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清代寺庙林管理主体既包括国家,也包括民间组织( 以佛教寺院为主) 。造成这种双层管理模式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政府对许多被认为是现代国家所必须承当的林业管理事务概不承当,而都由民间的森林管理主体承担,官府则主要对毁林行为进行惩治。因此,清代寺庙林的管理是一种双层的管理结构。长期以来,国家管理机制与民间管理机制处于一种良性的互动状态。
寺庙林( 本文所指称的寺庙林主要指由佛教寺院所拥有的森林资源) 是指为寺院所控制,并由其管理的森林资源,它是寺院庙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公有林的一种,寺庙林在我国林业经济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关于寺庙林管理的史料十分稀少,主要散见于留存至今的护林碑、历代官府的告示及地方志中。笔者亦将从所搜集到的较有典型意义的护林碑、官府告示及地方史志等资料出发,以对清代寺庙林的双层管理模式进行探讨,虽不能视得全貌,但亦能窥得一斑。
一、寺庙林的国家管理
为了维护当地风水,发挥森林防灾功能,同时也鉴于毁林事件的出现以及解决有关寺庙纠纷的需要,清政府对寺庙林施以管理。首先,禁止外人侵占寺庙林。寺庙林做为寺院庙产的一部分,在清代一般都受到政府的承认与保护。因此,地方政府对于外人非法侵占寺庙林的行为一般负有禁止及惩戒的职责。如杭州临安县正堂针对西天目山寺庙林的告示中称: “外人不得霸占……”[1]206。其次,划定寺庙林的区域范围。寺庙林在长期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时常出现范围界限不明的情形,导致纠纷时有发生。禁伐鼎湖山林木碑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是官府在经过细致调查后,对庆云寺寺庙林范围所作的划定: “鼎湖山庆云寺,……后至牵系过脉等处,周围所植树木,均应永远封禁,毋得藉有坟墓,擅自砍伐”[2]。第三,限制对山林的滥砍滥伐。康熙皇帝巡视五台山时,就曾告诫寺院方丈,不得砍伐山中树木; [3]69 清光绪十三年,於潜县知事所颁发的禁规中有“山脚远近居民,暨在寺僧俗人等,均不准私擅砍砟,侵害枝苗”[1]119 之语。第四,对寺庙林的用途进行限制,同时官府允许寺院基于特定用途而进行砍伐。如清光绪十三年,於潜县知事所颁发的针对西天目山寺庙林的禁规中有“所有寺中山场,蓄养竹木,或为屏障,或为观瞻,或备寺用,或藉收殖”[4]56之语; 光绪二十八年,杭州临安县正堂针对西天目山寺庙林的告示中称: “外人不得霸占,寺僧不得盗卖; 寺山培养竹木,为荫庇丛林及建筑本寺之用,不准寺僧无故砍砟与人,并不准远近居民盗砍及强砟柴薪。”[1]115第五,对毁林行为进行惩治。如苏州虎丘禁碑称: “如敢勾引棍徒,通同盗卖,好赴该县索究”[4]49。惩治毁林行为是一种事后的惩罚性措施,需要以一定的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在通常情况下,惩治措施一般都由官府实施。
二、寺庙林的民间管理
在传统社会,由于对民间基层控制能力的不足,国家的管理职能主要限于与其统治秩序密切相关的事务上,由此所形成的“权力真空”便由民间组织填补。这一特点对当时的森林管理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森林的民间管理现象十分盛行。作为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寺庙林管理最主要的管理机制便来自于民间传统的林业习惯法。这些习惯法规则是佛教寺院在对寺庙林进行长期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也是对国家森林管理职能缺失的一种有效补充。其管理的主要形式及内容为:首先,专门的管理制度和人员。在清代,许多较大寺庙都有专门的寺庙林管理制度,有专门的僧侣对其进行看护。天目山历代寺院都有专职“巡山和尚”,少则几人,多则数十人,常年巡护山林[1]114。其次,禁止滥砍滥伐的行为。禁伐是佛教寺院维护寺庙林的主要措施之一。比较典型的事例如《僧众护山碑》中规定: “禁男女在界内斩伐竹木并做工,不许带藤笏等物下山; 禁男女在界内采取干柴; 禁妇女在界内采割牛草”[2]; 对于山林中的其他动植物,寺庙也严加限制,如盘山地区的寺庙有时允许当地居民到林中拾柴、采集中草药和蘑菇等森林产品,并对他们的活动和采集时间严加控制[3]68。第三,积极营林和育林。佛教寺院与官府在寺庙林管理上的最大差别在于,前者不仅实行消极的禁伐措施,而且还采取积极的营林措施。据《浙江建设月刊》民国23 年记载,在西天目山,从禅源寺至开山老殿夹道两旁之柳杉,为数百年间僧众所栽植[5]。第四,对滥砍滥伐行为的惩戒。在清代,一些佛教寺院与官府一样,对毁林行为也有一定的惩戒权。如在西天目山,凡偷盗树木,一经抓获,必罚缴大米或白银,这种惩罚权不限于针对外人,对于徇私犯规的巡山和尚,轻则杖责,重则赶出山门[1]115。做为寺庙林所有者的寺院,在拥有惩戒权之后能使得寺庙林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但寺院的惩戒权也并不常见,一般只有较大的寺院才拥有,更多的寺院一般还是需要求助于官府力量的救济。
三、双层管理模式的失衡与均衡
( 一) 失衡与冲突
首先,民间管理的异化。从一些官府所立护林碑的内容来看,寺院有时对寺庙林也会有盗伐行为,从而导致官府力量的强制介入。如苏州虎丘禁碑: “今闻不肖寺僧,勾串奸棍,将山木任意盗卖,得价分肥。”[4]49李文耕在梵净山金顶所立之护林碑中,有“前于道光三年,因寺僧私招奸徒,在彼砍伐山林,开窑烧炭,从中渔利”[4]50之句。寺院盗伐寺庙林的行为可能有诸多原因导致,如为维持寺院的生计,或是寺僧为了私利的考虑等。在此情形下,官府力量就有可能介入以对其进行强行矫正。其次,国家管理的失效。这种失效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时局动荡,国家的控制力明显下降,而寺院无法抵抗外界侵害时,寺庙林就有可能遭受破坏。如在清初,由于时局动荡,西天目山林木一度遭到较大规模的破坏,玉林法师塔铭有载: “兵燹后不轨徒妄加斫伐。”[1]114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清初与清末时期。另一情形是,国家政策的反复变动也会使得原先的禁伐令出现失效的后果。如在五台山地区,政府曾经颁布禁令,以保护当地的森林。但之后官府颁布的政令却与之相互矛盾,结果使得五台山地区的森林遭到严重破坏[3]70。
( 二) 均衡与合作
在清代,寺庙林双层管理模式失衡情况的出现是非常态,在大多数情形下,国家与民间之间能保持一种紧密的互动关系。国家并未想彻底取代佛教寺院在寺庙林管理中的作用,而是试图以“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出现在双层管理模式中。正如光绪二十八年杭州临安县正堂告示内称: “寺内山场田地无论有无施主,均照定例,由该寺僧管业收花。”[1]114 苏州虎丘康熙二年禁碑: “住持将二十八房寺僧分管山界,现存树木逐一查明,立簿收执,不时查考。”[6]究其原因,一方面清朝官府对寺庙林的管理大多具有被动性,即往往在出现毁林现象之后才采取保护措施; 另一方面,寺庙林做为寺院庙产的一部分,官府在通常情形下实无干涉过多之必要。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官府只在寺院管理机制发生异化或是出现障碍时,才会采取管制措施。
佛教寺院在对寺庙林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也需要寻求官府力量的支持,以对各种强有力的外来侵扰加以有效阻止。如甘泉寺禁碑中记载: “倘有不遵,已经拿获,概予工钱一千文; 过小提议众议处,过大则禀官讯究。”[7]51僧众护林碑即是庆云寺在请求官府惩治毁林行为后所立,其中即有借助官府力量以强化寺庙林保护之意。由此可见,寺庙林的民间管理机制对国家力量本身就存在依赖性。总之,在清代,由于地方政府管理机构所承担的职能本身就十分繁杂,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官府不承担诸如营林等林政事务的管理,而主要对毁林行为进行惩治,许多林业事务都是由民间自发承担,由此也就形成了国家与民间双层的森林管理模式。这一模式显示出民间力量在寺庙林管理中的重要功能,它在国家法因种种原因而难以触及的林政管理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是大量寺庙林得以留存至今的重要原因。
北华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