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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宗教法的近现代改革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 2018/6/15日    【字体:
作者:谢冬慧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改革 意义  
 
 
要:在世界法律体系中,三大宗教法适应了不同时期不同宗教团体的制度需求,其在近现代的改革具有特殊的意义。古印度法随着英国殖民统治的被动改革走向世俗化、独立后的主动改革而走向现代法制文明;教会法自16世纪的宗教改革起走上变革之路,逐渐与现代法律精神接轨;伊斯兰教法在近现代的法律实践中,不断结合社会实际进行改革和创新。这些改革启示世人:法律制度只有在不断改革中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
 
本文的宗教法(Religious Law),指的是调整宗教信徒行为的宗教典籍的总称。在世界法律体系中,三大宗教法——古印度法、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适应了不同时期不同宗教团体的制度需求,其在近现代的改革更具意义和价值。综观三大宗教法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它们都不同程度地经历了改革浪潮的洗礼,从而走上现代法制文明的轨道,这种改革引发世人诸多的思考,留给世人以深深的启迪。
 
一、古印度法改革:从被动到主动
 
古印度法①适应了印度社会早期特定的生存状态和斗争需要,特别是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印度阶级统治的需要。但是,古印度法充斥着很多与近现代社会相对立的思想内容,诸如古印度法核心内容的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社会形成的一种独特而森严的社会等级制度,他依靠宗教与法律的力量,将阶级社会人与人之问的不平等关系神圣化、固定化和永久化,达到了骇人听闻、登峰造极的地步”。 它“不仅把种姓等级制度法律化、规范化,而且具有及其残酷的特征。” 无疑,种姓制度给印度社会带来的结局是悲惨的,它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文化的进步。由此,古印度法的改革是历史的必然。
 
自中世纪后期开始,印度受到外来侵略,有的侵略者将本国的法律强行推行到印度,或是对古印度法产生冲击,或是带来印度法律改革的结果。其中穆斯林统治印度国家后,普遍推行伊斯兰教法。但是,伊斯兰法和印度教法同属宗教属人法,且二教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伊斯兰法进入印度,印度教法的发展并未受到本质的制约。正如外国学者所言,在穆斯林统治时期,刑事案件依传统的伊斯兰法处理,民事案件则以印度法为主来解决。刑法和证据法以伊斯兰法为基础,平等地适用到印度人和穆斯林。此时的“印度法变成了有两种不同传统的法共存于一个法律体系的混合法格局”。也就是说,在中世纪伊斯兰殖民者侵入印度后,印度宗教法本身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革。
 
直到印度成为英国的殖民地,其宗教法才发生较大的变化。1858年英国当局以英王名义正式治理印度,从此英国殖民主义者将本国的法律制度带到了印度,使印度社会法治环境发生了剧烈转变,包括法律观念的变化、近代法律原则的引入、法律制度的重构等。可以说,英国人主持并推动了近代印度的法律改革。这种改革的途径经历了不同时期的变化,由起初的原则上承认印度本土法的效力,到引进英国法律原则对印度本土法的改造,再到最后的直接引进英国世俗法。具体说来:首先,原则承认原有法律,保持印度属人法。实际上,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即开始了对印度殖民统治的历史。1726年,东印度公司直控下的加尔各答、马德拉斯和孟买“管辖区”建立了专门实施英国法律的皇家法院,负责在印度推行英国法律。由于印度教法与伊斯兰法各自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分别适用于各自的教徒,由此在印度社会就出现了法律多元化的局面。为了获得更多印度人的支持,英国人统治印度后在婚姻等属人法领域并未以英国法取代印度法,而是允许印度教徒适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强调两种属人法处于同等地位。
 
其次,设立立法机构,引进英国法律原则。从18世纪后半叶开始,英国殖民者就在印度建立了立法机构,以对古代印度法中某些不合时代发展的部分引进英国普通法原则进行修改和补充,而对印度法中没有涉及的部分,则遵循英国法律原则问接进行立法。法律原则是法律的核心要件,印度法律的改革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引进英国法律原则的工作。由于这些法律都是由英国人制定且都经英国国会的批准,所用的术语完全是英国式的,其体系也完全是普通法的,自然引进英国的法律原则。当然,这些法典又是为全体印度人制定的,立法应考虑到地域性的特点,内容有稍异于英国法的地方。复次,引进英国世俗法,改造印度宗教法。在殖民印度时期,英国人全力推行代表西方工业文明的法律文化观念,对印度的农业文明带来极大的冲击,其结果在法律领域就是逐渐取代了宗教色彩浓厚的法律传统,转向世俗立法的方向发展。因为宗教权威是一种趋向神圣正义的批判性力量,而世俗权威不能任意于预宗教权威的权力,必须重新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1858年《印度政府组织法》的颁布,揭开了印度大规模改造宗教法活动的序幕。而1859年《印度民事诉讼法典》、1860年《印度刑法典》、1861年《印度刑事诉讼法典》、1872年《印度契约法》、1908年《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典的颁布,实际上是将英国的相关法典结合印度实际稍加变通,最终使得印度加入了普通法体系当中。再次,获得主动立法权,重构现代印度法。“二战”以后,一系列主权国家纷纷效仿西方国家的模式,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1947年宣布独立后的印度政府也开始法律改革,重构现代印度法。但是与独立前不同的是,这次改革是印度政府主动启动的。他们在继承殖民地时期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印度现实,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促进印度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立法者首先着手制定印度宪法,确认印度政权的独立性,界定独立后印度国家的性质为世俗国家,并提出对以往的诸多宗教法律进行梳理,颁布统一的世俗民法典。在此思想指导下,印度立法机构紧接着对英国殖民时期所制定的诸多非宗教性法律进行全面修订,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而对一些宗教性立法,主要集中在私法领域,则作出重新制定后统一适用的决定。最终于1955~ 1956年整理出台的《印度教法典》,包括四部立法:《印度教婚姻法》、《印度教未成年人极其监护法》、《印度教收养及抚养法》以及《印度教继承法》。
 
二、教会法改革:从宗教到法律
 
教会法是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之外的另一主要的法律体系,它可以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及其各个教派在不同时期的规范和汇编的各种规章制度,也可以专指存在于中世纪西欧的天主教会法。教会法自诞生以后,由于它以比较合理的价值观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发展较为顺利,期间于公元11世纪通过格列高利七世改革,教会成功地建立了西方第一个近代国家和近代法律体系。教会法的成功促使世俗当局建立它们自己的专职法院,出版专业法律文献,改造不足的、地方的和封建的习惯,建立它们自己相应的法律制度。
 
但是,近代教会法改革彻底地改变了教会法的命运。这种改革源自16世纪宗教改革,之前,教会法是通行全西欧教会的法律;宗教改革后,教会法逐步走向世俗化。16世纪发端于德国的宗教改革,旨在反对罗马教皇控制下使基督教堕落为违背圣经、奢侈腐化的教会制度,希求建立一种新的教会制度。例如德国宗教改革试图:建立德意志帝国议会,由“德意志总主教”全权管理;取消教廷的最高司法权;拒绝向教廷纳贡;取消教皇控制、出卖神职的权力;废除教皇施行特恩的权力,教皇除传教赦罪外,其他方面应服从皇帝;禁止到罗乌朝圣;减少教堂、修道院;简化宗教仪礼、教会节期;改革学校教育;允许神职人员结婚;禁止包括托钵修会在内的沿门乞讨;封闭妓院;限制奢华挥霍;废除教会法规中的苛繁刑罚;以《圣经》代替经院哲学等等。这些主张实际上是集中了市民阶级长期以来对廉俭教会的各项要求,其矛头直指罗马天主教会。
 
而在此之后,罗马天主教会依然保留源远流长的教会法传统,并继续加以改革和发展。教会法之所以发生改革,原因诸多。其中,“作为适用于整个中世纪西欧教会的普通法,教会法在各地都面临与地方法规和习惯协调的问题。” 以及“14世纪中叶以后的教会法逐渐失去了科学理性的开拓精神,在法学理论上创新甚少。” 教会法在中世纪后期的这种低迷状态为自身改革提供了挈机。16世纪的宗教改革之后,罗马天主教的立法及法学活动依然活跃。由于罗马教廷对天主教会中央集权管理的加强,教会法的面貌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教皇立法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教皇文书的编辑成为当时教会法学家的工作重心。当然,这场宗教改革也导致了许多地区教会法的废止。而在脱离教皇权威的英国,教会法的生命力较为顽强,其效力延续至18世纪。
 
尤其到近代,社会法治环境变化,教会法的改革更是必然的选择。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历史步入近代,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世纪和宗教改革时代的那种由教会统治国家与社会的模式让位于建设一种对宗教持中立态度的文明的冲动。”并且“19世纪的罗马教会面临近代工业化、科技发展和全球传教所带来的一系列紧迫问题,中世纪遗留下来的《教会法大全》以及过去几个世纪的教会立法已经不能满足教会的需要,而且庞杂的旧教会法体系也难以便捷使用,对实际的宗教生活逐渐失去指导意义。教皇和整个教会都不得不思考如何进行教会法的改革。”
 
教会法的改革主要体现在教会法典的编纂方面。对此,主持教会法改革工作的加斯帕里主张效仿《拿破仑法典》的范式撰写全新的教会法典。他赞同世俗法领域的法典化趋势,认为撰写简明的法条并系统排列有助于消除传统法律汇编的弊端。于是,在他的主持下,1917年的《教会法典》正式颁布,且被认为是“近代西方法律法典化在宗教领域的最系统完整的表现,它也是罗马天主教会教会法自身演进的结果。”当然,它也是教会法改革的最主要成果。后来因时势变化,《教会法典》几经修订,其中1983年的改动最大,它没有囊括教会法的所有内容,只是简略讨论了礼仪法,也没有收入教会与世俗国家订立的宗教协约等内容。不过,一些与法典没有冲突的特许权和地方习惯依然有效。
 
另一方面,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作为教会重要组成的基督教经过调整而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它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扩张而以更大的规模向世界传播,作为基督教义的教会法也随之传播到世界各地。2O世纪以后,“现代基督教为了在新形势下生存发展,对自身作了重大的调整。它在神学思想上吸取了众多的现代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因素,出现了一大批适应现代思想和社会状况的神学流派⋯⋯基督教内部也不断发出同其他宗教、同其他意识形态、甚至同马克思主义‘对话”’嘲基督教自身的调整实际上是其教义及管理制度的变革,自然属于教会法改革的内容范畴。基督教自身制度的适时变更,也正是基督教在西方社会经久不衰的关键之所在。
 
总体上,教会法的改革趋势是走向世俗化,与现代法律精神实现接轨。但是,教会法的很多内容仍被现代法律所吸收,被历代世俗政治体制所效仿。例如,依法而治的法治理念、罪刑法定原则等。西方社会大规模的教会法世俗化改革始于启蒙运动与资产阶级革命。那时,随着人文主义思潮和自然科学的发展,打破了以往教会思想的垄断地位,实现政教分离,在国家职能方面由宗教化向世俗化的转变。为维护原有的权威,宗教改革持续进行,也正是宗教改革促使人们不断思索与探求宗教制度方面的问题,构造出民主立宪的政治体制,确立政教分离的政治原则,最终得出世俗权威的问题需通过世俗权力的分立来解决的结论,即创立由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及其相互制衡的机制来加以解决。
 
三、伊斯兰教法改革:从传统到现代
 
伊斯兰教法是有关穆斯林宗教、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等方面的行为法规,它虽在三大宗教法中产生最晚,但是进入近代以后,它的某些制度和规则阻碍了近代伊斯兰国家经济的发展,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从l9世纪末叶起,一些伊斯兰国家开始对传统法进行改革。“二战”以后,新独立的国家继续对伊斯兰法中常为人们沿袭、应用的条款进行改革,使其与现代社会相协调。传统伊斯兰法是真主安拉对全体穆斯林所发布的命令,穆斯林必须从内心到行动都严格遵从《古兰经》和圣训之规定。“而现代社会的发展早已超出经训所能调整的范围,如果国家的立法权不能通过某种方式得到确认,那么,穆斯林世界将无法回应现代社会的挑战,无法在现代社会立足。”lg 特别是近代以来,伊斯兰世界经济有所发展,某些发达地区资本主义因素开始萌生,民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阶层力求摆脱封建的依附关系,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经济生产方式和阶级关系的改变,要求上层建筑做出相应的调整,法制改革成为当务之急,民心所向o L1O]23o这是伊斯兰法接受近代改革的伊斯兰法总体背景。
 
当然,伊斯兰法律改革与外国资本入侵不无关系。“近代以来,多数伊斯兰国家不同程度地受到西方国家的影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与西方国家日益趋近。”此时迅速发展的现代工业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向伊斯兰世界扩张,从而使伊斯兰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发生了巨大变化,伊斯兰法律也受到很大冲击。伊斯兰社会的这种变故引起对西方法律的吸纳,同时伊斯兰法赖以实施的社会基础遭到破坏,西方法律对伊斯兰世界的渗透和侵蚀由此起步。加之伊斯兰世界内部社会的自身变革,迫使伊斯兰世界的政治家和法学家探索伊斯兰法制的改革之路。这里,伊斯兰法律改革以商法、刑法为首要法域,以现代法制为参照。因为传统伊斯兰法不包含有银行、公司、股票、信贷、保险等现代商法的内容;传统刑法中实施的鞭刑、断手刑、石块击毙刑等有悖于西方的人道主义法律原则。因此,商法、刑法自然成为伊斯兰国家进行改革的首选。
 
“一战”后,很多伊斯兰国家以法国商法为基础颁布大量法律;“二战”后,阿拉伯半岛及波斯湾沿岸国家都按照西方国家法律模式颁行了商法。从2O世纪初,许多国家以意大利刑法典为蓝本,制定本国刑法典。从改革内容来看,伊斯兰法近现代改革最大的领域是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其一,限制多妻,违者刑罚处分。很多伊斯兰国家的民法或婚姻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有些国家将婚姻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是否允许多妻,由法院决定;而1956年的突尼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一夫多妻制”。其二,允许离婚。传统伊斯兰法禁止离婚,进入近现代,为提高妇女地位,允许妻子根据一些理由提出离婚,如丈夫残酷、丈夫无力供养妻子、丈夫离家一年以上、双方协议等。其三,增加遗嘱处分遗产的自由度,提高女性亲属的继承地位,以及确立了代位继承制度。通过这些改革,在伊斯兰世界根本建立现代婚姻家庭制度。而从地域来看,奥斯曼土耳其的伊斯兰教法改革最为典型。17—18世纪奥斯曼帝国沦为欧洲的商品基地与原料市场,使奥斯曼帝国深切地感受到伊斯兰法所存在的问题,改革势在必行。于是,1839年11月,奥斯曼素丹马哈茂德二世向全国发布“御园敕令”,穆斯林世界意义深远的法律改革正式开始。它们大规模引入西方法律,结合伊斯兰实际进行改造,如以法国法律为基础制定了1850年的《商法典》、1858年的《刑法典》等。在奥斯曼帝国的引领下,其他伊斯兰国家纷纷仿效,以完成本国伊斯兰法向世俗法的转换。这些世俗法典的颁布对帝国内实行多年的伊斯兰法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使商法、民法和刑法三个领域不再属于传统伊斯兰司法权力管辖的范围。[1 2195经过法制改革,伊斯兰世界在民、商、刑三个法域率先脱离了传统伊斯兰法,为欧洲近代法制所代替。
 
现代伊斯兰法主张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政治腐败,要求民主、平等、自由和经济公正,并通过弘扬伊斯兰教精神,重建伊斯兰秩序,实现理想的社会制度。“二战”结束,很多伊斯兰国家主权恢复后,纷纷效仿西方国家的法律模式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当然,期间有部分国家的法律世俗化进程过于迅速而引起一定的反弹,如《土耳其民法典》颁布后,由于其大部分内容参照了世俗化的《瑞士民法典》规定,而引起穆斯林的强烈不满。为维护社会秩序,当地政府只得在一定程度上做出让步,但并没有改变伊斯兰法世俗化的改革趋势。也正因为伊斯兰法在近现代的法律实践中,不断结合社会实际而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创新,才使得伊斯兰法的生命之树常青,至今仍散发其光彩。
 
四、改革的启示:从理念到制度
 
一种法律制度的兴衰,归根结底取决于它对社会潮流的适应性,只有不断进行内部调整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才能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三大宗教法改革的历史事实雄辩地证明一点,就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万能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取决于它对社会潮流的适应性,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程度,只有不断进行内部调整,不断接受改革和创新,法律才能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也给当今世界以深深地启示,既要理念更新,也要制度创新。首先,宗教法是世界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改革。古印度法、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合称三大宗教法,在世界法制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古代印度是一个宗教化极为彻底的社会,法律与宗教完全融合,古印度法曾形成“印度法系”,在历史上曾被广泛适用于南亚次大陆地区;教会法曾是西欧社会的主体性法律,对西方法治有着K久的影响,至今仍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伊斯兰教法至今仍在适用于占世界近五分之一的人口。可见,在世界法律体系之中,宗教法占有应有之地。但是,保持宗教法权威性及较高效力的途径是顺应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改革。我们深知,宗教与其所在的社会相适应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事实,宗教只有适应其所处的社会和时代才能存在和延续。那么,与宗教密切相关的宗教法自然应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改革。三大宗教法改革的历史背景无疑给我们这一理念上的启示,有如基督教的社会改革思潮推动了当时的法律修订进程一样,18世纪之后基督教在经历了几次改革之后,逐渐由公共领域退回到个人的私人事务领域。尽管如此,它仍然保有对法律的一定影响,只是不像以前那样直接而已。
 
“其次,宗教法从落后走向先进,法律制度只有在不断改革中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古印度法适应了当时生产力低下的社会需要,而到近代印度教法的落后性日显,成为禁锢印度社会发展的无形枷锁。后来随着西方列强的人侵,印度法被动地发生了历史性的改革,西方价值观念影响和冲击着印度的种种陈规陋俗,使得印度传统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种姓制、嫁妆制、多妻制等陋习逐渐被废除;独立后的印度政府又主动实施法律改革。可以说,印度教法的改革使印度法律制度从此走上了法制近代化乃至现代化的道路,这也是印度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显著标志。而“路德的宗教改革不但更新了信仰,而且重塑了世界;不但是精神的世界,而且是法律的世界”由此引发的教会法改革又重塑了西欧法制。基督教“尽管它不具有科学主主义的客观知识性特征,但它具有与客观知识同样的,却意义不同的创造功能。尽管它是一个纯粹的关于精神世界的超验臆想,是一个空灵的主观王国,但它所包含的伦理思想和生存观念最终却进发出足以推动世界的内驱力。” 教会法的一些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的进步而不断改革,其意义自不必说。伊斯兰教法通过对原有的不合时宜的习惯法的改造,有力地推动了穆斯林世界法律的科学发展。
 
再次,宗教法改革的道路并非一帆风顺的,只有经过长期努力才能取得最终的胜利。从印度教法到伊斯兰教法,其改革的过程都是艰辛和漫长的。对于印度教法而言,尽管改革期间,英国殖民统治者及印度政府颁布了数部规范化的法典,终因印度国内根深蒂固的种姓观念和传统而未能实现法治的理想,直到现当代童婚及殉葬的陋习尚存。教会法的改革存在与世俗法产生摩擦的问题,其背后彰显的是教会与世俗政权的权力之争,此消彼长。而伊斯兰教法的改革也曾引起穆斯林的强烈不满。因此,宗教法改革的道路并非一帆风顺,消除传统陋俗,真正实现宗教法制现代化是一项长期工程,需要持久努力。
 
 
参考文献:
[1]叶秋华.古代印度法的两大特征[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6):45—5O.
[2]公丕祥.传统东方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 马克思的理论分析[J],法律科学,2002(1):3—14.
[3]Bisheshwar Prasad:Bondage and Freedom,Rajesh publication,New delhi,P.332.
[43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I-M].北京:学林出版社,1996:29.
E5]罗衡林.基督教会制度史[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6]彭晓瑜.教会法研究I-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J_A.Coriden,An Introduction to Canon,New York:Pauiist Press,1991.p4O一41.
[8]吕大吉.宗教学通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526.
I-9]王云霞.东方法律改革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1.
[1O]金宜久.当代伊斯兰教[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5.
[11]高鸿钧.冲突与抉择:伊斯兰世界法律现代化I-J],比较法研究,2001(4):1—14.
[12]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13]Norman Anderson,Law Reform in the Muslim World,The Athlone Press,London,1 976,p26.
[14]岳纯之.伯尔曼法律思想述评[J].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2):86—92.
[15]Rudolf Sohm,Weltliches and geistliches Recht(Munich and Leipzig,1914,P.69.
[16]衣家奇.基督教与刑法—— 对近现代刑法宗教渊源的解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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