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公益信托基础的宗教财产
1.1 宗教财产形成的来源及管理使用
财产是人们从事任何一种活动都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宗教活动同样需要一定的财产作为基础。从宗教发展历程中,我们发现,宗教财产既有来自于信徒的捐赠,也有政府的资助,各国不同的立法和实践,主要在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宗教传统、习俗有别,各大宗教在本国的社会地位、发展演变等迥异也是影响因素。从古至今,宗教财产形成的来源基本上没有太大变化。
与形成的来源相比,人们更关注宗教财产是如何被使用的,以及使用的目的。早在中世纪初的西欧,为满足信徒对信仰的感激与虔诚之情,英国的衡平法弥补了普通法的不足,“通过设计信托法律制度来实现信徒将自己的土地及其收益转移给教会的目的。”
[1] 随着信托法律制度的应用与不断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的民事、商事和社会公益事业等诸多领域发挥着更大的作用,但其原初却是为了宗教慈善的目的而设立的。
一般来说,信托法律关系通常由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组成,公益信托也是如此。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公益信托包括:为“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之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将其宗教信仰转化为提供社会服务的正能量,除日常运行管理所需,宗教活动场所可将宗教财产用于兴办养老院、孤儿院,扶助智障人群、农民工、麻风病人、艾滋病人、癌症患者、流浪者、服刑人员等,公益事业领域成为宗教活动场所发挥其自身功能的主战场,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是公益信托的价值目标,宗教活动场所成为构建公民社会的重要社会力量之一。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信众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作为受托人,其应当为着公益事业目的妥善管理和使用善款,其收益亦应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不得将其收益在成员中分配。基于宗教活动场所存在的公益性,以及不特定的信众的潜在性,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的受益人应为不特定的人群,同时捐赠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之一。一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具有传讲教义和教理,举办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等精神层面的启发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的公益事业项目,正是借助公益信托的法律架构来调整和实现的。公益信托法律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这两方面功能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宗教的精神启发和引导作用成为宗教公益事业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宗教组织的这两种既相互区别又有联系的功能或许可以解释“宗教财产管理信托的设立公益之惑。”
[2]
1.2 基于公益信托基础之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
基于公益信托的法理基础,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宗教财产的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使用宗教财产的权利,并负有按照公益慈善目的管理和使用宗教财产,实现善款善用之公益目的的义务,以实现公益信托之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目标。捐赠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付宗教组织后,即丧失了对其捐赠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但享有受益权(委托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之一),并负有监督善款使用的监察义务。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捐赠人可行使监察权,或者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依职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中,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为受托人,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应为宗教活动场所。
二、我国宗教财产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对于宗教这一社会现象的认识经历了比较曲折的过程,建国后各个历史发展阶段的宗教政策可以证明这一点。我国的宗教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再加上各大宗教历史传承存在差异,这些因素导致我国宗教财产的归属比较复杂,势必增加了宗教财产保护的难度。改革开放30余年来,我们对宗教事务的治理,更多地是采取依靠政策和行政权力调整的手段,而不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就意味着,依法治理宗教事务,依法依规管好用好宗教财产,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及广大信众的合法权益应当成为宗教立法的努力方向。
2.1 宗教财产权利主体规定不准确
宗教财产的属性与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宗教财产的属性决定了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方面,我国立法对宗教财产的属性规定是多层次的,且称谓不统一。如宪法第十二条中的“公共财产”与物权法中的“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都没有指明包括宗教财产。八十年代初期,因上海市郊县发生有关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作出复函,“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
[3]另一方面,宗教财产权利主体的立法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可见,立法规定我国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主要归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但事实上,日常的、大型的宗教活动主要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财产也大都集中于宗教活动场所,信众是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敬拜活动,其捐赠也主要归于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宗教财产的主体。而作为各大宗教活动场所的协会的宗教团体,其本身并不占有宗教财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财产权利主体与宗教财产事实上的权利主体不相符,立法与宗教财产的实际权利主体相脱节。
2.2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立法缺失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主体主要有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一般来说,宗教团体是指各大宗教活动场所的协会。宗教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因此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1994年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通过并实施《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了1994年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不过,该部规章取消了对有关具备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发给法人证书的规定,同时宗教事务条例也未明确规定其法人主体资格问题。这表明,按照现行立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这就意味着,2005年宗教事务条例实施之前,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法人资格,而在此之后设立的宗教组织就无法取得法人资格,因为立法本身没有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宗教财产主要集中于宗教活动场所,但宗教活动场所却不具备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的立法缺失既带来宗教活动场所与其宗教财产关系的逻辑上的不一致,同时也给宗教活动场所在开展社会服务、宗教财产保护、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带来诸多的障碍,不利于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也不利于发挥宗教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
2.3 宗教财产范围不清晰
立法划清宗教财产范围是实施有效法律保护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未明确规定宗教财产范围。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显然,这对于宗教财产的列举比较笼统,也不全面,难以覆盖全部的宗教财产。地方宗教事务立法对于宗教财产的规范,有的宽泛些,如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属于宗教组织所有的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企事业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有的规定则比较弹性,如新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采取列举方式规范宗教财产范围,就要尽可能地依据现实情况,穷尽现有的各种宗教财产,并辅之以弹性条款,为未来潜在的宗教财产提供法律保护。
三、完善我国保护宗教财产的法律对策
基于公益信托之基础的宗教财产的合法管理与使用,要求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要明确,立法应当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以及明晰宗教财产范围。
3.1 明确宗教活动场所为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两类宗教主体,一是宗教团体,是指各大宗教组织的协会;二是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如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这里的“其他固定处所”,主要是指信徒进行宗教活动的临时场所。从社会组织的性质来看,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应当是平等关系,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的成员或者会员,宗教团体作为由各个宗教活动场所组成的协会,应当代表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反映宗教活动场所的意愿和诉求,为宗教活动场所提供信息、培训、交流等服务。这类似于行业协会或者商会与营利性的公司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因而它对本宗教的教务活动(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协调的职责。这部分的指导和协调职责也应属协会的职责范围,与社会组织的属性是一致的。
按照我国慈善法对慈善活动的界定,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宗教活动场所从事的公益事业都属于慈善活动范畴,因而享有法律赋予的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宗教团体虽属于社会团体,又有法人资格,但其既不是宗教财产集中之地,也非日常和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议修改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各自不同的法律地位,确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利主体地位,使其在管理、使用公益信托财产时,享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这必将调动和激发宗教活动场所更加诚实守信、有效进行信托管理的积极性,这也符合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的立法宗旨。
有学者认为,“国外法律涉及的宗教机构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宗教团体,如宗教协会;二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组织,如寺、观、教堂等;三是由宗教组织开办的公益慈善机构,如基金会。”
[4]并没有以宗教活动场所来命名宗教组织的惯例。另外,“场所”主要指向建筑物,而“组织机构”包含人、财、物等要素,内涵更丰富。因此,建议修改我国宗教事务条例时,可考虑将宗教活动场所的称谓调整为宗教组织,这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与宗教团体的称谓和内涵匹配协调。
3.2 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及其公益信托财产权
宗教活动场所是重要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其承担的道德教化、文化传承、公益慈善、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具有不可替代性。“一个宗教团体如果不能获得法律实体地位,它将极其难于从事一些基本的法律行为”。
[5]立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资格,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民事活动,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宗教慈善事业发展。作为宗教财产的受托人,宗教活动场所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并为着公益慈善之目的。同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对其信托事务作出财务状况报告,捐赠人也有权利了解善款使用情况,其公益信托行为通过设置信托监察人来实施监管,若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可变更受托人或者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保护宗教财产不受损失。
3.3 完善民法与物权法上对宗教财产的规范
民法与物权法是规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基本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和质量提高,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识普遍提升,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公益捐赠。与信仰密切相关的慈善捐赠将会形成大量的宗教财产,成为公益慈善活动的物质基础。因此,一方面,民法和物权法应当明确宗教财产权的主体为宗教活动场所。虽然宗教团体也拥有财产,但宗教团体的财产范围主要体现为会员或者成员的会费,当然也不排除会有捐赠,但与宗教活动场所接受的捐赠相比要少很多。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宗教财产的民事救济方式。立法仅仅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权益是不够的,围绕着宗教事务形成的纠纷和矛盾,除必要的行政手段以外,应更多地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建立民事、行政和刑事的全方位的法律责任,给予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
结论:
公益信托是一项古老而又充满生机活力的法律制度。借助公益信托,理顺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确立其作为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享有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以此明确宗教财产的归属,充分发挥宗教财产的效用,更好地保护宗教财产不受侵犯,推动我国宗教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1]. 参见江平:《论中国的信托立法》,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274页。
[2]张建文,杨雨欣:《宗教财产管理信托的特殊性及其对﹤信托法>的挑战》,载《经济法论坛》2013年第2期。
[5][美]小W.科尔﹒德拉姆,布雷特﹒G.沙夫斯:《法治与宗教》,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