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法律解读
 
《法律与革命》原著及其汉译本瑕疵评析
发布时间: 2017/9/22日    【字体:
作者:孙怀亮
关键词:  法律与革命 伯尔曼  
 
 
要: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及其中译本在我国具有异乎寻常的影响,大多数中国学者正是通过该书获取了教会法的基本知识,然而其原著和译本中却存在着明显瑕疵。就原著而言,伯尔曼采纳了在美国较为流行的法社会学方法,而没有对教会法文本及其制度框架给出充分的分析,这种进路使该书未能以实证的和法律的方式揭示很多具体的教会法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伯尔曼也因之误解了一些重要教会法文件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就汉译本而言,因译者缺乏教会法学的专业训练,众多基本概念被不恰当的翻译,这加剧了中国法学界对教会法的误读。对原著及译本中的瑕疵及其原因做简要的分析或许有助于修正我们对该书过度的依赖。
关键词: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教会法;社会学方法;法的社会学说;法学方法 
 
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卷一、二)及其中译本在我国具有异乎寻常的影响,大多数中国学者正是通过它而获知了教会法的重要性。尽管伯尔曼在很多问题上富有高度洞见,但其原著和译本中却存在着诸多可商榷之处。有鉴于此,有必要对原著及其译著给出简要的分析、评价和订正,以期学界对该书的过度依赖能有所修正。
 
一、伯尔曼的研究方法简
 
首先,关于方法论,伯尔曼是这样论述的:
 
我们需要克服:将法律化约为一套把事情搞定的技术性设计;将法律和历史相分离;把我们所有的法律都和国家法相等同和把法律的历史和国家法律的历史相等同;以及如下错误,排他性的政治的分析法学(即“法实证主义”),排他性哲学式的和道德式的法学(即“自然法理论”),排他性的历史的和社会-经济的法学(即“历史法学派”、法的社会理论”)。(We need to overcome the reduction of law to a set of technical devices for getting things done; the separation of law from history; the identification of all our law with national law and of all our legal history with national legal history; the fallacies of an exclusively political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positivism”, or an exclusively philosophical and moral jurisprudence (“natural­law theory”), or an exclusively historical and social­economic jurisprudence (“the historical school”, “the social theory of law”).[1]
 
在此基础上,伯尔曼提出要使用一种超越以上三种方法的综合性法学(an 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2]而这种方法的内涵,正如他在该书“导论”所解释的,在本质上即属“社会法学观”(A Social Theory of Law)。[3]我们暂且不论世上是真的否存在着能超越上述三大传统方法的法学方法论,也不论伯尔曼的方法论是否能具备这样的功能——相信绝大多数法律人都会对伯尔曼的方法论是否能承载如此巨大的功能而深表怀疑——但法社会学(legal sociology)或社会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与法学(jurisprudence)的关系素有争议则是众所周知的,[4]如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引论”的第一段中就开宗明义地指出,狭义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并不包括法史学和法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5]
 
事实上,这也正是《法律与革命》的政治学或历史学色彩比法学更浓厚的原因,同时这也是法学界在面对这本书感到“不解渴”的原因:法学专业所首要期待的乃是实证制度的分析,而不是远离它们的思想性论述,这种思想性论述虽然对于教会法的理解大有帮助,但触及到教会法权威以及教会法本身规范的却相对不足。作为对比的是,法国学者高德麦教授(Jean Gaudemet, 1908-2001年)的教会法史研究就以体制(istituzioni)的演变和沿革为中心,并因此被公认为是世界一流的教会法史研究文献。
 
二、原著瑕疵:以授职权之争和新教改革为例
 
方法论决定着伯尔曼对材料的选取和分析,也决定着他对某些法律文件的性质乃至某些重大历史事件的判断。这里以两个重大历史事件为例,即圣职授职权之争和新教改革,以说明其论述角度的特定性及瑕疵。
 
第一,关于亨利四世(Henrius IV, 1056-1106)和教宗格里高利七世(Gregorius VII,1073-1083)在1075年的争执的直接原因,伯尔曼认为:
 
1075年12月格里高利在给皇帝的信中公开了我们后世称之为《教宗宣言》(Papal Manifesto)的信件(注:为Dictatus Papae之别名)。[6] --- 那场革命的开端——在1075年的《教宗如是说》(Dictatus Papae)中——此前的政治和法律秩序被宣告废除。[7]
 
然而国际主流观点认为《教宗如是说》并没有发表,[8]因而也就不具备法令的身份(将其译为“教宗敕令”或“教皇敕令”都是不可取的)。高德麦才认为“其性质和写作对象并不十分清楚;它本身原被视为1075年2月罗马主教大会(il concilio romano)宗座训谕(allocuzione)的提纲,但教宗最终放弃了对其的宣读,或许它是为了该次大会而进行源初性构思的作品。”[9]正是因为此,高德麦才将它称之为了“格里高利七世(立法)备案文书”(il Registro delle lettere di Gregorio VII)。[10]
 
既然《教宗如是说》没有公开发表,说是它直接引起了争执显然就缺乏说服力。[11]国际上的多数观点认为1075年的争执起源于对主教的授职,对此高德麦即明确地论述道:“皇帝在1075年对米兰大主教(arcivescovo)以及对班贝格(Bamberga)、斯波莱托(Spoleto)[12]和科隆主教获选人的提名(la nomina,或译“指派”、“任命”)引爆了(scoppiare)冲突。”[13]认为米兰大主教等的任命权问题直接引发了冲突观点有德国教会史学家毕尔麦尔、[14]美国的教会史家雪莱,[15]等等。
 
总之,圣职授职权的争议才是根本结症之所在,它既折射了宗座对授职权的态度和主张,也预示着其妥协的形式,而伯尔曼正在这一重大问题上显得异常枝蔓而迂回。与此相关的是,他对《教宗如是说》具体条目的针对对象的论述也有相当大的争议,根据高德麦的说法,其第8、9条总体上是针对东部的,而不是直接针对西部的。[16]
 
第二,关于新教改革和教会法的关系,伯尔曼的论述参见如下:
 
The Lutheran Reformation, and the revolution of the German principalities which embodied it, broke the Roman Catholic dualism of ecclesiastical and secular law by delegalizing the church. Where Lutheranism succeeded, the church came to be conceived as invisible, apolitical, alegal; and the only sovereignty, the only law (in the political sense), was that of the secular kingdom or principality.)[17]
 
现译本:路德的改革和体现这种改革的德意志各公国的革命,通过消除教会的权能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这种罗马天主教的二元制度。在路德主义获得成功的地方,教会逐渐地被作为无形的、无政治意义上的和无法律意义上的东西;仅有的主权和法律(政治意义上的)是世俗王国或公国的主权和法律。[18]
 
译 文:路德系的改革,以及体现了该改革的德意志各公国的革命,通过对教会去法律化的方式,打破了教会法和世俗法所形成的罗马公教二元制。凡是路德主义胜利的地方,教会被理解为是无形的、去政治性的和去法律化的;而唯一的主权、唯一的法律(就政治层面而言)乃是世俗王国或君侯权。
 
上面原文中存有三处争议:1)二元制指的是教会法-世俗法的并存,单就公教法本身而言是无所谓二元制的,至少Roman Catholic dualism of ecclesiastical and secular law的表述是有争议的。2)Roman Catholic Church最初是新教英语世界对Catholic Church的负面称呼,是在批评它的大公性(catholicity,又可译“普世性”)是罗马式的。[19]尽管现代英语中Roman Catholic Church的消极色彩已大为淡化,但在公教世界内部——尤其是意大利语著作——很少能看到该措辞,作为严肃著作自应避之为上。3)说路德系教会是apolitical(去政治性的)就暗示着公教的权威阶层体系是political(政治性的),这种表述不是不可以接受,但至少是需要严格解释其结论条件的,否则就显得让人困惑,因为圣职授职权之争就是要在世俗事务和政治事务之间进行划界。
 
简言之,伯尔曼的著作享有国际声誉是不容否认的,在意大利文核心教会法史著作的推荐书目中也经常可以看到它,但因他所采纳的主要是英美式的法社会学方法,故在制度分析上并不位于最核心的参考文献之列。[20]
 
三、译本瑕疵:以法律管辖权和新教改革为中例
 
由于《法律与革命》的主要译者中尚没有人有过严谨的教会法专业训练背景,故该书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瑕疵。这里以教会法管辖权(canonical jurisdiction)的法理基础和新教改革这两段论述为例加以简析。
第一,关于教会法管辖权部分的论述参见如下:
 
The church divided its authority over sins into two parts: (1) sins that were judged in the internal forum of the church, that is, by a priest acting under the authority of his ordination, especially as part of the sacrament of penance; and (2) sins that were judged in the external forum of the church, that is, by an ecclesiastical judge acting under the authority of his jurisdiction. The latter were called by the twelfth-century canon lawyers criminal sins, or ecclesiastical crimes, or simply crimes. A criminal sin was a violation of an ecclesiastical law.)[21]
 
现译本:教会将它对于罪孽的管辖机构分为两个部分:1)在教会法的“内部法庭”,也即是由一名教士根据他的授任ordination权威而加以审判的罪孽,尤其是作为补赎圣事一部分所进行的审判;2)由教会的“外部法庭”,也即是由一名教会法官根据他的管辖jurisdiction)权威而审判的罪孽。后者被12世纪法律家称之为刑事罪孽,或教会法上的犯罪,或简称为犯罪。刑事罪孽是对于教会法的违反。[22]
 
译 文:教会将其对罪的管辖权分为两个部分:1)在教会“内庭”加以审判的罪,即由司铎依其圣秩权而加以实施的,尤其是作为忏悔圣事的那部分;2)在教会“外庭”加以审判的罪,即由教会法官依其法律管辖权jurisdiction)的限权而加以实施的。后者即是为12世纪教会法律人所称之为刑罚意义上的罪,也即教会法上的罪,简称为罪(crimes)。刑罚意义上的罪即是违反教会法。
 
关于上述改译需要说明的是:internal forum(拉丁文forum internum)和external forum(拉丁文forum externum)应译为“内庭事务”和“外庭事务”。所谓内庭事务主要指当事人行为不具备明显的外在违法性,但在内心或在私人围内对即成的教条、教会规范、具有无可争议的道德行为等表现出不认可、憎恨、贪妄甚至亵渎之思想;而外庭事务则主要是指公开的行为,这其中既包括违反世俗法、也包括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如偷税、偷窃、侵占邻人利益、堕胎、利用公权谋私等行为,而这个才是教会法庭所主要规范的对象。
 
此外,ordination应译为“圣秩(权)”。广义的圣秩指的是主教、司铎、执事,狭义的则仅指主教和司铎品,圣秩圣事使主教、司铎有权行使圣事(执事为助祭,在圣事圣事中的地位是辅助性的),如听忏悔和赦罪。与此相关的则是,the sacrament of penance应译为“忏悔圣事”、“告解圣事”,而不是“补赎圣事”,补赎不是圣事、而是行为。总之,类似不恰当译法在全书中是较为常见的,如因不了解司铎和主教之间的关系而将archpriest错译为了“大祭司”[23](应译为“主管司铎”或“总铎”,[24]大祭司对应的是主教),等等。  
 
其次,类似误译不仅与译者的专业背景有关,也与伯尔曼本人有关,他从不引证“梵二”文件、《教会法典》等极为根本的教会法文件,在很多术语和表述上具有明显的个人化倾向。以上文最后一句“刑罚意义上的罪即是违反教会法”(A criminal sin was a violation of an ecclesiastical law.)为例,这一表述是不严谨的,违反教会法中的私法(如婚姻)与教会刑罚没有必然关联。再以第一句关于律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论述为例,伯尔曼认为:
 
教会将其对罪的管辖权分为两个部分:1)在教会“内庭”加以审判的罪,即由司铎依其圣秩权而加以实施的,尤其是作为忏悔圣事的那部分(by a priest acting under the authority of his ordination, especially as part of the sacrament of penance);2)在教会“外庭”加以审判的罪,即由教会法官依其法律管辖权的限权而加以实施的(by an ecclesiastical judge acting under the authority of his jurisdiction)。
 
这段论述的最大瑕疵就在于认为外庭案件是依法律管辖权而实施的。事实上,内庭、外庭事务都是法律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行使,对此参见《教会法典》的说明:
CIC(1983), 130:治权就其本身而言行使于外庭,但有时仅行使于内庭(Potestas regiminis de se exercetur pro foro externo, quandoque tamen pro solo foro interno),惟行使于内庭时在外庭产生之效果,外庭不予承认,除非法律对特定个案另有规定。[25]
 
正如法典所示,内庭与外庭案件都是法律管辖权的体现,而不像伯尔曼所论的那样具有不同来源(圣秩和治权之间的关系所涉甚大)。
 
第二,关于新教改革部分参见如下: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Lutheran doctrine of the two kingdoms were the twin doctrines of the priesthood of all believers and of universal Christian callings. Having abolished the special priestly jurisdiction and the traditional Roman Catholic distinction between a higher clergy and a lower laity, the Lutheran Reformers transferred to each individual believer the responsibility to minister to others to pray for them, to instruct them, to serve them. In that sense, all believers were said to be priests. Likewise, the Lutheran Reformers replaced the Roman Catholic doctrine of calling, or vocation, which attached that term to the “spiritually perfect”, primarily the monastic and priestly professions, with the doctrine that every occupation in which a Christian engages should be treated as a calling (Beruf, vocatio) of God. Both the carpenter and the prince, the housewife and the judge, should accept the Christian responsibility to perform their tasks conscientiously and in the service of others.[26]
 
现译本:与路德两个王国的教义紧密相联系的,是所有信徒皆为祭司普遍基督召唤的双重原则。在摧毁特殊的教士管辖权和传统的罗马天主教会关于高级僧侣和底层平信徒之间的界限之后,路德宗的改革者把侍奉他人的义务交给了每一位信徒:为他们祈祷、向他们传道、服侍他们。在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信徒都被说成是教士。同样,路德宗的改革者把罗马天主教的“神召”(calling)或“天职”(vocation)——这个字眼在此属于“精神上完善”的,主要是修士和教士的职业——之信条,替换为一个新的信条:一位基督徒所从事的任何职业都应该被视为“神召”(Beruf, vocatio)。不论是木匠还是君王,不论是家庭主妇还是法官,都要接受他们作为基督徒的义务,自觉地履行他们的责任,并服侍他人[27]
 
译 文:与路德两个王国的教义紧密相联系的,是所有信徒都有司祭性(priesthood和基督徒普遍性呼召(universal Christian callings这两个紧密相关的原则。在涤除了教士特有的法律管辖权和传统的罗马公教在高级神职人员和低级平信徒之间的划界之后,路德系改革者们把向他人宣导道的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minister to others交给了每一位信徒,即要为他人祈祷、劝化(instruct)和侍奉。在这个意义上说,所有信徒可以被说成是司祭(priests,又译司铎。同样,路德系改革者们将罗马公教关于呼召(calling),也即关于天职(vocation)的学说——该词与属灵意义上的圣善“spiritually perfect”这一措辞相联系,它首先意味着修士、神职之职(professions,——置换成为了这样的学说,即基督徒所从事的每一个职业(occupation)都应被视为神的呼召(Beruf, vocatio)。无论是木匠还是君侯,家庭主妇抑或法官,都应接受基督教/教的责任,勤勉地并在侍奉他人之事上履行其担当
 
关于改译需要说明的主要有:
 
第一,基督教中的“普遍性呼召”(universal calling)和“特殊性呼召”(special calling)的区别在于后者主要是针对神职人员的,公教、新教对此都不例外。尽管新教并不认可自格里高利改革以来所确立的神职单身制,但这两种呼召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是被包括东正教在内的整个基督教的主流理念。[28]考虑到这一点,以及教会法中的法律管辖权(jurisdiction)以圣秩(ordination)为基础,那么the special priestly jurisdiction不应译为“特殊的教士管辖权”,而应译为“教士特有的法律管辖权/司法管辖权”。
 
第二,“向他人宣道的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minister to others)的具体内涵。伯尔曼以不定式同位语对它的解释为“祈祷、劝化、侍奉”(to pray for them, to instruct them, to serve them)。而这里的要害问题就是宣道权是否与圣化权有必然关系。换言之,有福传责任的人是否必须是神职人员,是否必须具有实施sacraments(圣事/圣礼)这一神圣权力(potestas sacra)?——答案是否定的。判断神职人员(包括牧师)最基本的尺度就是看它是否具备主持圣事的权能,尤其是圣体圣事。只要我们澄清了这一前提,那么将the priesthood of all believers就不宜意译为“所有信徒皆为祭司”(其英文对译应为All believers are priests.)。诚然,新教平信徒在福传上相对公教平信徒更为活跃,但他们依然不是具有圣化职能(sanctifying function)的神职。惟其如此我们才能特别注意到伯尔曼这一结论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说,所有信徒可以被说成是司祭”。
 
第三,与特殊性呼召相对应的是“属灵上的圣善”(spiritually perfect)的表述。这一学说所涉甚多,这里只是简单地说,公教认为修士修女、神职人员具有特殊的呼召,它们在属灵上相对一般性呼召的普通信徒在属灵层面更为圣善(注意,不是“完美”)。故“精神上完善”的译法有待商榷。此外,professions一词在英文中的意思是非常宽泛的,而修士、修女生活通常并不被认为是汉语中的“职业”,它原则上是平信徒过单身宗教团体生活,其具体职业可能是教师、科研人员、福利院的服务人员等。
总之,伯尔曼著作本身的瑕疵及译者专业的不足汇集在了一起,它扩大了我国法学界(含港台)对教会法认识上的缺陷,甚至可以说因这本书过于孤立性存在而受到了某种遮蔽。
 
载于《北航法学》2016年第2卷,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1] Harold J.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reface”, p. VI-VII.(以下简称Berman, 1985) 汉译本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1卷)(中文修订版)》,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第3页。(以下简称《法律与革命(第1卷)》,2008年版)
[2] Berman, 1985, “Preface”, p. VII.
[3] Berman, 1985, pp. 41. 详见 “Introduction: Toward a Social theory of Law,” pp.41-45. 汉译本参见《法律与革命(第1卷)》,2008年版,第39-42页。  
[4] 在美国的学科分类中,法社会学(legal sociology)总体上属于社会学范畴,其研究工具主要是社会学的,研究人员具有高度的学院性,并大多具有统计学的专业训练。而汉语中的“法社会学”所对应的英文却主要是Law and Society或Law and Social Science,是非常泛泛的学科方向。
[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引论”,第19页。关于法学和法社会学、法史学关系的更为细致的论述参见该书第二章“导论:法学的一般特征”,第72-131页。
[6] Berman, 1985, pp. 96. 汉译本见《法律与革命(第1卷)》,2008年版,第92页。
[7] Berman, 1985, pp. 104. 汉译本见《法律与革命(第1卷)》,2008年版,第100页。
[8] 乌尔曼也持有这种观点,参见Walter Ullmann, A Short History of the Papacy in the Middle Ages, Routledg, 2ed edition, 2003, pp. 99.
[9] Jean Gaudemet, Storia del diritto canonico: Ecclesia et Civitas, Torino: San Paolo, 1998, pp. 348-349.(以下简称Gaudemet, 1998)
[10] Gaudemet, 1998, pp. 348. 该表述源于拉丁文lectio litereae,大体相当于立法文本的预备性本书。
[11] 这里要顺便说明的是,John Witte Jr.教授与其导师伯尔曼在此观点一致,参见[美]约翰·维特、朱尔·A·尼克尔斯:《宗教与美国的宪法实验(第三版·2011年)》,袁瑜琤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教皇革命”。
[12] 米兰和斯波莱托(Spoleto)在当时属于帝国辖地,其中米兰教区及其主教的历史地位一直都非常显赫,迄今依然如此,圣安布鲁斯(Ambrosius, 339-397)的圣骷就供奉在Duomo大殿主祭台的后侧。
[13] Gaudemet, 1998, pp.343.
[14] [德]毕尔麦尔等著:《中世纪教会史》,[奥]雷立柏译,宗教文化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140页。
[15] 参见[美]布鲁斯·L·雪莱:《基督教会史(第三版)》,刘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16] 参见Gaudemet, 1998, pp. 353.
[17] Berman, 1983, pp. 29.
[18] 《法律与革命(第1卷)》,2008年版,第28页。需说明的是,汉译本的精确度有商榷的余地,原文不是在说新教教会“消除了教会的权能”而变得没有政治意义、无法律意义,而是说路德系涤除了原有的教会公权权威体系,尤其是主教制,故伯尔曼称之为apolitical(去政治性的),而其在法律上的政府教会地位仅具有国法上的意义。
[19] 参见Berard L. Marthaler (edited), New Catholic Encyclopedia, Vol.12, 2ed Edition, by, Gale Group, 2003, pp. 298, “Roman Catholic”. 以及[美]麦百恩(Fr. Richard P. McBrien):《天主教简介》,天主教上海教区光启社译,天主教上海教区光启社2005年版,第5页。
[20] 如下小插曲也有助于说明伯尔曼在教会法领域的地位。笔者曾将论文提纲呈给斯奇巴尼(Sandro Schipani)教授,他针对伯尔曼的评价一章问道:伯尔曼的著作是社会学的,他并不是教会法的权威,你为什么提及这个人呢?——斯奇巴尼教授的质问折射了意大利法学界对伯尔曼的一般性看法,他并不清楚,《法律与革命》在我国大陆因没有其它专业文献(尤指意大利语教会法教科书等)的抗衡而被视为了教会法(学)的权威,并受到了过度引证。
[21] Berman, 1985, pp. 185.
[22] 《法律与革命(第1卷)》,2008年版,第182页。
[23] 《法律与革命(第1卷)》,2008年版,第205页。
[24] 法典关于总铎(Vicarius foraneus)的规定参见CIC, 553-561, 其正式英译为Vicars Forane。
[25] 台湾的《天主教法典:拉丁文-中文(修正版)》(2014)中的译文将“外庭”、“内庭”改译为了“外场”、“内场”,这个改译被接受的难度较大,不过它有助于我们注意到forum internum、forum externum分别对应内心活动和外部行为。
[26] Harold J.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II: The Impact of the Protestant Reformations on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42.
[27]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2卷)(中文修订版)》,袁静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28] 关于介绍这两种呼召的区分的专著参见朱蒙泉:《人格、职业和圣召的发展》,《神学论集》(第29集),(台)光启出版社1976年版。神思编辑委员会:《神思:教会内的圣召》,030期,(港)思维出版社1996年版;《神思:圣召与独身》,059期,(港)思维出版社2003年版。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黄琦
摘要:僧侣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从宗教的角度讲,由于僧侣脱离世俗…
 
新教对美国政治文化的影响 \汪健
摘要:美国政治是在自身文化的历史进程中形成和发展的,其中宗教,特别是基督新教从美…
 
从习惯法价值谈法律信仰 \于红
摘要:伯尔曼曾经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这一观点近年来遭遇了…
 
阿根廷天主教行动“再基督化”实践及影响(1931-1976) \孙雪利
摘要:天主教行动是天主教徒为维护教会的利益而组成的社会团体,19世纪末兴起于欧洲,…
 
会通之路:儒教对韩国现代法律的影响 \杜文忠
摘要:以"礼"为核心的传统儒教制度与近代西方法的冲突,成为近代以来以中国、日本、韩…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运行在历史和现实中的教会法体系
       下一篇文章:《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中的瑕疵及其对我国教会法研究的影响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