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宗教财产能否被继承或者遗赠
《宗教事务条例》第5 章虽以“宗教财产”为题,但是并没有具体条文明确“宗教财产”的定义或者判断标准,除该条例第32 条一般性地列举规定该类财产“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外,亦未言明其在法律地位上有何特殊性。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有关宗教财产的纠纷,特别是关于宗教财产的管理和归属的纠纷屡有发生,足以证明“宗教财产”的概念并非不重要,其亟待整理和开发。
“张广照等与九华山圆觉精舍排除妨害纠纷案”(以下简称“圆觉精舍案”)就是一个值得作为研究和分析的重要司法资料。该案经过一审、上诉和再审三道司法程序,形成了完整的司法裁判观点,足以作为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特性问题的代表性判决。
该案基本事实如下:1992 年,经九华山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教职人员释圆空在九华山小天台寺庙北侧原有老庙基基础上主持重建寺庙,寺庙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划拨。1995 年,释圆空作为“法人代表”申请在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中载明:申请单位为“九华山佛教协会圆觉精舍”,“现有房地产情况”为大殿 91.94m2、厨房 40.7m2,管理组织为九华山佛教协会。1997 年,九华山圆觉精舍修建门楼、韦陀殿。2010 年,土地管理部门为九华山圆觉精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九华山圆觉精舍,用途为特殊用地,类型为国有划拨。九华山圆觉精舍因相关政策原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九华山圆觉精舍建成后,释圆空即担任该寺庙住持。2011 年,释圆空年老生病,张广照及其家人来九华山圆觉精舍照料释圆空。2012 年9 月,释圆空去世,之后张广照、茆雪夫妻二人一直滞留在九华山圆觉精舍。2013 年6 月经九华山佛教协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教职人员释通晓担任九华山圆觉精舍负责人。后因张广照、茆雪二人阻拦,释通晓不能回九华山圆觉精舍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审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按照遗赠受赠获得圆觉精舍的不动产。尤其是在二审中作为原审原告的上诉人明确指出:“九华山圆觉精舍房屋至今未进行权属登记,该房屋应视为建造人释圆空的个人财产。私人出资修建的小型庙宇,归私人所有。释圆空在该房屋内进行宗教活动,并不导致所有权的变更,也不能意味该房屋系宗教财产。释圆空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张广照,上诉人对九华山圆觉精舍的一切财产包括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居住在九华山圆觉精舍。”
在该案中,司法实践回应了有关宗教财产的基本法律问题:首先,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为何,依据哪些标准来确定某项财产为宗教财产,也就是何以取得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其次,宗教财产有哪些法律特点,使得对其法律规制不同于一般财产,特别是与教职人员的个人财产是否有区别以及有何种区别。最后,在有关宗教财产的权属与管理纠纷中,必须考虑哪些侵犯宗教财产的情形能够得到司法的救济,也就是宗教财产被侵犯时相关合法权益的可诉性问题,该问题的基点主要是考虑司法机关作为外部力量,哪些宗教财产纠纷应当由宗教团体自己去解决,哪些宗教财产纠纷可以由司法机关介入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笔者以前述具体问题为视角,以该案裁判的基本观点为基础,尝试分析和归纳宗教财产在法律制度意义上的特殊性。
二、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意义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宗教财产的法律调整问题,经历了从属于“神事”的神事法调整到由世俗化的人定法调整的转变。在罗马法上,对法学的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①——就明显与现代的表述方式有别。正如徐国栋教授所阐释的:“本段告诉我们,法首先调整人与神的关系”,“反映了古人的神法和世俗法的两法的法律体系观,这种划分在现代已被六法的法律体系观取代。现代尽管仍然有人法和神法的划分,但已隐而不显。时常受到人们关注的六法都是世俗法。”②从我国的立法看,《民法通则》中的“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一语已经涵盖了宗教财产,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有关宗教财产的法律制度,《物权法》更是只字未提《民法通则》的表述,所以宗教财产的法律制度建构需求并未得到满足,仍处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在本文所研究的圆觉精舍案中,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回应,这可以作为探讨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问题的起点。一审法院指出:“教职人员释圆空主持重建寺庙后,将所建房屋作为处所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且在该所内开展宗教活动,该房屋即成为宗教财产,而非教职人员个人财产。”③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成为宗教财产应当具备物、事实性用途和法律性用途三个要件,前两个要件是实体性要件,后一个要件是程序性要件。具体而言,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物的要素,即有将要用于或者可以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二是事实性用途的要素,即教职人员已经在其中或者可在其中从事宗教活动;④三是法律性用途的要素,即该不动产作为宗教活动已经在宗教事务主管机关进行过登记。只有经过该登记程序,宗教用不动产才能够成为可以对公众开放并提供按照宗教用途使用的宗教活动场所,否则,即使有人在其中从事宗教活动,也无法取得《宗教事务条例》上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该程序要件实际上属于设定财产的宗教用途的行为。神法物的观念在古代罗马就存在,①而且其中的神圣物作为“奉献给神的物”,在当时已经要求须经法定程序才能取得此地位。“此等法定程序因不动产和动产而不同,也因时代不同而不同。”②在古罗马最初须经贵族大会或元老院以立法程序设置。③在帝政时期改为由皇帝批准。④但无论该程序的内容为何,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使该财产成为具有特定目的的财产:可以是使财产成为神法上的财产,也可以使其成为人法上的财产。所谓的特定目的不外乎就是宗教用途,正是该宗教用途使其成为与众不同的财产,决定了法律的规制必须尊重并维护这个特定用途。
从我国《宗教事务条例》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内容看,该程序性要件虽然也有登记的内容,但是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不动产权属登记意味着权利的归属和变动以及权利上的负担的存在与否的问题,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只是意味着不动产被设定了宗教活动的用途,并因此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简言之,该宗教用途(或者说宗教目的)限制并拘束对宗教财产的管理行为的范围,尤其是该宗教目的设定了不得对宗教财产实施任何可能导致该财产脱离其用途管制的处分行为的禁令。《宗教事务条例》正是沿着目的性财产的思路进行立法规制的,⑤该条例第32 条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明证。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违反宗教用途的情形,已经有法院依职权将其纳入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主动否定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在“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彭州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否定了对宗教财产的反目的性租赁契约的效力。法院首先强调:“彭州市龙兴寺系佛教传承的一座古寺,是重要的宗教活动场所”;继而叙明:“彭州市龙兴寺改、扩建项目定位为配套服务龙兴寺大型佛文化活动,为群众提供求佛礼佛公共场所和旅游休闲、购物场所”;最后指出:“其中合同约定的原告人人乐公司在寺庙内开办大型综合性超级市场,将出售肉制品、水产品等一系列商品的内容,违反宗教习俗,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应属无效。”⑥
在特定的情况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能够起到类似于产权移转登记的效果,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非就是产权移转登记。如在“李某某诉吴甲等继承纠纷案”中,最初具有家庙性质的合法修持场所“永宁庵”,被其住持捐献并依法办理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而在捐献者子女提出要求继承的请求时,法院就以“永宁庵⋯⋯已经成为了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永宁庵房产不宜作为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可以进行买卖或转让”⑦为由,否定了对该财产的继承可能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所涉宗教财产在性质上发生了重大类型变更,从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家庙变成对广大信众开放的公共“宗教活动场所”,该类型变更本质上属于将局限于特定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为着宗教用途而使用的财产,经过法定程序转换为提供给不特定的相同宗教信众或者公众使用的宗教财产。⑧所以在此存在的只是宗教财产的用途变化,而不是产权发生了移转,但是宗教财产类型的转换导致其法律适用的改变,从私有财产的家庙到宗教活动场所的转变,意味着《宗教事务条例》第32 条关于禁止处分宗教财产的规定将适用于该财产。这种宗教财产用途的变更产生了禁止宗教财产移转或者是再移转的效果,本质上属于对其流通性的否定。在此过程中,该财产从可继承、可处分、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变更为不可继承、不可处分、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从完全属于私人财产自由范围内的财产,变更为属于受到政府和信教群众监督和管理的财产。
在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进行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情况下,宗教财产仍然成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对宗教财产的认定而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依然可以适用《宗教事务条例》第32 条关于禁止处分宗教财产的规定,从而维护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
宗教财产的用途在宗教财产纠纷中成为司法实践关注和考量的核心要素,在“圆觉精舍案”二审和再审中,法院均关注到上诉人并“非宗教教职人员,长期占用九华山圆觉精舍以致该寺庙无法开展正常宗教活动”①的事实和后果,从而支持要求上诉人立即搬出的原审裁判,体现了对宗教财产目的性用途的尊重和维护。
三、司法实践对宗教财产法律特性的论证
在前述“圆觉精舍案”一审裁判观点中,法院明确提出了“宗教财产非教职人员个人财产”的命题,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该财产与教职人员的个人财产不同。这种不同体现在哪里?笔者认为,区别就在于其不具有可流通性,也就是说不得转让,无论是以市场方式转让还是以非市场方式转让,均不被允许。在该案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上诉人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或者受赠该宗教财产,这就提出了宗教财产是否具有市场化流通性的问题。物的流通,可以分为市场化流通与非市场化流通。市场化流通意味着可用以“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方式的流通。对宗教财产市场化流通方式的禁止早已为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宣明:专供礼拜上帝的神圣建筑物以及奉献物“根据朕的宪令,这些东西禁止出售和质押。”②除此之外,市场化的流通方式还包括以买卖、变卖、拍卖等方式的强制执行③和“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而非市场化流通意味着以继承、赠与、遗赠、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物等方式进行的流通。《宗教事务条例》第32 条主要针对的就是市场化流通方式(尽管未全面规定),但对于非市场化流通方式则没有任何规定,这无疑属于广义的立法空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了填补,在“宽明诉九江市城乡建设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④中,法院否定了宗教财产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物之可能性。⑤但是对于宗教财产继承与遗赠的可能性,则囿于司法裁判的决疑性特点,司法机关没有也无法在该案中予以主动说明。
在本文所研究的“圆觉精舍案”中,则是明确提出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圆觉精舍”继承与遗赠的可能性问题,这对于研究宗教财产的法律特性而言意义极其重大。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拒绝了要求继承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一审法院在裁判中首先明确宗教财产不属于教职人员的个人财产,其次是否定教职人员将宗教财产交由他人继承或者遗赠给他人的可能性,即“将不属于释圆空个人所有的宗教财产交由释通晓或者张广照等人继承的内容无效”。在这里,司法裁判的观点虽然也维护了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但是在论证方式上却不是直接肯定宗教财产的不可继承性,而是从教职人员无权处分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角度否定请求继承的人的权利,也就是沿着继承法的私有财产可以继承的逻辑,去首先解决该财产是不是处分者的私有财产的前提性问题。在这两种方式之间还有一些微妙的区别,宗教财产的不可继承性仍然有待正面肯定,而不是侧面暗示。由此,在该案中所谓的宗教财产与教职人员的个人财产不同,到底不同在哪里,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未予以直接明确的说明,而是否定宗教教职人员对不属于其所有的宗教财产的处分可能性,从修辞的角度回避了宗教财产是否可以以及可以被何人以(法定继承、遗嘱处分等)非市场方式处分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虽然没有明确正面肯定宗教财产的不可继承性,但是从否定教职人员的处分宗教财产的可能性上,实际已经暗示或回答了宗教财产是否可以非市场化方式处分的问题。唯一可能提出的疑问是,作为寺庙道观的名义上的产权人的各宗教团体,是否有权处分其“所拥有”的宗教财产?从《宗教事务条例》第32 条和第37 条的角度看,已经否定了宗教团体处分其“所拥有”的宗教财产的可能性。因为第32 条规定了自宗教活动场所获得该法律地位时起,即被禁止处分其所管理和支配的宗教财产,更遑论作为名义上产权人的宗教团体,而第37 条则规定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地位丧失时宗教财产的处理规则即目的近似原则,且该规则是具有强制性的,即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上述规定决定了在宗教活动场所从成立到其终止的整个期间,宗教团体即使是作为合法的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人,实际上也仅仅是在形式上而非在实质上“拥有”宗教财产,因为其不拥有也根本不可能拥有处分宗教财产的权能,充其量只有对管理和维持好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拥有监督权能而已。
值得注意的是,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宗教财产,与归私人所有的小庙(家庙)也不相同。宗教财产原则上是提供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的教职人员与信教群众乃至社会公众使用的宗教设施,而归私人所有的小庙主要是在家庭成员或者亲属范围内提供按照宗教性用途进行使用的设施,两者的区别在于使用者的范围不同,由此导致其法律地位上的差别。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按照具有规则创制意义的司法解释的观点而言“应属公共财产”,①不适用私法上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制度去规范,而是考虑适用公共财产的制度规范,最明显的就是不能像私的所有权人那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收益或者处分。这已经不再是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种观念上的公共财产,②而是作为具有制度建构性的法律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小庙则可以归私人所有,适用私人所有权的制度去规范,原则上所有权人自己即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维持、废止该财产的宗教性用途,将其变成普通财产,进行市场化方式或者非市场化方式的处分。
在“圆觉精舍案”二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九华山圆觉精舍房屋至今未进行权属登记,该房屋应视为建造人释圆空的个人财产。私人出资修建的小型庙宇,归私人所有。释圆空在该房屋内进行宗教活动,并不导致所有权的变更,也不能意味着该房屋系宗教财产。释圆空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张广照,上诉人对九华山圆觉精舍的一切财产包括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居住在九华山圆觉精舍。”①上诉人从建造的事实以及未进行权属登记两个角度,认为应当将涉案房屋认定为私有性质的家庙,从而按照私有财产的制度进行处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作出的《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中,确认了所附报告提出的“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者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但是在一审中,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指出:“1992 年经九华山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教职人员释圆空在九华山小天台寺庙北侧原有老庙基基础上主持重建寺庙,寺庙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划拨。”在该句中强调了四个关键要素:一是建造者的身份是教职人员,而非普通公民;二是教职人员的行为是经过宗教团体和主管机关批准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出资购买或者建造,蕴含了可以归私人所有的小庙等财产的判断标准是出资行为,所以使用的是“主持重建”而非出资修建;三是“在老庙基基础上主持重建寺庙”的表述意味着该财产的预定用途已经被事先确定;四是该寺庙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再次暗示了主持重建行为并非普通的出资建造行为,故不能适用物权法上关于建造人依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规定。可以说,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确认教职人员有出资修建或者购置行为,而是认定为“主持重建”,虽然没有进行权属登记但已经依法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所以没有认定该房屋为可以归私人所有的小庙,从而立足于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定位去建构其裁判观点。
在前述造法性司法解释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被定位为公共财产,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共财产,②与通常所谓的公有意义上的公共财产,特别是《宪法》第10 条所谓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完全不同,其特殊性来源于其用途或者目的的公共性,可以归入公众用物的范畴,而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上的公共财产(其主要类型为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公共性主要来源于其所有权主体的公法主体身份,其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了通常的公用物、公众用物、企业用物以及为数不少的工商业国有财产。理解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的重要性,并精确把握司法解释关于宗教财产应属公共财产的创造性表达,意味着司法或者说广义的法对信仰问题的适度开放,因为包含正义问题在内的人类的生存意义问题,单靠科学的回答是不够的,法不可避免地与宗教或者世界观相联系甚至以其作为基础,③或者说宗教就是一种世界观,如无神论者也同样会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即所谓“无神论宗教”。④对司法解释所创制的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定位,值得引起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的更多关注和深入研究。
四、宗教财产纠纷的可诉性问题:司法救济与团体自治的分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宗教财产纠纷的可诉性问题,也就是说,在发生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被侵犯或者被妨碍时,到底哪些类型的宗教财产纠纷是可以由法院予以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而哪些类型的宗教财产纠纷与其由法院来裁决,还不如留给宗教团体自己去处理。
通常认为,有关宗教财产的管理事务属于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对司法机关是否有必要以及在若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介入宗教内部事务问题提出了需要加以谨慎对待的呼吁。正如有学者认为:“宗教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都管理着其内部事务。它们选择的内部治理原则各不相同且与其宗教观点存在紧密关系”,“当谁应控制宗教财产的争议激烈而其中的一方来到民事法庭时,法官们必须对这些案件作出判决,但是法官们是否适合决定使宗教社团成员处于分裂境地的问题呢?”⑤根据我国司法机关关于宗教财产纠纷的裁判观点,比较一致的标准是“内部事务管理”标准,与国家宗教政策所提的“内部宗教事务”①的表述内涵相同。该判断标准的核心要点在于所涉宗教财产归属与管理纠纷是否具有内部事务管理权的性质。如果属于内部事务管理权性质的纠纷,则排除法院作为外部力量裁决纠纷的可能性;如果不属于内部事务管理权性质的纠纷,则属于法院可以按照民法上的排除妨害纠纷予以司法救济的范围。所谓的内部事务管理权,即宗教团体的独立自治权,也就是宗教团体独立,对内部事务诸如神职人员任命、宗教事务管理、宗教规章制定等拥有充分的自治权,宗教财产权属于宗教团体独立自治的基础。②但是如何判断何种情形属于内部事务管理的性质,则并非易事。笔者仅以2014 年我国法院所据以做出有关宗教财产纠纷裁判的观点为基础作以分析。
从肯定层面论,要认定具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管理的性质,需要被告具有某种与该宗教团体有紧密关联的合法身份或者资格。在“永嘉县桥头镇集胜禅寺与余纪文排除妨害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即裁定:“本案所涉及的系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管理权纠纷,应由宗教事务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③二审法院亦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寺庙具有合法管理权限,该争议实质仍然是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管理权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④在该案中,判定是否属于内部事务管理的核心要素,是该案被告具有寺庙管理组织“寺庙协助管理小组”成员的身份,从而认定该纠纷具有内部事务管理的性质。
从否定层面而言,在认定不属于内部事务管理性质时,需要确定被告不具有某种与该宗教团体有紧密关联的合法身份或者资格。在本文所研究的“圆觉精舍案”中,二审法院就明确指出:“上诉人非宗教教职人员,长期占用九华山圆觉精舍以致该寺庙无法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原判支持九华山圆觉精舍排除妨害之诉求,并无不当。”⑤再审法院也以近乎完全相同的表述支持了这个判断标准:“二人并非宗教教职人员,长期占用宗教活动场所已经导致寺庙无法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故原审判决支持九华山圆觉精舍排除妨害之诉并无不当。”⑥可见,其关键要素就在于被告的“非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标识。在另一起涉及非法承包寺观的宗教财产纠纷中,法院也以此标准支持了宗教团体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河桥乡政府与通晟公司修订前的《观音山旅游开放合同书》中针对观音山云极观使用的土地、房屋、人员和收益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于2013 年7 月11 日重新修订后,上诉人观音山旅游公司仍未按规定退出对观音山道观内部事务管理的行为,侵犯了该道观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⑦在这里法院考虑的关键因素就是旅游公司作为商业法人参与宗教财产内部事务管理的身份因素。
简而言之,判定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核心要素,就是参与或者要求参与宗教财产管理的人,是否具有与该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相一致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财产管理组织的合法身份。
五、结论
从我国实在法的角度而言,宗教财产是指已经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用于开展宗教活动的不动产等设施,在范围上接近于《宗教事务条例》第30 条所谓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的表述。
宗教财产的特殊性来源于其经由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所确认和负担的宗教性用途,该目的性用途作为宗教财产的本质特征直接且决定性地导致宗教财产的不可流通性(不可转让性),决定了宗教财产在法律规制上的特性。宗教财产的特性只与作为宗教性用途的官方确定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直接相关,宗教财产的权属登记并未也并不承担该项设定财产之用途的功能,后一功能在我国是由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实现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本质上类似于公物法上的具有处分性质的“公用开始行为”。①因此,即使在没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对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的设定和效力。
有关宗教财产的司法纠纷,司法机关坚持了区分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管理的判断标准,以此作为司法机关是否介入处理宗教财产纠纷的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管理”的判断基准,关键是确定被告是否具有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财产管理有紧密关联的身份和资格。
DOI:10.19563/j.cnki.sdfx.2016.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