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团体
 
为什么要“登记”?——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分析(二)
发布时间: 2007/4/30日    【字体:
作者:杨凯乐
关键词:  宗教团体 登记 法律  
 

                                               杨凯乐

 
     如拙文“谁应该去登记?”所论证的,政治型宗教团体实际不在登记范围,而非政治型宗教团体又登记无门。由此延伸出另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登记”?严谨的表述是,为什么要设计登记制度?登记制度存在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第1款,[1]办理登记,是欲成立宗教团体的发起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宗教团体登记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均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5/10/1998)为依据。于是,宗教团体登记制,被纳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登记管理体系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和第35条,[2] 若未经宗教局同意,或未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但未经民政局批准,不得进行宗教(团体设立)活动。因此,宗教团体成立,奉行核准主义(行政许可主义或核准登记主义):即首先立法为宗教团体设定限制条件,然后由自以为满足条件的宗教团体申请,经政府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后,再经政府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被认定符合 “法”定条件的宗教团体方可成立。

    不论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是《宗教事务条例》,都未禁止成立社团包括宗教团体。因为结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皆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并且政府(立法者、行政官和法官)必须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定义务。这种共识已被我国宪法承认。上述两大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办分别与民政部、国家宗教局联合起草,[3] 是行政法规,属行政立法范畴。尽管二者的出台,是出于行政管理和维持秩序的需要,但仍然必须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诚然,两大条例开篇第1条申言目的在于保护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但就登记而言,它们联合设计的登记制是否有效地尊重和保障了结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呢?

    从登记主体条件来看,政治型宗教团体实际不在登记范围;从筹备成立主体的条件来看,非政治型宗教团体不符合批准要求。[4] 那么,为什么要“登记”?或者说,如何解释这个奇怪的矛盾?从登记效力来看,若未经申请登记-批准-领取登记证,不得进行宗教(设立)活动。[5] 简单地说,只要未被批准,就不能行使宪法承认并允诺保护的结社自由权。登记管理体系的设计者,并未在估量如何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义务的前提下,来给非政治型宗教团体(活动),开辟一条提供其合法性的道路。相反,在登记制的设计者潜意识里,意图赋予登记一个表面效果——即以“登记-批准”法定程序赋予政治型宗教团体一个法律身份;在现实操作中的深层效果,则是借“登记-批准” 法定程序,排除非政治型宗教团体获得法律身份的可能。这种“不可言传只可意会”效果的实现,不仅需要“唯一条款”[6] 撑腰,而且仰仗“登记-批准”许可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 
 
    设定社团成立条件的“法人资格条款”[7],提高对公民组织社团的要求和成本。[8] 这种标准,实际上使得公民社团获得被国家承认之法律身份的空间,与承认无法人资格的社团(活动)合法性的标准相比,变得狭窄。这种“法人资格条款”内含的限制社团发展的目的,为裁量权的使用指出了方向。而“唯一条款”,尤其是其中模糊的“没有必要”用语,为裁量权的不受拘束,提供了“法”定理由。
 
    因此,登记管理体系的核心:“登记-批准”许可程序,如同电脑驱动程序,将“法人资格条款”、“唯一条款”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组装联合成登记制,以实现拒绝赋予非政治型宗教团体“合法”身份,并将其界定为“非法团体”的效果。
 
   
_____________
 
注释:
                    
[1] 第6条第1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2] 第3条第1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参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释义》,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帅峰、李建主编:《<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
[4] 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3款第(一)项、第13条第2项。另参拙文:“谁应该去登记?——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分析(一)”,网络版。
[5] 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
[6]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二)项。
[7]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和第10条。
[8] 参黄建军、张千帆著:《论结社自由的宪法保障》,载魏定仁主编:《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模式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谁应该去登记?——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分析(一)
       下一篇文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