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华
“宗教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是一个概念,还是两个概念?它们之间有无区别,如果有,是什么?这个问题对许多人来说,也许根本不是一个问题,有人也许想当然地以为“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宗教自由”,二者似乎并无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但有关的国际文书、公约在表述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权利时,与某些国家的宪法、法律对此问题的表述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那么,这种法律文件表述上的差异,是不是无足轻重的语言风格的偏好呢?不是的,不同表述的背后有着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在实际生活中,在宗教立法中使用不同表述的国家的公民在公民基本权利方面享受的待遇是不同的。这实际上是一个权利分配的问题,是一个国家如何对待人权、对待宗教组织和宗教信仰者的态度问题;是公民基本权利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落实的问题。因此,对这种差异的比较分析不是学究式的咬文嚼字或办公室官员之间的文字游戏,而是如何看待各国在有关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中适用国际规范与标准的严肃的原则问题。
一、表述公民信仰宗教之自由权利的国际文书
所谓“国际标准”,不是某一个或几个国家制定或使用的标准,而是国际社会中得到联合国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国认可的、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文书或公约中通行的标准。这些标准代表了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联合国成员国应该遵循的普遍原则。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涉及人权、宗教、信仰的国际文书或公约主要有: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一届会议1960年12月14日通过);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1981年11月25日通过);
《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通过);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1993年6月25日通过);
《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通过)。
上述这些联合国的决议或文件包括了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在涉及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上的基本概念和观点,其对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表述应该说是具有权威性的、普遍意义上的“国际标准”。这种“国际标准”在涉及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表达时,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使用单一概念表述,强调 “宗教自由”。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英文为the right to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一条规定,“人人皆应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类表述在联合国的其他有关文件中大量使用,恕不一一列举。
二是将“宗教”与“信仰”作为两个相近而又具有不同内涵的概念并列,以“或”字联系二者,其标准表达为“宗教或信仰自由”,意在强调“宗教”与“信仰”二者的同等重要性。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一条规定,“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这种表达方式在联合国的其他有关文件中的使用比“宗教自由”的表述更广泛、更普遍。
二、各国立法中对“宗教自由”概念的表述
尽管联合国的公约、宣言、决议等文件中对“宗教自由”概念的表述是统一的、一贯的,但各国的法律在涉及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问题时,对“宗教自由”概念的表述却有所不同。根据对110个国家现行宪法的统计,这种表述大致可分三种类型:
一是采用“宗教自由” (瑞典)或“思想、信仰和宗教的自由”(塞浦路斯)的国际标准表述,这种表达一目了然,与联合国文件中的表述完全一致。采用此类表述方式的国家是多数。
二是采用“信仰自由”或“信教自由”的表述,但同时对“信仰自由”或“信教自由”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例如斐济宪法规定,“除非本人同意,不得妨碍任何人享有其信仰自由。本条所说的信仰自由包括:思想自由与宗教自由”。俄罗斯宪法规定,“保障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其中包括个人与他人一起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及其他信仰并根据信仰进行活动的权利”。这种表述虽然与联合国文件中的国际标准表述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其最大特点是为 “信仰自由”概念进行了必要的明确定义,说明了在涉及宗教信仰时,究竟什么是“信仰自由”概念的内涵及其与公民为保持其宗教信仰所必需的宗教实践与宗教活动之间的关系,从而有效地防止和避免了人们对此表述产生误解的可能性。在有关公民享有宗教信仰权利的立法文件中采用此类表述的国家也不少。
三是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代替“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国际标准表述,但不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进行定义,不强调公民的宗教实践、宗教活动与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宗教自由” 这一特定表述之间的内在关系。使用这种独特表述的国家是极少数(例如朝鲜)。
三、“宗教自由”概念的国际标准表述
一般来说,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文书中使用某种术语是有其特定含义且不会在语言的理解上导致误解和歧义的,即使该术语的概念与另一术语的概念完全等同,在实际应用中,也会使用约定俗成的某种专门的表达方式。在联合国有关公民享有宗教自由权利的一系列国际文书中,采用“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而不是任何其他方式的表述就是国际社会采用约定俗成惯例的体现。
那么,联合国文书为什么要选择“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作为自己的规范和标准表述方式呢?“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这些概念之间究竟有着什么样的区别呢?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回到联合国的有关文书中去。
《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众多涉及宗教自由问题文书中的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文件。以这两个文件为例,《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作了几乎完全一样的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这两个国际文书的“第十八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它们表达了以下几个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性理念:
首先,每个人在享有“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权利的同时,还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即人人享有三个领域的自由权利。这三个领域包含了人类对世界所有事物在精神层面上进行思想、信仰的自由,进行精神活动、构筑个人认识、信仰、信念的自由。由于人的精神活动或在精神层面上的追求几乎是无限的,因此“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 的权利对人的实际影响极其广泛、深远。简单地说,人要思考或相信某个东西的权利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属于人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同时,“思想、良心和宗教”具有明显的精神活动的特点,是人的内心和大脑里面的东西,这种自由权利也是法律在实际上所无法剥夺的。
其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表述把“思想、良心”与“宗教”作为不同的领域加以区分,又同时并列在一起。其实质是给予了有神论(包括任何一种宗教、教派或新兴宗教)、非有神论、无神论以及不信奉任何宗教或意识形态者同等的自由权利,人人都具有对包括宗教在内的一切精神、思想、意识、理论、信念进行选择、追求和保持的自由权利。
此外,正如“思想、良心”不等于“宗教”一样,“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意味着“宗教”与“信仰”的内涵定义也是不完全相等的,是两个相互关联而又有所不同的范畴。 “宗教”是只与有神论相联系的特定概念;“信仰”的含义则要广泛的多,它可以指有神论,也可指非有神论、无神论或某种意识形态、观念,可以泛指精神领域内的思想活动形态。“宗教”之中肯定包含“信仰”因素,而“信仰”之中不一定必须包含“宗教”。
然而,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在权利上的地位是并列的、平等的,是同样重要的。它们之间除了哲学范畴上的差别之外,其他方面是相同的。作为一种国际规范与标准,联合国的国际文书中使用“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表明了国际社会在对待宗教与非宗教信仰者权利方面的平等立场。
第三,“宗教或信仰”除了精神、思想方面的体现之外,还包括大量可见的实际活动,也就是所谓的“宗教实践”。两个国际文书的“第十八条” 不是孤立地、抽象地使用“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表述个人拥有的权利,而是无一例外地在这种表述之后立即对“自由权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如:“…此项权利包括….的自由,”),阐述了“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内容与范围,明确了个人不仅拥有“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利”,而且拥有表达“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利”。前者强调的是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后者强调的是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实践自由。如果个人没有为保持其宗教或信仰进行实践的自由,那么所谓的“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就只能停留在思想、精神的层面,无法真正落实,“宗教或信仰自由”就成了一句没有实际意义的空话。对“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进行定义,就是为了防止在有关宗教的立法中出现“抽象地肯定,具体地否定”,把个人对宗教的选择自由与进行宗教实践的自由割裂、对立起来的做法。
如果在涉及宗教的法律文件中单独孤立地使用“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的表述,无疑存在着把个人对宗教的选择自由与进行宗教实践的自由割裂开来的危险。斐济、俄罗斯等一批国家的宪法在使用“信仰自由”的表述时,对其给予明确定义,把宗教选择自由与宗教实践自由统一起来,正是为了防止人们对“自由”定义的误解。
通过对以上联合国两个文书使用的“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及其语境分析,可以看出“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不是偶然的,是有其特定意义的。这个意义就在于它以明确的表达方式把人的抽象的精神思维活动与具体的行为实践统一在一起,为真正保护而不是限制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利提供了科学规范的表述。
相对于上述理解,在一般文章中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是可以的,但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有关宗教自由权利的法律文书中,如果孤立地不加定义地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有可能导致这种表述本身在逻辑上的混乱。
人们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宗教信仰自由”与联合国文书的国际标准表述“宗教自由”有何区别?如果二者的意思完全一样,则应以联合国的标准即国际社会公认的标准为标准,没有必要另搞一套;如果二者的意思不一样,“宗教信仰自由”表述的重点显然是强调个人在“信仰”宗教方面即人的思想、精神活动方面的自由。如前所述,人的思想、精神活动方面的自由只能属于个人对宗教或某种观念、理论进行选择的自由;个人对宗教的实践自由在此表述中无从体现。而没有宗教实践自由,真正的宗教自由就无从谈起。
换句话说,“宗教信仰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的关系如果是用“宗教”一词来修饰和限定“信仰”,那么这种表述强调的重点是宗教方面而不是其他方面的“信仰自由”,但前文已经分析了“信仰自由”的概念本身如果不加专门定义是无法完全等同于“宗教自由”的概念的。
如果“宗教信仰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两个概念是相同的,则没有必要搞同义重复;如果“宗教信仰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则应在二者之间加上“或”字,这样就又回到了联合国通用的“宗教或宗教自由”的表述模式。既然如此,为何还要搞一个有别于国际标准的特别的表述方式?
也许正是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考虑,为了避免误解和混乱,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文书中采用了“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这一国际通用的标准表述,而没有采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