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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 2018/6/7日    【字体:
作者:杨合理
关键词:  宗教 宗教自由 法律保障  
 
 
摘要: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如何保护宗教自由实现的基础性原理,具有本源的综合性和稳定性,是贯彻宗教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始终,具有根本性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范。它不仅对于促使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实现信仰追求、道德约束和人文关怀的有机统一,避免直接对立的社会矛盾,尽量降低和缓解社会风险和运行成本也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如何保护宗教自由实现的基础性原理,对贯彻宗教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根本性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范,具有本源的综合性和稳定性。其基本原则主要有宗教自由、平等保护、国家中立、宗教宽容等,这些基本原则之间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它对于促使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它为保护宗教自由的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和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判案依据,如果没有相关的规则,它可以作为直接审理宗教自由案件的审判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它对于实现信仰追求、道德约束和人文关怀的有机统一,促进人生幸福、改善紧张的社会关系,避免直接对立的社会矛盾,尽量降低和缓解社会风险和运行成本也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    宗教自由原则
 
国际人权公约明确规定了宗教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各国宪法和法律也大都对其做出相应规定,这是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宗教自由不仅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成立以来,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和一系列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际公约的发表,宗教自由原则的精神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并在立法和实践中以不同的方式和程度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的权利。信仰或不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政府无权强迫接受或检查任何宗教信仰。
 
虽然说宗教自由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但是,政府干涉宗教自由是有边界的。政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宗教自由加以干预? 密尔著名的伤害原则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密尔指出:“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1]( P10) 可见,如果仅为行为人内部的宗教信仰,国家不能采取任何干预的措施,因为信仰的对错,完全应交由当事人来自行判断; 只有当那些宗教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时,国家和法律才有干预的必要。由此可见,所谓宗教自由,和公民的其他自由权利一样,是有其范围和界限的。任何一个宗教团体或教徒,它或他享有的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它或他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自在”,如果超越出那个范围就不可以了,国家权力就要干涉; 如果在那个范围内,国家权力不但不得干预,而且有责任给予保障。
 
宗教自由和一定的社会义务也是并行不悖的。宗教自由无论是作为权利本身,还是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原则,都需要行为人进行一定的义务行为。这种义务既可以作为形式的,也可以不作为形式的。一般认为,把握宗教自由界限必须基于如下三个方面: ( 1) 任何一个教派的宗教自由不得妨害其它的宗教自由。即无论是谁,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宗教自由妨害他人的宗教自由。( 2) 不得利用宗教自由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即任何权利都同时附带有一种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宗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不例外,必须在起码不妨害他人自由的前提下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3) 宗教自由应当尊重并与国家或社会共同的价值理想相一致,并为增进人类幸福服务。这三个基本原则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遵守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前提之下,宗教自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对此,国家权力只能尊重并保护,不得干预。
 
宗教自由也不意味着可以推行宗教偏见。霍尔巴赫明确提到: “根据哪些征候可以确信宗教偏见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因而必须限制宗教偏见的影响呢? 我回答说: 如果宗教仪式举行得过多以致妨害社会的劳动生活,如果宗教认为活动有功,而实际上却毫无益处,如果宗教迷信妨碍人口增长,如果宗教在人与人之间造成敌意和不睦,如果宗教以神的名义煽起叛乱和暴动,如果宗教导致劳动者受掠夺而使懒汉发财致富,如果神职人员违法乱纪并且借口他们服从神权旨意拒不服从社会权力———那么这些现象都是证据说明宗教偏见只能对社会产生极其有害的影响。正因为如此,所以健全的政治不支持宗教偏见,而只应削弱或减少它们对公民心灵的影响。”[2]( P332 - 333) 可见,宗教自由并不是为所欲为的自由,当宗教的偏执或负面作用影响着国家的安定、人民的幸福时,就可以采取相应的规制措施,使宗教发展能够走上正常的轨道。
 
宗教自由原则是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具有普世价值。它不仅是我国关于宗教信仰的基本政策,而且被我国宪法所承认。我国1982 年宪法第36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些规定是我国法律中涉及宗教方面的最主要的内容,是我国政府依法处理宗教问题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在《刑法》等法律规范中,也涉及宗教自由的法律保护及限制。可见,在宪法与法律的范围内,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这表明我国保护宗教自由的立场和态度。当然,这里的宗教自由不仅包括内在的宗教自由,而且包括在法律范围内的宗教行为自由。总而言之,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无论信教,还是不信教,信什么教,完全由公民个人自由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也称非歧视原则。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平等保护是一切法律必须遵守的原则,当然也是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是: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对于不同的宗教之间或者信仰与不信仰宗教的人们之间,国家不得恣意地实施差别待遇。宗教自由平等保护是宪法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自由平等保护原则适用的实质是其归类问题,要满足平等保护原则的要求,合理的归类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实行歧视。世界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都把平等保护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下来。《世界人权宣言》第1 条规定: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待。与自由、平等、博爱、理性、良知等天赋人权一样,宗教自由也是天赋的,而且人人平等享有。第2 条第1 款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同时,第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到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可见,作为天赋权利的宗教自由,是人人平等享有且受到法律平等保护,不允许歧视或以宗教为由实行差别对待的。平等保护与禁止歧视二者之间不仅不矛盾,而且是相辅相成的。
 
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对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者其他信仰为理由歧视任何人。《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不得因为宗教或信仰原因对任何人进行歧视,这也是维护人的尊严的必然要求。同时,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还是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都非常重视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都把对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视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内容和应有之义。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不得有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也就是说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必须致力于制定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妥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行为,做到尊重并平等保护宗教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29 条第2 款规定,人人有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和正当需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对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宗教法规也都非常重视对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禁止对宗教信仰的歧视与不尊重。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渴望平等,即人与人之间不会因为身份、地位、教育层次等方面的不同而受着不同的对待,参与关系的各方都将他人视为值得尊敬的对方。总之,社会关系应然的行为尺度就是平等,而“平等主要是基于对人的尊重”[3]( P119)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是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的相互尊重与和睦共处既是宗教自由平等保护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宗教自由平等保护基本原则落实的必然结果。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不仅要保护多数人,而且更在于保护少数人。在这个意义上,一定要对在不信教地区的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高度重视,保证他们不因为他们处于少数人地位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同时,还要对在信教地区的不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高度重视,保证他们不因为他们处于少数人地位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对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需要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不同派别之间互相宽容、互相尊重、平等相待、和睦相处。宪法以及宗教法律应当尊重其自身的特点,从而使宗教界人士与信教公民感受到国家对他们的关怀和信任,真正实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之间、不同宗教之间互相宽容、互相尊重、平等相待、和睦共处。对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不仅要做到国家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有益于社会进步的宗教文化,而且在法律规定的表述方面要注意措辞,尽量从正面、保护的视角使用词语,避免伤害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的感情,禁止任何以宗教信仰为借口的歧视行为。
 
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要求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 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各种社会生活中) ,都不得以宗教信仰的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宗教自由上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以立法为例,宗教平等原则要求坚持民主立法,各宗教一律平等,信教者和不信教者一律平等。在进行宗教立法时,要坚持民主和平等原则,各宗教不分大小,一律平等。正如列宁所说: “不应该有什么‘占统治地位的’宗教或教会。一切宗教,一切教会,在法律面前应该一律平等。”[4]( P150 - 151) 其目的是从实际出发,使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一律平等,他们都能够享有真正平等的权利,做到彼此平等且相互尊重。近年来,关塔那摩海军基地发生美军亵渎《古兰经》事件的消息曾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据2005 年5月9 日的美国《新闻周刊》报道,为了“惩治穆斯林囚犯”,美军把《古兰经》放进厕所,甚至将书籍一页一页撕毁后冲入便池。此事一经披露立即引起了各国穆斯林的强烈愤慨。此次美军亵渎《古兰经》事件无疑是美军虐俘行为的又一登峰造极之作,其策略已由肉体折磨和精神摧残上升到了对信仰的亵渎[5]。应当说,美国在宗教自由等方面的人权保障是比较完善的,但也未能排除这样事件的发生。这说明了平等保护和尊重别人的宗教自由,而不是歧视别人的宗教自由的困难,这也是人类的弱点,需要通过法律等制度去控制,从而实现宗教自由的平等保护。
 
古今中外的历史告诉我们,宗教问题与民族矛盾常常交织在一起,导致问题复杂化,甚至使矛盾激化,而这些问题与矛盾与不平等对待往往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坚持宗教自由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实现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以及各宗教在法律上的平等,这既有利于化解宗教纠纷与宗教矛盾,同时也符合平等自由的社会理念。
 
三、国家中立原则
 
实现宗教自由,需要国家对有关人的宗教信仰自我实现事务作决定时,应当坚持中立性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在对此事务的提供环境或促进发展等作决定时,不能以国家本身或某种特定的宗教事务为目的,应当坚持多元且平等开放的立场,以各个宗教事务自我理解的开展为目的[6]。中立意味着国家在自由多元而开放的社会中,对其多元存在且互具竞争性的各种宗教信仰的成立、接受或支持,应当自我节制。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必须作为所有人的宗教得以开展的家园,不受特定宗教信仰影响,而促进所有人在多元社会中宗教自由的自我实现。“从内在意义说,宗教自由的精神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人的宗教是同他最内心深处的思想感情并列的。它是他本人对生活、对人类、对世界、对他自己的起源和命运所持态度的最具体表现。因此,没有一种真正的宗教不是充满个性的; 宗教越是被承认为精神的,当任何人企图把一种宗教强加于人时,矛盾就越是突出。”[7]( 12 - 13) 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自然也不拥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权力,尤其是对相互共存、教义不同的宗教而言,不能在立场上有所偏颇,而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平等地对待不同的宗教。
 
中立原则具有两种不同形式: 首先,国家不能对有关宗教信仰认同的信仰事务加以侵犯。宗教中立乃是相对于人们信仰价值的多元性而对国家所作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对国家产生双重认同禁止: 一是相对于所有宗教信仰团体而言,国家不允许只去认同某个特定的宗教信仰的团体。二是相对于所有的宗教信仰而言,国家不允许只去认同某个特定的宗教信仰的认知内容。这表明国家无权去赞同或反对一个有关宗教信仰事务的认知。也就是说,人们对此等涉及内在精神意识的宗教信仰事务,并没有对国家授权或委托。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的宗教中立是消极的,体现于国家对此等涉及内在精神意识的宗教信仰事务的认同,应当遵守保持距离的宗教中立[8]( P290) 。在美国宪法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上确立禁止建立国教,实际上就是在宪法上“建立了一堵分隔教会和国家之墙,禁止制定任何法律或采取任何政府行动给予宗教以任何好处,即使对所有教派一视同仁的好处也不行”[9]( P114 - 115) 。宗教既属于纯粹的私人事务,就不容许公共权力予以介入。
 
其次,国家负有使人们获得宗教信仰得以自由实现的多元信仰空间的保护任务。在此,国家通过法律,保障人们有关宗教信仰的自由开展,使个人在真正探求内心自我的精神与道德人格开展过程中,自由选择与决定其宗教或世界观信仰。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的宗教中立是积极的,体现在国家通过提供法秩序保护人们自由开展宗教或世界观信仰。也就是说,相对于所有的宗教或世界观信仰团体而言,国家应该通过法秩序,去积极地形成人们宗教信仰的自由活动空间,使所有的宗教或世界观信仰团体在国家法秩序的规范下,自由且平等地进行宗教或世界观信仰活动。
 
上述国家宗教中立的两种形式有密切的关系。第一种形式体现于民主国家中的平等性及优位排除上,而第二种形式体现于法治国家中的多样自由性。国家的宗教中立性这两种形式体现,成为宗教平等共享与宗教自由开展的保障,生长上具有互相补充的多样性。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宗教自由与国家的宗教中立原则,是一种具有交互作用的宪法对宗教活动领域的保护。一方面,只有当国家保持宗教中立而不干涉宗教事务,宗教自由才有可能存在; 另一方面,也只有在宗教自由保障下,国家本身不与现存的某一个宗教团体为伍,国家的宗教中立原则才能实现。就我国而言,在国家宗教中立原则实践方面,与西方世界长久以来因为国家宗教的不中立而产生的诸多纷争相比,我国基本上没有发生较大的冲突问题,这也与已经中国化的佛教等传统宗教的包容性有密切关系。
 
而从中立涉及的场合而言,可将宗教自由的国家中立分解为三方面,即立法中立、行政中立与司法中立。国家的中立首先就表现在立法中立。对于法律制定而言,任何宗教都应当予以同等保护,不允许对不同的宗教之间加以区别性甚至歧视性对待,保持国家立法的超然。其次,国家中立也表现为行政中立。行政是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而行政能够承担起这一职责,是与其自身的中立、超脱密不可分的。行政机关作为宗教事务管理机关,必须本着中立立场行使,不能在不同宗教之间厚此薄彼。再者,司法中立当然也是国家中立的题中之义。在法理上,司法中立意味着法院超脱于当事人双方,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严格说来,“司法权只有一个利益,就是在公众利益和公民权利间保持公正的平衡,无论其社会地位高低,也无论他有权有势还是平民百姓”[10]( P383) 。就此而言,对于所有进入司法程序的司法案件,法院必须加以公平、公正的处理。
 
四、宗教宽容原则
 
“宽容”一词来源于拉丁文“tolerare”,意为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具有耐心和公正的容忍。在各种论述宽容的文献中,对宽容问题讨论最多、也可能是最早的,就是宗教宽容。
 
宗教宽容允许别人在宗教信仰方面有判断和行动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宗教信仰要具有耐心和公正的容忍。宗教宽容原则不仅是“容忍”,而且包含了“尊重”,不能相互贬低,更不能相互攻击,这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追求和保护。宽容首先是国家的一种义务,被宽容的主体是那些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人或团体,尤其是少数人和弱者。在国家宗教中立原则前提下,宗教自由的实现同时也离不开国家的宗教宽容,即国家能够宽容、尊重并保护不同宗教,尤其是少数或弱势宗教。国家宽容通过平等权来实现。现代宪法不仅规定宪法的平等权,同时为了确切地保障宽容理念的实现,更侧重于对少数人和弱者的保护,限制和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对少数人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法律文本中,也体现在司法保护中。司法保护可能是保障少数人权利最为现实的途径之一。
 
宗教宽容在宪法上被确立为宗教自由原则之一,走过了一段艰苦而漫长的道路。房龙认为,人类早期不存在宽容,“在丛林法则下,每个群体为了求生存,都必须制定许多强制和禁忌,对与己不同的异类保持高度的怀疑、警惕和排斥,这不过是人的自卫本能的一种表现”[11]( P3) 。正是由于宗教不宽容,西方宗教在历史上曾有过血的教训。早期基督教受到罗马宗教的迫害,而基督教成为国教后也大肆迫害异端,受到天主教迫害的清教徒们到达美洲大陆后却禁止人们信仰其他宗教。宗教自由的历史告诉我们,容忍的态度是最难得、最稀有的。不喜欢和自己不同的信仰、思想、行为,这就是不容忍的根源。可见,不容忍代表着人们不能容忍与自己不同的思想和信仰。一个宗教团体总相信自己的宗教信仰是对的,是不会错的,所以它总认为那些和自己不同的宗教信仰必定是错的,必定是异端、邪教。这正如一个政治团体总以为自己的政治主张是对的,那些和自己不同的政治见解必定是错的,必定是敌人一样。
欧洲宗教改革运动的历史提供了有力的证明。马丁·路德和约翰·加尔文等人起来革新宗教,本来是因为他们不满意于罗马旧教的种种不容忍,种种不自由。但是新教在中欧、北欧胜利之后,新教的领袖们又都渐渐走上了不容忍之路,他们不容许别人批评他们的新教。加尔文在日内瓦掌握了宗教大权之后的1553年10 月23 日,居然把一个有着独立思想,敢于批评加尔文教条的学者塞维图斯以“异端邪说”的罪名用铁链锁在木桩上,活活烧死[12]。血的教训使得当时人们不断思考宗教宽容问题,直到17 世纪,在西欧基督教世界才确立了宗教宽容的政治原则。
 
洛克在《论宗教宽容》一书中认为,“宽容”是充满矛盾的概念。一方面宽容是有限度的,超过了某个限度,宽容即为不明智和非正义行为。另一方面,宽容又是一种“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普遍道德原则。为此他认为,宗教宽容是指“每个人对宗教都可以有他自己的意见,可以随自己的意愿选择要崇拜的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教会或任何人或任何权威都没有权利或权力为此去加以逼害”[13]( P46) 。在此,宽容包括个人与社会两个方面。就个人而言,宽容是对异己的尊重; 就社会而言,尤其是对于教会而言,应当宽容那些不信仰本教以及信仰他教的人们。洛克还认为宽容是合乎基督教仁爱精神的,他反对暴力和不宽容,主张宽容应当落实到现实生活中,要求政教分离,国家是人们为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自己的利益而组成的,政府的职能只在于平等地行使法律、保护所有权、惩治违法,逾越这个界限去干预公民信仰的份内事是不允许的和徒劳的,只有公民信仰损害了社会利益时,它才有权干涉。这种理解不把国家目的神圣化,不把国家职能无限扩大,显然是合乎时代潮流的。
 
宗教自由的历史给我们深刻的教训: 宽容是所有自由的根本前提,没有宽容“异己”的胸怀,就不可能承认“异己”的宗教信仰可以享受自由,更谈不上允许其因为国家宗教的不中立而产生的诸多纷争相比,我国基本上没有发生较大的冲突问题,这也与已经中国化的佛教等传统宗教的包容性有密切关系。而从中立涉及的场合而言,可将宗教自由的国家中立分解为三方面,即立法中立、行政中立与司法中立。国家的中立首先就表现在立法中立。对于法律制定而言,任何宗教都应当予以同等保护,不允许对不同的宗教之间加以区别性甚至歧视性对待,保持国家立法的超然。其次,国家中立也表现为行政中立。行政是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而行政能够承担起这一职责,是与其自身的中立、超脱密不可分的。行政机关作为宗教事务管理机关,必须本着中立立场行使,不能在不同宗教之间厚此薄彼。再者,司法中立当然也是国家中立的题中之义。在法理上,司法中立意味着法院超脱于当事人双方,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严格说来,“司法权只有一个利益,就是在公众利益和公民权利间保持公正的平衡,无论其社会地位高低,也无论他有权有势还是平民百姓”[10]( P383) 。就此而言,对于所有进入司法程序的司法案件,法院必须加以公平、公正的处理。
 
四、宗教宽容原则
 
“宽容”一词来源于拉丁文“tolerare”,意为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具有耐心和公正的容忍。在各种论述宽容的文献中,对宽容问题讨论最多、也可能是最早的,就是宗教宽容。宗教宽容允许别人在宗教信仰方面有判断和行动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宗教信仰要具有耐心和公正的容忍。宗教宽容原则不仅是“容忍”,而且包含了“尊重”,不能相互贬低,更不能相互攻击,这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追求和保护。宽容首先是国家的一种义务,被宽容的主体是那些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人或团体,尤其是少数人和弱者。在国家宗教中立原则前提下,宗教自由的实现同时也离不开国家的宗教宽容,即国家能够宽容、尊重并保护不同宗教,尤其是少数或弱势宗教。国家宽容通过平等权来实现。现代宪法不仅规定宪法的平等权,同时为了确切地保障宽容理念的实现,更侧重于对少数人和弱者的保护,限制和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对少数人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法律文本中,也体现在司法保护中。司法保护可能是保障少数人权利最为现实的途径之一。宗教宽容在宪法上被确立为宗教自由原则之一,走过了一段艰苦而漫长的道路。房龙认为,人类早期不存在宽容,“在丛林法则下,每个群体为了求生存,都必须制定许多强制和禁忌,对与己不同的异类保持高度的怀疑、警惕和排斥,这不过是人的自卫本能的一种表现”[11]( P3) 。正是由于宗教不宽容,西方宗教在历史上曾有过血的教训。早期基督教受到罗马宗教的迫害,而基督教成为国教后也大肆迫害异端,受到天主教迫害的清教徒们到达美洲大陆后却禁止人们信仰其他宗教。宗教自由的历史告诉我们,容忍的态度是最难得、最稀有的。不喜欢和自己不同的信仰、思想、行为,这就是不容忍的根源。可见,不容忍代表着人们不能容忍与自己不同的思想和信仰。一个宗教团体总相信自己的宗教信仰是对的,是不会错的,所以它总认为那些和自己不同的宗教信仰必定是错的,必定是异端、邪教。这正如一个政治团体总以为自己的政治主张是对的,那些和自己不同的政治见解必定是错的,必定是敌人一样。
 
欧洲宗教改革运动的历史提供了有力的证明。马丁·路德和约翰·加尔文等人起来革新宗教,本来是因为他们不满意于罗马旧教的种种不容忍,种种不自由。但是新教在中欧、北欧胜利之后,新教的领袖们又都渐渐走上了不容忍之路,他们不容许别人批评他们的新教。加尔文在日内瓦掌握了宗教大权之后的1553年10 月23 日,居然把一个有着独立思想,敢于批评加尔文教条的学者塞维图斯以“异端邪说”的罪名用铁链锁在木桩上,活活烧死[12]。血的教训使得当时人们不断思考宗教宽容问题,直到17 世纪,在西欧基督教世界才确立了宗教宽容的政治原则。
 
洛克在《论宗教宽容》一书中认为,“宽容”是充满矛盾的概念。一方面宽容是有限度的,超过了某个限度,宽容即为不明智和非正义行为。另一方面,宽容又是一种“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普遍道德原则。为此他认为,宗教宽容是指“每个人对宗教都可以有他自己的意见,可以随自己的意愿选择要崇拜的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教会或任何人或任何权威都没有权利或权力为此去加以逼害”[13]( P46) 。在此,宽容包括个人与社会两个方面。就个人而言,宽容是对异己的尊重; 就社会而言,尤其是对于教会而言,应当宽容那些不信仰本教以及信仰他教的人们。洛克还认为宽容是合乎基督教仁爱精神的,他反对暴力和不宽容,主张宽容应当落实到现实生活中,要求政教分离,国家是人们为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自己的利益而组成的,政府的职能只在于平等地行使法律、保护所有权、惩治违法,逾越这个界限去干预公民信仰的份内事是不允许的和徒劳的,只有公民信仰损害了社会利益时,它才有权干涉。这种理解不把国家目的神圣化,不把国家职能无限扩大,显然是合乎时代潮流的。
 
宗教自由的历史给我们深刻的教训: 宽容是所有自由的根本前提,没有宽容“异己”的胸怀,就不可能承认“异己”的宗教信仰可以享受自由,更谈不上允许其行使宗教自由。也正是因为不宽容的态度根源于“我的信念不会错”的思维定式和心理习惯,所以宽容“异己”才显得非常难得。个人、社会和国家莫不如此。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如果我们接受自主的重要性,宽容的必要性似乎便不难理解。即使他人有充分的理由认同或反对某种生活方式,也不应强迫一个理性自主的人接受,因为这样会侵犯他的自由意志,将他只当做手段而非目的来看待。而对自主的重视,亦可反过来支持多元的重要。一方面,自主的人会自然地追求不同的适合自己的生活方式; 另一方面,实践个人自主,也要求一个多元的社会,令得个人有足够可供选择的生活方式。”[14]( P21) 宗教作为一种特定主体的独特生活方式,本身就必须得到他人的尊重。
 
各社会主体之间也应当彼此宽容,国家的宗教宽容离不开社会大多数成员对宗教或世界观信仰的宽容。只有社会大多数成员对宗教或世界观信仰予以宽容,国家的宗教宽容原则才有可能落实。事实上,大多数社会成员与少数团体的宗教或世界观的差异性,必然造成多元社会中不同宗教信仰不可避免的冲突。解决此冲突,国家的宗教宽容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宽容要求我们容忍那些被我们判定为道德上为错或有误的东西──行动、行为和状况。”[15]( P8) 由于国家本身并不是宗教信仰或世界观等不同宗教事务问题的当事人,因此国家更应积极扮演宽容的保护者角色。如果连非当事人都不能宽容,当事人的纷争就会更激烈。可见,在宗教信仰问题上,国家或社会大多数成员更应该坚守宽容原则,以利于宗教自由活动的开展。此外,国家的宗教宽容原则也涉及积极宗教自由与消极宗教自由的冲突,尤其是在同一公共空间中,社会中多数主流的宗教信仰者积极从事宗教信仰的作为与少数非主流的宗教信仰者的消极不作为容易产生冲突。国家的宗教宽容原则正是在保障人们的宗教自由并不因为其占社会的多数或少数而受到影响。积极宗教自由与消极宗教自由的冲突以及国家宗教宽容原则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涉及民主制度的多数决问题: 当国家的立场( 比如制定法律) 与倾向主张积极宗教自由的立场一致时,而这个立场又是一国内多数人宗教信仰的立场时,国家必须基于国家宗教宽容原则,同时也保障一国内少数人宗教信仰的消极宗教自由。
 
当然,在主张国家宗教宽容的同时,信仰宗教的人、团体和不信仰宗教的人们、团体之间也应该做到彼此宽容和尊重,任何人( 包括信仰宗教者和不信仰宗教的人们) 在主张正当诉求的时候,也应该学会妥协与兼爱精神,不应该一味地偏执己见,多一点宽容,少一分刻薄,多一点理解,少一些对抗,多一点沟通,少一些隔阂,多一点和气,少一些激愤,多一点和解,少一些冲突,多一点换位思考,少一些私利算计,这样,社会就会沿着健康、理性和法治的轨道良性地发展下去,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与法治的进步与繁荣,最终会实现人们的宗教自由和社会的和谐。反之,执着于偏激狭隘就很有可能误入歧途,甚至会酿成大祸,害人害己,乃至威胁整体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秩序,同时宗教自由也无法实现。
 
此外,国家相互之间也应当做到宗教宽容。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和不容忍现象,到了20 世纪80年代仍未绝迹,相反,在阿富汗、阿尔巴尼亚、伊朗和巴基斯坦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形势仍旧不容乐观,偏见与狭隘已经引起公开的仇恨、迫害和压制。这种现象之所以长期存在,同无知和缺乏理解、宗教狂热冲突、滥用或误用其宗教或信仰、历史发展、社会张力、政府官僚、缺乏对话等因素密切相联。可见,国家相互之间做到宗教宽容是非常迫切的。就我国而言,在国家宗教宽容原则的实践方面,与西方世界长久以来因为国家宗教的不宽容而产生的诸多纷争相比,除清末教案、国家消灭白莲教外,我国基本上没有发生较大的冲突和争议,这也与已经中国化的佛教等传统宗教的包容性有密切关系。
 
载于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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