝代表的尘世统治者,必须谨遵上帝旨意行事,善用手中的权力,如若滥用权力,就会遭到上帝的惩罚。该理论试图利用人们对天谴的恐惧心理自我约束,但实践同样证明,敬畏上帝之心,即使有之,对权力的行使也没有什么影响,因为它同样只是一种意识形态,根本无法与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相抗衡。更有甚者,有的统治者还假借上帝名义兜售“君权神授、王权无限”论,如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或者像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那样鼓吹“天人合一”,宣称君主是“奉天承运”的“真龙天子”,通过神化统治者而达到强化权力的目的。在这种场合,被赋予了至上权威和正义化身的上帝、天命等漂亮说词反而变成了“助权为虐”的御用工具。因此,更多的人则把限制权力的希望寄托于法律约束身上,企图通过预设一套法律规范来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但“法律既不会自发地出现,也不会通过非 人类的机构得到解释和运用”[14],法律都是由人制定的,都是靠人施行的,那些手握 制定、解释和执行法律权力的人实际上仍然高居法律之上,不受限制。况且,人性的固 有缺陷(自利性和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为制定的法律既可能是良法,也可能是恶 法,一旦出现后一种立法,国家权力不但不会受到限制,反而因恶法提供的合法性支持 而更加肆无忌惮。于是,一种声称先于国家而存在、无须人为制定的自然法理论又粉墨 登场。自然法被说成是“深植于自然中的最高理性”和普遍正义的化身,是一切人为法 律的本源和至高无上的“高级法”,尘世间的所有统治者和普通民众都必须无条件地接 受它的制约。然而,自然法的内容是模糊不清的,那些援引它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把他 们心目中的任何想法宣布为自然法,结果,“自然法的概念仅仅是为提高其成员有足够 的胆量去要求对自然法的解释的排他性权威的任何机构的权力服务的”[15]。还有人试 图通过民主创制、选举、罢免等制度手段,让社会大众参与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以及公职 人员的任免,以期达到限制权力的目的,但民主制度实行的是“多数统治、少数服从” 原则,这又难免导致少数派权利和意见被忽视、被践踏的**效应,而且多数派未必一 定代表正义,有时候在激情、偏见或眼前利益的驱使下也可能意气用事,做出错误决策 ,出现“多数人暴政”,苏格拉底之死、雅各宾派的“革命恐怖”和我国“文革”期间 无法无天式的“大民主”,都是“多数人暴政”造成的历史悲剧。另外,如果在一个广 土众民的大国中,民主制只能采用代议制形式,而代议制意味着权力持有和权力行使的 分离,这本身就蕴含着权力失范、失控甚至异化的潜在危险,因此,在代议制下,“多 数人意愿”很容易像变形金刚那样沦为少数权势要人任意摆弄的玩偶,蜕变为专制暴政 冠冕堂皇的合法招牌。历经千百年的经验积累和理性思考,人们最终发现,“从事物的 性质来说,要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来约束权力”[16]。于是,分权制衡学 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该学说萌芽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后经中世纪和近代初期 宪政思想家(特别是洛克)的发展,最后由孟德斯鸠集为大成,形成了系统的三权分立与 制衡理论。孟氏理论问世后,立即成为近代各宪政国家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尽管有的 国家公开昭告于世,如美国,有的国家心照不宣,如英国。
可见,在漫长的古代中世纪时期乃至近代初期,“有限”问题,包括为何和如何限制政府权力两个方面,一直是宪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所关注的焦点。
四、追求“有限”与“有为”的平衡是当代西方宪政的发展趋势
世世代代的努力终于在17世纪开花结果。注重总结历史经验和善于制度创新的英国人 率先发动和完成了宪政革命,找到了一条限制国家权力的有效途径,建立了第一个成熟 型的现代宪政国家。在英国的引领下,西方宪政运动进入了一个长达两个世纪的高歌猛 进时期。“在这两个世纪的岁月中,宪政的伟大目标始终是限制政府的一切权力。具体 言之,为了阻止政府专断地行使权力,人们逐渐地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其中包括 权力分立原则、法治或法律至上原则、界分公法与私法原则以及司法程序规则等。”[1 7]从此,人类政治文明翻开了新的一页,进入了现代宪政时代。
随着现代宪政的建立,“有限”政府的目标得以实现,政府权力被滥用的危险终于受到有效遏制,社会自由权利的最大潜在威胁被排除,与此同时,“有限”政府论作为一种政治信仰和政策选择也被推到了历史的顶峰。在18—19世纪的西方宪政各国,私有财产权和个人自由被绝对化,契约神圣,意思自治、机会均等、自由竞争等理念成为压倒一切的时代最强音,社会达尔文主义大行其道,“自由放任”政策风靡欧美。19世纪美国大法官布鲁尔宣布说:“让个人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让他和他的财产受到最充分的保障,这既是对政府的限制,又是政府的义务。”[18]当时最时髦的政治口号是“无为之治”,“小政府、大社会”,“政府权力越小,社会自由越多”,“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美国思想家亨利?戴维?梭罗甚至提出了更为极端的观点,他在1849年出版的名著《论公民的不服从》中宣称:人们都说最好的政府是管事最少的政府,其实还应彻底一点,“最好的政府是根本不管事的政府”[19]。所以在18—19世纪,除了国家安全外,其他事务统统托付给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由“看不见的手”(即市场)来自发地调整和安排一切,政府仅仅充当一个“资本守夜人”角色。美国学者斯提芬?霍尔姆斯把这个时期奉行“有限”、“无为”原则的宪政称之为“消极宪政”[20]。
“消极宪政”虽然被当时人普遍认为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和社会发展,但是物极必反,由于政府的手脚被牢牢捆死,某些应该而且必须由政府管制的领域和事项都放任自流,出现严重的管理“弃位”、“缺位”现象,结果导致许多意料之外的弊端,如经济秩序混乱,危机频频发生,投机诈骗活动猖獗,贫富分化严重,社会不公,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等。这些弊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初步显露出来,后来在1929年的世界经济大危机中暴露无遗。残酷的现实促使人们反躬自省:市场不仅不是万能的,而且市场本身的健康运行和市场作用的有效发挥,压根就离不开政府的监管和调控。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33年上台之初发表的著名“麦迪逊广场演说”中,对“什么都不管、一切不操心”的“消极宪政”进行了猛烈抨击,他指出:“全国因政府充耳不闻、视若无睹、无所事事而吃了12年的苦头。人民看着政府,然而政府却掉过脸去。”[21]1942年一份美国司法判决书宣布说:“任何事物都不能超过限度。自由放任主义走得太远了。”[22]当时的政论家沃尔特?李普曼以相对温和的语言表达了同样的看法,他说:“最好的政府是管制最少的政府,这完全正确;但同样正确的是,最好的政府也是提供服务最多的政府。”[23]这些新观点与一个世纪前梭罗的言论形成鲜明对照,标志着人们的宪政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
观念的转变带来了政策和制度的重大变化。在20世纪,西方各国纷纷告别了片面的“政府有限”观,转而踏上兼顾“政府有为”的轨道。它们不断扩大政府职权和责任,强化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职能,大量出台社会经济立法,制定有关税收、进出口、货币信贷、汇率、工资、价格等经济政策,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或者通过市场调查和预测,制定发展规划,为经济发展主动提供宏观指导。有的国家(如法国)甚至采用了“三年计划”体制,以克服自由经济下生产的盲目性。还有一些国家(英、法、意)选择某些事关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实行国有化,直接由政府经营。虽然实践证明国有化企业的效益普遍较低,因而在70年代以后各国政府相继对其进行了私有化改造,但这只是具体干预方式的局部调整,政府追求“积极有为”的时代新潮流未有丝毫改变。
30年代美国的罗斯福新政被学界公认为是“有限政府”向“有为政府”转变的标志性事件,它集中体现了当代“积极宪政”的风貌特征。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罗斯福政府采取了几十项改革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是在1933年3月至6月提出的,故罗斯福新政又有“百日新政”之称),以管理者的身份调整经济资源的分配,控制企业行为,干预社会生活。其中包括,对产品数量、质量、价格、工人工资和工作条件等规定强制性标准;排除商品流通障碍,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小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由政府出资兴建公路、水坝、电站及公益性工程,以工代赈,增加就业机会;改革财富分配不合理制度,对高赢利企业和高收入的个人征收附加税;对食品、药品生产采用质量安全检查制; 对基础性科研和与普通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廉价住房建设实行财政补贴制。
罗斯福新政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明显效果,美国很快走出危机,经济开始复苏。乘新政之东风,战后美国形成了“强总统”体制下的“积极宪政”模式,每一届政府在竞选期间和上台之初都主动提出自己的施政纲领和发展目标,力图有所作为。如杜鲁门政府提出了“公平施政”计划;约翰逊政府提出了“向贫困宣战”的口号和建设“伟大社会”的计划;尼克松政府又提出“新美国革命”的概念[24]。在组织实施政府纲领计划的过 程中,以总统为中心的联邦政府无可争议地占据了美国宪政的中心位置,成为影响国家 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导力量。
福利制度的建立是20世纪西方国家转向“有为政府”的另一突出表现和成果。例如,在英国,在20世纪之前,实行的是带有惩罚穷人性质的济贫制度。因为在当时“有限政府”思潮盛行的时代条件下,贫穷被认为是个人懒惰无能和不良习惯所致,只能由个人自己负责,政府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所以,那时济贫的直接动因是维护社会稳定,其根本目的是逼迫穷人自救自立,而不是旨在扶危救困。进入20世纪后,贫穷理论完全改变 。新理论认为,贫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公正的国家制度造成的,所以政府负有不可 推卸的救助责任。于是,1906年劳合?乔治自由党政府建立后,英国颁布了一系列社会 立法,建立了疾病、伤残、失业、妇产、养老等有限国民保险制度及小学免费教育制度 、住房建设补贴制度、劳动介绍制度,初步奠定了现代福利制度的基础。二战后的工党 政府又把有限保险扩大为全民性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的覆盖范围扩展到每一个公民的生 老病死、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一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制度由此确立[25]。此间 ,欧美其他各国也都纷纷建立起了类似的福利制度。
福利制度实质上是国家政府对国民财富和个人收入强制实行的一种二次分配。福利费用主要来源于对有产者和高收入者征收的累进所得税,而领受福利津贴者则主要是无产者和低收入者。福利制度的实施意味着政府不再对社会自然分化造成的贫富不均袖手旁观,听之任之,而是积极干预,通过强制性的削富助贫、抑强扶弱,以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摒弃片面强调“有限政府”的“消极宪政”模式,转向“有为政府”和“ 积极宪政”,是20世纪西方各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普遍发展趋势。这种变化至今势头不 减。
不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当代西方宪政的“积极有为”并不意味着对自由经济、个人权利和限权机制的削弱,相反,国民的自由权利在20世纪还出现同步增长,权利范围 进一步扩展,内涵更加充实、丰富,保障手段也更加有力和有效(注:例如,在美国, 通过民权运动,种族歧视政策被废除,有色人种获得与白人平等的政治权利;个人隐私 权、刑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等,也都是20世纪取得的进步成果。参见王希.原则与妥 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51—509.)。而且,随着司法审查、言论自由、大众参与、政务信息公开、问责制度等现代宪政机制的完善,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压力集团的监督作用明显加强,政府权力所受到的限制反而有新的增长。由此可见,“有为政府”并非是对先前失之偏颇的“有限政府”的简单否定和取代,而是对它的校正、补充和超越。准确地说,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态势是在“看不见的手”(市场调节)继续发挥作用的同时,又加上了一只“看得见的脚”(政府调控),“手”、“脚”并用,从而使“有限”和“有为”达致整合性平衡。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20世纪“有限”与“有为”的平衡仅仅具有相对意义,因为绝对平衡只是一种不断趋近而无法完全达致的理想状态。况且,即使相对的平衡也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被打破,从而需要经常不断地予以修补,以重塑平衡。实际上,从平衡到失衡再到平衡重建正是当代宪政的生存方式和发展之源。我们前面所说的20世纪的西方宪政特征是“有限”与“有为”的平衡,仅仅在总体意义上才能成立,如果将这个世纪分成若干小时段并分别加以比较就会发现,平衡——失衡——平衡的交替运动实际上在该世纪内一直在发生着,而且可以肯定地断言,今后还将无休止地继续下去。但问题在于,这种交替运动不是简单的循环往复,而是一个周期与振幅均呈递减趋势的螺旋式上升过程。每交替一次,二者之间的平衡度就提高一步。正是在这种无止境的上升式交替运动中,“有限”和“有为”之间的平衡指数日益提升,宪政制度也因此而一步一步地走向完美。
以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趋势为参照标准,反观当前我国的宪政建设状况,可谓任重而道远。一方面,由于几千年封建专制的历史包袱过于沉重,外加各种人为失误造成的干扰,尽管我们的立宪进程已历经百年之久,但至今“有限”政府的目标还远远没有实现,权力制约系统仍残缺不全,政府官员越权作为和以权谋私现象还大量存在;另一方面,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强调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下,某些政府部门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失职现象也已开始暴露出来,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的河南非法采血导致大批农民感染艾滋病毒事件,2003年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都是与政府主管部门“有为”不足分不开的。就此而言,当前我国的宪政建设理应贯彻“两手抓”的方针,在首先强调“有限”问题、继续大力加强限权机制建设的同时,也必须给予“有为”问题以适当的关注,以避免重蹈18—19世纪西方各国的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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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端洪.宪政初论[M]http://www.gongfa.com/chendhxianzhengchulun.htm.
[2]赵汀阳,等.学问中国[M].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83.
[3][8]C.H.麦基文.宪政古今[M].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16,120.
[4][7]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M].谭君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19 93.7,34.
[5]Mahler,Gregory,Comparative Politics:An Institutional and Cross-National
Approach.New Jersey:Prentice Hall,2000,p.28.
[6]周天玮.法治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55.
[9]李波.法、法治与宪政[M]http://www.oycf.org.
[10]奥斯特.罗姆.美国联邦主义[M].王建勋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32.
[11][1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54.
[12]Lord Acton,Essays on Freedom and Power,The Beacon,1948,p.364.
[13]《论语. 为政》.
[14][15]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M].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6,
14.
[17]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二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417.
[18][22]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123,171.
[19][21]秦晖.权力、责任与宪政:兼论转轨中政府的大小问题http://www.usc.cuhk.edu.hk/wk-
wzdetails.asp.
[20]Stephen Holmes,Passions and constraint:on the theory of liberal
democrac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p.337.
[23]Charles Forcey,The Crossroads of Liberali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2,p.139.
[24]王希.原则与妥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13—529.
[25]陈晓律.英国福利制度的由来与发展[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84—89,177—188.
(本文转载自:《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