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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文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17/11/2日    【字体:
作者:吴才毓
关键词:  宗教文物 所有权归属 所有权限制 宗教法人  
 
 
摘要:宗教文物处于宗教组织的管理中,处于原生状态下的宗教文物得以显示关联信息,使受众加强对宗教文化的认同。除《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有文物所有权明确归属于国家,其他一般宗教文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宗教组织,宗教组织之外的任何机关、组织与个人不取得一般宗教文物所有权。出资修缮并非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对于遗址类文化遗产,可以基于公用目的,采用“使用单位负责制”。基于宗教场所的明确建筑特征,使用单位宜为宗教组织。宗教组织应当可以登记成为宗教法人,使一般宗教文物明确归属于宗教法人。
 
我国佛寺、道观历史悠久者众,这些寺观是记录我国宗教文化发展脉络的重要历史凭证。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国务院颁布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其中与寺观相关的即近百处。然而,就近年来寺观类文物保护单位的状况,情况并不乐观。根据“王丽萍(法号释善有)与北京潭柘嘉福宾舍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一中民终字第05013号中的查明事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潭柘寺、戒台寺、灵山风景区、妙峰山风景区均由公司承包经营。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广仁宫,由北京市文物局委托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管理。[1]诈骗者向金源购物中心租用广仁宫,以旅游事业为名,要求游客高价购买护身符等工艺品。[2]
 
根据《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文物政发〔2011〕16号第2条的规定,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是指在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的经营性活动。[3]上述广仁宫内发生的商业活动超越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范围,应当受到监管。容易得见,宗教文物保护单位被利用作为企业资产进行经营,损害了宗教场所的文物价值。宗教类文物特别是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场所,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法人抑或是其他组织,值得具文商榷。
 
一、宗教文物所有权的既有规范
 
(一)文物的概念与相关法律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文物概念,指的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和遗迹。《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文物”即指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4]文物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具备历史、考古、艺术、民族层面上的多重意义。[5]
 
有关于文物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民事一般法层面上的法律(例如《物权法》)和特别法层面上的法律(例如《文物保护法》)。[6]在物权法语境中,文物是特定物。由于文物、房产等具有程度不一的稀缺特征,法律对于特定之物设置有相应规则。文物作为具有不可复制性的典型稀缺物,其所有权与非稀缺物非限制的所有权结构并不一致。[7]《文物保护法》即为公共利益规定有限制内容。
 
在民法视阈内,文物涉及的所有权限制制度在民法历史上由来已久。罗马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可以分为对特定种类财产的一切所有人施加的限制以及由于赋予非所有人的权利而产生的限制两种。[8]及至近代,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旨在保护社会公益,多属行政法规,日益增加,范围广泛,种类甚多。[9]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文物保护即通过了“文化资产保存法”,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国宝’及重要古物,经‘教育部’指定后应予登记列管并发给证明书。前项器物系私人所有者,移转所有权时,应事先报请‘教育部’核备。”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私人所有之古物,得申请‘教育部’鉴定登记。重要古物,不得移转于外国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通常对文物的所有权人规定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违反该公法义务将导致物权行为无效。[10]
 
 
我国文物所有权可能的归属主体包括国家、集体、个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类别。首先,《物权法》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同时依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中国境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石窟寺、寺庙、宫观等宗教不动产,以及各宗教使用的法物、器皿、经籍文献等宗教动产,只要被认定为历史文物或者被国家征集、购买、无偿征收的或者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收藏、保管的,原则上均属于国家所有”。[11]其次,按照《文物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亦可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12]再次,《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所收藏文物的所有权主体。另外,基于国家文物局《文物商店工作条例》等文件的规定,“一般不需要由国家收藏的文物投放市场”,肯定了部分文物可以进行市场收购、保管与销售等行为,在管理体制上,加入了“批准”与“备案”的手续,即凡设立不对外销售的地、市文物商店或收购站,须经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备案。凡设立对外销售的外宾门市部,应经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所有文物商业网点的设立,均由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向中国文物商店总店备案。《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等规范文件规定了文物监管范围与《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照的监管模式,确认了文物流通规则。
 
通说所有权概念中,所有权是依法对权利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强调可以在法律法规限制的范围内享有利用自由。而至近代,所有权概念不再绝对,应当认为所有权的涵义不仅是权利,而包含内化的义务内容,以符合社会经济需要以及所有权法秩序的发展。所有权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及拘束乃所有权的本质内容。[13]对于文物等稀缺物件的流通限制,一方面是严格遵循公法、私法“法规限制”的外在范围,另一方面,是由于在现代社会语境中,所有权概念不再是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限制物权相对应的绝对非限制物权,文物所有权是所有权社会化的重要体现。
 
二、国家政策中宗教文物所有权取得规则的争议
 
对于宗教文物的产权归属,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60号)中的规定,确定和开放一批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名单所列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一般以“文化大革命”前的范围为界限),应在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其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在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中,有一部分场所的房屋建筑是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文物。另有一些宗教设施,如神佛造像、法器等属于可移动的文物,也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国发〔1983〕60号文件中将宗教文物的所有权归属界定为“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然而,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一些文件中,对寺观及其房屋的产权问题有“社会所有”的提法,从未存在“国家所有”的提法,不能得出寺观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即应归文物部门直接管理的结论。[14]佛教界人士提出,“文革”前,许多名寺古刹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并没有改变寺庙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基本职能,没有改变佛教界对寺庙的管理使用权。因成为文物保护单位而使得占用者取得寺庙的管理使用权乃至所有权,将佛教界收回寺庙、恢复寺庙的本来职能说成是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为他用”,并无道理。[15]
 
实际上,国发〔1983〕60号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1981年1月27日)》等文件中“产权属社会公有”、“宗教房屋性质属于公共财产”等观点所代表的“社会所有”的产权归属模式不再为现代物权法所肯定,寺观建筑物既不由国家享有所有权,也不由信教群众共有。对此,有学者认为,宗教组织拥有的财产具有公共财产性质,体现在其处分需要经过严格程序,但严格的管理规则并不意味着寺观在物权法律关系上属于社会所有。《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要求宗教组织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在申领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管理部门部门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16]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发[1985]59号文件)规定,各重点寺观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自主管理后,对寺观内文物、园林等保护和使用,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凡属寺观和僧道人员所有的重要文物、寺观附属园林及有关建筑物或附属物,均须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确定级别、建立档案、制定措施,制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在该文件中,并没有提及寺观内文物所有权的变动,应当认为,佛道教组织自主管理寺观,仍然享有文物所有权。接下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101号)第二条的规定重申了上述《调查报告》的精神,指出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有些是历史上的宗教建筑物。对于这些宗教建筑物,凡是经国务院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也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并接受文物部门的检查指导。
 
三、宗教文物所有权的归属主体
 
(一)宗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文物可以归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所有,重要文物的权属确定上多采用国家所有制度,不足疑问,例如《韩国民法典》第255条规定,文化财产的国有,对学术、技艺或可作用考古重要材料的物,不适用于无主物先占,应当归于国有。拾得人、发现人及发现埋藏物的土地所有人或其他物的所有人,可向国家请求适当的报酬。[17]
 
然而,针对历史上权属关系明确的一般文物,包括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例如历史遗迹类文物保护单位),宗教组织却有可能无从主张权利。这是由于目前部分宗教组织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宗教组织的财产权利无法归属于宗教组织自身,而需要另行注册营利公司以登记财产,或将财产登记在主要的宗教教职人员名下,引发纠纷。
既有法律法规中,已经被废止的国宗发(1994)060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我国宗教组织如果成立宗教法人,一律登记成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然而,2005年《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施行,新《管理办法》中不再强调“法人”,淡化了宗教组织的法人地位。部分宗教活动场所因为没有法人资格,无法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在银行开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进行机动车登记、民事诉讼方面均因为没有身份证明而遇到困难,而根据《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通知》,持有登记证、批准设立文件或证明文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提交相关材料,即可以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18]组织机构代码相当于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号,是社会团体参与民事生活的重要依据。然而,以本团体名义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保护宗教财产权利,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将宗教组织取得法人主体地位,宗教法人制度之下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是应有之意。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我国宗教法规中,宗教组织分为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如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能登记为宗教法人,宗教组织的财产权问题之中,自然包括宗教组织难以掌握自身拥有的宗教文物所有权。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宗教组织未予法人化,应当将宗教组织解释为《文物保护法》第6条中的“集体”,或《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的“其他组织”。如果登记制度得以确定宗教组织法人化,宗教组织应当尽快确立民事主体地位,享有宗教文物的所有权。
 
直至近年,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规定中,要求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探索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的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提高运行效率,确保公益目标实现。《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确认了法人治理三要素,理事会、管理层和章程准则。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明确不同文化事业功能定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基于以上文件精神,博物馆作为文化事业单位,已经进行法人化。实际上,民国时期建立的博物馆已采用法人治理模式。例如,中华博物院采用董事会中心的法人治理模式,故宫博物院采用国家管理中心的法人治理模式。[19]
 
在宗教组织成立宗教法人的前提下,在博物馆法人与宗教法人之间,宗教法人具有与博物馆同样的议事机制与决策机制,对于保障文物安全以及禁止变卖牟利等方面,均可以通过章程等进行规制。
 
(二)所有权取得规则
 
文物部门的观点认为,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国家出资维修,该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应当属于国家。除土地之外,被认定的历史文物和被国家征收的宗教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也为国家所有。宗教组织无法保护好宗教文物,宗教文物应当由文物部门管理。针对上述文物部门的意见,可作探讨如下: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所有权取得规则,文物部门或宗教组织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非经征收等法定程序,不得主张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一般宗教文物是特殊的宗教财产,并非公共财产,遵循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原则。《美国军队作战管理指令》(Code of Conduct by Belligerent Forces in War)或称《列伯法典》(Lieber Code)中第34条规定了有关于保护文化财产的条文,即,“基本原则为,属于教堂、医院或其他特定慈善特征的机构、教育机构、知识推广基金会、公立学校、大学、学术类或观察评论类研究院、美术馆或科学机构的财产不应当被视为公共财产……但其依据公共服务需要可能被征税或征用”。[20]1874年颁布的《布鲁塞尔宣言》中第8条提出,堂区(群居组织)或宗教、慈善、教育、艺术、和科学组织的财产,虽然名义上为国有,但应当作为私有财产对待。[21]针对我国情境,属于宗教组织所有的非国有文物,不应作为公有财产看待。
 
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除国有文物之外,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国有文物之外的宗教组织所有的文物属于宗教组织所有,其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文物部门动用的修缮资金并不构成添附、善意取得、征收等《物权法》上所有权的取得行为,并没有依据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体制为公有制的物权法秩序,国家与私人订立基于物权关系的合同,应当依据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原则,不当然享有优先保护的地位。[22]毋宁论文物部门并没有与宗教组织订立旨在取得物权的合同。
 
第二,出资修缮是非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公法行为。在宏观层面,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政府方面,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为了国家和民族共同的文化财富,国家承担主导或辅助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责任。文物修缮是文物部门的义务。
 
一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日前颁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更加肯定了出资并非当然取得文物所有权的方式,在该《办法》中,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不再囿于国有与非国有以及行政隶属关系的界限,曾被排除在外的非国有全国重点文保单位也将获得补助。文物类型和范围扩张到文物群落,包括一些宗教部门、企业和个人管理的全国重点文保单位、教育部所属的大学内的古建等都将被纳入补助范围。另一方面,文物的修缮资金不仅来源于国家,机构、个人资金均投入到文物修复工作中,文物保护工作已经由国家代管制逐渐变为多元制管理。
 
第三,对于文物保护而言,脱离宗教组织背景的宗教文物无法体现其重要价值。作为文物保护与保存方法之一,将宗教文物收藏于博物馆是存在固有缺陷的。佛像、经文等宗教文物收藏入馆,牺牲了宗教文物用以宗教活动的使用价值,弱化了宗教文物的关联信息。以博物馆信息论的角度,将具备国家意义的藏品移入国家文物体系中可以反映中国的历史脉络,将宗教组织自古传承的文物归于宗教组织所有以及管理,可以反映该宗教文化的历史发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将宗教活动移出寺庙、宫观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做法,值得斟酌。文物在其原生环境中的位置与作用蕴含了重要的信息,即宗教文物在原生文化的环境中,可以起到“自明”的作用,使原生文化的接收方了解文明发展的历程和脉络,在了解的基础上,实现对宗教文化的认同。出于文物保护中对于原生状态的重视,除去国家层级文物部门对文物的调动需求,各区域自成一体的文物话语体系更需要文物留在当地,脱离行政层级因素的干涉。
 
目前,我国对于宗教文物的规定,例如《寺院管理办法》第30条并没有否定寺院组织对于本寺文物的管理权能,“寺院的文物、树木等属寺院经管,不接受任何单位占用”,并且强调其保管的义务,第31条规定,“寺院文物,包括经像、法器、供具、古建、碑堨、灵塔、壁画以及字画古玩等,均应登记造册,确定级别,建立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对有重大价值的文物,应采取特殊措施,避免香火熏染和人为损害”。
 
第四,宗教组织是宗教文物最合适的管理者,对于宗教组织中的不法人士盗卖宗教文物,通过特殊的所有权结构安排以及相应公约制度规制,宗教组织不能擅自变卖、毁坏宗教文物。例如,《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第七条第2(1)项即规定,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禁止进口从本公约另一缔约国的博物馆或宗教的或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文化财产,如果该项财产业已用文件形式列入该机构的财产清册。[23]
 
在我国,文物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履行文物保护职能,但囿于文物部门长期以来存在人员、经费有限的问题,在实践中,文物部门将文物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因而引发的诈骗事件屡屡发生。即便将宗教文物放置于博物馆保存,因其与宗教背景脱离,失去了其关联的信息性。另一方面,如果宗教组织没有博物馆的保存条件,文物部门亦可帮助指导宗教组织设置包括有摄像头、传感器、传输网络和中心控制室等信息技术手段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根据《国际博物馆协会博物馆职业道德规定》4.3“敏感材料的展陈”的规定,人类遗骸和宗教圣物的展陈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必须符合其已知出处地的社区、族群或宗教群体的利益和信仰。其展陈方式必须是得体的,且尊重所有人认同的人类尊严。4.4“从公开展陈中移除”规定:前述出处地社区提出的从公开展陈中移除人类遗憾或宗教圣物的要求,必须以尊重和敏感的态度迅速考虑,对返还的要求也应以同样态度对待。博物馆政策必须明确规定回应此类要求的程序。宗教文物往往象征宗教文化,其中部分宗教文物具有神圣性质,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博物馆等处展陈时,应当考虑“出处地社区”即宗教组织的要求。
 
宗教文物代表着宗教组织在社会进步的历史脉络中取得的成就,宗教组织妥善保护其占有、管理的佛像、经文等宗教文物,具有实现宗教组织存续与发展的动机。最珍爱宗教文物、最懂得保护宗教文物、最愿意保护宗教文物的主体应是宗教组织与宗教信仰者。[24]历史上大量珍贵的宗教文物主要由宗教组织、宗教信徒保存。宗教组织可以适用法律有效保护现有的财产。[25]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宗教组织如无力保护其所有的文物,应委托其他有能力保护的其他宗教组织或基于宗教的非营利组织代为保护。由于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管理模式与立法设计遵从不同的逻辑线路,在各国立法中,即明确严格禁止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混同,例如,《爱沙尼亚非营利社团法》第56条第6项明确规定,“非营利社团只能与非营利社团合并”,《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第11.02条第1项规定:“公益法人或者宗教法人只能与公益法人或者宗教法人合并”。[26]同理,宗教文物的转让需要在宗教非营利组织之体系中进行,如果宗教文物流通到营利组织或互益组织,即脱离了非营利制度框架,使得免税等权利义务问题等趋于复杂。
 
所有权近代化、现代化的过程中,宗教文物所有权并非绝对所有权,而同样蕴含有内生的义务因素。该义务主要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应。因公益目的,国家需要展示宗教文化时,可以根据合同提取宗教组织保管、收藏的宗教文物。例如,按照意大利《关于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化财产的法律》(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第八条的规定,如果物品归教会机构所有,国家教育部长在行使其权力时,就宗教仪式问题,同教会当局进行协商。
 
四、宗教文物所有权的限制
 
(一)公法机制
 
一般宗教文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宗教组织,是宗教组织对自身内部事务具有自我决定权(religious autonomy)的重要体现。宗教的自我决定权的理论模型可以分为两种路径,一种是对教义、教条进行制定、解释与说明的权利,一种是对机构、团体的事务享有决定权,即宗教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规则与要求进行自我管理。[27]对于通常的宗教文物,宗教组织自然可以根据自我决定权中的自我事务管理权行使宗教文物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但该所有权由于涉及文物保护等社会整体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宗教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比较法上,在澳大利亚,许多可移动文物由个人或组织机构进行管理,联邦、州、地区和当地政府即是作为这些文物的监管者。[28]在苏联时代,按照《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敬拜自由法》(1990年10月25日)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宗教组织在维护具有重要历史与文化意义的场所与物品时,应当与适格的文化机构(部门)达成协议。对于具有重大历史与文化价值的敬拜场所的修复,政府应当给予财务资助。
 
在公法上,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第66条的规定,可以实施公法行为,例如责令改正、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以类型化方式具体列举了若干违法情形,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等情况。基于《文物保护法》的规范框架,《湖北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地方性规定列举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予以保护的要素,并规定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对应的,在宗教法规领域,依据《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文物保护部门批准。根据此条文,任意组织与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宗教组织的文物。
 
然而,在未引入第三方文物保护专业机构的情况中,文物保护管理部门的审批机制,可能囿于文物保护专业技术判断,经过审批的文物修缮仍然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例如,福州于山九仙观作为于山历史风貌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核心区域,1983年,“福州碑廊及九仙观附属文物”被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九仙观玉皇阁的维修,经过了文物部门的审批,但审批通过的落架大修方案在新闻报道中似为拆除重修。[29]落架大修,指的是在测绘、对原构件进行编号后,替换掉一部分有损坏的部件,对一部分部件进行灌浆等加固手段后,重新按原样搭回的修复方式,包括测绘、保护原构件、搭建防雨防潮棚保护拆下构件等必要环节,文物部门负有审批和监督的责任。在该次维修中,九仙观玉皇阁修复方案的审批是否经过专业机构的认证、是否符合国内外文物建筑落架大修的一般规程、有无测绘、原构件编号、更换和加固构件计划等均成为可供质疑的问题。
 
有学者即指出,曾经的计划经济背景下,社会利益绝对优于个体利益,《文物保护法》延续了集体主义价值取向,行政干预控制模式下的法律规则表达,已不适应日渐开放多元的社会。[30]公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手段必须由相应机关严格依法行使,纯粹的行政管理模式存在不足之处。公法层面的规范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权利的前提下,确认所有权人对于文物的修缮、维护义务,规制所有权人主动破坏文物的情形。所有权人应当在文物部门和有关文物保护专业机构的指导下,依照严格程序与标准进行文物维护。对于遗址类文化遗产,可以基于公用目的,采用“使用单位负责制”,基于宗教场所的明确建筑特征,使用单位宜为宗教组织。
 
澳门的许多文化景观、文化遗产建筑,保护权与所有权、使用权分离,即政府或民间组织(如澳门教区、庙宇值理会等)管理,但所有权、使用权仍然归属于宗教组织。依据澳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因采取文化保护措施而导致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被评定的财产。又或被限制行使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时,获得补偿性赔偿。因采取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而导致既得权利受到限制,申请按公用征收制度征收。享受税务优惠、税收鼓励、财政支援计划及其他性质的财政计划。[31]澳门对于宗教文化遗产的立法举措中,保护与公平利用相结合,值得借鉴。
 
(二)私法机制
 
受到公法、私法双重规制的文物,在私法层面主要通过对文物所有权的法律构造作出特殊的安排来实现。[32]一般来说,被确定为文物、文化遗产之后会在民事规则层面的使用和处分上设置有一定的限制等,例如以公益信托方式,可以参考的规定包括:日本《信托法》第66条,“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和其它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应作为公益信托,并按下述6条规定进行监督”。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之第69条,“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
 
 为保障受益权与支配权分离,在非营利组织当中即创建有公益产权制度,以保障公益组织所支配的慈善资金不被滥用。从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制度》第二条中,“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组织被视为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且,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我国将宗教等同于非营利组织,将宗教财产的产权结构等同于公益产权。确认宗教组织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的过程中,公益产权制度有利有弊。益处在于能够保障受益权与支配权分离,控制宗教组织滥用宗教文物的处分获益权,弊处在于使得宗教组织的所有权并不明晰,在所有权受限的前提下,宗教组织的财产权容易受到侵害。[33]
 
(三)内部自律机制
 
除上述外,许多宗教组织内部即存在有自律机制,与政策层面的监管相结合,将宗教文物归属于宗教组织,被不法人士窃取的风险是可控的。例如,汉传佛教财产是寺庙常住的财产,僧人对寺院的财产不能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如果是佛教内部出于互相帮助的目的,甲寺院向乙寺院进行赠送行为,应当经过甲寺院两序大众集体讨论决定,[34]一致同意赠送后,经过法定转让手续(例如土地、文物等),方能生效。在比较法上,地下遗存丰富的国家,一般都会明确地下文物的国有属性。
 
除了文物的利用层面,在文物的发现层面的法律规定亦可供参考。[35]持宗教组织享有文物财产所有权的立法例,例如《俄罗斯联邦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的法律》(1997年9月19日)第21条第1款:建筑物,土地,生产性的、社会性的、慈善性的、文教性的以及其它用途的设施,宗教用品、资金和其它用于保障宗教组织活动所必须的财产,包括列入历史和文化古迹的财产,均可为宗教组织所拥有。持宗教组织享有文物财产使用权的立法例,例如《蒙古国国家与寺庙关系法》第11条第2项的规定,寺庙应将自身所属的历史、文化遗产上报国家登记和收藏。第3项,寺庙在举行宗教活动时,可根据合同从博物馆、图书挂提取所收藏的历史、文物遗产使用。
 
结论
 
宗教文物处于宗教组织的管理中,处于原生状态下的宗教文物得以显示关联信息,使受众加强对宗教文化的认同。宗教组织之外的任何机关、组织与个人取得宗教组织的宗教文物应当根据《物权法》进行,不满足征收等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就不能取得宗教文物的所有权。即便出于公共目的,也不能够未经补偿而征收、征用宗教文物。《文物保护法》等公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手段必须由相应机关严格依法行使。应当明确的是,文物作为特定稀缺物,其所有权必含有义务的成分。公法层面的规范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权利的前提下,确认所有权人对于文物的修缮、维护义务,规制所有权人主动破坏文物的情形。所有权人应当在文物部门和有关文物保护专业机构的指导下,依照严格程序与标准进行文物维护。对于遗址类文化遗产,可以基于公用目的,采用“使用单位负责制”,基于宗教场所的明确建筑特征,使用单位宜为宗教组织。
 
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院校可以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宗教组织应当可以登记成为宗教法人,明确其民事主体地位,其权属关系确定的宗教文物在物权层面上,始存在权利人得以实现所有权归属的可能。如果宗教法人没有主体地位以实现财产权利,同其他财产一样,宗教组织很难保护自身的文物。宗教组织法人化亦可促进宗教组织独立承担法人的社会责任,为我国文物保护事业贡献力量。
 
 
(本文为司法部课题《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12SFB204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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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文物局的工作人员证实,广仁宫由北京市文物局委托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管理,从2008年到2010年,该局从未对广仁宫进行过出租审批,如果有出租行为均属非法。孟祥超、吴江:“散客难入内 广仁宫被指非法出租”,《新京报》,2010年4月10日,第A10版。
[2] 在目前的文物管理体制中,文物部门可以将广仁宫委托给作为商业机构的金源购物中心管理,广仁宫的管理方以私人名义承包了广仁宫,向旅游团销售商品高价商品,证明文物管理部门由于财力、物力所限,并没有尽到管理宗教文物保护单位的职责。参见景风华:“宗教活动场所的困境——论寺庙宫观的法律地位及其监管”,《宗教与法治》2014年第1期,第66页。检察院方面提出,出具检查建议规范出租车行业的监管,另有学者提出,应当规范旅游行业的经营规则。然而,从旅游行业经营亦或是规范出租车运营管理,均是在于解决诈骗案件中的参与因素,例如出租车司机、导游人员、假宗教神职人员等。该案例中固然涉及旅游问题,但本质问题是诈骗者通过租赁行为取得了宗教活动场所的使用权,而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具有公示其内管理人员为宗教神职人员的效能,因此,防止宗教活动场所落入非宗教人士管控,方能够避免无关人士借用宗教场所的外壳进行诈骗活动,也能够纠正佛道教寺观被承包营利的现象。
[3] 同《规定》第五条作出禁止性规定,列举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采取的方式:(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的;(二)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的;(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的;(五)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4]国际上,与文物涵盖范围较为一致的“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概念,《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为了加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国际间协作,中国政府于1989年9月25日作出加入该公约的决定)第一条即规定,“文化财产”一词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特定各类者。
[5] 世界各国中,美国、日本等市场国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中规制交易的部分对比于埃及、希腊等文物资源国,往往限制较少。我国属于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在文物所有权的制度设计上,文物资源国的文物保护机制值得借鉴。
[6] 在适用规范上,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律原则,《文物保护法》有规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执行,《文物保护法》没有规定的,方依据《物权法》的相应规则进行法律适用。
[7] 一般认为,所有权是依法(在法律法规限制的范围内)对权利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8](英)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薛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04页。
[9] 我国台湾地区的限制所有权的法令,包括土地法规(如土地法、土地征收条例、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都市计划法等)、营建法规(如建筑法、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法)、公用事业法规(如电业法、水利法等)、环保法规(如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等)及文化资产保存法等。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五卷)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10]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五卷)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11]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问题探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12] 根据《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13]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五卷)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14] 赵朴初:“正本清源赵朴初谈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凤凰网,访问地址:http://fo.ifeng.com/guanchajia/detail_2013_04/13/24186476_1.shtml,访问时间:2015年1月5日。
[15] 赵朴初:《当前宗教工作三件大事》,《宗教与法治》2014年第1期,第78页。
[16]雷小珍:“寺庙房屋产权及拆迁法律问题探讨”,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访问地址:ShowArticle.asp?ArticleID=5113,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7日。
[17]《韩国民法典、朝鲜民法》,金玉珍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18]参见周怡文:“解决身份证明难题 保障宗教界合法权益”,《中国宗教》2014年第9期,第16-17页。
[19]彭蕾:“中国近代博物馆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国文物报》2014年5月16日。
[20]John Henry Merryman, Thinking about the Elgin Marbles: Critical Essays on Cultural Property, Art and Law, Wolters Kluwer: Law &Business, 2009, p.85.
[21]Ibid.
[22] 参见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郭道晖主编:《岳麓法学评论(第1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3页。
[23]国家文物局编:《文物保护法律文件选编》,文物出版社2012年版,第259页。
[24] 徐玉成:“厘清我国宗教财产中文物问题的复杂性”,凤凰网,访问地址:http://fo.ifeng.com/a/20150518/41084035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5日。
[25] 历史上存在疑惑的宗教文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属于宗教财产退还政策需要考虑的问题,本文的论证适用于当前宗教组织明确享有权利的宗教财产。
[26]该法在一定条件下也允许和营利性法人合并,参考《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第11.02条第4项。参见王雪琴:《慈善法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页。
[27] Tore Lindholm, W. Cole Durham, Jr., Bahia G. Tahzib-Lie edit. Facilitating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A Deskbook,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p.292.
[28]Cultural Ministers Council (Australia),National Conservation and Presercation Policy for Movable Cultural Heritage, Published by the Heritage Collection Committee of the Cultural Ministers Council, 1995.
[29]参见李熙慧:“福州于山玉皇阁被鉴定为危房 将被拆掉落架重修”,东南网,http://www.fjsen.com/d/2012-11/27/content_9938631.htm,访问时间:2015年2月5日。
[30]张舜玺、马作武:“公益与私益之间:论文物保护法的价值取向——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为例”,《法学评论》2013年05期。
[31]参见雷丽华:“澳门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宗教与文化》2014年第6期,第22-23页。
[32] 李玉雪:《文物的私法问题研究——以文物保护为视角》,《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33] 参见吴才毓:《宗教财产的公益产权化现象》,《战略与管理》2015年第1辑,第229-230页。
[34] 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页。
[35] 关于国外对发现文物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大概可以分国有、公共所有或者私有两种情况。私有的代表如美国,视为一般财产,归土地所有者所有;英国,视为一种特殊财产,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但是一旦所有人去世,则要征收一定的遗产税,除非继承人同意将其公共利用。国有或公共所有规定的比较法例如埃及,一切文物属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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